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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而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上訴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 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16-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燁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 59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曾裕燁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裕燁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賢 哥」、「團長」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曾裕燁以所有之扣案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為聯絡工 具,除向蔡仁柏、黃風順佯稱:赴泰國從事博奕業,就有底 薪及其餘獎金,且無需負擔出國機票等費用等語外,並透過 不知情之黃風順以前述理由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而未 誠實揭露:將前往緬甸;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事 項,致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均依曾裕燁之指示,提供身分資料供曾裕燁辦理購買機票事 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購買機票後,推由曾裕 燁於111年7月15日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一 同搭機前往泰國,待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保管護照,並駕車搭載曾裕燁、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人前往泰緬邊境,再搭船渡河至位於緬甸之KK園區 。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抵達KK園區後,方知係受 騙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要求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交出手機保管,而以 上開詐術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出境加入犯罪組 織,從事與預期不符之詐騙工作。曾裕燁於同年8月間,領 取其每介紹1人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共計30 萬元後,即於同年8月21日先行返臺。而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3人則於自行支付贖金後,始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 (蔡仁柏、黃風順)、112年2月7日(陳柏宇)返臺。另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下稱法務部中機站)人員於11 1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曾裕燁同意後,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曾裕燁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曾裕燁所有上 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蔡仁柏、黃風順訴由法務部中機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暨陳柏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因此,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警詢中之陳 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共通部分(即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曾裕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845卷第88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另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部 分,本院並未爰引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警詢中 之陳述,作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曾裕燁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是第1次到泰 國、緬甸,到泰國後,是另一個人帶我們去KK園區,我們4 人去到那邊,都不知道要做詐騙,之後團長表示是做精緻聊 天詐騙,我跟其他3人講這地方不對,要不要離開,黃風順 說都來了就做看看,我只有學,沒有去做,沒有做要賠償出 國費用,但我騙他們說回臺灣帶人以抵債,後來沒有帶人過 去。沒有拿到介紹費,是黃風順叫我借50萬元,並交代把錢 匯到蔡仁柏海外帳戶,之後財務說已轉到蔡仁柏帳戶,蔡仁 柏後來不知轉多少錢到黃風順帳戶內。另陳柏宇是黃風順介 紹,不是由其介紹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4人,於111年7月15日一同 搭機前往泰國,嗣被告於111年8月21日;蔡仁柏、黃風順於 111年12月12日;陳柏宇於112年2月7日,分別搭機返回臺灣 。又法務部中機站人員於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 被告同意後,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有 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結果、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上訴845 案件之偵一卷第51頁以下;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151 頁以下;本院上訴846案件之警卷第51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泰國之原因,及該4 人返回臺灣前在國外所發生之事情經過: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仁柏部分:   ⑴證人蔡仁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底薪人民幣8,000元,加全 勤人民幣9,000元;工作内容是博奕客服,我有詢問被告是 否在做詐騙,被告說不是,我才相信被告,跟被告一起去; 在泰國下機後,就有人來接應我們,接著就坐車到邊境的小 民宿住1晚,隔天早上5點多,到邊界搭小船到緬甸北部的KK 園區,過了1週,我們全部人搭車到緬甸的東風國際園區; 到8月時,被告說要回臺灣帶人,他東西都放在園區,只帶 護照及隨身包包就離開了。被告跟我說他帶我們去華益公司 工作,1個人頭他可以收10萬元,被告8月份時才收到這筆錢 時,我幫他保管不到1天的時間,據我所知已經叫人將錢轉 成人民幣,匯款到他自己可以使用的戶頭。我們都有在工作 ,但被告沒有在工作,都在一旁玩電腦。華益公司會用各種 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 ,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000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 扣2,000元,一直疊加上去。我的護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 了,到園區工作後,只能在寢室及工作、吃飯的地方移動, 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叫我們做起立、 蹲下。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被收起來,但是我自己有私 藏1支手機,有傳訊息請張先超替我為外交部求救。我用私 藏的手機與另外的朋友聯絡,我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 聯絡,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我朋友把這筆錢給華益公 司,我和黃風順才能回來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 第253頁、第254頁)。  ⑵證人蔡仁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去菲律賓做博奕客服 ,過沒幾天,被告說因為菲律賓疫情嚴重要改去泰國,一樣 是做博奕的客服,問我要不要去,我回答好。到泰國後,由 人蛇集團接我們上車,一直坐車到泰緬邊界,再坐船到緬甸 ;同行有黃風順、陳柏宇及被告;與我同行的其他人護照都 被收走。若我知道工作地點是到緬甸,不願意出國;我到緬 甸後,實際工作內容是用電腦施行詐騙,群組聊天,同行的 人也做一樣工作;我覺得被告假裝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但 實際上被告在那邊閒晃,用電腦隨便聊天。從泰國到緬甸路 上,被告會跟司機講說要去哪裡,講目的地;跟人蛇集團溝 通的橋樑是被告。生活食衣住行都一樣,但被告跟詐騙集團 上級比較有辦法親近,例如被告可以私下去找上級領導,要 領薪水,也是被告直接去跟上面的人拿;再來分給我們。在 緬甸工作期間,外圍有叛軍分子持槍把守出入口,只要離開 的話,就會被打死。被告還在的時候,我們是沒有受到體罰 ,但被告離開之後,我跟及同行的人都遭到體罰。在緬甸工 作期間,人蛇集團把我們原本的手機沒收,給我們工作用的 手機,但是我自己有偷藏1支私人手機與外界聯絡;我有用 私藏手機與張先超聯繫,跟張先超說我被騙到緬甸工作,他 說要幫我想辦法協助我離開,後來我又有跟另外一位朋友聯 絡,後來我朋友付錢把我們贖回來,我與黃風順加起來將近 付了80萬元。我認為被告對於其實工作地點就是緬甸,在出 發之前就知情,到了緬甸之後,被告也沒有覺得很意外,還 跟我們說既然都來了,就既來之則安之。且被告對於工作內 容是從事詐騙工作,事前是知情,因為一進去,裡面的人有 帶我們去看工作的地方,被告說這是工作的地方,大家一起 工作,說大家既然來了,就好好的做。從被告與上級的談話 過程中,他們也不會有上級、下級的感覺。被告起初跟我說 1個人會有10萬元的介紹費,被告說公司的人會把錢直接拿 給他,他再拿給我們。當時被告跟上面的人說,要先回臺灣 帶人過去緬甸,被告有跟我們講說他還會再回來。我們4個 人到的時候,都有跟公司借錢,被告離開之前,那個叫「賢 哥」的人有拿我們所有人的介紹費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 說要把我們的支出、開銷全部扣掉,然後剩下多少錢,被告 說先寄放在我這邊;被告跟我們說介紹費、借資的錢全部扣 一扣,我們就沒有錢了;當時泰銖與新臺幣換算是1比1,我 知道被告總共拿了50萬元泰銖,被告說這裡面包含我們的介 紹費,扣除掉我們在那邊的借資等等,好像剩下大約30萬元 泰銖;被告叫我把剩下的錢交給緬甸那邊華益公司財務,讓 他們用人民幣方式轉到他們指定的人民幣帳戶。一開始被告 有拿他的手機給我看;那個叫「賢哥」的人有傳訊息給被告 ,說被告在那邊的工作只需要管好我們這幾個人就好了。我 們有需要用到生活費的時候,都會跟被告講,透過被告跟上 級談,被告會用各種理由,例如我們業績沒有做出來,不能 去借錢等等之類。且被告只是做做樣子給公司的人看,假裝 在做詐騙的工作,實際上他是用電腦上網與人家聊天等語( 原審訴字11卷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20頁、第123頁、第12 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風順部分:    證人黃風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我要去泰國做博奕,被告 跟我說那邊包吃包住包機票,底薪8,000元人民幣,全勤再 加1,000元人民幣,是(111年)5、6月間跟我講的。我原本 不認識蔡仁柏,我是到機場才認識,陳柏宇是我問他說要不 要一起去的,我是跟他轉達上開被告跟我講的條件。被告在 我們出發前往泰國前,就有跟我說他可以收1個人頭10萬元 的介紹費,說會退錢給我,但後來到泰國之後,我們被人蛇 集團安排到泰緬邊界美(湄)索,之後偷渡到緬甸的KK園區 ,再到東風園區。被告跟我們同一個宿舍,但他工作的心態 好像是邊玩沒有很認真,等到金主「賢哥」到了之後,就把 仲介費給被告,被告拿到仲介費之後就跟「賢哥」一起離開 園區。華益公司會用各種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 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000 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扣2,000元,一直疊加上去。我的護 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了,到華益公司只能在寢室及工作、 吃飯的地方移動。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 ,叫我們做起立、蹲下等體罰。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 被收起來,沒另外再多帶手機。透過蔡仁柏私藏的手機與他 另外的朋友聯絡,蔡仁柏的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聯絡 ,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蔡仁柏朋友把這筆錢給華益公 司,我和蔡仁柏才能回來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 第256頁、第25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部分:   ⑴證人陳柏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風順、蔡仁柏及被告一起 去泰國,當時是黃風順跟被告有認識,黃風順問我要不要出 國工作做博奕業,說1個月底薪有10萬元,沒有說會被限制 自由,也沒說會被沒收護照。我知道是被告帶頭的,我們4 個人就一起坐飛機去泰國,機票是跟被告對接好像是老闆買 的,不是我、黃風順跟蔡仁柏。落地後就有1個好像當地人 幫我們處理入境,之後就有人開車載我們去KK園區,我們剛 上車護照就被收走,上車後換了2、3台車,就坐船到河邊, 再換1台車到KK園區。因為該處感覺就不是做博奕業的,我 就有問被告為什麼跟當初黃風順說的環境不一樣,被告也沒 說什麼,只說已經到了就好好做,所以我們就在那邊做詐騙 ,對方會給一串號碼去聯繫,就像情感詐騙那樣,對象是隨 機的,有中國人也有臺灣人;有限制不能走出KK園區大門, 大門有人拿槍,也不行跟臺灣家屬聯繫,他們有沒收手機, 不准跟親友聯絡,我那時有藏手機。工作時間大概都12小時 起跳,薪水底薪是3萬泰銖,剩下是抽成,若違規或業績沒 達標會被扣錢,嚴重一點會被送兵站,裡面都是當地人,送 進去會被凌虐,但我不清楚會被怎麼凌虐,我只知道有人進 去過,出來肋骨斷2根,頭縫3、4針。被告跟老闆有認識, 所以不用交出手機,被告也可以出去KK園區,但護照有被收 走,之後被告跟老闆說要回來臺灣帶人過去,所以老闆有把 護照還給他,被告就自己回來臺灣,就沒回去。我聽KK園區 管理層說被告帶我們過去,1個人被告可以收10萬的報酬。 後來我是支付贖金26萬元才離開。被告當初跟我們會合之後 ,有說是在泰國工作,且是在做博奕業,不是做詐欺,後來 我們到達的地方,看的地方才知道是作詐騙。我在該處有看 過被告拿很多現金,但我不確定那是不是被告的報酬,被告 在那裡也要做詐騙,但是比較隨意輕鬆,也不用太認真,也 沒人管他。我業績沒有達標時,有被扣過薪水,有被體罰過 ,就是深蹲、跑步,我有聽過「團長」跟「賢哥」,「團長 」是管理層,「賢哥」是老闆,跟被告都有熟,被告就是跟 「賢哥」說他要回臺灣帶人,才可以跑回臺灣等語(本院上 訴846案件之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⑵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15日我有與黃風順 、蔡仁柏及被告從臺灣一同去泰國曼谷,到曼谷時,就有人 接我們到KK園區,剛開始那邊的環境不像是工作的地方,比 較像是犯罪的地方,就是詐騙集團的地方。一開始出國的目 的是做博弈工作,是黃風順跟我說工作內容,我在KK園區有 操作詐騙、交友軟體,那是用交友軟體騙人詐騙金錢的地方 。大陸老闆我們都叫他賢哥。用交友軟體跟人聊天過程就是 情感詐騙。就我所知被告帶人過去1個人好像10萬元,是被 告他們走了之後,那邊的主管說的。機票、食宿費用是那邊 的人付的,是那邊的主管說的;我們需要償還這些費用。被 告有使用交友軟體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但有人管我們,沒 人管被告。如果業績不好會被罰錢、扣錢,被告也會被扣錢 。是黃風順介紹我去那邊;是被告可以拿到我過去的費用。 我要回臺灣,若不拿贖金支付就不能回來,到東風園區時, 手機同時被收走;被告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因為他認識老闆 。曾因遲到被處罰交互蹲跳或伏地挺身,被告也因遲到被處 罰。我們沒辦法拿仲介費,被告有辦法;被告回台灣不用支 付贖金,因為被告跟主管說他要回來帶人。一行人到泰國後 ,護照有被收走,被告護照也被收走;在KK園區,我們及被 告都有簽工作契約;主管介紹工作、地點時,被告在旁沒說 什麼。曾經由主管拿薪水給我們,也曾經派代表跟主管拿薪 水。之前在警詢曾表示: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並叫他 們看有沒有人要去,所以黃風順才會找我等語;到要出發到 國泰國那一天,我才知道是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我有 問被告去國外的具體工作內容,被告也是說做博弈,之後我 們發現是做詐騙,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跟當初說的不同,但被 告就說已經到那邊,既來之則安之等語(原審訴字323卷第9 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3頁)。   ㈢關於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向蔡仁柏、黃風順表示:赴泰國 從事博奕業,就有底薪及其餘獎金,且無需負擔出國機票等 費用等語,且黃風順以前述理由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   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一同搭 機前往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保管 護照,並駕車搭載被告、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 泰緬邊境,復搭船渡河至緬甸KK園區。蔡仁柏、黃風順、陳 柏宇等3人抵達KK園區後,方知係受騙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 電信詐欺工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要求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交出手機保管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可否自 由進出工作園區,工作事項、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等, 均遭嚴格監管限制;且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 。之後,被告以要返回臺灣帶人至緬甸為由,先行返回臺灣 ,並未支付贖金;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均於自行支付贖 金後,始能返回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自承在卷(本院上訴845卷第89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同上卷第87頁、第 175頁以下),並經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 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且彼此證述之情節相符。另依被告與 蔡仁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 卷第193頁以下),被告自111年6月18日起,即陸續透過通 訊軟體,邀約蔡仁柏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且觀之被告與 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上訴845案件 之偵二卷第44頁以下),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陸續透 過通訊軟體,請暱稱「元寶」之人可否介紹他人前往國外從 事博弈工作,並於同年6月19日、6月20日,分別向暱稱「元 寶」之人表示欲於同年7月中旬前往泰國,並請暱稱「元寶 」之人介紹他人前往。因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邀約蔡仁柏前往泰國 從事博弈工作時,係向蔡仁柏表示:我要過去泰國,我親弟 那裡;看你要不要過去,再跟你安排等語之事實,有被告與 蔡仁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本院上訴845案件之 偵二卷第193頁)。又證人黃風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拉 一個群組叫「淬燦不滅」,我以暱稱「bi」加入該群組,是 用華益公司發的工作機加入;我沒有在群組裡講過話,只有 發貼圖而已,在質問被告的人是另外也被騙過去的臺灣人, 暱稱是「還有我」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7頁 )。且證人蔡仁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暱稱「還有 我」之人也是遭被告弟弟騙過去的人,是後來才去的;除了 我、黃風順、陳柏宇之外,還有一個姓林的臺灣人被騙;因 為姓林的有跟我講說他的介紹人是被告親弟弟,也是一樣被 騙過來的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7頁;原審訴 字11卷弟116頁、第117頁)。由於被告係向蔡仁柏表示要去 泰國親弟那裡等語;且確有林姓臺灣人遭自稱被告親弟弟之 人騙至緬甸KK園區之事實,亦經證人黃風順、蔡仁柏證述在 卷。因此,不論被告所謂之親弟弟、林姓臺灣人所稱之被告 親弟弟,是否真係被告之親弟弟,被告應與該人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故被告始願以親弟弟稱呼該人;該人亦願自稱為被 告親弟弟。又被告既係透過其所稱之親弟弟管道,欲搭機前 往泰國,衡情應會向其所稱之親弟弟詢問前往泰國後之工作 地點、工作內容。該被告所稱之親弟弟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 關係,衡情應無對被告刻意隱瞞工作地點係在緬甸KK園區等 地;工作內容是從事詐騙之動機。故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 順等人前往泰國之前,理應知悉係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 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此觀之被告帶同蔡 仁柏、陳柏宇前往緬甸從事詐騙工作,面對蔡仁柏、陳柏宇 之質疑時,對蔡仁柏、陳柏宇表示:既來之則安之等語之事 實,業據證人蔡仁柏、陳柏宇證述如前,即可知之。被告知 悉係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 詐騙工作,卻以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為由,邀約蔡仁柏、 黃風順等人從臺灣出境前往泰國,已刻意隱瞞將前往緬甸; 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事實。又因被告邀約黃風順 至泰國後,並要黃風順看有沒有人要去泰國,所以黃風順才 會找陳柏宇前往泰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如前。且黃風順係將陳柏宇資料交付被告辦理出境事宜 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訴字323 卷第42頁)。另參以陳柏宇之介紹費係由被告取得,並非由 黃風順取得之事實(詳後述)。可知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黃 風順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因此,被告以詐術使蔡仁柏 、黃風順、陳柏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由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過去那邊有組長說如果你過去 帶人,還有10萬元的仲介費給我,他們是這樣講的沒錯等語 (原審訴字323卷第130頁)。且被告曾向蔡仁柏、黃風順表 示帶至華益公司或泰國工作,1個人頭被告可以收10萬元等 語;當地主管曾向陳柏宇表示被告帶人過去1個人10萬元等 語等情,亦分據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原審 審理中證述如前。爰審酌被告於111年3月1日,透過通訊軟 體,向暱稱「元寶」之人表示:有女男生朋友要出國做博奕 上班的,介紹下;會給妳介紹費3至4萬等語。嗣被告持續請 暱稱「元寶」介紹後,於同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 ,分別向暱稱「元寶」之人表示:妳那有朋友要過去國外上 班嗎?我也會過去,看到時候要不要一起過去;泰國;近期 差不多7月中要出去,可以的話麻煩介紹嘍,男女都可以等 語之事實。有被告與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44頁以下)。被告請暱稱「 元寶」之人介紹他人出國,如暱稱「元寶」之人介紹成功, 被告尚須給付暱稱「元寶」之人3至4萬元,顯見邀約他人出 國確可取得介紹費。況被告如未從中獲取介紹費,介紹費全 歸他人所有,被告實無須白費心力持續聯繫暱稱「元寶」之 人,要求暱稱「元寶」之人介紹。故被告介紹他人出國,應 可取得介紹費。因本件係由被告直接介紹或透過黃風順介紹 ,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且依證人 黃風順之證述內容,證人黃風順並未證述曾取得介紹費。故 參酌前開被告與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應可向華益公司(即實施詐騙之公司)取得介紹費。被告 前開陳述;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開證述,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因被告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 宇前往緬甸KK園區,衡情華益公司並無不給付介紹費之理由 ,故被告應已收受每人介紹費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於 被告有無以該介紹費折抵自己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之 債務,純屬被告與華益公司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 之債務處理問題,不影響被告已收受介紹費之事實。被告為 取得介紹費利益,以詐術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 甸KK園區,其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㈥由於被告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係 為華益公司從事詐騙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華益 公司尚需支付介紹費,透過被告介紹並帶同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顯見該 公司具有相當之規模,需結合多人從事詐騙牟利。故華益公 司應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名義上雖表示係前往泰國從 事博弈工作,但實際上係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 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故被告以詐術之非法方法,使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堪認定。又以詐術之非法方法, 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不當然須先加入該犯罪組織。爰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只有學,沒有下去做;沒有做 會賠出國費用等語(本院上訴845卷第176頁)。且被告實際 上係用電腦隨便聊天,工作心態並沒有很認真,比較隨意輕 鬆等情,亦經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原審審 理中證述如前。另被告亦自承未支付贖金即可返國。整體而 言,被告工作情形明顯與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不同,且 無庸給付贖金即可先行返國,堪認被告應僅係單純介紹蔡仁 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並未加入該犯罪 組織,積極從事詐騙工作,尚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㈦由於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泰國之前,已知悉係 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 從事詐騙工作,卻為獲取介紹費,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但並未參與犯 罪組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是否被沒收護 照、手機;被告有無被扣錢、體罰;係由被告或主管交付款 項予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事項,係屬華益公司內部管 理事項,尚不能因被告曾被沒收護照、曾被扣錢、體罰;證 人蔡仁柏、陳柏宇就些許事項所述不一致,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㈧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以非 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但係將原第3項移列至第4項,內容未修正,故逕行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賢哥」、「團長」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陳柏宇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風順實施 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297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修正前第3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該行為具有 妨害自由之性質,亦應依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處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被告就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分別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之。被告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以非法方法使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 究,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賢哥」 、「團長」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仁柏 、黃風順前往泰國工作,且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黃風順以相 同不實理由邀約告訴人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使其均陷入錯 誤而應允出國,實際卻出境前往緬甸地區為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工作,之後需賠償款項後,始能返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又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 被告獲利之程度。並酌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被告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旅 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4,000元或35,000元,獨居,未婚 ,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上訴845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 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亦屬類似 ,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獲利之程度,合併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依據被告與 告訴人蔡仁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以該手機作為 聯繫前往泰國工作之用。故上開手機應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原判決就追加起訴之蔡仁柏、黃風順部分,判決被告公訴不 受理,業經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上訴-846-202503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虹蓁 張茹意 共 同 代 理 人 潘欣愉律師 相 對 人 陳武松 陳進松 陳秀梅 陳榮豊 陳榮泰 陳榮村 陳龔只仔 陳銘憲 陳榮宗 林進喜 林進富 林絃盛 石林秋敏 賴林秋芬 林莉媚 楊雯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61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 狀為證,並經調閱113年度補字第661號查明屬實。又聲請人 所提上開訴訟,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12

PTDV-113-救-35-20250312-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MATIBAG EXEQIEL ABARQUEZ(科利) SANTOS ALEX DUNGCA(都卡) BACOLOD RENE MUEGA(巴可羅) LEYNES JONATHAN GOZO(喬納森) GELLANG CLAUDIO III GONALES(克勞迪) SUIZA MARCO CASTRO(馬可) COLIWET ALVIC RAMIREZ(歐維克) BANG MARLON DELOS SANTOS(馬龍) 共同代理人 陳于晴律師 相 對 人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 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 南簡補字第95號),聲請人主張其為外國籍人士,符合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聲請訴訟 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工作,經法扶基 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 國人,並經聲請人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13、14、6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12

TNEV-114-南救-12-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 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70-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 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69-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號: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聲請人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 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 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73-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72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 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   ,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5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 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 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 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 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聲-752-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 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僅有3元,尚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 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 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3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所附各件等 語。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民國114年1 月24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792-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 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5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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