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洪瑞彣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少爺波有限公司
億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穗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少爺波有限公司及被告億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49萬9,00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責任。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9,0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
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10年
5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職務為被告所經營瑞記海南雞飯
餐廳之廚師。然伊任職期間,有超時工作、於休息日、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情形,但被告短少給付伊加班費計新臺
幣(下同)48萬6,829元,並剋扣伊工資以繳納餐廳所在之
百貨公司對被告之罰款1,817元(下稱系爭罰款),另短少
給付伊特休未休之工資計1萬356元。以上共計49萬9,002
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簽立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06頁至
410頁,下稱系爭契約)已明定加班費應以各該年度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標準,且原告任職期間就領取之薪資並無異議
,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加班費,原告違
反前述約定請求其給付額外之加班費,顯有違公平、誠信原
則;另,原告之特別休假並非因其業務需要而未休畢,且特
休未休工資之薪資結構計算標準應僅包含基本工資、住宿津
貼、管理費用;又,原告於升任店長時與其約定,倘因原告
之疏失致遭罰款,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任職期間既未反應
系爭罰款係無端遭罰之情,即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工資方面:
被告前以系爭罰款為由,扣除原告工資1,817元未為給付之
事實,兩造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之疏失致遭罰款云
云,但就原告有何等疏失之債務不履行?及系爭罰款之損害
與之是否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被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即
不足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即,被告並無得以對原告主張抵銷工資之債權存在,
則其逕行扣除原告之工資1,817元,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短少之工資,自應准許。
⒉加班費方面: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
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就其工作時間
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
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
,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
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
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
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
係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
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
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
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
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
制裁之實效。
⑵查,本件原告係111年7月15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之
收文戳章可參),而其請求加班費之期間為107年10月2起至
110年5月10日止,是原告之出勤紀錄尚在被告應為保存之5
年期間內,被告自負有提出之義務。而被告雖提出原告任職
期間上下班紀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48頁),但
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明細,並非電磁紀錄,原告否認其真正
,被告亦無法舉證其真實性。而經函詢被告所述其委託製作
打卡紀錄之廠商即資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廚公
司),亦稱因後臺數據龐大,作業上較困難無法提出等語
。然資廚公司既為被告所委託,當屬被告之使用人,則被告
未能提出,自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自由心證認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8至2
04頁)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先予敘明。
⑶經核,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係兼職
,故以每小時時薪165元,計算其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同
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則係正職,以基本工資、季
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住宿津貼、管理費用、全勤獎金作
為工資額,以此計算其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並提出計算附
表(見本院卷㈠第28至90頁)為憑,合計短少加班費共48萬6
,829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已明定加班費以各該年度基本
工資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任職期間並無異議,向被告請求額
外之加班費,顯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工資,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亦揭櫫甚明。
並參酌本院所委請諮詢專家於言詞辯論時提供之意見(見本
院卷㈡第139、140頁),本院認為系爭契約上述約定,違反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顯然對勞工權益保障不足,自
無拘束勞工即原告之效力,原告仍得援引勞基法之規定而為
請求。又,原告既未明確拋棄依勞基法規定主張及請求加班
費之權利,其提起本訴,自無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可言,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
部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方面: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
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既屬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復於110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
約,倘原告尚有特休未休,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給付原告該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⑵查,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工資薪資結構計算標準係包含基本
工資、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住宿津貼、管理費用。被
告雖抗辯應僅計算基本工資、住宿津貼、管理費用云云。經
核,原告之「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均屬原告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且為107年12月11日起至離職時,每月均給
予之計薪項目,此觀諸被告提出之薪資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
82至390頁)可明,是此部分亦屬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無訛,
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
⑶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到職滿1年(即107年10月2日至108
年10月1日)、滿2年(即至109年10月1日),分別應有7日
、10日之特別休假,自屬有據。而檢視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
執之已給付工資附表(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被告僅於1
09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758元。則
原告主張其到職滿1年未休之6日工資計1萬494元〔計算式:5
2,455元(基本工資23,100元+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9,3
55元+住宿津貼10,000元+管理費用10,000元)÷30日×6日=10
,4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到職滿2年未休之3日工資計4
,620元〔計算式:46,204元(基本工資24,593元+季度獎金及
休息日加班費11,611元+管理費用10,000元)÷30日×3日=4
,6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後,差額計1萬356元(計算
式:10,494+4,620-4,758=10,356)。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短
少之差額,亦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49萬9,002元(
計算式:1,817+486,829+10,356=92,012)。
㈢另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
行其不法之目的,應將相同事業主所成立具有「實體同一性
」的公司行號,都視為勞工之雇主,同負對勞工的勞動契約
義務(包括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在內),且於
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各公司行號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18號、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核,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劉穗京,為相同事業
主成立之公司,所營事業亦完全相同,且原告之勞工保險係
由被告先後為投保單位,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佐,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參照上述說明,被告均
應視為雇主,自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SLDV-112-勞簡-2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