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關於「不確定故
意」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吳清薇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之
)」、附件附表編號13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6月20日
14時55分許」,另補充「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清薇(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詳後述),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見113
年度偵字第9989號卷二第120頁反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
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所有本案土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
子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9號
被 告 吳清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2
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號超商,將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
上開2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品漩、李孟謙、呂孟純、顏碩亨、游馥瑄、黃品議、
費文尚、陳堂演、羅彥翰、鄭忻葦、吳芳萱、邱敏玉、薛婷
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清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漩、李孟謙、呂孟純、顏碩亨、游馥瑄、
黃品議、費文尚、陳堂演、羅彥翰、鄭忻葦、吳芳萱、林銹
湣、邱敏玉、薛婷霙及被害人江劭琪、林銹湣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告訴人陳品漩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孟謙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呂孟純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顏碩亨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游馥瑄之匯款
一覽表、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品議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費文尚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江劭
琪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堂演之網路頁面、
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彥翰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鄭忻葦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吳芳萱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林銹湣之存摺影
本、網路頁面、ATM交易明細、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邱敏玉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薛婷霙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郵局、土銀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陳品漩 假親友 113年6月20日14時48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2 李孟謙 假親友 113年6月20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 呂孟純 假租屋 113年6月20日14時4分許 1萬4,000元 土銀帳戶 4 顏碩亨 假交易 113年6月20日15時50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5 游馥瑄 假租屋 113年6月20日14時57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6 黃品議 假租屋 113年6月20日13時24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7 費文尚 假親友 113年6月20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8 江劭琪 (未提告) 假親友 113年6月20日14時51、52分許 1萬元 1萬元 8,000元 土銀帳戶 9 陳堂演 假交易 113年6月20日14時31分許 1萬5,000元 土銀帳戶 10 羅彥翰 假親友 113年6月20日15時59分許、16時4分 3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11 鄭忻葦 假租屋 113年6月20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2 吳芳萱 假租屋 113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 1萬3,000元 土銀帳戶 13 林銹湣 (未提告) 假租屋 113年6月20日12時55分許 9,000元 土銀帳戶 14 邱敏玉 假租屋 113年6月20日13時7分許 1萬6,000元 土銀帳戶 15 薛婷霙 假親友 113年6月20日15時42、43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MLDM-113-苗金簡-38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