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春富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春富自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春富現受雇海嘯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海嘯貿易公司)擔任清潔鐘點工之工作,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02
3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611,345元,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兆豐銀行雖提供「分144期、利率6.5%、月
繳7,216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6,492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
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公司、長
鑫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管公司、良京
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兆豐銀行所提
供之「分144期、利率6.5%、月繳7,216元」之還款方案,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月9日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832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
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海嘯貿易公司擔任清潔鐘點工之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等語,並提出海嘯貿易公司
113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薪資簽收條3紙為憑,惟依前開
薪資簽收條所載,債務人受雇於海嘯貿易公司自113年9月起
至113年11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19,764元、23,424元
、24,156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2,448元【(19
,764元+23,424元+24,156元)/3】,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611,34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023元),而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
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註銷登記申請書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2
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資料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
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448元;而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6,492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2,44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6,492
元後,僅餘5,95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兆豐銀行所能提供
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7,21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更遑論債務人尚有羅米斯公司、長鑫資管公司、滙誠第一
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管公司、良京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
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其
將該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不會高於18,023元,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明書在卷可稽
,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400餘萬元之無擔保
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3-消債更-666-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