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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有燦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有燦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78, 76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因病無法工作由其配偶資助 生活費,有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聲請人112年無所得,現投 保農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聲請 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 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322,408元,亦有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7

PTDV-113-消債清-73-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謝沁玲(原名謝芳如)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9人×51元×10份=9,69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聲請人陳報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迄今為止之各項收入相 關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 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2年2月14日起) 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若 有,每月資助金額大約為何?亦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 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 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 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 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七、請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本件清算聲請 前1日(即114年2月13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5-03-07

PCDV-114-消債清-45-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萍即陳彩禎 非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0人×10份×51元=5,100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9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最新」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00號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 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若為租賃,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 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 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 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 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 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 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 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 算前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 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2月3日至11 4年2月2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 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清算(即114年2月)迄今」之 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分 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4年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清算(即114年2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聲請清算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7

PCDV-114-消債清-31-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簡愛蘋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6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6人×10份=3,06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111年12月迄今)及 「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 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 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 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 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 明詳細原因為何。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相同?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7

PCDV-113-消債清-367-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郭碧珍(原名林郭碧珍) 代 理 人 林素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51元×10份=4,59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提出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四、請聲請人陳報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迄今為止之各項收入相 關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 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111年8月 30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若有,每月資助金額大約為何?亦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財 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 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本件清算前置 調解聲請前1日(即113年8月29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九、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5-03-07

PCDV-114-消債清-17-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信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十六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10,610,219元,曾於113年2月間向新竹 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前置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 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曾於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 業據提出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位債 權人之債權數額,總計約3,905,721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73、277、279、363、 371、373、381、413、441、443、447頁),本院自應綜合其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據聲 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同年10月份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0 1至313頁)計算(計入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平均薪資約45,1 39元(計算式:〈22,831元+17,053元+26,023元+18,482元+25 ,952元+17,680元+23,454元+17,110元+27,600元+19,320元+ 21,057元+17,110元+38,732元+23,571元〉÷7個月),惟本院 參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 本院卷第129、131頁),111年、112年分別為726,508元、83 6,317元,計入各類獎金、分紅等,月平均收入約為65,118 元(即〈726,508元+836,317元〉÷24),故本院即暫以65,118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7,076元(見本院卷 第23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55 頁),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7,076元 計算,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 以本院計算前二年平均收入之平均約65,118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雖餘48,04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衡以 聲請人現積欠債務數額約3,905,721元,且尚不包含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劉益 文即天恩精品當舖之債務數額待確認,已如前述,實際積欠 數額恐更高,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 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   有房屋兩筆、持分土地一筆、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一台、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主約及附約有效保單共27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03-107、113-121、452頁)。是其名下尚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3-07

SCDV-113-消債清-19-20250307-2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碧雲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碧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79,000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為家庭主婦,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每年6月至7月間會回嘉義婆家山上協 助採收工作,工作天數約10至12日,每日收入約800元至1,0 00元,主要生活費由配偶支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4,479,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11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 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 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為家庭主婦,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每年6月至7 月間會回嘉義婆家山上協助採收工作,工作天數約10至12日 ,每日收入約800元至1,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 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爰以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1,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再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另聲請人陳報其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 解約金約為223,6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綜合資料查詢在卷可佐。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綜上,以聲請人現年52歲,每月平均收入1,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顯然已入不敷出,縱加計聲請人所 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223,600 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4,479, 000元,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 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 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5-03-07

ULDV-113-消債清-37-20250307-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翠萍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翠萍自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6,676,077元,曾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於臺南市私立永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從事居家服務工作,以案計酬,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 收入共1,123,401元,且未領有政府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7,076元後,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國泰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收入共1,123,401元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京城銀行存摺內頁為 證,堪信為真,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6,808元(計算式 :1,123,401元÷24個月=46,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語,亦屬可採。  ㈢聲請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36元、南縣區漁會存款267 元、京城銀行存款376元、第一銀行存款1,448元、遠東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3股,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上開金融 機構存摺明細、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現金股利發放 通知書暨領取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而 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6,704,273元(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 088,000元、78,000元、531,180元計算),堪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總額相 較,甚為懸殊,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 尚有存款及股票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 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7

TNDV-113-消債清-142-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子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子藺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進行中之113年4月3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總額為360,000元之更生方案, 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核閱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 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 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44,678元,有薪 資明細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為24,49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 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51歲,罹有重症,110至111年無 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 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母 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之手足共同負 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06元(計 算式:18,618÷3=6,20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 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216,816元(計算式:44,678×72=3 ,216,816),扣除必要生活費共計1,700,496元(計算式: 【18,618+5,000】×72=1,700,496)後,所剩餘額為1,516,3 20元(計算式:3,216,816-1,700,496=1,516,320)。而聲 請人名下無清算價值財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須逾4/5即1,213,056元(計算式:1,516,320×4/5=1,213, 056)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 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60,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 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 規定之情形,本院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 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 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 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 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 ,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 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 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7

PTDV-113-消債清-71-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宏瑋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5 ,922,62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57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2月26日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3年1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本件應以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第 79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插畫師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復 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 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 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債務 人陳報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 第14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板橋後埔郵局存款餘額47元、聯邦銀 行後埔分行存款餘額23元、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存款餘額373 元、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存款餘額2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此有債務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25至143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 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7,569,486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 至21頁、第47至6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06

TPDV-114-消債清-3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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