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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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8號 原 告 竇勁釗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1-03

TCEV-114-中補-68-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0號 原 告 吳玉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心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1-03

TCEV-114-中補-50-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4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永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25

TCEV-113-中補-4406-20241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7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25

TCEV-113-中補-4362-20241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能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7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25

TCEV-113-中補-4369-20241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宥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7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25

TCEV-113-中補-4355-20241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誼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8,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25

TCEV-113-中補-4348-20241225-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王瑋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96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瑋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1日凌晨1時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藍花楹公     園。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現場及本案刀械照片各1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本 案刀械,依附卷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31頁),該刀械為鋼 鐵材質,刀身鋒利,客觀上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無疑。又被移 送人於警詢自承因其之前與他人有糾紛而攜帶本案刀械出門 ,忘了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18行),則衡以一般 人並無隨時攜帶刀械之必要,且被移送人本次於凌晨時段騎 乘機車攜帶本案刀械,客觀上恐有因遇事故或與人有糾紛時 ,濫用或誤用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 安寧,上開所辯尚無從據為免責之合法理由,是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 法應予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 重、所生之危害,復衡以渠等之經濟狀況、年齡、智識與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 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2-24

TCEM-113-中秩-203-20241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13號 原 告 金帥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松川 訴訟代理人 呂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升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 ,600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24

TCEV-113-中補-4313-20241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素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8,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9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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