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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玉雲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宋建福(下逕稱宋建福)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玉雲(下逕稱邱玉雲)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1頁),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宋建福起訴及附帶上訴主張:兩造同為凱美南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宋建福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邱玉雲則為管委會主委。而系爭社區地下一樓樓梯間有一油漆桶(下稱系爭油漆桶)遭棄置長達半年,影響住戶通行,宋建福乃於民國112年4月5日欲將系爭油漆桶丟棄,惟管理員告知系爭油漆桶為管委會之物品,宋建福遂將系爭油漆桶交還管理員,嗣經詢問後,始知邱玉雲透過私人手機安裝與管理室主機監控系統連接之應用軟體,乃於同步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撥打電話予管理員,令管理員得於當下告知宋建福不可取走系爭油漆桶。詎邱玉雲竟於112年4月13日將宋建福手提系爭油漆桶下樓之監視器畫面公布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並加註:「大樓B1公物油漆及油漆桶,被不明人士取走,請住戶留意自身的財務及安全」(下稱系爭4月13日公告),因該公告內容不實,宋建福即於同年4月14日自行取下該公告;邱玉雲卻於同年4月17日再次張貼公告:「管委會112.4.13所張貼之公告,遭住戶於112.4.14午間私自取走,此違法行為請勿再犯,違者將依法究責」(下稱系爭4月17日公告),該等公告均使系爭社區其餘住戶有認定宋建福偷竊之可能,足使宋建福人格及社會評價有所減損。又監視器畫面係提供管理員確保社區安全之用,邱玉雲卻自行將監控系統功能連結至其私人手機,而得隨時監視、掌握社區住戶之行蹤,已逾越其主委之職權,顯然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非法洩漏其個人資料。是邱玉雲上開行為致宋建福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規定,請求邱玉雲賠償等語。 二、邱玉雲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系爭油漆桶為系爭社區先前施 工所餘之公物,平時置放於管理室,並非長期置於地下1樓 至2樓之樓梯間,僅於廠商前來維修保養期間短暫移置該處 擋門,以便廠商進出,自不得由宋建福或任何他人私自取走 ,然宋建福於112年4月5日竟欲將系爭油漆桶取走丟棄,邱 玉雲乃基於管理公共事務之目的而張貼系爭4月13日公告及 系爭4月17日公告,並無貶抑宋建福名譽之意圖。況系爭4月 13日公告之照片係擷取宋建福之背面,尚非正面,內文亦未 直接言明係宋建福取走系爭油漆桶,益徵該公告內容確係為 善意提醒全體住戶注意社區公物,非為侵害宋建福之名譽甚 明。又宋建福為管委會委員之一,本明知系爭社區之監控系 統係經管委會同意後安裝,迄今已裝設多年,非由邱玉雲私 自架設,且監控系統均係安裝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以保 障住戶安全,而邱玉雲以自己手機連結社區監視系統,係為 能及時了解社區突發狀況,並非針對特定住戶,倘住戶有查 看監視畫面之需求,亦得隨時向管委會申請調閱,並無妨害 宋建福秘密或個人資料可言,是宋建福請求邱玉雲賠償其損 害,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宋建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邱玉雲應給 付宋建福6萬元,並駁回宋建福其餘請求,及就宋建福勝訴 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邱玉雲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玉雲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建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宋 建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宋建福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 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宋建福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邱玉雲應再給付宋建福14萬元。邱玉雲則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其等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而邱玉雲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並製作及張貼系爭4月13日公告 及系爭4月17日公告等情,並有系爭社區公告欄照片、上開2 公告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27頁),堪信為 真。惟宋建福主張邱玉雲之行為致其名譽、隱私等權利受損 ,並非法洩漏其個人資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邱玉 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宋建福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規 定,請求邱玉雲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宋建福主張邱玉雲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 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 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另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宋建福主張邱玉雲製作並張貼系爭4月13日公告 及系爭4月17日公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為邱玉雲所否認 ,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宋建福就邱玉雲成立侵權行為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宋建福不否認於112年4月5日有將系爭油漆桶自地下1樓樓梯間拿至地下2樓之舉動,而邱玉雲主張該油漆桶為系爭社區之公物乙節,經證人陳宥騰即系爭社區之機電箱消防設備維護廠商到庭證稱:我有在112年3月20日至系爭社區進行保養維修,社區之機電消防設備位於地下2樓,若要從地下2樓返回地下1 樓中間有1道鐵門需要磁卡才能開,地下室沒有電梯,一定要走樓梯;112年3月20日當天社區警衛沒有給我磁卡,我和警衛報告我當天要下樓做維護,就自己去管委會辦公室拿油漆桶去擋門,我每個月會到系爭社區例行維護一次,都會自己到管委會辦公室拿同一桶油漆去檔門,至少從112年3月往前半年都是如此;112年3月20日那天我忘記把油漆桶放回去,系爭社區有人打電話來詢問,之後同年4月我再去系爭社區保養時就沒有看到那桶油漆,我就改用螺絲起子檔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有112年3月20日機電消防設備保養檢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則邱玉雲主張系爭油漆桶為系爭社區先前施工所餘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宋建福雖稱:系爭油漆桶早在111年11月3日即被棄置在地下1樓之樓梯口云云,並舉地下2樓停車場車主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參諸上開對話群組內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油漆桶於111年11月3日被擺放於地下1樓往地下2樓之鐵門處擋門之事實,且證人劉連春即系爭社區住戶到庭證述:該樓梯間角落都有放置類似系爭油漆桶的物品供人擋門,但是否有在111年11月3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一直擺放在該處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已無法確認宋建福所述是否為真,況縱認系爭油漆桶確實一直放置該處,亦無從以此逕認該油漆桶為廢棄物而得任由他人取去,故以上均無足為宋建福有利之認定,其前述主張尚難採認。  ⒋再觀諸系爭4月13日公告所載:「大樓B1公物油漆及油漆桶, 被不明人士取走,請住戶留意自身的財務及安全」,其意在 提醒系爭社區住戶應注意社區公物及自身財物之保管及安全 ,並未指稱宋建福之姓名或直指宋建福有取走公物之舉   ,所附照片亦僅顯示背面之影像,則邱玉雲辯稱其係基於主任委員之職責,基於社區之公共利益而張貼上開公告提醒住戶注意財物,並無不法侵害宋建福名譽之意圖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縱認系爭社區部分住戶得由系爭4月13日公告所附照片得知該人為宋建福,然系爭油漆桶為系爭社區先前施工所剩餘之材料,並非廢棄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邱玉雲所為系爭4月13日公告尚非毫無事實依據,自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即無侵害宋建福名譽權之真實惡意可言,難謂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稽諸系爭4月17日公告係記載:「管委會112.4.13所張貼之公告,遭住戶於112.4.14午間私自取走,此違法行為請勿再犯,違者將依法究責」,核無任何指明係宋建福所為或侵害其名譽之內容,亦無從認定邱玉雲成立侵權行為。  ㈡宋建福主張邱玉雲侵害其隱私權及非法洩漏其個人資料部分: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 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隱私權 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 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 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 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 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 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 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 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 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  ⒉查,宋建福主張邱玉雲手機連接系爭社區管理室之監視錄影 系統畫面,得隨時監控住戶行蹤,妨害其秘密且非法洩漏其 個人資料云云。然前揭監視錄影系統係裝設於系爭社區之公 共區域,如樓梯間、頂樓等,難認住戶出入該公共區域具有 不被任何人知悉或干擾之合理隱私期待,又系爭4月13日公 告所附照片僅有宋建福之背面影像,亦難逕謂屬得識別其個 人資料之特徵,實難認定宋建福主張其隱私權受有侵害及其 個人資料遭非法洩漏等情為可採。從而,宋建福依前開規定 請求邱玉雲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至宋建福另主張邱玉雲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就非法方式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性之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顯非本件民事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末此指明。  ㈢據前各節,宋建福未能舉證證明邱玉雲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 及隱私權而成立不法侵權行為,且亦無法證明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情事,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訴請邱玉雲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並無依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宋建福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規定,請求邱玉雲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邱玉雲給付宋建福6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宋建福之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8

TPDV-112-簡上-632-2025010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鄭正鑫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世彰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被 上 訴 人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九日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一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下稱新北榮 車中心)原法定代理人黃石萬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一日代理權消滅(見二審卷第一0五頁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函),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二審卷第一六五頁書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業依上訴意旨更正第一項文字)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新北榮車中心應再連帶給 付丙○○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 及甲○○自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新北榮車中心自一0 八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就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丙○○起訴及上訴主張:丙○○為被害人鄭黃照姬之子;一0 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行新 北榮車中心而領用車牌號碼○○○-○○號牌照之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 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後擬直行進入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讓路口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過路口 ,於路口南北向號誌為黃燈之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號 誌轉換為紅燈、東西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仍未駛離路口, 甲○○所駕車輛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雖 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 許因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 竭而死亡。甲○○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新北榮車中心為甲○○之僱用人,就甲○○執 行職務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損害,應與甲○○連帶負責。丙○○ 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用品 費共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另丙○○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 葬費共一百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又被害人為丙○○之母、 生前與丙○○同住,往來密切,驟因甲○○之過失行為死亡, 致丙○○哀痛非常,事故地點復在丙○○住處附近,反覆回想 煎熬,精神痛苦甚鉅,應得請求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以 上合計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扣除丙○○已領得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尚 餘三百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 求甲○○與新北榮車中心連帶如數賠償。原審僅判命甲○○、 新北榮車中心連帶賠償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自應再 連帶賠付丙○○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並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丙○○在原審請求甲○○、新北榮車中心連帶給付三百五十 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本息,原審判命甲○○、新北榮車中心 連帶給付丙○○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本息,而駁回丙○○ 其餘之請求,丙○○就敗訴部分其中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 一十五元部分上訴,甲○○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丙○○未 上訴部分【即醫療費四百八十二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就丙○○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甲○○答辯略以:甲○○當日駕駛車輛係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 ,對於被害人所乘機車於路口南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以前 未駛離路口一節並無預見可能性,對於所駕車輛與被害人 所乘機車碰撞,以甲○○當時車速,亦無迴避可能性,甲○○ 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認有過失,過失比例應至多為 百分之十,被害人死亡結果亦與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對於 丙○○殯葬費數額、慰撫金數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新北榮車中心方面: (一)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二)新北榮車中心答辯略以:甲○○係於路口號誌綠燈時進入路 口,被害人行向已轉為紅燈,甲○○並無過失,且被害人直 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呼吸道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敗血性 休克,屬自然死,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甲○○每月 領取退休金三萬元,扣除入住榮家必要費用每月一萬七千 元及母親奉養費,所剩無幾,新北榮車中心與甲○○間訂有 參與經營契約,甲○○所駕車輛並非新北榮車中心所有,新 北榮車中心不應就甲○○之行為負責等語置辯。 四、丙○○主張其為被害人之子,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行新北榮車中心之車牌號碼○○○-○○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 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 江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擬直行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 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 行通過路口,於路口南北向號誌為黃燈之際進入路口,迄至 南北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東西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仍未駛離 路口,甲○○所駕車輛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 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 許因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 而死亡,甲○○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其因被害人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用品費共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 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調解卷第十一至十五、四一至四五頁、 原審卷㈠第八一至八九、一二五至一三三、三九三、三九四 頁),並引用本院刑事庭一一0年度交訴字第二號、臺灣高 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 死亡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截圖、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調解卷第五八至八八頁),及前開刑 事卷宗電子卷證(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七一至六0五頁),以及 甲○○所提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一一 0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本院函(見原 審卷㈠第二七一、二七七頁、卷㈡第三二九至三八三、四二七 、四三一、四六一至四六七頁)所載一致,應堪信為真實。   但丙○○主張甲○○、新北榮車中心共應連帶賠償其三百五十三 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尚餘三百萬四千七百五十五 元部分,則為甲○○、新北榮車中心否認,辯稱:甲○○就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如認有過失,過失比例應至多為百分之十 ,被害人死亡結果亦與事故無因果關係,另丙○○請求之殯葬 費、慰撫金數額不合理、過高,甲○○所駕車輛並非新北榮車 中心所有,新北榮車中心不應就甲○○之行為負責等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 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㈡標線:以 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 制設施;㈢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 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 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標線 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㈠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 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⑶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 路口者,作為停止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㈡橫向標線:停 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十至四十公 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 各類:㈠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 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或藉僅含紅、綠兩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 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㈠圓形綠燈:⑴在無其他標誌、 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㈣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㈤圓形紅燈:⑴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㈠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 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下者,黃燈 時間三秒;㈡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 上之全紅時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 條第二、三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目前段、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 一目、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目、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二款 亦有明定。 (一)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 行新北榮車中心之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 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依 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西向東方向 路口停止線後方暫停,俟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 圓形綠燈後進入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 牌號碼○○○-○○○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 直行通過路口,於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黃燈之 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 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時,仍未通過路口, 甲○○所駕車輛前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前已 述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見調解 卷第七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七八頁現場照片 、第八三至八八頁監視錄影截圖),甲○○為○○○年○月間出 生之成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初領小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至一一九年五月間,並無違規或遭吊扣吊 銷駕駛執照情形,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依其智識、能 力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又甲○○當日係先依臺北市○○區○○○ 路○段○○○路○○路○○○○○○○○號誌圓形紅燈指示,在西向東方 向公車專用車道旁最內側車道停止線後方暫停,俟行車管 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後即進入路口,前已提及,而該路 口西側之民權東路三段為雙向八線道,東向西方向四車道 (含最內側公車專用車道)寬度共十三‧五公尺,路中交 通島寬度一公尺,西向東方向最內側公車專用車道寬度三 公尺,加計設有公車站牌、寬度亦為三公尺之交通島,故 甲○○事故前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暫停處,距離路口北側路 緣達二十‧五公尺,尚未計入北側路緣與北向南方向停止 線間十公尺距離,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 調解卷第六一頁),該路口由西向東方向停止線計至東向 西方向停止線,寬度則達近四十二公尺(圖面寬度約二十 一公分,比例尺標記每公分二公尺),甚為寬闊,視野並 無阻礙,由西向東方向停止線計至路口北側之龍江路西側 路緣,距離為十八公尺(圖面寬度約九公分,依比例尺計 算),計至路口南側之龍江路西側路緣,則有近十公尺( 圖面寬度約五公分,依比例尺計算),即車輛由龍江路北 向南方向進入路口、欲進入南側龍江路之車輛,行至甲○○ 所駕車輛停等紅燈處之前方,除需北向南前行二十‧五至 三十‧五公尺外,尚須向西偏移至少八公尺,約在路口內 行進二二至三一‧五公尺,距離非短;且該路口行車管制 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後,有二至三秒全紅清道時 間(東西向轉換時全紅二秒、南北向轉換時全紅三秒), 即路口四面行車管制均為圓形紅燈,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覆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五八七頁);而該路口在號 誌已全紅清道情況下,甲○○應無不能在寬闊、視野無阻礙 之路口中,察見左前方二十至三十公尺範圍內,尚有被害 人所乘機車未及通過路口之理;參諸該路口南北寬度逾二 十公尺,東西寬度更逾四十公尺,已如前載,車輛如於行 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時進入路口,且行車速度低於每小時 三十公里(參見原審卷㈠第九三頁),或停讓前方車輛轉 彎、變換行向等,即有相當可能未及於行車管制號誌三秒 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駛離路口,此為有車輛道路駕駛經驗 者週知之事實,甲○○事故時已領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達二十 八年,並至遲自一0三年間起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參 見二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契約),就此情節自無不知之理 ;甲○○仍毫未察見左前方路口內被害人所乘機車由北向南 方向駛至,迄至所駕車輛前車頭左側與被害人所乘機車劇 烈碰撞,被害人彈飛撞擊其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後,方煞 減速停車輛,此觀甲○○於事故當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在醫 院接受員警詢問事故經過,答以:「‧‧‧剛起步就被撞到 ,我下車查看才看到鄭黃照姬及其所駕駛的‧‧‧機車倒在 地上,對方撞到我車輛的左前業子板,我不確定對方是那 個車輛部位撞到我。我搞不清楚對方是從哪個方向過來的 ‧‧‧」,對於員警詢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稱「撞到了才知道」等語即明( 見調解卷第六四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斯時事故甫發 生未久,甲○○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 所述亦較未經刪改、修飾,應屬客觀可採;則甲○○駕駛車 輛進入路口之際全然未注意車輛左前方之狀況,全然未於 可預見範圍內稍微察看有無任何行人、車輛未及離開該寬 闊之路口,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人車倒地、受 有骨盆腔骨折等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案件亦同 此認定,有本院刑事庭一一0年度交訴字第二號、臺灣高 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 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刑事判決、裁定可資參佐。 (三)被害人當日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併 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 亡,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四七 一、四七三頁),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固在「死亡方式」 欄位勾選「自然死」,在「死亡原因」欄位「⒈直接引起 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記載:「甲.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 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 :敗血性休克;丙(乙之原因):肺炎」,但在「⒉其他 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記載:「骨盆腔骨折 併出血、間質性肺病、急性腎衰竭、糖尿病」,已明揭被 害人死亡與骨盆腔骨折併出血間非無關連;就被害人之死 亡原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亦函覆本院 刑事庭,指被害人於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因車禍致骨盆腔 骨折併出血入院治療,住院中產生呼吸衰竭情形轉往加護 病房,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 衰竭死亡,被害人係因車禍外傷住院,依其病情研判因傷 住院臥床本易產生肺炎併發症,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 呼吸衰竭死亡(見原審卷㈡第四二九頁),亦即被害人之 死亡固係因肺炎引致敗血性休克,進而導致急性呼吸衰竭 ,但被害人罹患肺炎,係因車禍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傷 勢而住院臥床導致;參諸被害人事故前係騎乘機車前往市 場採購後返家途中,由卷附事故當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亦 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進尚屬流暢,即斯時被害人並無住 院臥床之需要,倘非其所乘機車與甲○○所駕車輛碰撞,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之傷勢,需住院臥床治 療,應不致罹患住院臥床者易罹患之肺炎,進而肇致敗血 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結果,本院認被害人之死亡與甲○○ 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甲○○駕駛汽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之傷勢,進而併 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 亡,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甲○○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丙○○ 為被害人之子,並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依首揭法 條,丙○○請求甲○○賠償,自屬有據。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丙○○因被害人所受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支出醫療費 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已經 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並為甲○○、 新北榮車中心所不爭執,應堪採憑。   2殯葬費部分    丙○○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共一百萬二千六百九 十五元,已據提出收費明細表、匯款回條聯、繳款單、統 一發票為佐(見調解卷第四七至五一頁),該等費用分別 為丙○○購買被害人納骨塔位(含土地)、繳納永久管理費 、辦理祭祀、法會及入殮、告別式等治喪費用,並經原審 函詢明確,有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足徵(見 原審卷㈠第三五三、三五五、三六三、三六五、三六九頁 ,其中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誤載客戶為鄭黃照姬、 往生者為鄭利莉,經查鄭莉莉為丙○○胞妹,且現仍在世, 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是部分之記載 應為顯然錯誤),顯屬辦理殯葬事宜之必要費用,且皆合 於一般禮俗;其中陵園收入(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固係 歷時五年(一0七至一一二年)共二十次法會牌位費用, 惟是筆費用係納骨塔位所在陵園之套裝祭祀費用,尚難遽 予割裂計算;又丙○○現執有前開單據原本,足見縱由鄭莉 莉繳付之費用,最終仍係由丙○○負擔;丙○○此節主張,仍 屬可採。   3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丙○○於五十九年間出生,學歷為碩士,任職電子 公司協理職,年收入約一百零四萬餘元至三百五十五萬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有司法院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甲○○於四十四年間出生,原以駕駛營業小客 車為業,現已退休,年報稅收入約數百元至十八萬餘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有司法院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被害人為丙○○之母,與丙○○同住,死亡前雖 年近八旬,但仍可騎乘機車外出購物,意識清楚、神智正 常、有相當自主活動能力,丙○○與被害人同住,原可承歡 膝下、享天倫之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驟失至親,精神 痛苦非輕,甲○○雖曾表示歉意,但始終未能坦承疏失、擔 負賠償之責,致丙○○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 ,認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4綜上,丙○○得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 元、殯葬費一百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 元,共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 (五)新北榮車中心部分   1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 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 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 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 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 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 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 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 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目前在臺 灣地區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 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 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 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 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 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 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 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 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 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 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 ,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 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 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 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 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 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 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 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旨趣,乃因日 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 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 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 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 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 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 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 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 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 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 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 ,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 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六六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一 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簡言 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 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 、契約上、經濟上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 產生之利益外,亦應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 選任、指揮監督責任,該條文所謂「僱用人」、「受僱人 」不以民法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 、社會通念上」二者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關係者均屬之,該條文所謂「執行職務」亦 不以執行其所受命令或職務自體或職務必要行為為限,凡 「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關、與執行職務相牽連(如濫用 職務、怠於執行職務、利用職務上機會【時間、處所】) 者,亦含括在內。   2新北榮車中心為以計程車客運為營業之組織,是行為人合 法駕駛懸掛新北榮車中心號牌、車頂安裝標示榮車中心標 誌之營業小客車頂燈、車身標示榮車中心標誌、編號之營 業小客車(計程車)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 及其攜帶物品至指定處所,客觀上均可認為係在執行新北 榮車中心計程車客運業之營運行為。甲○○於事故發生時所 駕車輛為懸掛新北榮車中心號牌、車頂安裝表示榮車中心 標誌、全部車身為黃色之營業小客車,該車輛固為甲○○所 有,但甲○○與新北榮車中心簽立「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 臺北縣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以懸掛新 北榮車中心營業小客車號牌方式參與新北榮車中心營業, 此經新北榮車中心自承在卷,並有前述契約書可稽(見二 審卷第六五、六六頁),事故發生時甲○○並係合法駕駛該 車輛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及其攜帶物品至 指定處所,客觀上在執行新北榮車中心計程車客運業之營 運行為,此經甲○○自承在卷,並為新北榮車中心所不爭執 ,本件事故發生時甲○○既係合法駕駛安裝標示榮車中心標 誌之頂燈、全部車身為黃色、外觀為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 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及其攜帶物品至指定 處所,客觀上在執行新北榮車中心計程車客運業之營運行 為,依前開法條、說明,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甲○○駕駛該車輛執行職務因 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丙○○得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 殯葬費、慰撫金共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已如 前載,丙○○請求新北榮車中心與甲○○連帶負給付之責,亦 非無憑。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1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行 新北榮車中心之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依路 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路口停止線後 方暫停,俟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後進 入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 過路口,於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黃燈之際進入 路口,迄至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東西向 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時,仍未通過路口,甲○○所 駕車輛前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碰撞,致被害 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併發急性腎 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2被害人進入路口時,該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既已為圓 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被害人猶未於南北 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三秒鐘四面全紅清道、 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喪失通行路權以前 ,通過該路口,於喪失路權後,仍持續通行路口,致與依 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指示進入路口之甲○○所駕車 輛碰撞,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於喪失通行路權後通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自身之受傷、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丙○○雖指依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進入路口者,縱 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東西向行車管制號 誌轉變為圓形綠燈,仍較依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 指示進入路口之車輛,有優先通行權,及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甲○○應讓行進中之被 害人所乘機車優先通行,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然查:   ①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則駕駛 人遇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固非不得繼續前行、 進入路口,但應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喪失 該行向通行路權以前,儘速通過、駛離路口,以免阻礙依 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取得通行路權之他行向車輛行進或發生 碰撞,亦即於行車管制號誌由圓形黃燈轉變為圓形紅燈後 ,該行向之車輛即喪失通行路權,要無仍持續享有通行路 權之理,丙○○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第一至五款分別規定應檢查車 輛方向盤、煞車、輪胎、喇叭、雨刮等設備、攜帶應攜帶 之證件、備妥隨車工具、兒童乘坐位置、乘客應繫妥安全 帶,第六款規定「『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 之娛樂性顯示設備」,第七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參酌同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四 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第九十六條「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 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㈤除『 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㈠『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第一百一十條 第一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㈠在設有彎道、狹 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 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 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 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足 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起駛 」,係指車輛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或第一 百一十二條所定臨時停車、停車狀態開始轉為行進狀態而 言,不含車輛行進中依道路交通標誌(如停車再開標誌) 、標線(如停字標字)、號誌(如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 )之指示暫時停止行進後繼續行進之情形,甲○○當日既非 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或第一百一十二條所 定臨時停車、停車狀態狀態開始轉為行進狀態,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丙○○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4本件事故之發生甲○○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害人亦有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喪失通行路權後持續通行之過失,本 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道 路相片、車輛相片、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被害人於事故路 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無視該路口甚為 寬闊、恐未及於該行向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或東西向行 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以前通過,仍執意進入路口, 於號誌轉換、東西向車流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後 ,仍繼續前行,終與依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進入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甲○○所駕車 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之嚴重傷 勢,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 竭而死亡,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甲○○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亦即甲 ○○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丙○○之賠償額(二百五十三萬五千 八百七十八元)至百分之三十即七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三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事故當時甲○○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 本件事故甲○○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丙 ○○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見原審卷㈠第三五 九、三八九至三九二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 理算簽結作業表),此經丙○○自承在卷,揆諸上揭法條, 該保險金應自甲○○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丙○○得請求 甲○○賠償之數額餘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 (八)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甲○○、新北榮車中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應給付丙 ○○之賠償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無確定給付期限,丙 ○○併請求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部分一0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見調解卷第九三頁送達證書),新北 榮車中心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見原審卷㈠第四三頁送達證 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 ○駕駛靠行新北榮車中心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擬直行 進入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 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過路 口,疏未注意該行向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表示即 將顯示紅燈、將喪失通行路權,仍於路口南北向號誌為黃燈 之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東西向號誌轉 換為綠燈時仍未駛離路口,甲○○所駕車輛車頭左側遂與被害 人所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 骨折併出血等傷勢,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因因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 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甲○○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 ,丙○○受有醫療費用、殯葬費、慰撫金共二百五十三萬五千 八百七十八元之損害,新北榮車中心為甲○○之僱用人,就甲 ○○前述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損害應連帶負責,本件事故之發生 ,甲○○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 七十之過失責任,甲○○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丙○○之賠償額為 七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三元,扣除丙○○所支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丙○○得請求甲○○賠 償之數額餘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從而,丙○○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規定,請求甲○○與新北榮車中心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九千六 百四十元,及甲○○自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新北榮車 中心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丙○○所應准許之請求,所 為甲○○、新北榮車中心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丙○○超逾前述數 額請求之判決,俱無不合,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甲○○之上訴既無理由,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新北榮 車中心,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甲○○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部分不得上訴。 如丙○○部分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8

TPDV-112-簡上-537-20250108-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薛莉莉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4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436 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 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可信任其他駕駛人不致違反交通規 則,且其注意能力亦無法注意並防免本件損害發生,其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均認定 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原審判決不予採信,逕以認定上訴人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於判斷上訴人與鄭淇方間應負比 例責任時,又採納系爭覆議書之意見,認定鄭淇方與有過失 ,然未附理由說明,遽以判定鄭淇方與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 為8:2,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事後提供 及警方拍攝之系爭B車車損照片,即認定系爭B車除左後車門 有凹陷、破損等情外,左前車門亦有刮痕,遽以認定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B車左前後車門損害均負修復責任及其必要修復 費用之數額,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審法院之判決內容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情事,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綜觀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認系爭分析研判表、系爭 覆議書均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原審 判決不予採信,逕以認定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且未附理由說明,遽以認定鄭淇方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8 :2,又僅憑被上訴人事後提供及警方拍攝之系爭B車車損照 片,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B車左前後車門損害負修復 責任及其必要修復費用之數額,均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㈡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 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 屬之,「證據法則」係指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 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原審係認定,依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 果顯示,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已可看見系爭B車之左側車 門呈現開啟之狀態,惟上訴人卻未減速或採取任何避免碰 撞之安全措施,仍持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系爭B車之車 門,顯見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又系爭B車之車門於事故發生前即處於約60度開 啟之狀態,是上訴人之車輛先碰撞到車門後,該車門才因 而敞開為近90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是上訴人辯稱鄭 淇方突開啟車門至其反應不及撞上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審係認定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鄭淇方將系爭B車左後車門開 啟,站立於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為車內之幼童繫安全帶, 為鄭淇方於警方調查程序中所自陳,鄭淇方長時間開啟車 門之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碰 撞,顯見鄭淇方就系爭車禍亦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 ,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鄭淇方與上訴人之過失 態樣,認定鄭淇方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8: 2,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損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2 向上訴人為請求。   ⒊原審係依據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提供及警方拍攝之系 爭B車車損照片,認定系爭B車除了左後車門明顯有凹陷、 破損之情形外,該車左前車門亦有些許刮痕,據此判定估 價單中如附表編號4至19、21、22、24至31、34至37、40 、41、46至48所示之項目,均為與系爭B車左前、後車車 門修繕相關之費用,而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至附表編號1 至3、20、23、32、33、38至39、42至45所示之項目則因 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舉證證明與系爭B車左前及左後車門 之修繕有何關聯,難認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於扣除上開難 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後,認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 必要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460元 ,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則為1萬5,466元。   ⒋是核原審判決所為之上揭判斷並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將有利於己之 主觀認知謂為「論理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 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7

TPDV-114-小上-1-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8號 原 告 吳宇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易蓁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03

TPDV-113-補-3048-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賴依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742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502,833 1 利息 281,546 113/7/22 113/11/4 8.03% 6,565.65 2 違約金 281,546 113/7/23 113/11/4 0.803% 650.37 3 利息 34,052 113/7/7 113/11/4 11.03% 1,245.12 4 違約金 34,052 113/8/8 113/11/4 1.103% 91.58 5 利息 187,235 113/6/30 113/11/4 11.83% 7,767.64 6 違約金 187,235 113/7/31 113/11/4 1.183% 588.64 小計 16,909 總計 519,742

2025-01-03

TPDV-113-補-3041-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7號 原 告 優可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臻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5,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03

TPDV-113-補-3037-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7號 原 告 宋姵妤(原名宋涵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債權事件,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19,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03

TPDV-113-補-3047-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2號 原 告 翁山益 裴家榆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24,822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144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2,6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6,000,000 1 利息 6,000,000 112/7/14 113/10/8 16% 1,188,821.92 2 違約金 6,000,000 112/7/14 113/10/8 5,436,000 小計 6,624,821.92 總計 12,624,821.92

2025-01-03

TPDV-113-補-3062-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3號 原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告 吳秉宸(原名吳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50,000元=2,0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03

TPDV-113-補-3053-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楊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6,331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526,235 1 利息 521,625 113/10/17 113/10/17 6.72% 96.04 小計 96.04 總計 526,331.04

2025-01-03

TPDV-113-補-306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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