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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廷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6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1

CTDM-114-審交易-179-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良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良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良誠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廍子巷由東北往廍子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進入廍子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適盧 麗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廍子路由軍福十三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而來,其機車右側 車身遭邱良誠駕駛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盧麗月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 ,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 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之重傷害。邱良誠於肇事後 ,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麗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邱良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陳瑋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 他卷第51至53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2、89至96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1、15至2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見發查卷第2 9至45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 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 (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5、37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駕車前行進入廍子路 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致與告訴人盧麗月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 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 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 之情況,依其病情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情,有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5至21頁)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證;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新竹國泰醫院後,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 人認知功能障礙輕至中度,右側肢體偏癱惟可持拐杖走路, 恢復工作可能性低,且仍需有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無法評估 肢體損傷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但加上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告 訴人行動更加困難等語,有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 (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1份(見偵卷第37頁)附卷 可佐,足認告訴人之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 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等傷勢已達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 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 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遭吊銷,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 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行為,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致重傷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上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之事實,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記載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顯屬誤載。本院審 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 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未善 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重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 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依通知或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 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仁 友巷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 告訴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之家屬已無調 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1、97頁),兼 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交易-1426-2025031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世崇於民國113年8月1日0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 BHN-22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國 道一號行駛至北向300公里400公尺處(位於臺南市麻豆區路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 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張皓羽駕駛、搭載蔡宜臻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失控撞及內 側護欄後側翻在內側車道,張皓羽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 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蔡宜臻則因此受有胸部挫 傷、前胸壁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張世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乙車上之駕駛及乘客因此 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張皓羽、蔡宜臻表明身分或留下 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皓羽、蔡宜 臻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查詢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3 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 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 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 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 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 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 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 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 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行車義務,且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自後追撞乙車,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從而,被告並無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    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    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 況(離婚,有一個小孩,入監前曾從事按摩工作,不需撫 養他人)、犯罪情節、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NDM-114-交訴-26-2025031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萍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1

CTDM-114-審交易-180-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政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政忠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 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旗山區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駛至 該路段455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在劃有方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又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案發地點 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有胡佑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蔡○臻,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駛至 案發地點,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佑恩、蔡○臻 人車倒地,胡佑恩因而受有陰莖包皮撕裂傷、睪丸撕裂傷、 包皮繫帶撕裂傷等傷害(蔡○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劉政忠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 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佑恩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 駕駛汽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無視駕照管理 制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本案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KSDM-114-交簡-562-202503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臺中簡易庭小額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何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22分許,無駕 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一段與建成巷口處時,未 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君如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311,716元(含板金費用64,050元、烤漆費用66,84 3元、零件費用180,8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8, 975元。再訴外人顏君如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 態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 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 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 各負擔百分之70、3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 額應減為44,693元(計算式:148,975元30%=44,69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小-300-202503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國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1時35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適有 告訴人王萬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興 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王萬鈞受有右膝、右腳大拇指、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2月27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部分之和解金,告訴人 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第3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3-10

SCDM-114-交易-66-2025031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忠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因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 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 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蔡忠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凱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0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 0段00號之「明星池SPA舒壓會館」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許,自上址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時4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巷00號前, 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騎車自摔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 院)急診室治療後,於同日3時42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佑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投交簡-92-202503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于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于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 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27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CHDM-114-交簡-324-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吳添發 被 告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 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91,664元,旋又捨棄薪資損失105,838元 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 東街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沿新竹市東區公 道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2段425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飲酒後 不得騎乘機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被告前方同 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該2車於碰撞後再滑行撞擊訴 外人劉騏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 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⒈醫療費用、醫療器 材及輔具費用: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5,711元、醫療 器材及輔具費用2,462元,共計148,173元。⒉住院伙食費用 :原告因受傷住院支出伙食費2,100元。⒊看護費用:原告受 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 ,000元。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 13元。⒌機車維修費用: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經估 價維修費用14,540元。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上開原 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85,8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 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UBER行程 電子明細、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因酒 後駕車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58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45,711元,固據 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依原告提 出之上開書證,其重複提出112年7月7日270元醫療費用收據 ,此部分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145,441元部 分,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輔具等費用支 出2,462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 發票影本為據。經檢視上開原告所提單據內容,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所載購買醫材費用共計774元,核其消 費日期均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接近,復參之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及其復原情形,堪認該等消費品項係因原告因系爭傷害治 療期間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應予准許;復康醫療器 材行統一發票所載購買拐杖費用530元,依馬偕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患術後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亦堪認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輔具費用,尚屬 原告復原系爭傷害所必需。至於原告所提其餘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並未記載品名,無從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為1,30 4元(計算式:774+530=1,304),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 據,尚非有理。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 輔具費用為146,745元(計算式:145,441+1,304=146,745), 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住院伙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住院而支出伙食費2,100元云云 ,然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 而有所影響,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事故,除需 支付其日常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伙食費之必要,難認係因 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據此,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由其妻看護,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業據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 於112年6月23日急診,112年6月24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需24小時專 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有專人全日 照護1個月之必要。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受傷由其妻照 顧,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亦屬有據。又原告對於看護 費用之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情 形及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原告所請一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 認尚符合一般看護市場之收費行情,即核屬相當。是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 ,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13元,並提出UBER行 程電子明細、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6月23日急診,112 年6月24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 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需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左下肢不 宜負重、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宜休養1個月,需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 之不便,且原告上開傷勢後續須進行相當期間之回診,爰認 原告確有支出相當交通費用之必要。惟依原告提出之電子明 細中,112年8月18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就醫 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故該日期之交通費用 共382元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31元 (計算式:1,013-382=631),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54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機 車係於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3年8月15日為 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3日)已逾3年, 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 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45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等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 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 6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8,82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146,745元+看護費 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31元+機車維修費用1,453元+精 神慰撫金60,000元=268,829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76,745元,並 提出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揭規定,本得 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92,084元 (計算式:268,829元-76,745元=192,0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見附民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 求14,54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40×0.536=7,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40-7,793=6,747 第2年折舊值    6,747×0.536=3,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47-3,616=3,131 第3年折舊值    3,131×0.536=1,6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1-1,678=1,453

2025-03-10

SCDV-113-竹簡-47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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