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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除去妨害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庭界(原名朱挺介) 抗 告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所為裁定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㈠駁回本訴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㈡駁回反訴及該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二、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朱庭界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台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興公司)、朱庭界(以下合稱向台公司 等3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向台公司等3人自民國99年買受長谷民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7、8、9樓房屋(下稱系爭樓層),迄今仍受阻無法正常 進出使用大門、電梯及其他本於對大樓共用部分持分所有權 所及公共空間及公共共用設施,所有權行使長期遭妨害,係 因系爭大樓未曾制訂規約,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費收取數額及方式,丁旭東、統合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統合公司)為首之4、5、6、10、11樓等5戶自稱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長谷管委會),藉收取管理 費名義阻礙向台公司等3人對專有部分房屋及共有共用部分 之所有權行使。  ㈡訴外人李佳航以大樓總幹事名義妨害向台公司等3人行使所有 權,向台公司等3人曾提起交付電梯感應釦及大門鑰匙等訴 訟,請求法院擇一就「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 人」或「被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勝訴判決,經原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18號受理 (下稱前案),前案第二審認李佳航未合法擔任大樓管理負 責人,限期命向台公司等3人補正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向台公司等3人因而「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被告」,惟未撤 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前案第二審誤認向台公司等3人已 將原「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變更為對李佳航個人之起訴」, 進而認定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長谷民 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原裁定據 此錯誤認定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撤回對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之起訴,並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本案以管理負責人 為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 起訴(本訴),自有未合。縱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 審追加李佳航個人即有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生撤回起訴之效 力,然管理負責人係以個人名義及行為管理大樓事務,不同 之管理負責人間行為各別,原裁定所謂已生撤回對李佳航管 理負責人起訴之效力範圍,僅限於對李佳航擔任管理負責人 期間之身分與行為,日後其他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行為, 非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撤回起訴之效力所及。  ㈢系爭大樓住戶推舉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召集 人,不願依法召開區權會推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原審法 院多次公開心證表示其就區權會召集人得否視為管理委員會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見解與前案第二審法院有異(原裁定認 召集人依法不得逕視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此與向台 公司等3人前後兩案主張一致),向台公司等3人依原審法院 公開心證,以逐次受推舉為區權會之召集人為大樓管理負責 人,逐次變更本件起訴對象,竟又遭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前 案撤回對管理負責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第263條第2項規定 ,以程序事由駁回起訴,致向台公司等3人無從透過訴訟除 去妨害保障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   二、長谷管委會抗告意旨略以:向台公司等3人提起本訴係以長 谷管委會為被告,嗣變更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足見 其等就本訴部分已撤回對長谷管委會之起訴,原審法院就本 訴部分所為裁定並無不當。又長谷管委會反訴請求向台公司 等3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公共用電分攤費用、大樓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及命向台公司等3人出讓系爭樓層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審法院以長谷管委會無法 定代理人而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裁定駁回反訴之請求,未審酌長谷管委會已依諭知補 正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丁旭東(區權會召集人),無視長谷管 委會已預備請求原審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顯有違誤。兩造 多年來互相提告民、刑事訴訟不下5、60件,包括最高法院 等各級法院均肯認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欠缺而裁判 ,此一見解已生有爭點效而應拘束所有法院及當事人。又最 高法院113年7月9日112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亦認被推選 為系爭大樓召集人者,即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系爭 大樓4、5、10、11樓住戶既已推選丁旭東為新任區權會召集 人,並經公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長谷管委會於112年7月1 7日具狀陳報丁旭東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審 法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表示召集人為長谷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向台公司等3人亦同意召集人作為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丁旭東自有法定代理權。原裁定以長谷管 委會無法定代理人駁回反訴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  三、兩造在原審主張:  ㈠向台公司等3人提起本訴:   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樓層區權人地位提起本訴,主張遭被 告妨害其對大樓公同共有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正常行使, 因大樓從未選任管理委員,無法組成管委會,無從由管理委 員推舉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應以區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 管理負責人實施本件訴訟行為,惟長谷管委會堅持大樓有管 委會,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聲 明:黃盈婷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或長谷管委會應交付系爭 大樓大門鑰匙各乙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 乙份予向台公司等3人,並開放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避難 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 共管道間,及系爭樓層之公用廁所及茶水間予向台公司等3 人使用,並應交付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避難空間之鐵門遙 控鑰各乙支予向台公司等3人(見原審訴字卷七第208頁。長 谷管委會之召集人嗣已變更為丁旭東,向台公司等3人於原 審尚未更正前開聲明)。  ㈡長谷管委會提起反訴:   長谷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第22條第1項 第1、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反 訴,主張向台公司等3人積欠大樓自98年7月23日至107年7月 31日止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143,43 1元、101年10月至106年7月之公共用電分攤費用各17,558元 (每人合計各2,160,989元)。聲明:⑴新生興公司、向台公 司、朱庭界應各給付長谷管委會2,160,989元,及其中2,143 ,431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17,558元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新生興公司、向台公司、朱庭界應出讓 其所有分別位於系爭樓層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 四、原裁定理由:  ㈠就兩造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部分:   原裁定認系爭大樓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惟於李佳航任期屆 滿後未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前案第二審雖認應類推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第25條第3項後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4項等規定,以召集人 為主任委員,繼續執行管委會各項事務。然系爭大樓每年推 選召集人直接作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一人單獨決 定或行使長谷管委會所有職權,更拒絕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 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僅在「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下,始可將區權人互推 之召集人視為管理負責人。而系爭大樓形式上既存有管委會 之組織,僅係未能順利召開區權會選出新管委會成員及主任 委員,則區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當然僅得作為區權會之召集人 ,不應認為其可當然成為管理負責人,否則即混淆管理委員 會、管理負責人之二軌制度,故認區權會召集人不得為長谷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不受前案第二審見解拘束。系爭大樓 僅有區權會之召集人,卻堅持不召開區權會議選任管理委員 ,長谷管委會即無合法法定代理人而未經合法代理,程序要 件即有欠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反訴原告或本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長谷管委會 為被告之本訴及長谷管委會所提之反訴。  ㈡就向台公司等3人以管理負責人為本訴被告部分:   原裁定認因大樓設有管委會,不得再由區權人推選管理負責 人,區權人推選之區權會召集人,仍無從認係管理負責人, 且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僅係在變更不 合法時仍要以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為請求對象 而已,該訴之變更經前案第二審認定合法,即係以新訴代替 舊訴,舊訴視為撤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管理負責人為本案 之本訴被告,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 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依同法 第249第1項第7款(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63條第2項規定), 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同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 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可知管理委員會 與管理負責人非得併存。向台公司等3人雖主張系爭大樓並 未設置管理委員會,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性質,乃於多 數人集合體之情形下,為順利推動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業務 而設置,此觀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之定義即 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訂定,係賦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法 律明文化之保障,並非否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已依區 權會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地位,亦不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喪失其合法性。查系爭大樓雖未向高 雄市新興區公所辦理管理組織報備(見該所106年7月21日、 110年3月3日、112年11月6日函;原審審訴卷第303頁、訴字 卷六第21頁、卷七第415頁),然系爭大樓於79年11月1日建 築完成(見原審審訴卷第163頁建物登記謄本),建商長谷 建設有限公司於80年3月22日成立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並於80年間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稱向國稅局 申請稅籍登記,辦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事宜,辦 公室設於大樓5樓,且以戶名「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歷年來與政府機關公文 往返亦均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行文等情,據 證人林崇仁於前案證稱:我原為系爭大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與管理委員會約定5樓部分空間供管理委員會使用, 以抵償管理費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三第540頁),並有高雄 市國稅局稅籍資料、長谷管委會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等政府機關往來公文為證(見前案 二審卷一第138、139、148至153頁背面,卷二第241、237頁 背面),堪認長谷管委會確屬存在,並已實際運作多年,且 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應屬非 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向台公司等3人否認長谷管委 會之存在,並非可採。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再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條第 6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 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 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可知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亦無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始得以互推之召集人為管 理負責人,倘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無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管理大樓事務,自應由推選之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惟 該條例就未及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前,應由 何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使權利義務,並無相關規定,兩 造就此情形得否由區權會之召集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 理人有所爭執,長谷管委會並援引兩造間其他訴訟事件,作 為召集人為管委會合法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查前案第二審雖 認就未及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前,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以召集人為主任委員,繼續執行管委會各項事 務,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兩造所涉其他民 事訴訟,亦以召集人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然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就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形,已明定應由區 權人推選召集人召開區權會予以選任,第47條第1款並就區 權會召集人違反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定有罰則,足見召集人有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區權 會及無主委或管委時予以選任之義務。又區權會既為每年應 定期召開,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或因故解任,為維護公寓大 廈之公共事務正常運作,使召集人執行管委會各項事務,亦 應認屬短期便宜措施,迄定期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時止 ,即無使召集人執行管委會事務之必要,始符合法律規範。 系爭大樓區權人僅有9人(向台公司等3人、林世玉、統合公 司、丁旭東、林秀芳及黃盈婷、滙豐銀行),客觀上未見有 何不能召開區權會之情形,兩造因諸多案件爭訟多年,本案 自106年4月繫屬,於原審審理期間時間非短,系爭大樓區權 人甚且先後推選統合公司、黃盈婷、丁旭東為召集人,然上 該召集人始終未曾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迭 經原審法院命其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仍未為之,系爭 大樓召集人長期刻意不召開區權會,顯有悖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本案既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審法院本於其法 律確信,審酌設有管委會之公寓大廈,區權會召集人之職責 在於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倘另賦予其得以管委會法定 代理人身份進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與該管理條例規定有違 ,本件應由召集人召集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俾免管委會淪 為少數人把持由一人單獨決定或行使系爭大樓管委會之所有 職權、拒絕召開區權會,影響其他區權人權益,認召集人應 盡其召集義務,並於訴訟進行中裁定命兩造補正長谷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難謂不當。  ⒊原裁定以兩造未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該管委會未 經合法代理,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對長谷管委會所為本 訴請求,並駁回長谷管委會之反訴請求。按原告之訴,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為同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此即為 避免起訴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時,因等待該無 訴訟能力人或法人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 ,是而在當事人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 形,如其亦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經 法院命其補正,利害關係人非不得聲請法院依法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遂行訴訟,用資補正,尚難逕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 予以駁回。查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期日當庭曉諭命兩 造於下次庭期(109年2月10日)前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43頁),長谷管委會及區權人丁 旭東已於109年2月6日提出反訴答辯22狀,聲請法院指定反 訴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85至286頁),長谷管 委會復以109年2月3日本訴答辯暨反訴準備狀,及於10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法院指定反訴之特別代理人(見原 審訴字卷五第330至331、377頁),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長谷管委會應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 為由,駁回其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見原審訴字卷五 第463頁),就該訴訟中駁回被告長谷管委會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裁定,依法雖不得抗告,但全然以行政管理事項, 考量涉及遂行訴訟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由,就訴訟權保障觀 點而言,理由已有待商榷,此且既涉及補正事項完成與否之 前提,自應依個案各別斟酌,以免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 決紛爭之途徑。況兩造就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爭執 甚烈,本訴原告即向台公司等3人於108年6月12日已具狀依 前開規定聲請為長谷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 四第17至18頁),反訴原告即長谷管委會於原審110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仍主張以召集人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且不會變更(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73頁),112年7月22日 反訴答辯狀復陳明如認召集人丁旭東非法定代理人,仍聲請 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七第367至368頁),原 審法院如認長谷管委會無法定代理人,當依前開規定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乃逕以兩造未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向台公 司等3人對長谷管委會所為本訴請求,及駁回長谷管委會所 為反訴請求,自有未合。至兩造雖各自陳明指定特定之區權 人為特別代理人人選,惟法院本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特 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不受當事人陳明之拘束,亦無須當事人 同意該人選,附此敘明。  ⒋依前開說明,兩造已聲請選任長谷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原 審法院仍以兩造未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認向台公司等3人 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之起訴,及長谷管委會所提反訴, 均不合法,裁定駁回兩造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  ㈡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本訴被告部分:  ⒈向台公司等3人主張:其等於前案第二審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被 告,惟未撤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前案第二審誤將其等原 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變更為對李佳航個人之起訴,進而認定 其等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 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原裁定據此認定其等就管理負責人 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前 案第二審判決理由明敘向台公司等3人向原審主張李佳航為 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一定行為及損害賠償, 惟因李佳航任期屆滿,向台公司等3人並未補正系爭大樓合 法之管理負責人為被告,遂於前案第二審變更以李佳航為被 告,即原訴係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請求對象,新訴則以 李佳航個人為請求對象,兩者身分(主體)不同,應屬訴之 變更。然原訴與新訴均涉及李佳航其人,且依據之事實及請 求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應認原 訴及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變更自無庸 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向台公司等3人變更之訴既屬合法 ,則其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 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前案第一審判決關於李佳航即系爭大 樓管理負責人之諭知,即非前案第二審審理範圍,並認向台 公司等3人主張遭妨害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應屬長谷管委會 所為,而非李佳航個人行為,駁回對李佳航所提變更之訴(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前案二審判決書)。又向台公司等3 人於原審起訴之對象既為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 ,前案第一審判決將被告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誤 載記載為「被告李佳航」,此部分經李佳航聲請原法院將前 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主文第一、三項、事實及理由欄關 於「被告李佳航」之記載,裁定為「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 大樓管理負責人」,有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更正裁定、確 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至29頁),亦證向台公 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係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起 訴,其等於前案第二審變更被告,而非追加被告,因而致其 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 視為撤回起訴。  ⒉向台公司等3人雖稱未曾於前案第二審撤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 訴,惟其等於原審所提106年10月6日準備書狀陳明:因前案 二審受命法官於審理中公開心證表示系爭大樓並無規約約定 管委會主委或管理負責人之任期,應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但書「一年一任」辦理,李佳航之任期已於101年6月屆滿 ,向台公司等3人因而提出104年11月27日之訴之變更狀,將 前案原起訴狀所列「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 」變更為「被告李佳航」,惟對被告長谷管委會部分未為任 何變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0頁);及稱:向台公司等3人 於前案訴訟中,除對於前案被告李佳航之部分,係由原起訴 之「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變更為「李佳 航個人」而屬變更主體之訴之變更,僅對於該案被告李佳航 之部分方屬變更主體,對被告長谷管委會僅為減縮訴之聲明 。…。前案二審判決僅論及原告變更主體為李佳航個人部分 ,屬訴之變更而撤回原告,…,前案對於被告李佳航即長谷 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之部分,係屬訴之變更而生撤回效力, 原告從未否認,原告於本案亦未再就被告李佳航個人,或李 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為任何請求等內容(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51至153頁),及於原審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時稱其等在前案二審只有針對李佳航的部分為訴之變更,前 案一審也是認定李佳航是大樓的管理負責人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27頁),足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確已將 「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變更為「李佳航 個人」,而為變更主體之訴之變更,前案第二審並無其等所 稱誤認為訴之變更之情事。向台公司等3人迨至112年6月6日 經原審法院詢問其等於前案第一審曾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 為相同請求,一審判決後因變更請求對象視為撤回,有無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見原審訴字卷七第209頁),向 台公司等3人始於112年6月29日具狀改稱上訴人未曾撤回對 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僅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該案被告 ,前案第二審違反上訴人主張為錯誤認定云云(見原審訴字 卷七第271頁),無非臨訟編纂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其並 執此抗告,自屬無據。  ⒊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向台 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命「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或「被 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交付系爭大樓大門鑰匙各 1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1份,並應開放該 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避難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 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共管道間,以及7、8、9樓之公用 廁所、茶水間予伊等使用,並應交付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避 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各1支(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5至351 頁前案一審判決書、第436至437頁前案二審判決書),其對 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所為請求,與本案相同,前案第一審就 此為判決後,其等於前案第二審就原以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之請求對象,變更以李佳航個人為被告,既經前案 第二審認定其訴之變更合法,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 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 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則向台公司等3人就相同 聲明再對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起訴,違反前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⒋向台公司等3人復主張:不同管理負責人間行為各別,原裁定 所謂已生撤回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起訴之效力範圍,僅限於 對李佳航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之身分與行為,日後其他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期間行為,非該撤回起訴之效力所及等語。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係由區 權人推選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負責管理公寓 大廈事務,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 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第3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 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前開規定 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為同條例第40條明定,即管理負責人 係依訴訟擔當法理,就管理公寓大廈職務範圍內,以自己名 義擔任訴訟事件之原告或被告,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實施訴訟,被害人並得依程序選擇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理負責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並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又在管理公寓大廈職務 範圍內,以管理負責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實質當事人為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負責人僅為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 項所稱「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倘任由被害人因管理負責人更替,重覆就同一請求事項 ,對嗣後選任之管理負責人起訴,將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定管理負責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失其意義。是以,向 台公司等3人主張其得對後來擔任大樓管理負責人就攸關該 大樓事務之同事件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 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⒌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就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 人為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 駁回此部分之起訴,並無不合。向台公司等3人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之起訴,及長 谷管委會所提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 負責人為被告之起訴,並無不合。向台公司等3人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向台公司等3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長谷管委會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 併繳納再抗告費。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4

KSHV-113-抗-218-20250114-1

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仁良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 8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忽略上訴人自願離職已因   被上訴人不當開除失其效力,竟援用爭點效法理,認定上訴   人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已合意終   止,上訴人所為先、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110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工資、相當於1 個月工資之損害賠   償,違反爭點效法理之適用,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等規定,有判決適用法   令不當、消極不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屬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違背法令事由,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   即屬合法,先予敘明。(至上訴意旨另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6 款事由,基於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未準用該款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因得   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祇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   領而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等節,自不合法而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援用爭點效法理,認定上訴人係   自願離職,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惟臺中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5 日拒絕錄用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於95年6 月12日製作離職員工吳仁良案補充說明(下稱系   爭補充說明),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不當開除,使原自願離職失其效力   ,且因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補充說明栽贓嫁禍上訴人,使伊謀   職碰壁受有薪資損害。原判決實有違反爭點效法理、民法第   99條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有判決   適用法令不當、消極不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在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爭點效法理、民   法第99條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之具體內   容及事實,堪認伊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屬合法。惟伊提起   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爭點效法理、民法第99條第   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云云,然參原審以具   體敘明基於上訴人曾就遭被上訴人脅迫填寫自願離職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而於95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自   願離職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為由,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年2 月28日薪資一案,業   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   第117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書、調解委員會開會   通知單暨調解會紀錄、廖忠田及楊振中錄音譯文等資料,不   能證明上訴人受脅迫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4頁》),故認上訴人   乃自願離職、兩造於94年10月1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重   要爭點已具爭點效、兩造及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進而認定系爭契約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要無上訴人主   張開除行為條件成就致其自願離職失效之情,也無其自願離   職乃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形,故其主張自願離職失效受   有損害,亦非有據而駁回其訴等理由,難認有何顯然違反法   令之處。兩造於94年10月14日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當自該時起向後發生消滅效力,上訴人並未   提出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逕稱所謂應適用爭點   效期間僅限於94年10月14日至94年12月4 日止,容有誤會,   礙難憑採。至其祇單純列載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   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   全未具體說明有何得以適用之依據,於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   止之情況下,難認有何未給付報酬、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   應損害賠償之情事,是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應堪認定。  ㈢末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在貫徹小額訴訟   程序之簡速性,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避免當事人於上訴   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延滯訴訟至明。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狀   記載其於94年12月5 日遭臺中商業銀行拒絕任用、被上訴人   於95年6 月12日製作之系爭補充說明共2 次開除條件成就,   故自願離職失其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   觀其起訴時針對上述二事件,僅泛稱因系爭補充說明使系爭   契約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及開除條件成就、   自願離職失其效力,其因而遭臺中商業銀行無名額限制之業   務員職務拒絕晉用在案、長期失業迄今,就解除條件與否則   載「竟又以『擬准離職;本行要求其離職,違約金2 個月建   議免收,請准予離職;可;單位主動促辭;辭職照准』」等   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比對歷來   各該判決內文,應係系爭申請書上各該主管簽核之內容(見   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196 頁)。是其現稱上   述二事件為開除條件成就云云,姑不論其未詳述何以業已消   滅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如何條件成就而能回復,此乃伊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伊復未敘明原審有   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該等新攻擊方法,依前開規   定,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13

TPDV-113-勞小上-7-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 原 告 王惠珍 陳筠姍 陳詩旻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珠 被 告 詹秀惠 黃傑宗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繹瑔 被 告 黃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王惠珠新臺幣5萬5585元,及被告詹 秀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告黃傑宗就 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被告黃志穎就其應分 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王惠珍新臺幣2,527元,及被告詹秀 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告黃傑宗就其 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被告黃志穎就其應分擔 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陳筠姍新臺幣2,527元,及被告詹秀 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告黃傑宗自民 國113年3月3日起;被告黃志穎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 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陳詩旻新臺幣2,527元,及被告詹秀 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告黃傑宗就其 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被告黃志穎就其應分擔 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20,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80 由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王惠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3人 就新臺幣5萬5585元中就其等各人應分擔部分為原告王惠珠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原告王惠珍、陳筠姍、陳詩旻各自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3人分別就新臺幣2,527元中就其 等各人應分擔部分分別為原告王惠珍、陳筠姍、陳詩旻各自 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透天店面房屋 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中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被告詹秀惠、黃傑宗及黃志穎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原告 王惠珠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22,原告王惠珍、陳筠姍、陳詩 旻3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百分之1。被告3人未經原告之同意 ,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之親人即訴外人黃賓旭及其配偶李秀 儀及其家屬使用,被告3人就系爭房地為間接占有人,就原 告等人之應有部分,係逾越被告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 ,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王惠珠先前曾對被告等起訴,已請 求給付自民國102年6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止,以及106 年11月26日至109年12月25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系爭房地經拍賣移 轉第三人為止,共37個月,被告3人仍持續將系爭房地提供 黃賓旭及其配偶李秀儀及其家屬使用。原告因此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惠珠新臺幣(下同)28 萬4900元;㈡被告應給付王惠珍1萬2950元;㈢被告應給付陳 筠姍1萬2950元;㈣被告應給付陳詩旻1萬295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志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詹秀惠、黃傑宗2人抗辯:渠等不 否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就原告所主張之 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有爭執;又本院110年中簡第887號和解筆 錄和解之範圍,已包括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6月25日之 期間,故原告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並無理由,被告至多願 給付原告7萬5000元等語。被告黃傑宗另具狀抗辯:其並不 同意黃賓旭及其配偶李秀儀等家屬使用系爭房地,故原告向 其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 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3日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登記予 第三人之前,兩造原均為共有人,被告3人合計應有部分為4 分之3(即被告3人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在未經原告等 人同意下,將系爭房地之全部交付被告之親人即黃賓旭及其 配偶黃秀儀等家人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影本在卷可 稽(店簡卷第15-22頁),詹秀惠、黃傑宗於本件審理時( 本院卷第95頁)、黃傑宗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王 惠珠與被告3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 ,所不爭執(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 ,附本院卷第109頁),應認已逾越被告3人應有部分範圍為 使用收益,被告3人雖未直接占用系爭房地全部,惟將系爭 房地全部交由黃賓旭等人使用,仍屬間接使用收益,就原告 等人之應有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黃傑宗雖以書狀表示: 其不同意黃賓旭及其配偶李秀儀等家屬使用,故原告向伊請 求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惟黃傑宗此部分所述,與其於本件 審理時所述及相關事證有所不符,並已違反黃傑宗於系爭前 案所述及爭點效之效力,是黃傑宗所述,自無可採。  ㈢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含逾越權限使用收益他人房地應有部 分)所受不當得利,應以建築物及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 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 百分之10計算之,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除以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經參酌系爭房地為地上4層、地下1層 之透天住宅,面臨12公尺寬之崇興路,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 宅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與北區之交接處,附近之公共設施 有文昌國小、北屯國小、三光國中、北屯市場、東光市場、 公園、停車場、監理站等,對外交通路線以北屯路及文心路 為主,交通便利性良好,建築型態主要以透天住宅及大樓作 為住宅及商業使用為主,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61號 執行卷所附系爭房地鑑定報告所附系爭房地位置圖、空照圖 、地籍示意圖、都市計劃圖、現況照片等可資佐證(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37961號執行卷一鑑定報告);而被告3人係 將系爭房地交與黃賓旭等人作為住家使用;另參酌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與鑑價報告鑑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顯有落差, 本院認被告逾越應有部分將系爭房地全部交由黃賓旭使用, 致使原告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妥適。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查依照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7961號執行事件之案卷資料所示,本院係於112年12月6 日就系爭房地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2日由 拍定人受領,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於系爭房地之拍定人 受領當日,即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逾112年1 2月11日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詹秀惠、黃傑宗雖另抗辯:本院110年中簡字第887號之 和解筆錄已含括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6月25日所請求之不 當得利。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中簡字第887號卷審酌之結 果,發現原告當時之起訴狀記載請求之期間為106年11月26 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110年沙簡161號卷第17頁參照) ,和解筆錄則未記載和解內容所約定之期間,在此情形下, 自應認和解內容係就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期間所為訴訟上和 解。是詹秀惠、黃傑宗2人此部分抗辯,顯與事證不符,應 無可採。原告雖主張:應依據強制執行事件時建築師之鑑定 價額計算租金,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約1個月租金3萬5000元 等語。惟系爭房地並未見有出租他人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 系爭房地實際租金為3萬5000元之證明,逕自主張系爭房地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5000元,難認有據,應無可採。況衡 酌被告僅為間接占有人,除同意黃賓旭及李秀儀及其家人等 居住系爭房地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渠等收取租金之情 事,是以原告所稱之3萬5000元計算租金,應屬過苛,且與 土地法97條之所定申報價額之規定不符(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 顯已逾該條文所定之申報總價百分之10之上限,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㈤依照卷附系爭房屋109年度之課稅現值為43萬9100元(本院11 0年度中簡887號卷第139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1 11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資料可稽(本院112年司執卷一第3 9頁),故原告主張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地 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按原告等之應有部 分比例,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王惠珠5萬5585元;被告3人 共同給付王惠珍、陳筠姍、陳詩旻各2,527元(計算式如附 表二所示),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詹秀惠即113年2月8日 起;黃傑宗自113年3月3日起;黃志穎自113年3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就其等各自應分擔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分別為原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一:                  原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王惠珠 88% 陳筠姍 4% 王惠珍 4% 陳詩旻 4% 附表二:                  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申報地價×85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10%×天數/365}×原告應有部分 王惠珠 22% {(4,880元×85)+43萬9100元}×10%×1080/365}×22%=5萬5585元 陳筠姍 1% {(4,880元×85)+43萬9100元}×10%×1080/365}×1% =2,527元 王惠珍 1% {(4,880元×85)+43萬9100元}×10%×1080/365}×1% =2,527元 陳詩旻 1% {(4,880元×85)+43萬9100元}×10%×1080/365}×1% =2,527元

2025-01-10

TCEV-113-中簡-3129-20250110-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馬來賽達 訴訟代理人 吉哇斯馬來 葉鈞律師 被 告 陳秋香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浣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原告為地上 權人(繼承自母親戴寶妹)。系爭土地上之同段8建號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建物,則為原告所有( 繼承自母親戴寶妹)。原告之母戴寶妹於民國(下同)89 年4月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第3項載明:「 因上開249-3號土地現為山胞保留地,乙方(戴寶妹)僅 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 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保障甲方(陳秋香)權利,乙方(戴 寶妹)願為甲方(陳秋香)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萬元」,詎被告竟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且依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 庭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 決意旨,被告與戴寶妹簽立協議書,所為不動產買賣、設 定抵押權行為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均係為求實現非原住 民之本身得以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效果,已違反山坡 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 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揭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效之法律 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之 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因屬規 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雖於86 年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楊福培以200萬元向戴 寶妹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建物,及哈萊答雅達農園股 份,惟楊福培嗣後並未依約給付200萬元款予戴寶妹,被 如主張已支付,應提出付款證明。被告又主張戴寶妹因無 力清償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之貸款本息2,400,433元債務 ,雙方遂於89年4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代戴寶妹償 還上開金額,以作為購買戴寶妹86年間保留未出售建物部 分之買賣價金,惟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代戴寶妹清償上開債 務。是兩造間既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即失所依據,應予塗銷。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於86年間    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白約定楊福培向戴寶妹購 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89年4月5日被告再與戴寶妹簽立 協議書,仍係約定被告向戴寶妹購買68年間保留未出售之 建物部分,足見被告二次簽約及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均在 於實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目前遭被告占有使用中,並未返還原告,被告辯稱原告使 用、收益之權利並未遭限制云云,顯昧於現實,毫無可採 。再者,被告透過簽立89年4月5日協議書,以將原住民所 有土地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之迂迴方式,規避 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 果,被告上開行為,依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自屬無效。 被告上開脫法行為,亦不會因原住民不動產出售價價格合 理與否,而變為有效。至於兩造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並不會因為本件抵押權塗銷而歸於消滅,故被告稱原告有 不當獲取利益云云,顯有誤會。又系爭大法庭裁定之精神 ,係指以迂迴方式,規避法律之規定,實則目的為取得原 住民不動產或達成相同之效果,故該迂迴行為無效。而本 件抵押權之設定,無非係讓原告無法、難以出售不動產, 或無人願意承購有設定擔保物權之土地,達成被告取得原 告不動產,或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取得原告不動產 之效果,是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至於被告 與第三人有無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影響上開裁定對於 本件之適用。 (四)原告之母親戴寶妹於85年6月4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准成立獨 資經營之「哈萊答雅達農園」,嗣後被告之父親楊福培提 出欲與戴寶妹合夥經營「哈萊答雅達農園」,然因戴寶妹 沒錢,故雙方約定合夥出資方式為戴寶妹提供土地、建物 ,及「哈萊答雅達農園」商號,楊福培則提供資金。且若 要經營合夥事業,需要重新整修、裝潢餐廳建物與增建    停車場,詎楊福培此時違約稱其資金不足,要求戴寶妹提 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竹東分行貸款200萬元 ,戴賓妹為讓合夥事業順利經營只得貸款,貸出之款項全 用於重整修、裝潢餐廳建物與增建停車場,足見上開合夥 事業名義上雖為戴寶妹、楊福培2人合夥,惟合夥事業全 為戴寶妹出資,楊福培貢獻為何實有疑問。其後,因合    夥事業經營不善,楊福培與戴寶妹洽談,表示欲結束合夥 關係,由自己獨自經營,惟楊福培對於合夥事業並無出資 ,已如上述,故楊福培縱有給付截寶妹200萬元,亦僅係 返還戴寶妹代墊之合夥出資,而非買受戴寶妹之土地、建 物、哈萊答雅達農園商號及其合夥股份。遑論被告雖主張 有支付原告200萬元,惟無法提出給付200萬元款項之證明 ,及說明合夥之出資情形,亦未提出金流或提款等相關證 據,鈞院理應善盡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前案判決結果即率 認為被告已支付原告200萬元。是以,被告所謂代償合作 金庫竹東分行貸款本息2,400,433元部分,與上開貸款200 萬元應為同一款項,被告若主張有代原告清償,理應提出 金流提款等相關資料。前案僅以被告持有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即逕認被告已代原告清償貸款,未再詳查被告取得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經過及代償之金流及過程,顯屬率斷 。 (五)兩造間之買賣、設定抵押權等行為,均已造成具原住民身 分之原告無法使用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 制權能完全掌控在非原住民之被告手裡,依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設定抵 權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實有理由。又原告前已陳明 對被告並無負擔任何債務,被告若主張對原告有債權,應 就給付款項之事實予以證明,茲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其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嫌屬無稽。退步而言,縱被告對原告 有債權(假設語氣),惟此與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要屬二 事,本件依系爭大法庭裁定要旨塗銷抵押權設定,並不影 響被告主張債權之權利,被告仍得另訴確認債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曾於85 年間,於系爭土地合夥經營哈萊答雅達農園,後雙方有意 終止合夥關係,由楊福培獨立經營,遂於86年間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戴寶妹以200萬元為價,將系爭土地 、其上部分建物、農園合夥股份全數移轉予楊福培。嗣因 戴寶妹無力清償自身債務,農園內之建地恐遭拍賣,遂    又於楊福培逝世後,求助於伊繼承人即被告、楊宗翰、楊 淳婷,故為周全雙方關係,被告即以楊培福全體繼承人之 代表人身份,與戴寶妹重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方除前 已給付之200萬元,另再代償戴寶妹對外積欠之債務2,400 ,433元,戴寶妹日後則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視原 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之限制與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 ,或被告指定之有承受資格者。此節事實得參另案即鈞院 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案件中 兩造陳述。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因上開249-3號土地現為 山胞保留地,乙方(戴寶妹)僅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上 權登記,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保 障甲方(陳秋香)權利,乙方(戴寶妹)願為甲方(陳秋 香)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倘乙 方至89年2月27日屆滿5年後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或拒不 辦理所有權申請登記手續或取得所有權後拒不移轉登記予 甲方指定有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或本約被認為無效,或 甲方不具理由片面解除者,乙方應返還甲之價金及損害, 即以600萬元計算,雙方合意視之為借款,倘乙方拒不返 還,甲方得以此債權為上開抵押債權,行使抵押權。」可 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涵括兩層次,若系爭協議書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部分為有效,則視同債務不履行之 擔保;若就買賣、移轉部分為無效,則視同為借款之擔保 。 (三)又細究系爭大法定裁定之基礎事實,賣方為具土地所有權 之原住民,而不具原住民身份之實貿買方,係直接將地上 權、抵押權等定限物權設定於土地所有權之上,與賣方進 行所有權移轉之名義上承受人,更是已與實質買方簽立借 名登記契約,該不具原住民身份之實質買方,係一方面籍 用益物權確保土地使用,另一方面又與承受所有權者成立 借名關係,完全掌握土地之所有權能,致具原住民身份者 毫無實質權利可言;反觀本件之事實關係,原告迄今仍僅 為地上權人,且被告係僅針對該地上權設定抵押權,也從 未另與具原住民身份者,預立借名登記關係,意即實質上 被告就系爭土地而言,僅有不具使用支配權之擔保物權存 在,標的甚僅為原告之地上權,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並 未遭限制。是本件與前述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實,本 有不同,應難為相同類比。再者,系爭大法定裁定內容之 論述邏輯,係先敘明系爭規定禁止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 轉予非原住民,其立法之目的、合宜性為何,再加以闡述 該基礎事實所造成之效果,於綜合考量前述禁止規定之「 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 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 公平等相關事項」後,縱使形式上未違反法條文字內容, 但實質上巳達到該規定所欲禁止之效果,此迂迴方式應同 視為違反系爭禁止規定。故可知,於原住民與不具原住民 身份者締結契約關係之情況下,是否有違反系爭禁止規定 之虞,仍須綜參諸多因素,依個案裁量是否有違「維護發 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發展」之規範 目的。 (四)而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脈絡,實係兩造親長在世時,為 處理合夥經營農園事宜所立,也特別約明若相關禁制法令 未有修訂,仍應由具原住民身份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無提及該原住民需再與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或是設定 地上權,就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立場而言,是大可如過 往模式,續與原住民合夥經營,無需改變兼具原住民族生 活之土地管理方式。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確已依約取 得高達4,400,433元之價金,相較於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 現值114,31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0元×面積I,633 平方公尺】,應無遭賤賣強取土地之情,縱再加計地上建    物、合夥股權等價值,被告買受之金額,應也遠高於行情 價格。又系爭協議書距今已逾20年,如將所生之法律關係 一概解釋為無效,不僅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不當獲取價 金利益,原告自己也因此取得不當利益,造成市面上投機 行為,更已嚴重妨害交易安全,破壞法安定性,應非所宜 。故綜參上情,系爭協議書不僅係於專業律師見證下所簽 立,更巳權衡締約雙方之損益,並無妨害系爭禁止規定之 目的維護、倫理性質、實效性等面向,自無系爭大法庭裁 定所認定之「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 行為」,應尊重當事人人斯時合意內容,認定系爭協議書 為有效,以維交易安全,並兼顧締約雙方之誠信公平。 (五)何況,參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法律    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第三人名義之強制規定,原住民保留 地之買賣亦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份之 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 ,則本件系爭協議書,既有約明登記名義人得指定其他有 承受資格之原住民,自非脫法行為,應為有效協議。而又 如系爭大法庭裁定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第二段所述:「實務 見解雖亦認為規避法律之農地買賣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應 屬無效,但對於何謂『規避法律』採取嚴格標準,故法院判 決買賣、借名契約無效之案例並不多見。非原住民之當事 人參酌過去有關農地買賣之實務見解,產生錯誤期待,予 以類推援引買受原住民保留地。有關買賣契約、借名登記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大法庭認定違反禁止規 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倘締結之買賣契 約超過15年,買方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登 記保留地之返還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卻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對非原住民之買方當事人已相當不利。」故由上述見解 可知,於判斷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買賣、借名登記、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有效與否時,實應綜觀雙方約定內涵、 損益取捨等各面向因素後,依個案斟酌之,以避免因偏執 於原住民族之保障,而造成過度侵害非原住民權益之負面 效果,此絕非糸爭禁止規定之立法本意。退萬步言之,縱 認系爭協議書確有違反系爭禁止規定,亦僅涉及系爭土地 買賣、移轉所有權之部分無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尚 有規定,若有被認定為無效,原告方就應返還之價金及損 害,以600萬元計算,並經雙方合意視為借款,同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故系爭協議書於除去該無效部分後, 其餘有關消費借貸關係者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但書 規定,此部分應仍為有效。 (六)原告於另案起訴時,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關於價 金給付部分,詳列86年8月間戴寶妹收受多筆款項訖,並 於起訴狀表明楊福培已將200萬元給付予原告被繼承人戴 寶妹,或嗣自認有收到190萬餘元,應發生自認之效果; 另案99年11月11日原告也自認被告代償2,400,433元,被 告也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已在在明證。且若戴寶妹 係自行清償債務、未收受200萬元價款,協議書何必有「… 甲方已完成上開代償,先此敘明」此等記載約定?戴寶妹 又何必特再向被告簽屬協議書?原告翻異前詞,稱未收受 價款云云,即不可採。且關於被告已付價金200萬元、代 清償2,400,433元乙節,於另案已充分攻防,已生爭點效 ,不許原告再次反覆爭執。退萬步言之,縱然認協議書全 部無效,但被告方面確已陸續給付4,400,433元,若協議 無效,則原告受領前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被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依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 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給付4,400,433元,因同一原因(協 議書無效),原告應返還前開款項,而雙務契約無效仍有 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於原告給付4,400,433元前,被告 得拒絕原告訴求。又大法庭係在110年9月17日始裁定認契 約無效情事,但此應係針對協議書之效力,不包括因裁定 無效始生不當得利債權,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本院對被告陳秋香、訴外人楊宗翰、楊淳婷 (下稱陳秋香等3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主張其母戴寶妹 與陳秋香等3人之被繼承人楊福培於86年8月23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非原住民之楊福培,戴寶妹嗣又於89年4月5日與陳秋香 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非原住 民之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違 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 定而無效。嗣其因分割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爰依民 法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陳秋香等3人回復原狀返 還系爭土地、塗銷預告登記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賠償。經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 未具體約定登記於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或其他預期 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而無效。另系爭協議書為獨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 括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全部及哈萊答雅達農園股份,且因系 爭協議書明白約定由承買人即被告指定登記系爭土地與任何 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已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為有效。因認陳秋 香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據買賣關係,對於出賣人戴寶 妹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並非無權占有,乃駁回原告返還系爭土 地、塗銷預告登記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再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全卷核 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 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 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 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 ,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 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 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是 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業就系爭協 議書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全部及哈萊嗒雅達 農園股份為認定,另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等之買賣價金給付部 分,認定楊福培已給付戴寶妹退夥金、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 共計200萬元,嗣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陳秋香另代戴 寶妹償還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本息2,400,433元,原告 於前案對於戴寶妹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收價金所為簽名之 真正及被告確有代償上開貸款本息乙節亦不爭執;是此部分 爭點既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復經前案 確定判決為實質之判斷後認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 無誤。原告雖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給付任何價金云云 ,然卻未能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未 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則依上 揭爭點效之理論,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所拘束 ,不容再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 。 五、系爭協議書違反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舊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 定,自始無效: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本文)。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 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 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 、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 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108年1月11日施行前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 為限(107年6月30日施行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8條第1項)。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 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108年1月11日施行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108年7月5日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 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 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上開規定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之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限,係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 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承載原住民族 集體文化之原住民保留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 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 若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 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 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二)本件系爭協議書之買受人為陳秋香等3人,其等均不具原 住民身份,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規定,本不能取得系爭 土地。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3項約定:「乙方(戴寶 妹) 願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8(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含附屬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日後取得所有權(土地部分 ),且法令得允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配合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 「因上開24 9-3號土地現為山胞保留地,乙方僅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 上權登記,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為 保障甲方權利,乙方願為甲方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 額抵押權600萬元…,倘乙方至89年2月27日屆滿5年後無法 取得所有權登記,或拒不辦理所有權申請登記手續或取得 所有權後拒不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有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 …」第2條約定:「上開土地倘乙方已依法取得所有權,甲 方得指定其他有承受資格之原住民為登記名義人。又倘日 後法令解除承受資格之限制,乙方應無條件將上開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本院卷第27 、29頁),可知被告與戴寶妹約定,俟戴寶妹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其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或其指定有 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係以將來借名登記在有原住民承受 資格人名下之方式,規避上開規定。    依上開說明並綜合協議書之內容合併觀之,無異以迂迴方 法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 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系爭協議書 關於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應屬自始無效。被 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戴寶妹僅為系爭土地地上 權人,被告係僅針對該地上權設定抵押權,亦未另與具原 住民身份者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並 未受限制。是本件與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不 得比附援引等語,惟系爭協議書已明文約定戴寶妹至89年 2月27日地上權屆滿5年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 其指定之人,縱被告尚未指定登記名義人,亦無礙於被告 籍此買賣之迂迴方式規避上開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有違上開規定意旨。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因上開249-3號土地 現為山胞保留地,乙方僅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上權登記, 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保障甲方權利 ,乙方願為甲方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 元…,倘乙方至89年2月27日屆滿5年後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 ,或拒不辦理所有權申請登記手續或取得所有權後拒不移轉 登記予甲方指定有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或本約被認為無效 ,或甲方不具理由片面解除者,乙方應返還甲之價金及損害 ,即以600萬元計算,雙方合意視之為借款,倘乙方拒不返 還,甲方得以此債權為上開抵押債權,行使抵押權。」,亦 即被告與戴寶妹另有約定,如買賣契約被認定為無效,雙方 就應返還之價金及損害,合意以600萬元計算視為借款債權 ,並以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故系爭協議書於除去前開無效 部分後,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 定,系爭協議書因無法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仍在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亦應屬無效,尚 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仍有系爭協議書無效所擔保之600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8建號建物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9年 字號:東地字第173300號 登記日期:89年11月15日 權利人:陳秋香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戴寶妹

2025-01-10

SCDV-112-原重訴-4-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消費借貸新臺幣肆拾 陸萬元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五七○七號民事裁定所載 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於民國94年5月6日訂立金額新臺幣(下 同)4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 簽發本票1紙、再提供自小客車1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南山人 壽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南山人壽因原告未依約償還款項,遂 持上述原告簽發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 ,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 )准予就其中本金444,416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確定,再以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權 憑證(下稱債權憑證),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對原 告之借款返還及本票債權(金額353,706元)讓與被告。而 南山人壽取得本票裁定之時間為94年9月28日、取得債權憑 證之時間為96年2月28日,南山人壽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款、民法第129條規定,在30日、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 ,即未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無障礙給付不完成事由;動 產抵押權起始時間為94年5月6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880條規定,超過5年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原告與南山 人壽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起、被告受讓南山人壽對原告之借款 返還債權時起,迄今均已超過15年;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 依民法第126條、第146條亦罹於消滅時效,如此被告縱於11 0年12月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無解於其不得行使債權之 事實。後被告於111年間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訴請原告給付35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應不 得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契約本金、 利息不存在。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97年12月19日債權讓與契 約本金、利息不存在。動產交易抵押設定聲請書本金、利息 不存在。債權憑證本金、利息不存在。112年強制執行聲請 書被告權利行使不合法,被告債權、請求權不能行使。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行使請求權所根據之原因關係均為本 票,至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主張,請依 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就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即原來南山人壽對原告 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動產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告債務)、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及利息債 權,債權是否存在及有無逾請求權行使消滅時效期間等節, 二造有所爭執,原告是否負有債務及得否對原告請求權主張 消滅時效抗辯不明,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積欠貸款之證明,故南山人 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就此南山人壽與原 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撥款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頁、第201頁)為證,觀諸被告所提文書,堪認依約南 山人壽貸與原告46萬元,款項由南山人壽匯至原告指定金融 帳戶,原告則應分期償還本息與南山人壽,可見原告與南山 人壽間存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業已交付 借貸款項一節,則有撥款授權書可證,況且本件借貸類型為 購車貸款,此觀原告指定撥款帳戶戶名為「建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及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上南山人壽使用之印 章為「汽車貸款放款專用章」、「南山人壽汽車貸款放款專 用章」(見本院卷第191頁)即明,另原告嗣後取得車輛所 有權並在其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南山人壽完畢供作借款債務 擔保一情,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其 上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檢驗章戳可憑( 見本院卷第369頁),在在足徵南山人壽已將原告借貸款項 依指示撥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車商未收到車款前不可能交付 車輛與原告,進而使原告得將車輛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與南山 人壽,故南山人壽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一情,亦堪認定,綜此 可認南山人壽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南山人壽對原告 有借款返還債權,是原告主張南山人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 貸契約等語,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讓之南山人壽對原告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南山人壽債權讓 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係 於97年12月19日受讓債權、97年12月31日登報公告自南山人 壽受讓債權,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得行使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期間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如此被 告就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此事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就此應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即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是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復存 ,並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同歸消滅。  ㈣至就本票裁定與債權憑證所表彰本票及利息債權部分,未見 原告起訴意旨論及本票債權有何不存在事由,而就本票債權 請求權部分,業經二造於另案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案件審理過程中, 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重要爭點攻防,而 另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判斷未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於本件 二造亦未就該爭點另行提出新事證,故依爭點效理論,於本 件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爭點,二造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從而本院遵循另案 法院就此爭點所為判斷,認定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原告就該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 並未敘明,本院自無從判斷其主張何以可採,故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4年5月6日之消費借 貸46萬元中之353,706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持有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6166-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唐葉平安 訴訟代理人 唐芝貞 被 上 訴人 彭金鳳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趙麗 被 上 訴人 楊守杞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農舍(即湖口鄉湖南 段3034建號,下稱19號房屋)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為上訴人與其子唐之明共同出資,由唐之明之配偶彭秀 妹(民國97年7月11日死亡)出面興建,系爭鐵皮屋有獨立 出入口,為獨立建物,由出資者取得所有權,不是類似雨遮 、陽台之附屬建物。系爭鐵皮屋與旁邊之19號房屋互不相通 ,僅係共用一面牆壁。彭秀妹蓋好19號房屋後才加蓋系爭鐵 皮屋,供作上訴人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機車及農耕用 具使用,亦為上訴人居所。 ㈡、彭秀妹對於其父親彭錦河之遺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本即有繼承權,彭秀妹並沒有將1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與其兄長即被上訴人彭金鳳進行土地交換,以換取225、2 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0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只有執行19號房屋之騰空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執行範圍不及於系爭鐵皮 屋,可以傳喚司法事務官為證。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擅 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之間牆壁打通,並強占、毀損上 訴人放置在內之物品,換過門鎖後屋內物品已全部不見,聲 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 案件卷宗,有照片可以證明上開強占、毀損事實,被上訴人 彭金鳳、彭趙麗應賠償上訴人財物損失。 ㈣、聲請傳喚①證人唐芝貞(上訴人之女,待證事實為證人在彭秀 妹生前即曾提醒彭秀妹,其將19號房屋蓋在父親彭錦河所有 之湖南段223地號土地上,應將土地分割出來登記予彭秀妹 ;彭秀妹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扶養小孩;彭金聲借住在彭秀妹 所建造之19號房屋右側;彭秀妹支付其父親生病期間之費用 等);②證人彭金台(被上訴人彭金鳳之胞弟,待證事實為1 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有?是否是彭秀妹蓋在父親 土地上?);③證人葉志弘(代書,待證事實為其是否為書 寫91年7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人?彭秀妹與被上訴人彭 金鳳間是否有19號房屋交換協議?);④證人辛福壽(系爭 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待證事實為該案僅執行19號房屋之騰 空遷讓返還,並不包括系爭鐵皮屋)(簡上卷第91、136頁 )。 ㈤、其餘上訴理由及聲請傳喚證人唐之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鐵皮屋面積之人員、為被上訴人間仲介買賣之仲介人員、彭 金聲、彭金妹、彭有諒、彭銘玄、唐好澐、唐芝英等,如【 附件】所示。 ㈥、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3人應恢 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⑷確認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與唐之 明所有。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8 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  ⒈同意第一審判決,希望本案趕快結束。亦同意被上訴人楊守 杞之答辯理由。  ⒉兩造間前有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確定,已認定19號 房屋雖係彭秀妹於87年間所出資興建,但於91年7月間與被 上訴人彭金鳳交換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故19號 房屋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所有,被上訴人彭金鳳嗣再夫妻贈與 被上訴人彭趙麗1/2。系爭鐵皮屋既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自亦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所共有。  ⒊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 上卷第90頁)。 ㈡、被上訴人楊守杞:  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曾對上訴人及唐之明、唐者紘、唐 好澐(下稱唐之明等4人)起訴請求遷讓19號房屋,經判決 確定,主文係判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該案判決理由具體認定19號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上訴 人就系爭鐵皮屋並無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楊守杞於111 年10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購買19號房屋、 系爭鐵皮屋暨其坐落之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為合法權利人。  ⒉上訴人濫行訴訟,並無傳訊任何證人之必要。答辯聲明:⑴上 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241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唐之明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乙節,經查( 註:為避免前案稱謂與本件稱謂混淆,逕以姓名稱之):  ⒈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後,其配偶唐之明、子女唐者紘、 唐好澐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86年11月5日協議書(彭秀妹 向彭金鳳買地建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對彭金鳳、彭趙麗(原名趙麗)提 起回復原狀訴訟,主張19號房屋為彭秀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請求彭趙麗應將1/2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彭金鳳所 有,彭金鳳應將19號房屋全部移轉登記予唐之明、唐者紘、 唐好澐公同共有,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下稱104年度前案)駁 回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之請求確定,此有104年度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67-178頁)。  ⒉彭金鳳、彭趙麗則於108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 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下 稱108年度前案)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彭金鳳、彭趙麗確定,此有108年度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179-201頁)。  ⒊綜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業已傳喚證人彭金聲、彭 金妺,並認定:彭金鳳、彭秀妹兄妹二人於86年11月5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由彭秀妹出資興建19號房屋,故房屋所有權 屬於彭秀妹,然於父親彭錦河過世後之91年間,兄妹間曾協 議,由彭金鳳以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與彭秀妹交 換取得19號房屋所有權,以補償彭秀妹蓋房子金錢損失,故 19號房屋歸彭金鳳所有,待彭秀妹之後有另蓋房子之後再搬 走,嗣因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則借住到「彭秀妹日 後另蓋房屋」之條件已屬不能成就,約定已屬無效,故彭金 鳳、彭趙麗得請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上 情詳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判決理由即明。所謂爭點 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 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唐葉平安、彭金 鳳、彭趙麗既均為108年度前案之當事人,108年度前案就彭 秀妹與彭金鳳間有19號房屋之交換協議,已詳予調查及論斷 ,唐葉平安自應受108年度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 反於該判決之主張。基此,唐葉平安於本件所為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待證事實破碎零亂,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本院即無調查必要。  ⒋系爭鐵皮屋係作為輔助19號房屋之效用,且係依附19號房屋 牆壁興建,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論述 綦詳。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自應由19號 房屋所有權人即彭金鳳、彭趙麗取得系爭鐵皮屋權利。參諸 19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上訴人3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第133-136、139-140頁),系爭鐵皮屋已登記「層 次1,卡序B0,構造別鋼鐵造,面積74平方公尺」,本屬於1 9號房屋之一部分。唐葉平安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 共同出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縱使本院寬認渠等曾經部分 出資以購買搭建鐵皮屋之材料(動產),亦無法使系爭鐵皮 屋成為獨立建物(不動產)而由出資者取得獨立所有權。是 以,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唐葉平安與唐之明所有 ,及請求被上訴人3人將系爭鐵皮屋恢復原狀及返還,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彭金鳳、彭趙麗既因其為19號房屋所有權人而取得附屬建物 即系爭鐵皮屋權利,縱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打通,亦係 合法行使其對物之處分權,並非侵害唐葉平安財產權,附此 敘明。 ㈢、唐葉平安主張其所有放置在系爭鐵皮屋內財物受損乙節,經 查:  ⒈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顯示:①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 0分執行時,債務人唐之明在場,經法院告以執行要旨,及 債權人、債務人在現場協調後,唐之明同意於12-15日內搬 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彭金鳳處理 。事務官並當場改定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②10 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時,債務人不在場,但大門未 上鎖,會同警員一同進入,現場似有部分搬遷情事,惟未全 部遷出,現場尚留有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當場清點製作 遺留物品清單,現場債務人之妹在場。事務官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③本院於108年10月2日發函通 知唐之明等4人(含唐葉平安)應於10日內取回現場遺留物 ,逾期即依法拍賣,上開函文經唐之明於108年10月9日親收 。④彭金鳳於108年10月15日陳報法院,唐之明等4人於108年 10月11日已經將遺留物全數搬完等語(原審卷第143-151、1 54、159頁)。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助其居住效用,供作唐葉平安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 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既然唐之明等4人已於108年10月11日 將19號房屋內遺留物全數搬遷完畢,衡情自當同時將系爭鐵 皮屋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一併帶走,沒有獨留有價值物品在 系爭鐵皮屋內之理。  ⒉況且,本院依唐葉平安聲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偵查卷宗,觀察上訴人之女唐芝 貞所拍攝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照片,包括10 8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40分許照片4張、109年2月29日下 午5時許至109年5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陸續拍攝之照片共16 張(109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第28-32頁),顯示系爭鐵皮屋 內物品雜亂無章,一袋袋類似垃圾或回收雜物隨意堆置在地 上各處,完全看不出曾經存在供作上訴人洗衣、曬衣、放置 汽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之空間,更無床鋪棉被等唐葉平安居 住所需物品。參以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執行時,唐 之明當場同意於12日-15日內搬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 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債權人彭金鳳處理,事務官並當場改定 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 30分執行點交時,唐之明等4人均不在現場,且大門未上鎖 ,由此可以推知唐之明等4人已將具經濟價值物品自行搬遷 移走,現場所遺留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不重要,即使視 同廢棄物亦無所謂,故而無人在場亦不必上鎖。事務官即於 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此次執行程序諭知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是以,彭金鳳於點交完畢後, 更換系爭鐵皮屋門鎖、開始清理屋內廢棄物,即於法有據。     ⒊唐葉平安迄今並未舉證彭金鳳、彭趙麗於何時、以何種非法 方式、共同毀損其何等物品,以及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達20 萬元,僅空言彭金鳳、彭趙麗擅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 打通、屋內物品全部不見等語,即主張渠2人應各給付唐葉 平安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實據,無從准許。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唐葉平安固聲請傳喚證人唐芝貞、彭金台、葉志弘、辛 福壽等,以及其他如【附件】所示之人,惟唐葉平安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或與本案無關,或屬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 前案業已實質調查認定之事實,或係家族糾葛,或徒憑臆測 可能會有關,即濫行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所有 ;被上訴人3人應恢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彭金鳳、彭趙 麗應分別給付唐葉平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即簡上卷第19-20、139、141-142、145、205-209、24      7、259、281-284頁

2025-01-08

SCDV-113-簡上-11-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6號 原 告 李連將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 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 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就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觀其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內容,係主張兩造 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部分土地及房屋修繕等糾 紛,經監察院調查後認定被告有疏失,應予補救,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提出監察院於113年3月7日院 台財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意見第4至17頁等資料為 證。 三、惟查,  ㈠原告起訴狀第4頁所引用的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已載明「勉 予尊重法院判決結果」、「林業保育署未對出租國林地原建 物申請修繕(建)案件建立標準作業程序及建築管理機關之 協調聯繫機制,致人民不知所措而罹於誤蹈規章之風險,仍 須予以指正,其引以為鑑並檢討改進」,顯然該調查報告旨 在糾正行政機關作為,但仍強調尊重法院判決,故依照前述 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據該調查報告提起本訴,顯無「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㈡何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結果,  1.原告前曾對於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3次債務人異議之訴 ,分別經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敗訴、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本院1 12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判決敗訴、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判決敗 訴。  2.上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即已載明「至上訴人另 雖提出監察院關於系爭租約終止之調查意見,惟尚無從據此 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及相關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 之判斷,併予敘明。」,顯然原告一再以監察院調查意見作 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顯無「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3.上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 民事判決,再次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並敘明:「原告雖主 張監察院調查後認為被告有疏失,應斟酌研議有無相關補救 之道等情,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述判決並未遭廢棄 或變更,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據原告所提 監察院調查意見之內容,其亦表示在個案中尊重法院判決, 只是提醒行政機關在行政流程上應予檢討改進,並不足以使 前述判決所命給付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之請求自始不當,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顯見原告一再以監察院函所附調查意見之同一理由, 反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然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訴-3726-20250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王秋翔 被 告 楊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黃玉梅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債務人黃明能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2/10000)及其上同段12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玉梅(下 稱系爭買賣登記),黃玉梅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被告楊佩真(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 1日在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和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楊佩真、黃玉梅應持系爭和解 筆錄向主管地政機關依序塗銷系爭買賣、信託登記,詎其等 均未履行塗銷義務。而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就伊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10年 度司執字第859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清償 債權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2,788,095元,經執行法院發 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楊佩真,致真正所有人黃明能之所有 權受有同額損害。因黃明能怠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伊為 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黃明能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黃明能, 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楊佩真辯以:原告得自行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 理塗銷事宜,卻捨此不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始 致系爭房地遭拍定,伊對黃明能無何侵權行為。且系爭房地 拍賣距原告代位黃明能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 語。被告黃玉梅辯以:原告得自行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地政機 關辦理塗銷事宜,伊對黃明能無何侵權行為。且系爭買賣及 信託登記塗銷前,系爭房地所有人仍未回復為黃明能,黃明 能自未因系爭房地遭拍定而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地拍賣距原 告代位黃明能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明能為原告之債務人;黃明能與黃玉梅間、黃玉梅與楊佩 真間就系爭房地依序為系爭買賣、信託登記;兩造成立系爭 和解後,被告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買賣、信託登記; 原告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嗣經拍定,分配餘款 2,788,095元發還楊佩真等節,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判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61至83頁) ,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之塗銷 義務,致系爭房地遭拍定,分配餘款發還楊佩真,使黃明能 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損害,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自陳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26 、127頁),則系爭房地遭拍定之原因應為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至被告未塗銷系爭買賣、信託登記,與系爭房地遭拍定 之間,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伊持系爭和解筆 錄申請塗銷系爭買賣、信託登記,為地政機關所拒,伊為收 回債權,只得先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原告得自行持系爭和 解筆錄辦理塗銷事宜,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即明,且為 系爭和解筆錄所約明(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細繹原告 提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其未 能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之理由,乃系爭房地前經執行法院於 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7號辦理查封登記(見 本院卷第139頁)。該執行事件為原告所聲請,執行名義係 原告對楊佩真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之裁定(見本院卷第81 、141頁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電話紀錄)。顯見原告未能 順利辦理塗銷登記,係其先前聲請查封系爭房地所致,原告 自不能據此主張系爭房地遭拍定與被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  ㈢其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第211號判決無理由駁回確定。該判決理由認為系爭買 賣、信託登記尚未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回復為黃明能 所有,楊佩真於系爭執行事件基於系爭房地所有人地位,受 領執行法院發還之2,788,095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代位黃明能請求楊佩真返還該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此為法院在前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黃明能尚未回復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楊佩真有權受領上開款 項,自不構成對於黃明能所有權之侵害。    ㈣承上,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對黃明能成立侵權行為,則其代位 黃明能請求被告賠償,並由其代為受領,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黃明能2,788,095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08

TYDV-113-訴-2019-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鍾欣翰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孫永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 信綜合約定書,約定就訴外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 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 債務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連 保債務),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0日以系爭連保 債務金額1.2倍即4億2,0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易京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增貸至15 億元,兩造於107年3月29日換約簽訂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 伊仍僅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同日與 易京揚公司、訴外人即其他連帶保證人楊昌衡、楊文虎、王 音之(下稱楊昌衡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到 期日108年6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換回先前之 本票,逾該數額以外之借款債務11億5,000萬元則由易京揚 公司與楊昌衡等3人於同日另共同簽發到期日108年6月12日 之同額本票1紙(下稱乙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 嗣分別持甲、乙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6207號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 993號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聲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裁 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被上訴人進而 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 1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分配受償3億6,855萬7,026元(包含執行費336 萬9,440元及程序費用5,000元),已逾系爭連保債務3億5,0 00萬元限額,該連保債務及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不 存在,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況甲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兼具人保及物保身分,二者 擔保範圍均同為3億5,000萬元,倘伊因人保及甲本票仍須負 擔其他債務,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 額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得予抵銷,抵 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無保證債權存在, 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3日 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業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及原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63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前案 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分配受償之債權為乙 本票債權,並非甲本票債權及系爭連保債權,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又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存續及 消滅各具獨立性,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應分別依連帶保 證及物上保證契約各負連帶保證、物上保證責任,易京揚公 司負欠被上訴人之各項債務在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範圍内 ,均為系爭連保債務範圍。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擔保 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易京揚公司所欠之票據、借款 等債務,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故乙本票債權亦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依法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 分配清償乙本票債權,上訴人無權指定執行法院如何分配製 作系爭分配表,自無適用民法第321條或第322條規定之餘地 。又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已多次承認對伊負有甲本票債務, 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縱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所簽訂增補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特別 約款(修改後條文)雖約定:「連帶保證人鍾欣翰於本契約 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以3億5,000萬元為限。本條之效 力優先於本契約前言所載:保證人連帶與立約人負擔總額度 5億5,000萬元之全部清償責任之約定」等語,惟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即易京揚公司)、義務人(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 訴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即擔保債權 總金額4億2,000元)內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抵押權人自第三人受讓對債 務人之應收帳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未限定僅擔保 上訴人所負之系爭連保債務,且被上訴人就易京揚公司簽發 之乙本票其中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聲請法院以乙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亦不爭執易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上開本票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易京揚公司所負之乙本 票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屬可採。再者, 被上訴人提出乙本票及乙本票裁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 證明文件,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債權人有權 選擇行使何筆債權,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 定及授信綜合約定書第10條約定,或委由訴外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以系爭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先抵充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主張其連帶保證債務 以3億5,000萬元為限,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原本、利 息及分配金額應予更正,其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億2,754萬 2,688元云云,為無理由。由此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連保債務(即甲本票與甲本票裁定所示 債務)乃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已就該重要爭點為證 據調查及論斷,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指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每月底授信及信用卡紀錄資訊,非屬前案 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訴訟資料,不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 斷,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者為乙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與甲本票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3億6,855萬7,026元,已逾伊所擔保之系爭連保債務3億5, 000萬元,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檔為此次鍾欣翰先生為 易京揚公司出具連保人之核貸通知,連保金額為NTD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下稱系爭授信 )」,僅可認定系爭連保債務範圍為3億5,000萬元,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並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難認 系爭連保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同為3億5,000萬 元。至上訴人所提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往來確認書等, 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審查核批文件,並非對外所為意思表示, 不具形成銀行與授信戶、保證人、抵押義務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内容之法律效力,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甲本 票債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易京揚公司曾提供3,000萬元定期存單,以擔保 清償系爭連保債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   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事 由,依法不得提出。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保證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 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 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就主 債務人易京掦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僅負最高限額3億5 ,000萬元之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甲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 參諸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游益誠於106年4月18日寄送 予上訴人之父鍾智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連保金額為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即系爭授信) 等語(見一審卷第183頁),而系爭授信之授信往來確認書 復分別敘明授信號碼201730025:額度2億5千萬元,擔保品 :由鍾欣翰(即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並以3.5億元之1.2 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授信號碼201730026:額度1億元, 擔保品:欲提201730025案之土地為副擔保品(見一審卷第1 85、187頁,上開授信嗣於107年、108年換約,即107年授信 號碼201830014、201830015、108年授信號碼201930027、20 1930028),佐以證人何思琦於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證 述:授信往來確認書係被上訴人業務單位輸入製作,於對保 時一併簽立,內容包含授信之條件、利率,係金融主管機關 要求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應併為簽訂,一份予客戶留存,另一 份經客戶用印後交還被上訴人,物保部分係銀行內部規定, 依放款額度之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見一審卷第192 至194頁),且上訴人依約提供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金額即為3.5億元之1.2倍即4.2億元,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一審卷第49至53頁),似見 兩造均知悉上訴人僅就系爭授信金額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 任,並同意簽發甲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以系爭授信金額 1.2倍即4.2億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以為擔保。果爾,則兩造締約之真意究欲由兼具連帶保證 人及物上保證人身分之上訴人僅就同一債務限額(即3億5,0 00萬元)負擔單一責任,或有令其背負人保及物保雙重責任 之意,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 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斷。原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於前案是 否已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前案 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判斷,俱未敘明,徒以前案確定判決已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限於系爭連保債權,並包括 乙本票債權,遽依爭點效之理論,逕認上訴人應受其判斷之 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其次,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額 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且以之為抵銷 之抗辯,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等語,並 聲請訊問證人王音之、林以士及游益誠等人(見原審卷一第 549頁,卷二第16、17頁,卷三第217頁)。上訴人主張得為 抵銷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似非明確,原審未向其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或加以敘明、補充,以明其真意所 在,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該損害賠償債 權及其債權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所關 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316-20250108-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第 一審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 萬1,600元,改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之判決部分,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 以:原第二審判決以伊前以再審被告未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施作58公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 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業經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下稱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為由,認前案所判斷再審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所約定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義務 ,不包括系爭擋土牆(下稱前案判斷),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惟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提訴外人許志銘名片、家禾營 造有限公司報價單、結構技師所出具結構計算書之「牆設計 」、陳建中技師說明、葉樹機大地技師事務所報價單等資料 (下合稱系爭資料),若以經驗法則判斷,均可推論再審被 告應依約施作系爭擋土牆之事實,足為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又原第二審判決對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之 解釋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再審被告 未履行其水土保持契約義務,原第二審判決就有利於伊之證 據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違誤未予指摘,有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提出系 爭資料,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 ,是該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 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義務,不包括系爭擋土牆,於本件發生爭 點效,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 :「買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若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則價金安全信託銀行(買賣案件辦理價金安全信 託作業時)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係針對銀行暫停撥付款 項之約定,不得據以卸免再審原告給付尾款之義務。是系爭 契約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遲延給付尾款,再審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共1, 062萬1,600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 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二審判決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予論述,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 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再-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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