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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紀錄(累犯部分),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貨車行 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以及前已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非累 犯部分)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林志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身有酒氣,並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原交簡-333-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1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4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博堯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博堯於準備程序 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42頁),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 旨,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 與被害人曾冠閔、告訴人王愷琦成立調解,且願與其他被害 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本案犯行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節及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並敘明理由,未 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亦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 緩刑之宣告,乃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時,尚未與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故原審未 宣告緩刑,亦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顯然違法等情形。被告以 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仍願意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為由 提起上訴,尚非當然足以指謫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量刑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與被害人曾冠閔、王愷琦、蔡美莉達成調解,被害人 蔡美莉並於調解成立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至被害人林垣 均業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惟均未到場參與調解程序,致未 能開啟或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張在 卷可佐(金簡卷第29、33頁;金簡上卷第57、61頁),故本 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調解之內容,尚有分 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 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6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博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博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112金訴562號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 處。  ㈡罪名:   核被告蔡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罪數:      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曾冠閔、告訴人王愷琦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蔡美莉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曾冠閔、告訴人王愷琦、蔡美 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一次提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害人曾冠閔、告 訴人王愷琦、林垣均、蔡美莉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而同時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博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4911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共詐取新臺幣(下同)234, 229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 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 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起訴書與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 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述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匯入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自無從就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銀行帳戶之款 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66號   被   告 蔡博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博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41分前之某時 不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41分前之某時 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告訴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冠閔 無 假網購 111年3月14日 下午5時41分 4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3月14日 下午5時43分 4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3月14日 下午5時46分 2萬4,124元 附表一編號2 2 王愷琦 有 假網購 111年3月14日 晚上7時56分 5萬4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3月14日 晚上7時57分 1萬2,141元 附表一編號1 3 林垣均 無 假網購 111年3月14日 晚上10時38分 7,995元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被害人曾冠閔於警詢之指訴、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告訴人王愷琦於警詢之指訴、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被害人林垣均於警詢之指訴、台新網路銀行ATM轉帳回執、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11號 被   告 蔡博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1526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一、犯罪事實:蔡博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圓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44 分許,向蔡美莉佯稱購物訂單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9時39分、44分、53分許,先後將27,000元、3千元、 9,987元匯入蔡傳堯之前開帳戶。 二、證據: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以便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以便詐貸,足見該貸款業者即 為 詐欺集團,被告對該業者為犯罪集圑自應有所預見;且 上開 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蔡美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 ,有被 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41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 26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起訴書各1件 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為相同行 為,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簡上-66-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朝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朝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朝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 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 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被 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9號   被   告 古朝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朝日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往大溪市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19分許,途經仁和路2段26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李禾森(未受傷)所駕駛並搭載謝見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謝見昀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古朝日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見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古朝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見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禾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古朝日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證人李禾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謝見昀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28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浩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犯罪日期欄編號2所載 「112/04/25」部分,應更正為「112/04/25晚間8時25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 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法院定刑之內部界限(附 表編號4部分已經定刑)及外部界限、受刑人犯罪類型、情 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雖有8罪,惟其中4罪曾經定刑( 附表編號4部分),1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為施用毒品 ,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 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74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煜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 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 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 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 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至有關業已執行 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 ,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 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 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 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533-20241129-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鼎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鼎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毛鼎盛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與毒品徹底 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IPHONE手機1 支,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安非他命2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2.39公克,總淨重1.8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8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35號鑑定書(113毒偵1951第2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毛鼎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鼎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22、77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77、4140、56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0、2404、2664、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凌晨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友人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友人住處拘獲並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2.39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4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5466號)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壢原簡-16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一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一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一誠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法院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已定刑)及外部界限、受刑人犯罪 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3罪,且其中2罪亦已曾經定 刑,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 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840-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及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 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0號   被   告 曾子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歡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年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MEET夜店飲用調酒5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桃園市○○區○○路000巷○○○○○號碼000—398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182巷與新生路口前,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529-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逢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逢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未遵守閃紅燈須停車再開之交通規則、支線道車未禮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 ,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 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62號   被   告 陳逢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逢盛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忠街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忠街與介壽路2段123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行經上開路口,適有陳政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233巷往巷內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政國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疑右側第六肋骨骨折、雙側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政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逢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政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觀諸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及告訴人行向為閃光黃燈甚明,則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依規定停車再開,且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行駛幹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668-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世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世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試RT-5887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石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因車齡屆至而繳回,卻自 網際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所駕駛之車輛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 、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RT-588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被   告 石世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世雄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450元之代價,透過網際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試RT-5887」號車牌2面後,旋將該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月31日10時34許,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查獲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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