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靖捷
相 對 人 張瓊月
關 係 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王俊雄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89,16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嗣關係人王俊雄陸續於101年5月28日、108年7月5
日、110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74,300,000元、5,000,000
元、8,6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王俊雄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
積欠債務本金。又關係人王俊雄尚欠聲請人債務包含其擔任
第三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6,838,44
9元、39,995,076元402,650元及信用卡帳款185,706元。嗣
王俊雄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移轉予相對人,並於113
年1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授
信總約定書、汽車借款約定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
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拍-408-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