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星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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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吳佰峪 被 告 林采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DM-114-審附民-320-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41號 原 告 王靖瑤 被 告 蔡信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審附民-3241-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55號 原 告 王勝玄 被 告 羅中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審附民-3255-20250204-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永維 被 告 黃士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4-審原附民-10-20250204-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張智明 被 告 許至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審交附民-429-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 5月6日自17時48分許至18時25分許間止」,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5月6日下午5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間之某 時」、同欄一第5行所載「1,300元」,應更正為「1,200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彥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告訴人葉秉杰雖於警詢時稱: 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300元乙節(見偵卷第12頁), 惟參諸贓物領據上記載:上列物品(按指尋獲之皮革錢包) 係本人(按指告訴人,下同)於113年5月6日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新店運動中心遭竊之藍色(按應為黑色)皮 革錢包,現經貴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破獲通知本人並 經認明相符(惟欠缺現金1200元),蒙將物品發還具領保管 ,如有冒領情事願負法律責任等節,並經告訴人簽名、按捺 指印確認,有該贓物領據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是本 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究為1,300元,抑或為1,200元,兩者並 不一致。因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 案所竊得之現金為1,2000元,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卷第15至17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路邊舉廣告看板之工 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現金1,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領據、拾得物收據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 5至38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黑色皮革錢包 1個 身分證 1張 國泰金融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6號   被   告 吳彥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自17時48分許至18時25分許間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新店國民運動中心更衣室內,見葉秉杰 所有置放在該處未上鎖置物櫃內之黑色皮革錢包(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國泰金融卡各1張)無人 看管,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旋將該錢包攜至附近馬公 公園之廁所內檢視,並取走錢包內現金1,200元,復將該錢 包含其內物品丟棄在該處廁所後離去。嗣葉秉杰發覺錢包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葉秉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秉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錢包遭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拾得物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被告竊取現金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2-04

TPDM-113-審簡-2746-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08號 原 告 王盈如 被 告 羅中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審附民-3208-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93號 原 告 0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被 告 陳柏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審附民-2793-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聖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5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蔣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聖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 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 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 ,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 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 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 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 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所傳送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在社會通念上係不善並具有 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周黃鳳生命、 身體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周黃鳳不利之表 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畏懼,對 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且上開訊息經由吳 明治轉傳後,已間接傳達予告訴人周黃鳳,告訴人周黃鳳 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其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7至 40頁),要與常情無違,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告訴人周黃鳳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周黃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傳送如起訴 書附表「簡訊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係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犯 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58頁),及其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61至65頁之全民健保行動快易通資料截圖),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甲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傳送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文字訊息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陳在卷(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28頁,本院審易卷第5 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傳送之簡訊截圖在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無訛,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3號   被   告 蔣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13樓之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聖因認與周黃鳳存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恐嚇簡訊至與周黃鳳同住之 舅舅吳明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吳明治 轉知簡訊內容,使周黃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6樓前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黃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蔣聖因與告訴人周黃鳳存有債務糾紛,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係被告欲傳送與告訴人,誤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持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黃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證人吳明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間放置要求告訴人返還30萬元債務等內容之文件於告訴人居住之「寶石藝術家」社區管理室之事實。 3 證人吳明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與告訴人為甥舅關係,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寶石藝術家」社區之事實。 2.證明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簡訊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6 被告書立之文件影本1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間放置要求告訴人返還30萬元等內容之文件於告訴人居住之「寶石藝術家」社區管理室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2張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 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所謂「確定之間接」 乃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而言。本案 被告蔣聖雖係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證人吳明治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已於訊息中明示該等 訊息欲傳達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周黃鳳」,參酌告訴人又係 證人吳明治之外甥並共同居住於「寶石藝術家」社區,客觀 上確有轉知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相當可能,告訴人最終亦由 證人處獲知訊息內容,足認被告係利用「確定之間接」方式 使告訴人知悉訊息內容而恐嚇告訴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手機1支,為被吿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宣告 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之所以為上開行為,乃係為向告訴 人追討債務,參以被告於傳送本案簡訊前,確有先於告訴人 所居住之「寶石藝術家」社區管理室放置留存被告真實姓名 、聯絡電話等資訊及告以無法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返還 30萬元等內容之文件,此有該等文件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主觀上確係為向被告追討借款,始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難以恐嚇取財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1 112年10月1日13時24分許 「周黃鳳給我回覆…30萬給林北還來 我不會放過你 真的不要逼我去寶石藝術家蹲你」 2 112年10月8日17時20分許 「周黃鳳是有沒有要出來啦幹 是要我把他所有仇家債主一起找去寶石藝術家?順便找個條子一起去 給林北出來」 3 112年10月8日20時2分許 「出來面對啦 真他媽的不要被我刀走 林北一定連同路可的份砍你 操你媽 的周黃鳳等你被我刀走那一天就不要後悔」

2025-02-04

TPDM-113-審簡-2176-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淨雯 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淨雯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9時30 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澎湖縣白沙鄉講美 村內道路,本應注意車前其他車輛之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楊曜愷 所騎乘、附載告訴人余信慧之機車,並使告訴人之右小腿接 觸排氣管而受有右小腿淺二度燙傷、接觸性熱燙傷合併傷口 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PDM-113-審交易-60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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