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
5月6日自17時48分許至18時25分許間止」,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5月6日下午5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間之某
時」、同欄一第5行所載「1,300元」,應更正為「1,200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彥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告訴人葉秉杰雖於警詢時稱:
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300元乙節(見偵卷第12頁),
惟參諸贓物領據上記載:上列物品(按指尋獲之皮革錢包)
係本人(按指告訴人,下同)於113年5月6日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新店運動中心遭竊之藍色(按應為黑色)皮
革錢包,現經貴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破獲通知本人並
經認明相符(惟欠缺現金1200元),蒙將物品發還具領保管
,如有冒領情事願負法律責任等節,並經告訴人簽名、按捺
指印確認,有該贓物領據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是本
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究為1,300元,抑或為1,200元,兩者並
不一致。因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
案所竊得之現金為1,2000元,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卷第15至17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路邊舉廣告看板之工
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現金1,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領據、拾得物收據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
5至38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黑色皮革錢包 1個 身分證 1張 國泰金融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6號
被 告 吳彥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自17時48分許至18時25分許間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新店國民運動中心更衣室內,見葉秉杰
所有置放在該處未上鎖置物櫃內之黑色皮革錢包(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國泰金融卡各1張)無人
看管,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旋將該錢包攜至附近馬公
公園之廁所內檢視,並取走錢包內現金1,200元,復將該錢
包含其內物品丟棄在該處廁所後離去。嗣葉秉杰發覺錢包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葉秉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秉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錢包遭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拾得物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被告竊取現金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TPDM-113-審簡-2746-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