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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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芳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毅豪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芳妤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98號被告陳毅豪等1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 告訴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 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 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 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 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 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 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 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 、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 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就此法院應考量被害人受損害 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 受侵害等因素。 三、經查,被告陳毅豪等1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等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 固為本案之告訴人,惟被告所涉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 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 及聲請人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暨確 保聲請人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 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 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452-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恩、曾奕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蔡承恩、曾奕誠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蔡承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 0條之加重強盜罪;曾奕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 被告2人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5月2 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6 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0-121頁 、第135頁),蔡承恩僅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0-181頁,卷三第128頁 );曾奕誠則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其餘犯行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50-151頁,卷三第114頁),惟依被告2人之供 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郭○○與證人陳○○、劉○○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電子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2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及曾奕誠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 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 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參以被告2人 於案發過程中,除共同要求證人巫○○、郭○○、陳○○等人(下 合稱證人巫○○等3人)交出行動電話,以避免其等藉機報警 或向外求援外,復於案發後隨即搭車逃匿,有事實足認被告 2人有逃亡而規避司法訴究之舉。再參酌被告2人關於實行本 案犯罪行為之緣由、過程及彼此參與之程度等犯罪情節,被 告2人間之供述相互矛盾,亦與證人巫○○等3人之證述內容大 相逕庭,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因而聲請傳喚證人巫○○ 等3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154頁、18 3-185頁,卷三第119-120頁、第133-134頁),是本案相關 情節自有待進一步調查。本院考量被告2人係共同以上開暴 力手段迫害證人巫○○、郭○○,犯後亦曾要求證人巫○○、郭○○ 須陪同離去,堪認被告2人顯有影響證人之能力及手段,有 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 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諭知 被告2人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DM-113-訴-610-20241021-2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得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9 日11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得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下稱判決A)判決有罪,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判決(下稱判決B)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本院判決A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部分,俱屬應減輕其刑之未遂犯,且判決A並未援引減刑規定或實質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 。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 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 ,固無爭議。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上訴權人如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管轄 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 ,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 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 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 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 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 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 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言 ,即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若原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之再審案件,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判決A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至1年10月(共8罪)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分 別經聲請人明示就量刑部分、檢察官就無罪及明示就有罪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判決B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有判決A、判決B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 (二)聲請人聲請提起再審之有罪部分,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針對 全案事實整體評價後,而以判決B為量刑審酌,是揆諸前揭 說明,因判決B本質上仍屬實體判決,不因聲請人及檢察官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產生事實與量刑於不同審級確定 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應係臺灣高等法院 之判決B,而以該院為管轄法院,始為合法。 (三)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且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M-113-聲再-20-202410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02號 原 告 古庭銨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詐欺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2年7月4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向 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2-附民-702-20241014-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6號 原 告 張金泉 被 告 王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 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惟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18724、18725、18726、1 8727、18728、26840、26842、31061號追加起訴之案件,而 觀諸該案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三之記載,檢 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2-附民-1266-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王翊傑 黃明旭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 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翊傑、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 、羅宇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 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8723、18724、18725、18726、18727、18728、 26840、26842、31061號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該案追加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三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 被告5人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 告5人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 案件既未認定被告5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5人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2-附民-1359-20241014-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58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附民-1358-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朱晃緒 陳昱豪 楊順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附民-1359-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鄭美枝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附民-345-2024101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朱晃緒 王翊傑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1,799萬7,850元,惟關於原告對被告楊順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因被告楊順福對原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 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依首開規定, 原告對被告楊順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又原 告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 芸、羅宇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 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11 3年度偵字第396號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該案追加起訴書 當事人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並未 起訴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 芸、羅宇安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 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 羅宇安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 案件既未認定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 萍、江宜芸、羅宇安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從 請求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 芸、羅宇安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原告對被告楊順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對本判決如 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關於原告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 宜芸、羅宇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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