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貳點陸零參
捌公克、零點伍零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共貳只)、大麻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肆陸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
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龍路與松信路
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
038公克、0.5038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4656公克)
、吸食器1組」,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與松
信路口,因黃信龍駕車自撞路樹,員警到場進行調查(所涉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非本件聲請範圍),並扣得其於同
年3月29日,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出口附近向臉書暱
稱「陳敏偉」之人同時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已取部分施用,驗餘淨重2.6038公克、0.5038公克)、大
麻1包(驗餘淨重0.4656公克),暨施用後尚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供其施用所用或預備之
吸食器1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
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
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
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和大麻,係為供己施
用,而於113年3月29日同時向臉書暱稱『陳敏偉』之人購買等
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卷
第18、19頁),復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係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同時地另行購入大麻,依罪
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大麻,
而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是以,被告既係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且持有目的均係供己施用,應屬單純一個持有
行為,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有期徒刑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與另案竊盜、妨害
秘密、毒品等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晶塊共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2.6038公克、0.5038公克)而
混合有綠色乾燥植株碎片及棕色乾燥菸草1包,則確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4656公克),又扣案之其中吸
食器1個,經刮取殘渣,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同時為警扣案之另一吸食器1組,則同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
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黃信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4月1日2時8分
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龍路與松信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038公克、0.5038公克
)、大麻1包(驗餘淨重0.4656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龍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吸食器1
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大麻1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PCDM-113-簡-526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