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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祐瑞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送達代收人 潘麗雪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洪佳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楊佩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祐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伊因罹患暈眩症僅能打零工,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1,050元(每月收入約2萬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實已無力清償附表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5至3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153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53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12年間無勞保投保紀錄,稅務資料上亦未見有所得。又聲請人自稱因罹患暈眩症而僅能打零工(雇主不特定),每日日薪1,050元,且雇主均不願開立相關薪資證明,故同意以每月22個工作日計算其每月收入即每月2萬3,100元(221,050=23,100)(本院卷第127、228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228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但有112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號1部(下稱系爭機車)、8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1部(下稱系爭汽車),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28頁),並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調解卷第57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可佐。系爭汽車已甚為老舊,應無殘值;系爭機車經聲請人訪價結果,大約價值2萬3,000元,此有聲請人訪價紀錄1份(調解卷第59頁)在卷可證。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28、228頁)。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調解卷第65至71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109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7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61至64頁)所示,聲請人名下無壽險保單。  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024元(計算式:23,100-17,076=6,024)。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531萬2,582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5,335,691-系爭機車價值23,000-存款109=5,312,582)。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882個月即73年又6個月(5,312,5826,024≒881.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更超越聲請人65歲屆齡退休前之工作時間(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則以附表所示債務利率最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情況下,堪信聲請人無力在退休前還清債務。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1年11月以前之保險費 24,383 0 0 132 0 124,363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79頁、調解卷第97頁 101年12月起之保險費 99,698 0 0 150 0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115,187 5,990 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 0 0 121,177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69頁、調解卷第95頁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 20,000 未陳報 14.98% 0 664 20,664 僅陳報本金、訴訟及執行費/本院卷第72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6,955 372,554 15% 0 0 867,013 計算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101頁、調解卷第105頁 現金卡 101,064 232,424 11.88% 44,016 0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0,259 334,701 15% 0 0 444,960 計算至113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173頁 現金卡 49,375 137,979 15% 27,109 3,125 217,588 計算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221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149,908 503,036 未陳報 0 980 1581,959 僅陳報數額/調解卷第77頁、本院卷第123頁 信用卡 107,697 318,906 未陳報 9,603 800 貸款 147,040 286,837 未陳報 57,152 0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47,375 157,261 15% 79,800 1,000 603,519 計算至113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87頁、調解卷第83頁 現金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77,327 240,756 15% 0 0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受讓安泰銀行債權) 351,310 785,471 12% 152,182 500 1,289,463 計算至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133頁、調解卷第111頁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受讓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133 675 5% 9,000 0 10,808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149頁 1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8,917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8,917 僅陳報本金/本院卷第125頁、調解卷第91頁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電信費(受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21,622 12,138 5% 0 500 34,260 計算至113年9月26日/本院卷第165頁 1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1,000 債權人未陳報,依調解卷第23頁債權人清冊登載 合計 5,335,691

2024-11-27

MLDV-113-消債更-64-202411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廖美琇 被 告 蔡真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額最高 以新臺幣2549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小-1128-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君瑋 住○○市○○區○○○街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君瑋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470,829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728號聲請   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倨篁

2024-11-27

TCDV-113-消債更-275-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愛麗康診所即江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誼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曉雲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接獲檢舉原告之負責醫師江明吉利用原告等多家診所 虛報費用,暨陳慧明藥師從未至原告上班調劑,原告卻以其 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因原告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 稱桃園市調處)同步偵辦中,被告遂函請桃園市調處提供9 位保險對象之調查筆錄,並訪問另外2位保險對象、原告之 負責醫師江明吉及藥師陳慧明,發現原告涉有保險對象自費 醫美卻虛報健保疾病就醫費用、未執行切開排膿處置卻虛報 切開排膿處置費用、租借藥師牌照並虛報藥事服務費用等違 規情事,虛報醫療費用共計5萬9,912點(3年裁處權時效內 );另保險對象黃媛馨係感冒就醫,原告卻申報蕁麻疹就醫 之醫療費用計802點。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 規定,以民國109年11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501號函( 下稱原處分1)核定原告自110年2月1日至4月30日停止健保 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江明吉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 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被告另以110年1月4日健 保桃字第1103010836號函(下稱原處分2)追扣原告違規申 報醫療費用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 紀綠記載提供保險對象黃媛馨醫事服務部分,追扣虚報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68元,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7,680元, 合計8,448元;追扣虛報保險對象自費醫美、未執行切開排 膿之醫療費用計5萬7,710元及追扣虛報未執業藥師陳慧明調 劑之106年4月至10月及107年7月(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內 )之藥事服務費10萬9,334點及藥費77萬6,725元。原告不服 前開核定,分別申請複核,經被告109年12月31日健保查字 第1090066059號函及110年2月26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294號 函維持原核定。原告復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0 年6月30日衛部爭字第110340037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 ,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本件是否有不實申報等相關事實 ,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796號、110年度偵字 第314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與上 開刑事案件同一,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查,本件 原處分1、原處分2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不實申報醫療用之犯 罪事實相關,且兩造爭執黃姓等11名病患於被告訪談紀錄時 證述之真實性,現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屬有刑 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 ,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確認違法 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 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7

TPBA-111-訴-292-202411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債 薛登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東融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29元、車牌號碼:000 0-00汽車(西元1994年4月出廠)機車乙輛,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其 中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機車車牌已註銷, 車齡逾3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 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 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10月30日雄院國113司 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2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 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 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 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26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4-2024112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76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雷枝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肆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壹仟參佰參 拾玖元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576-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7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李詩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貳仟零捌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725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壹萬參仟壹佰元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573-202411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林韋呈 黃美玲 被 告 李紀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五計 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委託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李 朝全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 19,916元,約定被告應自112年2月起分23期按月清償,如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未償還,尚欠本金19,916 元,並應加計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年息計算之利息, 利息上限以所欠金額5%即995元為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 請書、委託書、與撥付通知書、繳款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 等件影本為證(卷第9-17頁)。被告雖抗辯伊沒有聲請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上述書證,本件貸款確 實由李朝全親自提供被告身分證等資料向原告辦理相關貸款 ,且確實用作清償被告積欠健保費事宜,衡情,若被告當時 未委託李朝全辦理貸款事宜,李朝全如何取得被告身分證? 況上開貸款之目的係為清償被告積欠之健保費,與李朝全自 身之利益無關,益徵李朝全應係受被告之託向原告辦理本件 借款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25%計算之利息,利息最高以995元為限,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6

KSEV-113-雄小-2603-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74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林璟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貳佰壹拾伍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參仟捌佰 壹拾元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574-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立春(即黃琮譯)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立春(即黃琮譯)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75,641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32,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明細、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12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4-11-25

TCDV-113-消債更-30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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