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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3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傅蘭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傅蘭章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傅蘭章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 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 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 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 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 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 。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 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 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 『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 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 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 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 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 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 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 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 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 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 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 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 ,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 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 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 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 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 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 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 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 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 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 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 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 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 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 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 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 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 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 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 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 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 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 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NDV-113-司執-133333-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0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王家嵐、杜俊廷即杜俊延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王家嵐、杜俊廷即杜俊延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王家嵐、杜俊廷 即杜俊延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 資料,並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 ,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 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 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 ,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 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 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 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 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 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 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 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 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 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 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 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 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 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 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 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 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 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 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 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 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 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 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 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 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 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 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 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 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 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 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 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 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 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 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 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 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 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 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NDV-113-司執-138032-20250121-1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牌照稅罰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1號 原 告 蘇哲緯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徐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51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稅捐 稽徵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稅捐;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 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前項復查之申 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納稅義務 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 狀,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納稅義務人 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罰鍰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 定,稅捐稽徵法第2條前段、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爭執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裁處之罰鍰,其行政救濟程 序,自應依循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是法條既已明定受罰 人不服時,係申請復查,且於不服復查時始對之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則自其整體文義觀之,顯係將「復查」規範為提 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故不服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裁處之罰鍰 ,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以先經合法復查之前置程序為 必要。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籍地址均位在高雄市,B車並於民國112年1月7日申報停止使用在案。嗣B車於112年5月9日因懸掛A車車牌,停放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一街近五權西四街口,為警查獲。經被告調查審認後,以A車有牌照移用之情事,另B車有於報停中,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A車車牌停放在公共道路之情事,而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7月25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838號裁處書、112年8月2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973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就A車部分裁處罰鍰1萬4,240元【以A車112年使用牌照税應納税額新臺幣(下同)7,120元之2倍計算】;另就B車部分裁處罰鍰9萬2,340元(以B車112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税額4萬6,170元之2倍計算)、9,334元(以該車自112年1月7日報停日至同年5月9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税額1萬5,558元之0.6倍計算),合計罰鍰11萬5,91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認其逾期申請復查,不合程序規定,以113年3月19日高市稽法字第113295139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不服依使用牌照稅法裁處之罰鍰,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依法應先行復查程序,業如前述。且原處分亦於附註 欄第二點明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 30日內,繕具復查申請書,向本處申請復查」等語,亦有 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6頁)附卷可稽。而原處分之繳納 期限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適逢例假日 順延至同年月16日),並已於112年8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 乙節,有徵銷中介系統及送達回證(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 )可佐。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17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至同年11月15日即行屆滿。 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填具復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復 查,有原告簽名之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至4頁)在卷 可稽。故原告申請復查,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 決定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自無不合。 (二)至於原告於復查申請書雖陳稱:原告因上述行為亦經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以112年8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 、32-GW0000000、32-GW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處分(下 合稱交通裁決處分),前已就原處分及裁決處分併同向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法院)起訴,經中高行法院 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稅簡字第20號裁定命原告補正 復查、訴願程序等相關資料。嗣該裁定寄達原告時已逾30 日之復查期限,因法院裁定時間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故申 請回復原狀准予復查等語。惟申請復查本應依前開法條規 定之期間為之,且原處分附註欄亦有記載復查期間之教示 條款,原告自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2、3項規定,須「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 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始得申請回復原狀,否則復查之申 請,即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原 告不服原處分,未依法定程序提起復查,卻向中高行法院 遞狀起訴,致遲誤法定復查期間,此顯非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得 申請回復原狀。原告此部分陳述,並無足採。 (三)依上所述,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期,訴願決定未查,誤以實 體理由駁回,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未經合法復查程序,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程序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 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稅簡-21-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利禾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游建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游建華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禾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被告游建華等人被訴違反稅 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游建華所為,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為利禾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利禾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09年度共計新臺 幣(下同)41萬7,322元、110年度共72萬元,逃漏未分配盈 餘稅109年度共8萬3,464元、110年度共14萬4,000元,並主 張上開款項為被告游建華為利禾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 之不法所得,向本院請求對利禾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倘若本 案審理結果認被告游建華成立前述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利禾公司 所獲取之上開逃漏稅捐利益,為保障第三人利禾公司之程序 主體地位,本院認利禾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 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被告游建華等人之準備程序,第三人利禾公 司於日後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經通知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 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 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 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訴-904-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基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基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周麗珠」之署名、印文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新臺幣共7,373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8至9行所 載「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 補充更正為:「吳新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以詐術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 第2頁第26至27行所載「吳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 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義務」補充更正為:「吳 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 日止(112年7月17日逾檢註銷牌照)使用牌照稅3,842元之義 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新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財佳 字第1132809137號、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 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更正部分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開退稅額 新臺幣(下同)3,531元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 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其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惟周麗珠本非前開退 稅額3,531元之所有人,亦無權處分該財物,而前開退稅額3 ,531元係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從而,自無有權 處分財物之人遭受被告詐欺,因而處分3,531元之情事,核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仍係基於以詐 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核與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相符,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新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豆 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 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 語,惟刑法第210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 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為重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規定繳納稅捐,利 用告訴人周麗珠係身心障礙者免稅身分,並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詐術逃漏稅捐,藉此牟利, 又以事實欄一(二)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有部分之同質性, 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所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 被告所犯前揭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定執 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 此敘明。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86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 又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悛悔實據,若未對被告執行 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 偽造之「周麗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詐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3,531元(111年7月4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3,842元(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共 計7,37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截至113年12月4日止, 查無被告補繳前揭稅款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 分局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號函1份在卷可 參(簡字卷第25頁),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犯罪事實一(一)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 「周麗珠」簽名1枚、印文1枚 警卷第57頁 2 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 申請人(車主)姓名、身心障礙者姓名 「周麗珠」簽名2枚、印文2枚 偵卷第119頁 犯罪事實一(二) 1 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人、賣主及甲方(賣方) 「周麗珠」簽名2枚 警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8號   被   告 吳新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基為周麗珠之乾爹,周麗珠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吳新 基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行使用,為求能以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8款之規定免除繳 納車輛牌照稅,其明知其非周麗珠之配偶、同一戶籍二等親 以內親屬,且前開車輛亦非供周麗珠使用、所有,仍決意將 上開車輛登記在周麗珠之名下。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利用於111年6月24日受周麗珠之委 託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取得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周麗珠之同意,即於111年7月4 日持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志全汽車商行」,將周麗珠之上 開證件及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商行負責人陳素貞,委由陳素貞 協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姓名」欄位偽 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及並蓋用周麗珠之印章,並於「使 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申請人(車主)姓名 欄」、「身心障礙者姓名欄」偽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並 蓋用周麗珠之印章,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辦理上開車輛 自不知情之原車主陳鴻明過戶至己身名下事宜之私文書及向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申 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與退稅,復委由不詳之人上網填寫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並輸入周麗 珠之個人資料、同時上傳周麗珠之證件資料,藉以偽造完成 表彰周麗珠同意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準私文書,而交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 不知情之員工行使,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同意發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吳新基再委由陳素貞於同 日13時35分許,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向承辦人員辦理車 輛異動登記而行使之,復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由陳素貞將 上開「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周麗珠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西港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麗珠帳戶)提出於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致使 麻豆監理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過戶為新車主周麗珠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致使稅務局佳 里分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並陷於錯誤,將申請免徵與退稅 使用牌照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牌照稅 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後,將牌照稅退稅額新臺幣(下 同)3,531元退稅至周麗珠帳戶,吳新基再以前開退稅額款 項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 其,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 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稅課稅之正確性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吳新基並 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 義務,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車輛牌照稅。 (二)吳新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麗珠之同意, 即於111年11月14日,在「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 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位偽造「周麗珠」之署押 1枚,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出售上開車輛給PHAM HOANG NAM之私文書,並持之交由不 知情之PHAM HOANG NAM簽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及 PHAM HOANG NAM。 (三)嗣周麗珠因收受上開車輛之罰單而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新基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供述 ㈠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7月4日由告訴人周麗珠陪同前往「志全汽車商行」、麻豆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我沒有帶周麗珠去辦理過戶,是周麗珠把他的雙證件給我,讓我去過戶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當天10時許,周麗珠來我戶籍地找我,我辦理完車輛過戶後,又把證件還給他,之後開車載他回楠梓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該車輛均停放於被告所在處,且於退稅款項退至告訴人帳戶時,要求告訴人取出後交付予其之事實。 ㈢被告後續出售上開車輛、簽署「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文件時(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交給證人陳素貞,委由證人陳素貞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內容,並持之前往麻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請免稅、退稅事宜之事實。 4 證人陳鴻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由另名男性友人搭載前往「志全汽車商行」辦理購車及車輛過戶事宜之事實。 5 證人PHAM HOANG NA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PHAM HOANG NAM於111年11月14日以4萬5,000元向被告購入上開車輛使用,並簽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6 麻豆監理站111年8月24日嘉監麻站字第1110224859號函暨其所附過戶登記資料、臺南○○○○○○○○112年6月13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306號函暨其所附資料、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3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70878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西港區農會112年11月13日西農信字第112000450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00941號函暨其所附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 7 上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打卡紀錄、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建南粉體字第112061501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工作出勤紀錄資料 ①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起任職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其於犯罪事實㈠之111年7月4日、7月8日均有至公司上班,且無遲到、早退、休假、外出出差或曠職之情形,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不符之事實。 ②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距離麻豆監理站之車程約1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上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麻豆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間,因犯罪目 的同一,且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取得之退稅額3,531元及免稅額7,120元均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 合約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等文件 上偽造「周麗珠」之署押及盜蓋「周麗珠」之印文,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20

TNDM-113-簡-3853-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本判決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孝宗所為,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共 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除下開撤銷之沒收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以 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 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民國112年9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 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原審、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法 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據 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 ,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自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 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助長詐財 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何○庭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賠償告訴人意願( 見原審卷第53頁),惜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衡以被告於整 體詐欺犯罪中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 ,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需撫養父親(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被告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亦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檢察官以原審適用新舊法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有下述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以本判決附表告訴人受詐欺轉入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 ,從中分5筆轉出(分別為10,012元、30,012元、30,012元 、30,012元及1,010元【以上均含轉帳手續費】),共計101, 058元至其名下台新帳戶後提領供己花用,足證被告就上開 轉出之共計101,058元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自認此 乃對方應允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6頁) ,而均屬其犯罪所得。原審誤認被告犯罪所得僅101,000元 而不包括轉帳手續費,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包含於下述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而 該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洗錢之財物」:   未扣案本判決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之虞,原審誤認此部分應沒收金額僅48,940元 ,容有未當,應撤銷改判,論述如下: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本判決附表告訴人受詐欺轉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共計1 49,998元,均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 財物,而均為洗錢財物,且其中101,058元業經被告親自轉 匯後供己花用,剩餘款項48,940元則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 而仍圈存在該帳戶內未遭提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郵局113年11月26日東營字第1130000719號函附卷可佐 (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30頁、 本院卷第95頁),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故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並無過苛之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認本案洗錢財物 僅有48,940元,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本判決之沒收追徵宣告 編號 受詐騙人     「洗錢之財物」沒收及追徵 1 何○庭 (告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49,9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之「 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達3人以上)」;第7行之「三人以上共犯」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宗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與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 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 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就上開犯 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7頁),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助長詐財歪 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何○庭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其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惜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衡以 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 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需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因提供帳戶獲有10萬1,000元之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14萬9,998元,除其中之10萬1,058元 已遭被告分5筆轉帳後提領(分別為1萬12元、3萬12元、3萬 12元、3萬12元及1,010元【以上均含轉帳手續費】)外,剩 餘款項4萬8,940元則因警示而未遭提領等情,有該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林孝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與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至12日間之某時許,在花蓮市○○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與何○庭聯繫,以如附表1所 示理由要求其等轉帳,致何○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林孝宗見本 案郵局帳戶有款項匯入後,隨即以電話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掛失,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郵局將附表2 所示之金額轉入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隨即提領供己花用殆盡。嗣 因何○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庭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孝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先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待告訴人款項匯入時,再將卡片掛失,並使用網路郵局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供己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使用網路郵局,轉帳至其台新帳戶供己花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 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預見代他人提款,有為行騙 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利用自稱「Had」 、「TW.Carousell線上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既成之詐騙 犯行,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供己使用,其相續介 入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相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與自稱「Had」、「TW.Carousell線上客服」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轉帳至台新帳戶之10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庭 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其於臉書之賣場無法下單,須先將款項匯入第三方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22時47分許 14萬9,998元 附表2 編號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6日22時53分許 10,000元 2 112年9月16日22時55分許 30,000元 3 112年9月16日22時56分許 30,000元 4 112年9月16日22時58分許 30,000元 5 112年9月17日1時49分許 1,000元

2025-01-17

HLHM-113-上訴-155-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淵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淵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淵銘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余淵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9月11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考 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余淵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YDM-113-聲-3828-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郭盈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王文正 陳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0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市○○區○○段(下稱武廟段)582、583地號等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均列為 「岸內糖廠影視基地發展計畫聯外道路改善案」(下稱岸內 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經被告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現況包含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部分供建築 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未隔離,請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 地價稅,後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以民國112年5月17日南市財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系爭土地 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 計畫樁位測定結果,核定部分面積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 等設施使用,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核定部分面積自11 2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現況與臺南市政府影視園區案之開發:    臺南市政府自107年起至今,積極將歷史悠久的岸内糖廠 規劃為影視園區,系爭土地位於鹽水區市中心,土地價值 隨著時間增值,自78年11月經「核定變更暨擴大鹽水都市 計畫案」劃設為都市計畫内公共設施保留地,雖應徵收但 未徵收,且一直作為毗鄰即武廟段586、587地號土地(袋 地)唯一進出地使用。   ⒉稅籍清查及地價調查問題:    被告自78年11月起未依法落實稅籍清查,致使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 關規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並進行地價區段劃分及修正 ,導致原告所有土地與毗鄰土地被劃設為不同的地價區段 ,地價多年未被合理調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 值,長年偏低且不升反降,影響國庫稅收及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甚鉅,如系爭武廟段582地號土地自89年每平方公尺1 ,600元後,90年至104年皆成下降趨勢,系爭武廟段583地 號土地自87年每平方公尺1,600元後,88年至104年皆成下 降趨勢,系爭土地皆自105年起才有所回調,而系爭土地1 12年皆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係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地 政局陳情後,才於113年當期微調至每平方公尺1,738元。   ⒊被告怠惰職責及不依法行政:    ⑴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長期(超過30年)怠惰職責, 未及時調整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致使系爭土地的公告 地價及公告現值長期偏低,致系爭土地在被徵收時,影 響原告鉅大之權益。此外,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不 依法律之行政行為更導致國庫損失,包括遺產贈與稅、 土地增值稅等。    ⑵系爭土地寬度約12公尺,自78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迄今一直從來使用,然臺南市政府111 年10月20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協議價購開會通 知單之備註二:「本案道路工程範圍北起岸內糖廠影視 園區的西南側往南至金和路,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尺 不等,預計拓寬為12公尺。」則依系爭土地面積(分別 為493.56、427.23平方公尺)並依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 尺不等,則供道路使用面積分別約為246.78-329.04平 方公尺、213.62-284.82平方公尺,與被告及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計算現況直接供道路使用面積各為(429.9平方 公尺、367.19平方公尺)並據此計算地價稅,顯與實況 不符。   ⒋請求之歷程:    系爭土地課徵稅目、稅種與實際現況不符(與相鄰使用中 土地未隔離及只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土地徵 收法定程序亦尚未完成,為釐清現況使用情形,原告於11 2年5月15日及112年5月25日函請被告會同臺南市政府地政 單位及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辦理現勘量測實際面積, 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徵田賦。被告審查後 ,以系爭土地全部宗地面積均列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 案徵收範圍,並已由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相關 勘測且函復被告在案,若原告對需地機關勘測結果有疑慮 ,請逕洽需地機關釐清為理由,而以原處分否准。   ⒌原處分仍與事實不符:    本件被告僅依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 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椿位測定結果,只核定部分面積 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等設施使用,自112年起改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然系爭土地從來使用,被 告未查明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有無隔離,未依法按現況實際 課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就核課期間內之 稅務為補徵均非適法。本件被告依法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 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請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到場引導一同實地勘查,釐清正確稅籍稅目,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更正及釐清正確稅籍底冊及課徵地價 稅及田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5月15日之函請,應作成准予會同臺南 市政府地政單位指界及通知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現地 會勘量測實際面積,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 徵田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93.56平方公尺及427.23平方公 尺,原告權利範圍皆為7/600)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屬岸 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預計112年8月完成徵收 核准作業,預定拓寬道路使用範圍為全部宗地面積,原經 被告新營分局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後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 分遭人占用,要求被告新營分局應依法課徵地價稅。惟原 告未能提供占有人姓名、地址及占有面積等相關佐證資料 ,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函復,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橋等 設施,爰依原告持分面積,以原處分作成自112年起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要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係希望提高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以提高土地徵收之價款,然其不惜增加應納 稅額,顯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 ,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於本件「核課範疇内」之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提起訴訟需具備訴之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同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 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 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定駁回。至於前2項 以外之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於狹義的「 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 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判 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又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 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 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 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地價稅之徵收及代繳:   ⒈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4條第1項第4款:「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 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⒉土地稅減免規則: ⑴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⑵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 ⑶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 1年10月7日函)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 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 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⒊據上可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 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如在保留期間 仍為建築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原則以土地所 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者,則依同法第4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 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又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釋,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 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惟在有關資 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㈢原告核實(依現況)課稅部分於其「應有部分」已獲滿足:   ⒈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系爭土地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之徵收範圍,原經被 告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因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分包含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及建築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武廟段58 6、587地號土地未隔離(見原處分卷第20-21頁),要求被 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後被告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 市政府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樁位 測定結果,即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 橋等設施,其使用面積分別為20.86平方公尺、22.1平方 公尺(見原處分卷第18-19頁),並依原告權利範圍,核定 持分面積分別為0.24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自112年 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0.31元及0.33元( 見原處分卷第25-27頁),並依上開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 釋,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發單課徵,是被告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法核屬有據。   ⒉至本件原告112年5月3日之陳情(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3頁) 真意,或有申請指定由實際占有人(依照目前使用情形)代 繳地價稅之意,然其未指明特定占有人,亦未檢附其姓名 、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資料,被告未予辦理分單 手續而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稅額為免予課徵:      如上所述,被告上開核定原告應納稅額各為0.31元、0.33 元,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每年每戶地 價稅稅額在100元以下者,免予課徵,則原處分對原告(納 稅義務人)而言,亦屬有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非依現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遭低估) ,更正稅目、稅種,作成更不利益之處分,是否具有訴之 利益,顯有疑義。   ⒉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之核定非被告權責: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然現況僅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作為鄰地對外通 行使用,然歷年來被告未核實認定並徵收地價稅,僅因都 市計畫指定,即一律免徵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土 地公告現值,進一步影響系爭土地徵收價額之計算云云。 然查,「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為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調查最近1年內土地買賣實例及 影響地價因素,製作買賣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區段圖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 ,再分別計算各宗土地之價格公告。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土地公告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6條參照)之 核定,並非被告之權責,原告主張被告歷年未核實課稅, 致地價未能隨岸內糖廠之開發而提升,顯屬無據。實則, 本件若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價額過低,而有不服,應循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異議、對地評會復議 、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與被告有關地價稅之核定並 無關連,應予敘明。  ⒊原告欠缺訴之利益:    再者,行政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 經由行政法院判決,使行政機關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 分,滿足人民依法享有之行政處分作成請求權,以落實給 付功能,並實踐基本權之防禦功能與保護功能。是原告單 純請求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侵害其權利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而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作成者,原告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不利益處分,核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承此,被告已對原告為免徵地價稅之原處分, 原告卻為了提高公告地價起訴請求被告更正稅目、稅種, 不惜增加應納地價稅之稅額,擴大課稅稅基,核其起訴之 目的純係為了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請求被告作成更不利 益之處分,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且無 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16

KSBA-113-訴-161-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田云卉 上列當事人間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939,265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39,265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 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 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 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於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 號OOOOOOOOO)銷售貨物,核計銷售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 )38,785,297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 營業稅,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939,265元(計算式:1 8,361,580元×稅額5%+20,423,717元×稅額5%=1,939,265元) ,聲請人所屬信義分局以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 第1120153199號函限期相對人於112年3月29日前提示108、1 09年度網路銷售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對應之銷項憑證及進、 銷項交易收付款證明(如收款入帳帳號及銀行存款明細)、 經買方棄標、議價、進貨退出或折讓致賣出資料與實際成交 金額不符等情形,一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等資料供核,相對人雖出具說明書,然迄今仍未補繳稅款 ,查相對人使用名下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永春分行OOOOOO OOOOOOOO號帳戶作為收受蝦皮購物平臺匯入營業收入之用, 核算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共計匯入金額高達 57,962,279元,該帳戶存款餘額於110年12月31日為6,912,5 99元,惟至112年12月31日驟減為1,415,855元,至113年8月 31日僅餘932,457元,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顯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之跡象,意圖規避稅捐行政執行。又查調相對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相對人僅有投資並無不動產,其資產僅具有高度 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之銀行存款,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銷 售額相當對價之財產及存款資料,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 ,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 。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 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1,939,2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113年6月4日營 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納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 0月10日)、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蝦皮平臺會員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0153199號函及送達 證書、說明書、相對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OOOOOOOO OOOOOO號帳戶蝦皮購物平臺匯入貨款金額統計表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904110 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113年7月1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5-60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 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 提供擔保金1,939,265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4-全-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擎昇(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吳志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柏誠變更為翁培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下同)323,617,940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980, 198元,原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後依申報數核定。嗣以查獲 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326,855,498元,充當進項 憑證,且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有提示帳證不完全 情形,遂依上訴人自行申報之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行 業代號:464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2 2,653,255元,加計利息收入58,090元、其他收入152,381元 ,並否准認列利息支出3,634,706元、兌換損失827元,更正 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22,863,726元,補徵稅額3,886,833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提供帳 簿憑證,嗣查得上訴人另涉及開立不實發票予飛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飛陽公司)及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曜公司),虛增營業收入221,276,959元,及列報營業收 入中包括有開立金額3,137,255元之顧問費發票予天逸財經 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惟上訴人仍未補 提示帳證文據,被上訴人乃依查得事實將虛增之營業收入減 除後,重新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102,340,981元(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323,617,940元-虛報營業收入221,276,959元) ,並就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按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行 業代號:702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其他營業收 入99,203,726元按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 4641-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分別重新計算核定營 業淨利為7,634,456元(其他管理顧問服務:3,137,255元×2 2%+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99,203,726元×7%)、全年及 課稅所得額7,844,927元(營業淨利7,634,456元+利息收入5 8,090元+其他收入152,381元),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5, 018,799元、追減應納稅額2,553,196元。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决定)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利息支出項目,否准認列在946,03 4元範圍內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 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决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有虛報進項憑證、不履行帳簿文據提示協力義務之情 形,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上訴人未依 通知提示完全之帳簿供核致無法勾稽,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 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營業淨利7,634, 456元,並無違誤。  ㈡關於顧問費收入項目3,137,255元部分: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 中,包含102年度銷售予天逸公司之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 ,此有天逸公司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之說明函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天逸公司負責人溫峰泰 (民國92年7月31日至99年12月29日任上訴人負責人)於110 年4月8日接受臺北國稅局詢問之談話記錄所陳相符,亦與臺 北國稅局110年5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載調查結果一致,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 依收入性質,按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行業代號:7020-99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核定其淨利690,196元(3,137, 255元×22%),尚無違誤。 ㈢關於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收入項目部分:上訴人以電腦 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銷售收入列報為營業收入淨額,於被 上訴人扣除虛報銷售予飛陽公司、鼎曜公司之營業收入後, 其客觀合理可作為推計基礎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02,340,981 元,再扣除屬管理顧問服務業之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 則上訴人就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營業收入淨額為99,2 03,726元(102,340,981元-3,137,255元),被上訴人依此 項收入性質,按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4641-11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此部分營業淨利6,944,26 0元(99,203,726元×7%),並無違誤;另就此部分營業淨利 加計顧問費營業淨利690,196元,核定102年度營業淨利為7, 634,456元,亦無違誤。  ㈣上訴人列報兌換虧損827元,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違誤: 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列報兌 換損失827元,然未提供銀行結匯證實書為其憑證,亦無明 細計算表以資核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認定虧 損。況依上訴人普通日記簿記載可知,該兌換虧損係因年底 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並非已實現之虧損,自應不予 認定,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營業外損失予以剔除,並無違誤 。    ㈤上訴人列報利息支出3,634,706元,被上訴人全數否准認列, 在946,034元範圍內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上訴人列報租車押金設算息之利息支出11,640元,被上訴人 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上訴人102年度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租賃汽車,就租車押金每月設算利息970元 ,全年利息11,640元(每月970元×12月),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72條規定,上訴 人應以「租金支出」列帳,惟上訴人將之列報為利息支出, 故被上訴人依其性質調整為租金支出,應屬適法,且因調整 後之租金支出屬營業費用,並不影響本件上開依推計課稅方 法所為營業淨利之核定。  ⒉上訴人列報支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 彰銀九如分行)等5家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為3,623,066元( 3,634,706元-押金設算息11,640元)。上訴人102年度向銀 行融資借款,實際繳付利息予彰銀九如分行等5家銀行之借 款利息共計3,646,472元,其中2,700,438元係上訴人申請開 立國內信用狀予受益人威騏公司,並於付款後轉融資所繳付 之利息費用,惟因上訴人與威騏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純係 為取得銀行融資而開立不實發票,則上訴人以威騏公司為受 益人所開立國內信用狀亦屬虛偽不實,其因而繳付之融資利 息難認屬營業上所必須,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不予認定,尚無 違誤。至於剩餘946,034元部分,因係上訴人向銀行一般借 款之利息支出,且為營業所必需,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在此金 額範圍內,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  ㈥綜上,原判決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利 息支出項目,否准認列在946,034元範圍內均撤銷;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 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租稅稽徵程序,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所得稅法課納稅義務 人應為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及應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 並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 義務時,得依職權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而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應保持 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2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 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 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另稅捐 稽徵法第11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 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其立法理由載明 :「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 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現行稅法規定不詳,爰予統一規定 ,俾資適用,憑證之保存年限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不得 少於5年。」可知營利事業應於一定年限內保持足以正確計 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就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外之 帳簿應至少保存10年,就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 外之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5年。   ㈡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款規定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 申報日起算。」準此,核課期間原則上為5年,除未申報案 件核課期間為7年外,若為已申報案件,倘涉有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7年。由此可知 ,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故意以詐 欺或匿報、短報、漏報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等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即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情形相當,應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納稅義務人基於 逃漏稅捐之目的,於申報時漏報所得,於稽徵機關查核時復 不提示與證明課稅事實相關,且尚在保存年限內之帳簿等資 料,雖只是消極不作為,但已造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 件之障礙,應認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適用較長之 7年核課期間,方能實現租稅之公平正義。  ㈢經查,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 人書面審查後依申報數核定。嗣以查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 取得威騏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被上訴 人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其有提示帳證不完全情形 ,被上訴人遂為更正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 人乃函請上訴人提供帳簿憑證,嗣查得上訴人另涉及開立不 實發票予飛陽公司及鼎曜公司,虛增營業收入221,276,959 元,及列報營業收入中包括有開立金額3,137,255元之顧問 費發票予天逸公司,惟上訴人仍未補提示帳證文據,被上訴 人乃依查得事實將虛增之營業收入減除後,重新核定其營業 收入淨額為102,340,981元,並就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按 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其他營業 收入99,203,726元按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7%,分別重新計算核定營業淨利為7,634,456元 、全年及課稅所得額7,844,927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訴人102年度既有開立及取 得不實憑證而虛進虛銷之情形,其所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內容,自難認為真實正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 3日、110年3月26日及同年11月17日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 證供核時,雖已逾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 就相關會計憑證應保存5年之期限,惟尚未超過同辦法第26 條第1項就相關帳簿所定10年保存期限。上訴人僅提出102年 度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日記帳,至於其他重要之帳簿文 據,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仍未提出,原審以 上訴人提示之帳簿文據並不完全,且無法就其中一部分所得 額為正確之勾稽核定,核有未履行所得稅法第83條所課予提 示帳簿文據協力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取具不實 進項憑證及虛開發票等不法情事,增加其正確核定稅捐之難 度,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有故意以虛報進項之 詐欺方法逃漏稅捐情形,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並以上訴人自行列報之營業收 入淨額,減除已查明屬虛增營業收入之餘額,作為推計營業 淨利之基礎,就顧問費收入項目3,137,255元部分,按其他 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核定其淨利690,1 96元;就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收入項目部分,按電腦週 邊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此部分營業淨 利6,944,260元,所為推計已力求客觀、合理,並剔除上訴 人虛增之營業收入,俾與上訴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 公平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及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 送達更正核定通知書,距上訴人申報日(103年5月29日)未逾 7年核課期間,核屬適法有據。原判決就關於上訴人所列報 「兌換虧損」項目827元部分,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違 誤;上訴人列報租車押金設算息之利息支出11,640元部分, 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上訴人列報繳付銀行借款之 利息支出部分,其中2,700,438元部分,係上訴人以威騏公 司為受益人所開立國內信用狀而繳付之融資利息,非營業所 必需,被上訴人予以剔除,尚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並 無虛報進項憑證、不履行帳簿文據提示協力義務之情形,並 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結果,而 僅涉及應否調整所得之情形,故核課期間僅為5年,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 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 摘,並無可採。  ㈣行政訴訟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 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 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 礎。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 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 中並無適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威騏公司主辦會計 李雅苓、會計人員吳季芳及員工林士琬、林孟儒等人於接受 被上訴人談話之紀錄係屬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之證據,自無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之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所引訴訟外之談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 採。況關於證人李雅苓、吳季芳、林士琬及林孟儒等人於接 受被上訴人談話之紀錄,業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經提示當 事人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3第170頁)。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言詞辯論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亦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云云,並無足採。又證據資料如何 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 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 為判斷。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資料而認定上訴人 取具威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326,855,498元,係故意 虛報不實進項(成本費用),藉由虛報應減除之成本費用, 導致計算之營業淨利短少,而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合於行為 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詐欺方法逃漏稅捐 」情形,其判斷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李雅苓、吳季 芳、林士琬及林孟儒等人之談話紀錄無證明力,原判決僅以 被上訴人內部之調查筆錄,認定上訴人有故意虛報進項而逃 漏稅捐之情事,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㈤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等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於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而未提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上述條文所稱之「未提示」,係包含提示不完全 。因此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其關係所得額一部之帳 簿文據,納稅義務人若未能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稽徵機關 即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 判決以上訴人雖有提出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然 並未提示其他可供補正進銷貨內容之其他會計憑證或帳簿, 可供逐日逐項勾稽,且其所提出存貨分類帳其記載內容不完 整且無其他補正,無法達成正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 ,足認亦有提示帳簿文據不完全之違反協力義務情形等情, 亦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 無不合,則原審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就上訴人所提之帳證予 以調查論斷情事。故而,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因上訴人 未能提示完全之帳簿文據致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認定, 即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就本件訴訟 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原審自得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被 上訴人所為本件屬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認定係屬適法之 判斷。至本件是否有帳簿文據提示不完全致應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情事,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是上訴意旨復執詞就屬原 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亦無足取。從而,上 訴意旨以其並無帳簿文據不全情事,得按實認定所得,自無 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之餘地,縱予推計課 稅,原判 決未以上訴人相近年度之實際被查核情形之資料,予以合理 推計認定,有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自無可採。  ㈥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總額(淨額)及稅額,係根據營 利事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就各該組成要素交錯適用、合併計算之結果,故核課稅 額處分具單一性及整體性,在適用核課期間時,無從將同次 申報之收入或扣減項目割裂處理,分別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適用5年、7年之核課期間 。是上訴意旨另主張:關於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列報 兌換虧損827元及利息支出3,646,472元部分,均與虛進虛銷 無涉,更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結果, 故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屬 誤解,無足採取。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2-上-67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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