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吳振明
原 告 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李江鎮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附件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因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474,863元(計
算式如附件),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43,000,000
元,依前述法律規定,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55,474,863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74
,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DV-114-補-24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