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泳諺
被 告 羅名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6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1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0日,已經
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0元
(零件部分8,490元,其餘7,910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849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7,910,合計為8,759元,先
予敘明。
三、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監視器檔案,
勘驗內容為「路口處有多台機車及汽車準備左轉,17:51時
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開始左轉,A車左轉進入該
向內側車道時,有一台機車亦隨A車左後方左轉進入內向車
道,從原告保車左後方同車道向前行駛於A車左側,欲超車
,旋即二車發生碰撞(17:58)」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機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
從原告汽車左後方欲超車,始發生碰撞,且依卷內照片可知
,原告汽車遭撞擊之位置為車身左前方,顯見本件車禍事故
為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車,然其超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汽車,是
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甚明。又本案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1萬元及法定利息,
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然本件經折舊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
之金額為8,759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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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90×0.369=3,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90-3,133=5,357
第2年折舊值 5,357×0.369=1,9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57-1,977=3,380
第3年折舊值 3,380×0.369=1,2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80-1,247=2,133
第4年折舊值 2,133×0.369=7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33-787=1,346
第5年折舊值 1,346×0.369=4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46-497=849
CLEV-113-壢保險小-59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