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順序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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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陳炳宏 住○○○○○區○○路00號(新北○○00sp0n0 陳冠豪 廖冠凱 陳柏霖 陳柏森 兼上列五人 送達代收人 陳良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炳宏、陳良銘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冠豪、廖冠凱、陳柏霖、陳柏森 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林金鑾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林金鑾之子女、孫 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 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林金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 鄰○○街000 巷0 0弄00號)於113 年8 月16日死亡,聲請人陳炳宏、陳良銘 、陳冠豪、廖冠凱、陳柏霖、陳柏森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 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 陳炳宏、陳良銘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 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陳冠豪、廖冠凱、陳柏霖、陳柏森為被繼承人陳林 金鑾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 為憑。惟本院依卷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林金 鑾尚有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長女陳秀凰、長子陳炳宏 (已聲明拋棄繼承)、次子陳良銘(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繼 承人,其中繼承人陳秀凰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既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冠豪、 廖冠凱、陳柏霖、陳柏森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8

CYDV-113-繼-1799-20241128-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 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 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文章於113年6月5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知悉父親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之子 ,屬第一順序繼承人,於113年7月1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是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即為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足參。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個月內,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0月30日(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明顯逾越前揭 規定3個月之期限,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27

ULDV-113-司繼-1484-20241127-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林建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招於民國48年7月24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 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 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 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 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 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 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 ,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 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 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 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 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 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招於48年7月24日死亡,又被繼承人之子 林萬於67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林招之孫子等情,有聲 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林萬雖已於67月12月7 日死亡,惟林萬既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48年7月24日死 亡時尚生存,自因其為被繼承人之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 成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取得繼承權。聲請人於被繼 承人而言僅為再轉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位繼承人 ,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顯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27

TPDV-113-司繼-3317-202411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徐○○ 被 繼承人 徐○○(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 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養子女因收 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 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 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 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甲○○雖原係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然因聲請人業已 出養予養母徐○○,且迄今未終止收養等節,業有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與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後,則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處於終止狀態,是聲 請人在法律上即非被繼承人之子女,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 非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 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繼-3461-202411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黃家浤 黃俊魁 黃女娥 黃桂美 黃培乘 被 繼承人 黃亭錡(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亭錡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死亡, 聲請人黃家浤、黃俊魁、黃女娥、黃桂美、黃培乘為被繼承 人之兄弟姊妹,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亭錡於113年5月19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 繼承人黃照鳴、黃宥禎及黃偵媚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第1814號准予備查 在案,是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黃吳金蓮應為適 法繼承人。又本件聲請狀具狀人欄雖有黃吳金蓮之簽名及印 鑑(然姓名欄卻遭刪除,且未提出印鑑證明),惟黃吳金蓮 業於113年9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聲 請狀遞狀日期竟為113年9月20日,自難認拋棄繼承確係出於 黃吳金蓮本人之真意。復參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黃吳金蓮既於繼承開始時即 113年5月19日時尚生存,即為繼承人,縱嗣後死亡,亦無礙 繼承權之取得,是黃吳金蓮仍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 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 定,自非合法繼承人,並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請人於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繼-3183-202411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詳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詳意係被繼承人黃金福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 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劉詳意為被繼承人黃金福之孫子,固為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同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 陳良彥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前案紀錄表、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司繼字第1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 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則 第一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22

TTDV-113-繼-57-2024112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黃亭云 黃厚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麗粟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亭云、黃厚銘均為被繼承人李麗粟之孫,固係第 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黃國賓、女黃慧芳已於本 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 尚有三女黃宜綸仍生存且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82 5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 承人既尚有子輩黃宜綸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 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22

TPDV-113-司繼-2912-20241122-1

司聲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千容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千容聲請繼承被繼承人殷惠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 區○○里○○街000巷00號之2三樓3)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殷惠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殷 惠琳之女,依法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等規定,向本院 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 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殷惠琳於113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之子女,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公證處 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居 民身分證、親屬關係公證書、照片、通訊記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表示繼承,經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2

CYDV-113-司聲繼-3-2024112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卓○○ 聲 請 人 卓○○ 聲 請 人 卓○○ 聲 請 人 卓○○ 聲 請 人 卓○○ 聲 請 人 卓○○ 聲 請 人 郭○○ 聲 請 人 郭○○ 聲 請 人 郭○○ 聲 請 人 王○○ 聲 請 人 王○○ 法定代理人 王○○ 法定代理人 卓○○ 前列卓○○、卓○○、卓○○、卓○○、卓○○、卓○○、郭○○、郭○○、郭○○ 、王○○、王○○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 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 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 力。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經由前順位 繼承人通知,始知悉聲明人為次順位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林○○於113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繼承人有子女、孫、曾孫等,此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足參。其中子女輩有林○○(早歿)、林○○、 林○○(早歿)、林○○、林○○等,林○○之部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林○○、林○○、林○○等3人代位繼承,林○○之部分由卓○○、 卓○○、卓○○、卓○○、卓○○、卓○○等6人代位繼承,則被繼承 人林○○死亡時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為林○○、林○○、林 ○○、林○○、林○○、林○○、卓○○、卓○○、卓○○、卓○○、卓○○、 卓○○等1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為繼承人,勿須待其他繼 承人通知,除林○○、林○○、林○○、林○○、林○○、林○○已於11 3年度司繼字第626號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准予備查,尚有 本件之聲請人卓○○、卓○○、卓○○、卓○○、卓○○、卓○○等6人 未拋棄繼承,然聲請人(含親等較遠之曾孫輩郭○○、郭○○、 郭○○、王○○、王○○等5人)於113年7月2日(見聲請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逾越前揭規 定3個月之期限,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命補正聲請人等 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聲請人等迄未補正說明,亦未提出任何文件 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卓○○、卓 ○○、卓○○、卓○○、卓○○、卓○○等6人等之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又曾孫輩之聲請人郭○○、郭○○、郭○○、王 ○○、王○○等5人,已因親等近者之聲請人卓○○、卓○○、卓○○ 、卓○○、卓○○、卓○○等6人被駁回聲請尚非繼承人,依前揭 說明,其等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是其等之聲請仍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20

ULDV-113-司繼-932-20241120-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陳蕊亞 陳千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傑瑞(KEMP GERHARDUS) 陳安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千惠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蕊亞、陳千里均為被繼承人陳千惠之孫,固係第 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陳安平已於本件聲 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 長女施陳嘉君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 系統表及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施陳嘉君為繼 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20

TPDV-113-司繼-243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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