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二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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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威斯敦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哲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賴家仁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5萬3,671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1

TYDV-112-訴-1834-20250311-3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陳星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萊默耳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1,84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 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上開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勞上字第4 8號試行調解,經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調 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 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第二 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94,877元(參本院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裁定),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150 元、第二審裁判費127,72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先行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301元、 第二審裁判費42,575元。依調解筆錄所示,原告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849元【計算式:85,1 50-23,301=61,849】,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提起上訴 ,預納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之 差額即1/3,因調解成立並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1/3,爰不另 向原告徵收,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1

TYDV-114-司他-27-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瑕疵擔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佳如間請求瑕疵擔保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 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1

TYDV-113-訴-1406-2025031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陳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民國114年3月21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5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6年4 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295%(1.72%+0. 575%=2.295%),並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應於110 年5月21日償還,如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約定利 息外,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 至113年8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借款當 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35,06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1

CYEV-114-嘉簡-37-2025031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1

PTEV-113-屏簡-371-20250311-2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士熒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1,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萬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0

PTDV-113-勞訴-20-20250310-4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7,030 元,而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0

PTDV-112-重家繼訴-9-20250310-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振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 4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 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交通 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63條之1、第263條 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主文欄所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0

TPTA-113-交-1475-20250310-3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余貴海 李林阿絹(即李孝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朝祝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25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0

CCEV-113-潮簡-484-20250310-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紹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夏琳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32,181元(計 算式:本票金額1,700,000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32,181元=1, 832,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5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0

TYEV-113-桃簡-1593-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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