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節省司法資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惠君(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6、35、69至70頁),依前揭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審酌被告是單親家庭, 有小孩需撫養、照顧,被告領有殘障證明,於偵查及原審時 已認罪,痛改前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 法比較如下: ㊀、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㊁、自白減刑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 為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㊂、比較及適用:  1、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 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 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綜上所述,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皆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37至41、70 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及提 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事實 ,可見被告就其行為並未有所隱瞞。另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 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卷第515至516頁),則被告於偵查 中並無就本案所涉之罪為認罪之充分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究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 、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悖。是應認被告 已自白本案各次犯行,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之量刑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 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告 訴人等,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 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 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小北百貨店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經濟情形勉持、尚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參以被告所犯4罪 ,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 就其所犯4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 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各罪之 量刑或本案定執行刑有何違誤。 ㈣、被告上訴雖以其為單親家庭,身罹殘疾,家中尚有小孩,需 其照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指家中尚有 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諸情,已經原審量刑為考 量,原審係於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屬低度量刑,且就定執行刑部分已 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已如前述,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 情。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後,雖與被害人梁氏美梨達成調 解,有調解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然目前並未給付任何賠 償款項予被害人梁氏美梨,尚難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   此外,被告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 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前詞提起量刑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14-20250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懿德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 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懿德被訴侵占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 定民國114年2月25日14時29分宣判,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稱 目前有持續分期給付協議還款金額與告訴人,並願意提供各 期履行完畢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茲因被告是否持續履行還款 協議,涉及被告之量刑基礎、法律適用等事項,為妥適判決 ,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 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 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2-25

KSDM-113-簡上-31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超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 支、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閔超知悉愷他命(Ketamine)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大量持有,更不得販賣,竟 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第○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向綽號「俊仔」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買 愷他命20包而持有之,並擬以每公克300元之價格伺機販賣 。嗣於113年6月12日21時14分許,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票, 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對謝青樺實施搜索,在該址之2號 包廂內查獲在場之張閔超所有之愷他命1包(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在司法警察尚未察 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張閔超主動向警坦 承其停放於包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大 量愷他命,遂逕行搜索,再查扣愷他命20包(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現金13萬元等物品,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查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6月12日至彰化縣○○鎮○○路 00號欲查緝受搜索人謝青樺,迄同日21時許始見受搜索人謝 菁樺和藥腳多人入內,為防受搜索人完成交易離去而證據不 存,有急迫之情形,司法警察遂於同日21時14分許執行搜索 ,在該址之2號包廂內查獲在場之本案被告張閔超持有之愷 他命1包(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 被告張閔超主動向警坦承其停放於包廂外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大量愷他命,經報請獲檢察官指示,再 執行逕行搜索,在上述車輛內查獲愷他命20包(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現金13萬元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 1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40號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繪搜索現場圖、搜 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報搜字卷)。被告張閔超及其上揭 車輛俱非上述搜索票所載之受搜索人及搜索範圍,倘若不即 刻搜索,任其駕車離去,則證據甚有湮滅、隱匿之疑慮,情 況可謂急迫,而本件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後,檢 察官亦依限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3年6月19日彰 院毓刑木113急搜6字第1139007818號函存卷為據(見報搜字 卷)。是本件夜間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後段規 定相符;逕行搜索核與同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 。因此,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品,皆有證據 能力無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犯行不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驗無訛(鑑定內容餘如附表所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偵卷第53-54頁)。本件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約19979.85公克(近20公斤 ),純度在84%至86%間,純質淨重約17公斤,數量相當龐大 ,品質不算低劣,若以附表編號3被告供稱自用之分量為基 準(淨重4.83公克),推算大約足供分裝成4136袋的個人自 用分量,而且未必只供個人施用1次。如果扣案愷他命全數 供個人施用,只會拉長個人持有大量毒品的時間,徒增犯行 遭查獲之風險而已,相當不合理。故被告供稱其以180萬元 購入愷他命,除供自用外,亦有賺取價差的販賣意圖等情, 可認有據。此外,尚有被告供聯絡上游所使用之iPhone 15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以及購入地點之Google衛星地圖存 卷為憑(警卷第17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閔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被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查獲當日遇警搜索查緝案 外人謝青樺,在警未知悉被告本件犯行前,被告主動向警坦 承其停放於包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屬 搜索範圍)內有大量愷他命,因而查獲本案,且嗣未逃避裁 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警繪搜索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亦經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偵卷第4頁)記述 甚詳,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酌 減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 浮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依其過往前案紀錄,應深知毒品害人不淺,為法 律厲禁之物,且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情節不算輕微 ,其既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 等規定,兩次減刑如前,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 (最低有期徒刑9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請求 就被告所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礙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汽車業務,兼與母親製作、販售甜點,月收可達 十幾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女兒1人,父親已過世,和母 親、妻、女、患有慢性病之祖母和叔叔等家人同住等情,且 有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是智識程 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賺取財物應非難事, 另外被告之勞保自96年11月19日自全宇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退保,迄無投保紀錄,111年度、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 下財產僅西元2006年份之汽車1輛,有勞保投保異動索引、 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據,其上揭所陳之月收入水準頗 值可疑;被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887號為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另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 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稽,被告歷經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觀 察勒戒等非刑罰處遇後,理應深知毒品為法所厲禁,然而其 未因此遠離毒品,意圖賺取不法利益,鉅資購入鉅量愷他命 伺機販賣,情節已非輕微,離不開毒品的主觀惡性甚為固著 ,即便經兩次減刑如前,自無量處最低刑度之理;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不諱,在警察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車輛內藏 放大量毒品,節省司法資源,且及時避免本案大量毒品流通 市面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態度可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100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 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執行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有 如前述,幸得保全素行而無科刑紀錄,惟被告卻未引以為戒 ,其家庭經濟狀況亦非本件案發後的突發狀況,其不思及自 己家庭責任,再犯毒品重典,不法程度遽增,實不見穩定收 斂趨勢,甚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杜再犯,不宜率予宣告緩刑 。辯護意旨求為緩刑,不足為憑,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總純質淨重遠逾5公 克,更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者,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絡上游 購入愷他命事宜,業經其供承無誤,核屬其供觸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96年11月19日勞保退保後,於113年10月1日始再就職 從事汽車業務,有上述勞保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4頁)及辯 護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為憑,而且111、1 12年度無任何所得(薪資、利息等收入…均掛零),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輛,有前述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證。另外被告 於97、9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核發搜 索票搜索、於100年間有轉讓毒品、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接觸毒品之歷史 相當早。被告長期以來沒有穩定就業及收入,甚至供稱在11 3年5、6月間尚積欠車貸20、30萬左右等語歷歷(本院卷第6 5頁),卻拿得出鉅額180萬元購入大量愷他命伺機販售圖利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查獲當日往赴現場之目的是單純健 身兼施用愷他命等語,所供目的不無矛盾之處(健康與不健 康),且常理而言外出健身、娛樂,甚無必要隨身攜帶鉅額 現金13萬元。因此,從上述諸般情況證據,扣案之現金13萬 元,顯然欠缺合法來源之可靠實據,有甚高的蓋然性足以認 定是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被告所屬之扣案物品,皆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 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愷他命):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晶體(以外觀均相似之綠色茶葉袋包裝) 7包 1.綠色茶葉袋7包(即編號13-1至13-6、13-19)驗前總毛重7202.08公克,總淨重6995.79公克,驗餘淨重6995.49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3-4綠色茶葉袋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998.45公克,取0.3公克鑑定用罄,餘998.15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76.46公克。 2 白色晶體(以外觀均相似之白色茶葉袋包裝) 13包 1.白色茶葉袋13包經(即編號13-7至13-18、13-20)驗前總毛重13863.75公克,總淨重12979.23公克,驗餘淨重12979.18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3-18白色茶葉袋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999.03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98.88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62.13公克。 3 白色晶體(以透明塑膠袋包裝) 1包 1.透明塑膠袋1包經鑑驗(即編號16)驗前總毛重5.58公克,淨重4.83公克,取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63公克。 2.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4.10公克。

2025-02-25

CHDM-113-訴-1104-202502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㈠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擷 圖(告訴人傅柏瑋部分;見偵卷第40至42、48頁;告訴人蘇 清榮部分:見偵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蔡景任部分;見偵卷 第56至60頁;告訴人王文凱部分;見偵卷第62至65頁;告訴 人楊鈞麟部分;見偵卷第67至72頁)。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葉瑋丞(下稱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且於本案中並 未獲有犯罪所得,而本件因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處刑,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 然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 為否認之表示,可認被告行為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 告之情形。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因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辦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於偵查中提出新臺幣(下同)6千元供檢察官查扣, 嗣經檢察官發還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 84頁)、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84頁反面)、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偵卷第92至96頁)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已盡力彌過;再者,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提出6千元供檢察官查扣,嗣經檢察官 發還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 堪認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未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7、83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 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各 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 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 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   被   告 葉瑋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瑋丞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依「桐萱」、「小仙女IRENE」 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並與其約定每配合操作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資金,即可抽取10%之對價。嗣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傅柏瑋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葉瑋丞並自願提出現金6,000元供本署扣押(已發還附表二 所示之人)。 二、案經傅柏瑋、蘇清榮、蔡景任、王文凱、楊鈞麟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瑋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傅柏瑋、蘇清榮、蔡景任、王文凱、楊鈞麟於警詢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葉瑋丞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 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 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葉瑋丞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扣案之現金6,000元,業已發還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葉瑋丞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 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 被告係為交友進而投資失敗而提供附表一帳戶予他人使用, 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 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業經移送機關於113年8月3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柏瑋(提告) 113年4月30日 佯稱可升級約會群組之VIP權限 113年5月2日20時46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蘇清榮(提告) 113年5月間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5月10日17時16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蔡景任(提告) 113年4月初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4月5日18時33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王文凱(提告) 113年5月初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5月5日21時31分許 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楊鈞麟(提告) 113年4月28日 佯稱可儲值約會訂金 113年4月28日17時16分許 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5

CHDM-114-金簡-43-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王灯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 兼代表人 王吉川 王武元 王賛庭 王讃福 王海 王耀南 王啓年 王合章 王駿憲 王國欣 王炎城 王百祿 王建民 王劉敏珍 王永建 王永仁 王秀玉 王碧莉 紀玉猜 王翊旻 王怡晴 王蔡金菊 王淑姻 王杏翡 王淑薇 王宸宏 追加被告 王鴻翔 王鴻銘 王永男 王永仁 王盞 洪澤康即洪平彥 王閎毅 王斌水 王斌賢 王斌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5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 2時5分宣判,惟因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後,尚未繳足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且因本案當事人、所涉土地及 證據非少,致使本案無法如期宣示判決,並為避免再開言詞 辯論期日徒增當事人之勞費,同時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4

TCDV-111-重訴-588-20250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三 許作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傷害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5時宣示 判決,惟受命法官因身體狀況需請假住院,無法如期妥適製 作完成判決書,酌以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 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3-易-1761-20250221-2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應更正 為「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敬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 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本案幸 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 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 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 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 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 ,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未 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 車,行經時段為凌晨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 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 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林敬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罐定,於民國109年9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自114年2月4日 22時許起至翌(5)1時許止,在雲林北港鎮某處友人家中飲 用啤酒3瓶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2月5日1時15分 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與義民路之交岔路口,因行經路 口未減速為警攔檢,而於同日1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ULDM-114-港交簡-43-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 泰國籍人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17421號、第1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ROMNIM SAICHON(其中文名字:林賽春,下稱林賽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0號000號房,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 1包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晨任。  ㈡於113年11月2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0 號房,以賒欠之方式,販售1包重量0.4公克之價值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晨任。  ㈢於113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 00號房,以現金500元之價格,販售1包重量0.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永欣。  ㈣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 0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蕭惠文。  ㈤於113年11月3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 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永欣。  ㈥於113年10月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 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洪俊鴻。  嗣於113年11月6日6時16分許,經警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0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賽春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機1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賽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晨任、黃永欣及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蕭惠文、黃永欣、洪俊鴻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上開證人前往被告住處之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佐,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賽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任意供應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林賽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出售價約500元毒品,賺取100元之利潤等語,足認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賽春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上開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⑵查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林賽春未具體陳明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具體來源,檢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故無因其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各已減輕 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賽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及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暨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離婚,子女皆未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林賽春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被告林賽春於附表一編號1、3各次販賣所得價金已收取等情,為被告林賽春於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晨任,黃永欣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被告林賽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該行動電話有作為販賣毒品之用,然購毒者王晨任及黃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渠等均自行到被告住處,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王晨任甚至表示不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自己也没有被告的LineID等語,即無法認定扣案之行動電話曾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用,核被告上揭供詞不符,即難以認定該行動電話機具有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用,故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吸食器是我自己吸食毒品的工具等語,與本案無關,自無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本院審酌其來臺工作,並與國內 人士結婚,本當遵守我國法律,然因離婚,而染上施用毒品 之惡習,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影響我國社會安寧及秩序甚鉅,實不宜再任令其在我國境 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 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3-訴-1127-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達尉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1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達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達尉於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8、118)」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 書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 源,並與告訴人張晤悅(原名張晏寧)、陳莉媞、吳怡潔、 邱敬恒、李家誠、龔芊融等調(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 完畢(本院卷第99至100、137至138、145至170頁),態度良 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 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 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6名告訴 人等調(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知悔悟,復無 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 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報酬,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6號   被   告 劉達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達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 ,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INSTAGRAM中獎,惟須購買指定商品方能兌獎」 云云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宥希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 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陳宥希等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宥希、張旻寧、陳莉媞、吳怡潔、林妤柔、邱敬恒、 李家誠、龔芊融、楊宜玟、王玦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達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堅詞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係遺失前開合庫帳戶,且以農曆生日作為密碼註記於提款卡背後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希、張旻寧、陳莉媞、吳怡潔、林妤柔、邱敬恒、李家誠、龔芊融、楊宜玟、王玦茵等10人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10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陳宥希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陳宥希等人匯款至前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如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在被害人匯款 後,立即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以觀,其等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 回溯追查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 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 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 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 ,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 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 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 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落空,該詐騙集團焉有可能冒此 風險之理?顯見被告辯稱上開合庫帳戶係遺失云云,應非可 採,故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情已堪認定。又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就帳 戶不可交付他人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收取帳戶 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是被告上揭 犯罪嫌疑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1 陳宥希 113年3月26日14時28分 2,000元 2 張旻寧 113年3月26日14時28分 4萬元 3 陳莉媞 113年3月26日14時30分 2萬元 4 吳怡潔 113年3月26日14時31分 2,000元 5 林妤柔 113年3月26日14時32分 4,000元 6 邱敬恒 113年3月26日14時33分 2萬元 7 李家誠 113年3月26日14時35分 1萬2,000元 8 龔芊融 113年3月26日14時39分 2萬元 9 楊宜玟 113年3月26日14時39分 2,000元 10 王玦茵 113年3月26日14時40分 2,000元

2025-02-21

TNDM-113-金訴-2747-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劉偉帆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偉 帆(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7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本案係屬未遂並未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亦無犯罪所得,依新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當依法減輕其刑,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 犯行並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偵卷第161頁、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47頁),而本 案並未詐得告訴人任何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 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 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 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亦均偵 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偵卷第161頁、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47頁),其 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詐得告訴人財物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且本案並未詐得告訴人任 何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 得,其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且本案並未詐得告訴人任何財物,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無庸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亦均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卷第160、161頁、 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47頁),原應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 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此均為原審 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非無理由,而被告上訴雖未指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竟仍分擔收取贓款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得作為 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再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CHM-113-金上訴-1387-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