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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雲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雲靜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陶雲靜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 分別拿取告訴人施國寳、被害人呂櫻姮所有,如同欄所示之 鐵製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兩度駕車行經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旁而發現該等鐵製品 ,其以為該等鐵製品是他人棄置之物才搬走轉賣,並無竊盜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許、同年月6日13時許,在告 訴人、被害人所各自承租,位於上開土地上之農舍內,分別 拿取白鐵籠子、白鐵門片、白鐵灶臺、煮飯鐵鍋(下合稱甲 物品),及白色鐵櫃(下稱乙物品)之事實,有證人施國寶 、呂櫻姮及方秀惠(即鑫勇富回收廠工作人員)之證詞、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查獲照片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被害人之 農舍在上開土地相對而建,結構完整,其中並有存放生活用 品,外部亦有設置鐵門,通常之人應可輕易判斷該處乃他人 現正使用中之農舍,而甲、乙物品均為鐵製品,在市場上可 加以回收變現,尚具經濟價值之甲、乙物品放置在所有人仍 時常管理利用之農舍裡,被告身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應無可能誤認甲、乙物品為他人所欲棄置之物。況被告在 113年2月4日拿取甲物品變現成功後,短短兩日後之同年月6 日又再次前往上開土地拿取乙物品變賣得現,足見被告第一 次行為後確認上開土地之農舍不僅擺放有價值之鐵製品,且 無人嚴密看管,食髓知味二度前去,並因此獲利,則被告兩 次行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為甚明。從而, 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甲物品雖係被告在上開土地之不同農 舍所竊取,然兩農舍相對而建,距離甚近,且被告至該二農 舍下手行竊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又被告各竊盜舉措之目 的均在於滿足一己私利,應認是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故 在刑法評價上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一行為。又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 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竊之物品價值多寡, 然該等物品均已發還(詳後述),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 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竊取之甲、乙物品,固為其各次犯罪之所得,惟 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陶雲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陶雲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   被   告 陶雲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雲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許、前往施國寳承租在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10錄、11錄土地上之農舍內及呂櫻姮承租在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上之農舍內,分別竊取 施國寳所有之白鐵籠子1個及呂櫻姮所有白鐵門片2片、白鐵 灶臺1個、煮飯鐵鍋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置放在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並將竊得物品 載至方秀惠(所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之鑫永富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已花用殆盡。  ㈡113年2月6日13時許,再前往呂櫻姮承租處,竊取呂櫻姮所有白 色鐵櫃1個(已發還),得手後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並將竊得物品載至方秀惠所經 營之鑫永富回收場變賣。嗣施國寳、呂櫻姮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國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陶雲靜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當時駕車行經該處, 在附近草叢發現上揭物品,本來要自己用,發現不合適才拿 去變賣云云)。  ⑵告訴人施國寳及被害人呂櫻姮於警詢之指述。  ⑶證人方秀惠即鑫永富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 尚竊取噴農藥機械馬達3台、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1台、分離式冷 氣室外機1台、毛毯1件及雙人床墊1組部分,除被害人施國 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依卷附之監視器擷取 照片,亦難以判斷被告所竊取為何物,是本件就未經起訴之 上揭噴農藥機械馬達3台、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1台、分離式冷氣 室外機1台、毛毯1件及雙人床墊1組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14

CTDM-113-簡-2201-202410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民國103年間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已非被告初犯酒後駕車 犯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柯明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仁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 正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員警攔查,並於 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4-10-14

CTDM-113-交簡-2040-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詳後述),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及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盒(價值3,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4,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 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8號   被   告 楊朝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王俊哲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一番賞公仔1 盒(約值新台幣「下同」800元)及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盒 (約值3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俊哲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朝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俊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14

CTDM-113-簡-2446-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永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方便,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 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8號   被   告 李永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洋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 高雄民族店前時,見鄭家欣放置該店門口之雨傘1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把雨傘,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鄭家欣發現上開雨傘 遭竊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雨傘1把(已由鄭家欣領回)。   二、案經鄭家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永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家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 片20張、查獲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14

CTDM-113-簡-2285-202410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雅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劉雅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鈴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 路一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與介壽西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員警攔 查,並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雅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2024-10-14

CTDM-113-交簡-198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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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路時間更 正為「仍於同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 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1 年內之短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 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許凱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雄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工地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車 牌)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 與明潭路口,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 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許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 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 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4-10-14

CTDM-113-交簡-206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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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於民國110年間、11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 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潘英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英傑於民國113年9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 十二街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 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德民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 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4

CTDM-113-交簡-211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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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寳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寳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99年、103、104年間,俱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 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患有聽障之身體狀況;及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   被   告 劉寳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寳源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 某處工地內,飲用藥酒1杯後,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加昌路 與秀群路口,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經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寳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2024-10-14

CTDM-113-交簡-2033-202410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文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文鴻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13日前某時許, 應予更正),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交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陳怡靜」之人(無證據 證明盧文鴻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復於2日後,再以通訊軟 體Line將密碼傳送予「陳怡靜」。嗣「陳怡靜」及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 詐欺所示朱育伶等人,致朱育伶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上揭匯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盧文鴻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陳怡靜」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時認識「陳怡靜」不到2個月,對方說他 銀行帳戶無法匯入款項,請我出借帳戶供他使用,大約會匯 1,100餘萬至我戶頭,且願每月給付300至500萬元以為酬謝 ,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半信半疑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均提供予「陳怡靜」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陳怡靜」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朱育伶 、林詠薰、林芝蘋、朱旻慶、盛郁淇、鍾珍珍等人,致告訴 人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等節, 則經證人即告訴人6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於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怡 靜」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 、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 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 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 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 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 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 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對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萬至500萬元之報酬 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認明確,審酌被告行為時年 已26歲,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借存摺予他人使用,每個月 可以領300萬至500萬元之報酬,是不合理等語,是被告行為 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僅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豐厚報酬,為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 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其本案帳 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 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LINE的交友社群 認識一個網友,她的暱稱是「陳怡靜」,我跟她認識不到二 個月等語,被告對於「陳怡靜」之真實姓名、來歷均不知悉 ,足認被告於毫無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下,即率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怡靜」,兼以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 取得即112年11月前,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9元及424 元,顯見被告縱因供「陳怡靜」使用,亦無損於被告存款權 益,且將自身之金錢利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之先,其主觀上具有容任本案帳戶遭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6人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6人之財物及洗錢,為 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6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 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朱育伶 於113年11月13日起,透過臉書向朱育伶佯稱:欲購買圍巾需匯款等語,致朱育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53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 林詠薰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起,透過臉書向林詠薰佯稱:欲租屋需先繳款優先看屋等語,致林詠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22時7分許 1萬5,6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林芝蘋 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6日,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芝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芝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林芝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 4 朱旻慶 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朱旻慶佯稱:註冊為EBAY會員,可利用該網站販售商品獲利等語,致朱旻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14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5 盛郁淇 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盛郁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盛郁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59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鍾珍珍 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珍珍佯稱:服務於香港電信盈科公司,因高盛證券公司委託該公司設計系統,可取得投資機會,保證獲利等語,致鍾珍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9時4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11月11日9時46分許 5萬元

2024-10-14

CTDM-113-金簡-346-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林宏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其與不詳之4名同行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同行友人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得機台內飲料62瓶, 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結夥不詳之4名友人,以搖晃、撞擊機台之方式,竊取機台內由告訴人王澤瑋所管領之飲料6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3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43至4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罹患糖尿病導致蜂窩性組織炎而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次犯行合計竊得之飲料62瓶(價值合計930元),固 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如就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53號   被   告 林宏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富明知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須以投幣後取物夾取,不得 以搖晃、撞擊機台之方式使其內商品掉落,竟仍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共同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前揭友人一同前往王澤瑋與 他人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春日部零 食派隊」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地點),並於遊玩本案地點 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時,某幾次先投幣後,並未夾取到機台內 商品,某幾次則全未投幣,而均以身體撞擊及以雙手劇烈搖 晃機台後,使機台內商品掉落置取物口,因而取得掉落至機 台取物口之飲料,又將掉落於取物口而有缺損之飲料與放置 於本案地點選物販賣機上供作備用商品存貨之飲料相互交換 ,其等即以此方式竊取本案地點之飲料共62瓶(價值共約新 臺幣930元,下稱本案飲料),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嗣王澤瑋發覺本案地點選物販賣機內商品短少而察覺 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澤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本案地點,被告與其友人確實有以身體撞擊本案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台,以此方式取得本案飲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澤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本案地點,並以前揭方式竊取本案飲料之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勘驗報告1份 同上。 4 本案地點現場照片3張、本案飲料網路查詢價格擷圖2張、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 同上。 二、被告辯稱:我去本案地點遊玩選物販賣機,每罐取得的飲料 都是我投幣消費取得的,我有撞擊機台,但是為了調整機台 內的商品處於比較好夾的位置,這只是技巧,不是竊盜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雖有幾次係投幣遊玩本案地點之選 物販賣機,然多次投幣遊玩之結果,機台內取物夾並未夾取 到商品而回至原處,被告始以身體撞擊、雙手搖晃之方式使 機台內商品掉落至取物口,而有數次在撞擊、搖晃機台時, 機台內之取物夾從未移動,可見被告即有數次係未投幣遊玩 即有撞擊、搖晃機台之狀況,且自機台取物口取走大量掉落 之飲料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勘驗報告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每次都有投幣消費一詞,顯為虛妄; 況衡諸社會常情,選物販賣機需透過技巧以機台內之取物夾 夾取物品並使其掉落至機台取物口,或投幣至保證夾取之金 額後,使取物夾進入保夾模式以夾取物品,並非一旦消費者 投幣遊玩後即均可取得機台內之商品,縱因技巧不足而未能 夾取到機台內之商品,仍不代表被告可以其他物理性之方式 自機台內取走商品,是被告雖有幾次投幣之行為,然仍與其 友人以撞擊、搖晃機台之非法方式,使機台內之飲料非因其 抓取之技巧而掉落,顯與一般選物販賣機遊玩之方式大相逕 庭,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 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 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竊盜罪中所謂「竊 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 的持有支配關係。經查,被告取得本案飲料之行為,其中雖 有幾次投幣於販賣機台,然在投幣後遊玩機台時,輔以搖晃 、撞擊機台增加讓商品掉入取物口機率之方式,藉機規避取 得商品應支出之更高對價,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 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內之商品,自屬不正方法甚 明;另未投幣而以搖晃、撞擊機台之方式,直接讓商品掉入 取物口進而拿取,乃單純破壞告訴人對於機台內商品之持有 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取行為,此部分則應構成竊盜罪。另被 告於本案地點為上開犯行,除被告本人有搖晃、撞擊本案地 點機台之行為外,尚有與被告同行之另外4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共同前往,而至少有2名友人與被告共同搖晃、 撞擊機台乙節,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勘驗報告1份 及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附卷足佐,是本案共犯竊 盜部分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該當三人以上結夥竊盜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共 犯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等罪嫌。被告及其同行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共犯 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共犯竊盜罪嫌處 斷。 五、另被告於上開時間數次竊取本案飲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竊得之本案飲料,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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