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3元,及其中新臺幣32,515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6,83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3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
116年7月5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39%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5
日止後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
期,尚餘本金296,83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被告另於110年
5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2月10日
止共消費簽帳35,353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臺幣放款利率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4-北簡-40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