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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開曼群 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舍公司,原名開曼群 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係位於開曼群島依法設立之外國 公司,此有藝舍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外國公司辦事處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揆諸上開說明 ,藝舍公司固為外國公司,然於本件應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 訟當事人。  ㈡藝舍公司既為外國公司,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 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於起訴時藝舍公司之我國境內 主事務所係位於台北市○○區○○○○000○○○○○○0000號卷第157-159 頁之經濟部函、外國辦事處變更登記表,下稱司促卷),台灣 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酒店)之主事務所係位於台 北市中山區(見司促卷第19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  ㈢又法人,以其所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 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民法第13 條、第14條第9款定有明文。藝舍公司為位於開曼群島依法所 設立之外國公司,原告主張其與藝舍公司間成立董事長、總經 理委任關係,請求藝舍公司給付委任報酬,揆諸上開規定,此 部分請求即應以藝舍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為準據法。  ㈣本件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兩造間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藝 舍公司、富驛酒店各給付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9月15日止 之報酬計新台幣(下同)313萬1250元及利息,如其中一債務 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發給112年3 月27日112年度司促字第2674號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17頁 、第147-155頁、第247頁,本院卷二第240頁),被告依法聲 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其與被告 間亦成立總經理委任關係,並主張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 92條、第196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涉民法第14條 第9款、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辦法(下稱薪酬管理 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等規 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40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均變更為賴運興,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經濟部函、外國辦事處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第145-150頁),是其聲明承 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86頁、第115-121頁之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旨續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 旨續㈡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於100年間以前即為被告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20 0萬元以上年薪係每月向被告領有25萬元以上報酬,然被告自1 05年8月起即無故不再給付委任報酬,雖經伊催討,並於兩造 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事件就被告所請求給付 之債權行使抵銷權,然被告仍未給付,且被告亦短付伊報酬、 漏未給付墊款等,伊乃於本件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民法第14條第9 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 條(a)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起 至106年9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 酬計313萬1250元【計算式:每月本薪20萬元+每月交通津貼3 萬元+每月其他津貼2萬元+每月薪資500元(每年6000元薪資, 以12個月計,每月500元)×13.5個月(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9 月15日止,計13.5個月)】等語,聲明:㈠被告富驛酒店應給 付原告313萬125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藝舍公司應給付原告313萬1250元及自111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藝舍公司為外國法人,應以其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 律為準據法,原告不得依我國法律規定對藝舍公司為本件請求 。且原告雖曾為藝舍公司董事、董事長,然藝舍公司從未議定 董事長、董事報酬,全體董事亦僅領取出席董事會車馬費,並 未領取董事報酬,藝舍公司董事會亦未決議原告得請領總經理 薪資,況原告亦曾於105年7月間表示因公司營運不佳,自同年 8月起即不再領取薪資,是以原告不得再請求藝舍公司給付系 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報酬。富驛酒店為藝舍公司子公司, 均由母公司董事長兼任富驛酒店董事長,富驛酒店未曾以章程 、股東會決議定董事報酬,亦未曾以董事會決議議決總經理報 酬,原告亦未舉證富驛酒店之總經理報酬如何計算及其曾為富 驛酒店提供勞務。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 總經理報酬,亦無所據。況且,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或報酬債權 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遲至11 1年8月25日始發函請求給付董事長報酬,後於113年1月9日始 以本件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報酬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存在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 、第196條、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 、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 、短付之報酬計313萬12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藝舍公司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 13萬1250元,查: ⒈原告主張其請求藝舍公司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之權利 基礎為民法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 、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 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 350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5-218頁)。惟同上所述,依 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適用藝 舍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從而原告依上開我國法律等法 規為請求權基礎,並援引我國司法審判實務見解為據,主張其 與藝舍公司間於系爭期間有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藝 舍公司應給付原告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已難認有據。 ⒉原告並依藝舍公司之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約定請求藝舍 公司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查藝舍公司之公司章程第 67條記載:「董事(包括獨立董事)之報酬(包括紅利)授權 董事會依據同業水準與作法,以及參與公司營運活動之範圍與 貢獻程度而決定之。如本公司之股份於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 掛牌交易,董事會尚應根據薪酬委員會之建議決定之」、第68 條(a)記載:「董事(不包含獨立董事)得於任職董事期間內 同時兼任公司內其他經理人或任何有給職務(不包括監察人) ,其任職期間、條件及報酬由董事會決定」(見本院卷二第12 -7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藝舍公司董事會曾依上開公司章程 等規定議決原告之系爭期間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以及報酬 金額若干,是原告依上開公司章程約定請求藝舍公司給付董事 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即難認有據。 ⒊原告亦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約定為上開請求,然薪酬 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僅係就經理人薪資報酬發放、績效獎勵 等為原則性規定(見司促卷第209-212頁),並不足以據為經 理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基礎,是原告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 、第4條約定請求藝舍公司給付委任報酬313萬1250元,亦非有 據。  ㈡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董事長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查: 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 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與董 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 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 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 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 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 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 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 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 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董事長委任報酬,富驛酒店則 抗辯該公司未曾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議定董事報酬,遑論董事 長報酬,依據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富驛 酒店董事長報酬,原告則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富驛酒 店怠於以股東會決議原告之董事報酬,原告仍得請求給付。查 : ⑴兩造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第566號事件),依第566號判決所載,被告起訴主張藝 舍公司為富驛酒店全額持股之母公司,原告自91年間起擔任藝 舍公司董事,自98年12月21日起擔任董事長,自99年12月20日 起兼任富驛酒店董事、董事長,嗣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因藝舍 公司改選而卸任董事長職務,心有不甘,兩造為爭奪經營權而 屢屢興訟,續因藝舍公司於109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 法解任原告之藝舍公司董事職務,新任董事旋即於同日召集藝 舍公司董事會,指派富驛酒店新任董事、監察人,後被告清查 帳務,發現原告以被告財產支付原告個人與被告間爭奪公司經 營權訴訟之費用計585萬3590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如數返還等語;原告則抗辯其係合法執行被告之董事職務 而支付必要費用,且被告亦積欠原告105年度、106年度董事酬 勞計2000萬元,原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法院審理,認富驛酒 店所支付之21萬元、100萬元律師費用(前者律師之服務期間 係自106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後者服務期間係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係原告為維護其個人利益委任 律師所生,不應由富驛酒店負擔,原告之抵銷抗辯則因原告未 能舉證報酬具體為何等,為不可採,而判命原告應給付富驛酒 店121萬元及利息,駁回被告其餘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01-422 頁)。 ⑵依第566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3 5-236頁)...㈡被告(即本件原告)自91年1月15日起至106年9 月15日擔任開曼富驛公司(即藝舍公司)董事,自98年12月21 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自99年12月20 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台灣富驛公司(即富驛酒店)董事及 董事長(106年3月28日後有爭議)。㈢被告(即本件原告)自1 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2日實際執行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 職務。...」(見本院卷一第404頁之第566號判決第4頁),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05年8月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富驛酒店 董事長、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實際執行董事長 職務。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大股東因兩岸局勢改變,住房人數下滑卻將營 收究責於原告,以及兩造間經營權爭議等,故被告怠於召集股 東會、董事會,富驛酒店因此怠於以股東會決議原告於系爭期 間之董事長報酬,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富 驛酒店給付相當董事長報酬。惟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 1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 則由董事長召集之,是原告既於上開期間擔任富驛酒店董事長 、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且並未具體舉證其有何無法召集董事 會、股東會議決富驛酒店董事長報酬之情,反指稱被告因上開 爭奪經營權等事由而怠於議決富驛酒店董事報酬,即難以憑信 。至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9號裁定認定原 告其控制投資公司,對藝舍公司持股比例約為9%,可見原確實 無法主導股東會、董事會,況原告亦未參與106年股東會,蓋 新加坡方股東即訴外人富麗華公司不同意原告以董事長身分參 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惟原告所舉上開情事,均不 足以據而推認富驛酒店有怠於以股東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之情。   ⑷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富驛酒店股東會怠於決議上開董事委任 報酬,是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富驛公司給付上開 董事長委任報酬,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查: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 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 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⒉原告主張其與富驛酒店間於系爭期間存在總經理委任關係,委 任報酬為每月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其他津貼2萬元, 共計25萬元,且每年原告另領取6000元薪資,以12個月計算, 每月為500元,從而原告之總經理委任報酬為每月計25萬500元 ,並舉原告104年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秘書戴綉華寄送之電 子郵件、原告之薪資統計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節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15-216頁、第2 29-233頁為證)。查: ⑴原告已指稱委任報酬係按月計付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 其他津貼2萬元,且依原告所舉上開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所載 (見司促卷第215頁),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其他津 貼2萬元皆係逐月列帳。又依原告所舉薪資統計表、兆豐銀行 文款往來明細表(見司促卷第229-233頁),原告所指本薪亦 係逐月入帳。而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 3238號函記載:「主旨:檢送本行...客戶...(指原告)自10 4年1月6日至105年7月5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交易表(限摘要薪 資)...。說明:...查詢上開客戶於查調期間之匯入款,皆 為我行薪資轉帳入帳,...,104年1月至104年4月匯款人名稱 :開曼群島商...(指藝舍公司),104年5月至105年7月匯款 人名稱:台灣...(指富驛酒店)」(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函文所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臚列之「摘要:薪資」之 金流,則為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逐月存入約19 萬餘元至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又原 告主張其每年領取6000元薪資,平均計算每月給付500元,依 原告所舉之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記載:「...2015/4-2015/12. ..『年節獎金』,6000元...」(見司促卷第215頁),證人戴綉 華亦證稱其自2011年間起擔任富驛酒店秘書,任職期間約5年 ,司促卷第215頁之104年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為其所製作,製 作完成後以司促卷第216頁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配偶,年 節禮金其有經手,因為每年中秋、端午、年節禮盒部分是固定 的禮金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501頁),堪認原告指 稱其所領取之每年6000元應為每年固定給付之年節獎金。  ⑵由此可知,倘如原告所言,原告與富驛酒店間於系爭期間存在 總經理委任關係,且原告對富驛酒店有總經理委任報酬債權存 在,則其所指稱之委任報酬係指每月核給本薪20萬元、交通津 貼3萬元、其他津貼2萬元、每年6000元年節獎金,即屬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得領取之1年、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 關於5年短期時效。富驛酒店抗辯原告遲至本件113年1月9日民 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具狀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薪資或 報酬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未予爭執,準此,富 驛酒店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 其他津貼2萬元及每年6000元為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上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5年時效,應屬可採 ,富驛酒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第566號事件已就上開報酬債權與被告之債權為 抵銷抗辯(見司促卷第13頁),按抵銷抗辯依其性質固含有請 求對方為履行之意,於債務人提出抵銷抗辯之同時,即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及保全債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 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第566號判決所載,原告於第566號 事件係就被告之「董事」委任報酬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一第 404頁、第413頁),並不及於原告所主張之富驛酒店「總經理 」委任報酬,就原告所主張之富驛酒店總經理委任報酬債權請 求權即不生因抵銷、請求而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公司 總經理對於公司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5年,並舉另案 判決為據,惟另案判決係針對該訴訟事件之個案事實所為認定 ,並非統一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仍得就本件為獨立判決 。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   ㈣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105年度年報,原告 就兼任總經理本應於105年獲有150萬元薪資,但原告於105年 度僅領有118萬5160元,被告就其所短付之31萬4840元應如數 給付,且原告所墊付之業務執行費用3萬5000元,被告亦應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再依106年度年報,被告應給付 原告38萬7000元薪資,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7 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惟原告指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05年度、106年度年報,依被 告所言,皆為藝舍公司更名前之「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 限公司」之年報(見本院卷一第89-96頁),同前所述,依涉 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規定,原告主張藝舍公司應為上開 給付,即應以開曼群島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並未指出其為上開 請求,所依據之開曼群島法律為何,且原告所指薪酬管理辦法 第3條、第4條規定(見司促卷第209-212頁),核其內容亦非 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上開請求,均難 認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 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9款 、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 (a)規定,為一部請求富驛酒店、藝舍公司分別給付董事長 、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至原告指稱難以確認何 次董事會討論董事長或總經理薪資或報酬,故聲請本院命被告 提出102年起至106年止之全部董事會議事錄,待證事實為被告 之董事、總經理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233頁),被告 不同意提出,原告已未先確認其係主張被告確實於上開期間以 董事會議決董事、總經理報酬,方請求被告提出議事錄(見本 院卷二第158頁),且其待證事實為「董事長、總經理報酬」 ,故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證據,難認無摸索證據之情 ,故本院未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9

TPDV-112-訴-234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94號 原 告 黃小琪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溫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 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3年6 月16日簽立服務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A)、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B),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土地更正編 定事宜,惟被告迄今尚欠有報酬新臺幣105萬元未給付,爰 依系爭協議書A、B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觀諸系 爭協議書A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有關之爭議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協議書B第2 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反悔不付,乙方(即原告) 有權向桃園第一法院申請請甲方支付。以上為雙方合意」, 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協議書A、B涉訟時,應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 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19

TPDV-113-訴-6594-20241119-1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家欣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仁為被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實毅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李文仁於民國97年間聘僱原告 擔任實毅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72,000元。因實毅公司之運作實際上仍由李文仁管理, 李文仁與原告間應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出名者、李文仁 為借名者)。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 相關規定,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請求李文仁給付自97年起至 105年10月止,共計106個月之報酬7,632,000元(下稱系爭 報酬)。又原告係97年起於實毅公司擔任負責人,受實毅公 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上之事務,並約定每月報酬為72,000元 ,原告自亦得依委任契約請求實毅公司給付系爭報酬。退步 言之,原告雖為實毅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然對公司之一切經 營事務上,並無裁量權,與實毅公司應有從屬關係,雙方成 立僱傭關係。而李文仁對實毅公司有實質上之管理及控制權 限,其等之間應近似於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雖名義 上之僱傭關係存在於實毅公司(即從屬公司)與原告間,然 李文仁(即控制公司)應為原告之實質上雇主,亦須負擔給 付薪資報酬之責任,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被告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 其間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 付義務。為此,先位依委任契約關係,備位依僱傭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等語。並聲明:⒈實毅公司應給付 原告7,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李文仁應給付原告7,63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如實毅公司與李文仁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 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如受有利之判決,請 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實毅公司實際上係由李文仁經營管理,原告並未 參與營運,此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雖自97年間起至107年7 月8日止,掛名為實毅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上原告並未執 行董事執務,亦未在實毅公司內擔任任何職位,其與實毅公 司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亦無報酬之約定,原告主張其 受實毅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上之事務,得向實毅公司請求 董事報酬云云,難以採信。否認被告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及 每月有72,000元報酬之約定。原告既未於實毅公司擔任職務 ,亦未處理李文仁或實毅公司任何之事務,僅係掛名而已, 無從以實毅公司保管公司之大小章,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原告至少自97年起,即掛名為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若 兩造間確有約定報酬,原告實無多年來都不向被告請求之理 。足見原告明確知悉僅係掛名為負責人,其未參與實毅公司 之業務經營,亦未受僱而付出勞務,對被告無任何請求權存 在。原告前以相同之主張及舉證,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 起至107年7月8日間之報酬(薪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04號(下稱前案)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判決駁回其 訴。縱原告對被告有何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均已逾民法 第126條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委任、僱傭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2、2 5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李文仁為叔侄關係,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李文仁自97年起徵得原告同意由原告擔任實毅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雙方據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因此自97 起至107年7月8日止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⒉實毅公司自72年10月18日起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迄103年 3月10日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   ⒊實毅公司自97年起至107年7月8日止,向稅捐機關申報每月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主張申報給付之薪資為每月72,000元 ,被告主張每月6,000元),但實毅公司或李文仁自97年 起迄今,並未實際給付原告上開薪資。   ⒋原告依委任、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 月起至107年7月8日止,共計21個月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 擔任實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1,512,000元,經前案於1 11年9月28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90號), 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於112年6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80 萬元等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委任、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9 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止,共106個月,每月72,00元, 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實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合計 7,632,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 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並無 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李文仁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且 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李文仁為叔侄關係,李文仁為 實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仁自97年起徵得原告同意 由原告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雙方據此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因此自97起至107年7月8日止登記為實 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約 定報酬每月7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    ⑵原告雖提出其99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惟所得稅之申報乃納稅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申報其薪資等所得,並繳納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7條、第14條、第15條等規定參照)。依實 質課稅原則,有所得始應課稅。本件實毅公司自97年起 至107年7月8日止,向稅捐機關申報每月給付原告薪資 ,但實毅公司或李文仁自97年起迄今,並未實際給付原 告上開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實毅公司於上開期 間申報給付原告上開所得,即有不實,自難以原告所得 稅申報書推認原告與李文仁間有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登 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約定報酬每月72,000元之 情事。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雙方通常有一定之情誼。原告因與李文仁 為叔侄關係,彼此有一定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始同意擔 任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原告僅提供其名義供登記 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毅公司實際上仍由李文仁 經營管理,依此單純出借名義之情況,尚難認原告與李 文仁間有約定每月給付一定報酬之必要。事實上原告自 97年起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多年來亦從未向被 告請求給付報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其與李 文仁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李文仁給付系爭報酬,自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⒉實毅公司部分:    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毅公司實際上係由李 文仁經營管理,原告僅係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並未參與實毅公司之營運,此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雖 自97年間起至107年7月8日止,掛名為實毅公司之負責人 ,惟實際上原告並非實毅公司之董事,亦從未執行董事職 務,則其與實毅公司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要無可疑 。原告主張:其自97年起至105年10月止於實毅公司擔任 負責人,受實毅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上之事務云云,核 與其主張: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聘僱原告 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等情相矛盾,自非可採。原 告據此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實毅公司給付 系爭報酬,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亦無 理由: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僱傭非要式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僱傭契 約依上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每月之報酬為72,000元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僱傭契約成立之前開要件 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業已自認: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聘僱 原告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雙方因而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情。且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原告僅將其 名字借予李文仁充當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係由 李文仁擔任實毅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營管理實毅公司,原 告實際上並未參與實毅公司任何業務,或提供其他勞務, 難認原告與李文仁或實毅公司之間成立僱傭契約。是實毅 公司雖自72年10月18日起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迄103年3 月10日辦理退保,然不能單純以勞保投保關係,推認雙方 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與李文仁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同意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期間,本於借名登記 契約之性質,其為實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印章,自應由李 文仁或實毅公司保管,李文仁始能實際經營管理實毅公司 。觀諸原告曾對李文仁提起侵占實毅公司大小章之告訴, 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55號侵占案 件中陳稱:100年6月1日前實毅公司之印章均係由伊大姊 李翠珠保管,李翠珠離職後就將印章交給新任會計陳沂安 ,但交接時沒有告知伊等語,核與證人陳沂安於該案偵查 中陳稱:會計李翠珠退休後,伊從100年6月1日開始接手 會計,實毅公司大、小章從100年6月1日以來都是伊負責 保管等情相符,有上開偵查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原告以李文 仁長期命實毅公司會計保管實毅公司大、小章,並拒絕原 告取用公司大、小章等事實,主張:原告需服從李文仁之 指揮監督,原告與李文仁或實毅公司之間有僱傭契約存在 云云,不無誤會。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在其擔任實 毅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有由被告給付報酬之約定,從而, 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亦無從准許。  ㈢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原告對被告並未依委任或僱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之請求權,無須再論述其本於委任及僱傭契約之請求權是否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及被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9

TCDV-113-重勞訴-5-20241119-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元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辰勳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泰勝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訂OutdoorBase口碑 行銷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產品行銷,內容包含長篇圖文9篇、短 篇圖文15篇、短篇圖文字15篇、好評回文210則,專案期限 為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專案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48,000元,折扣後價格為210,000元,約定由 被告分2期給付,分別為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500元、1 12年7月5日前給付100,500元。原告於專案期間均有按約履 行,惟被告於給付第1期款項後,未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2 期款項,經原告數度催討,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被告應給付100,5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0.5‰計算之利息,另依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之懲罰金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利率0.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原則上必須 完成特定工作並報告,始得請求報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專 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故原告應在1 12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專案履行完結,並提出結案報告,然 至112年6月30日時,原告僅部分履約,尚有長篇圖文7篇、 短篇圖文11篇、短篇文字11篇及回文173則未執行,未執行 之工作超過7成,則其要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高額違約金,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產 品行銷事宜,內容包含長篇圖文9篇、短篇圖文15篇、短篇 圖文字15篇、好評回文210則,專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專案總金額為348,000元,折扣後價格 為210,000元,約定由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7 月5日前分2期給付。  ㈡被告有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但未於112年7月5 日前給付第2期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0,500元,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於「付款條件」之欄位乃約定 :「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款項105,000元。於民國11 2年7月5日前給付105,000元。(如"OutdoorBase口碑行銷專 案"於112/6/30前執行完畢,尾款於結案報告提供後兩週內 支付)」,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 契約已明確約定尾款105,000元應於112年7月5日前給付,僅 於系爭專案提早執行完畢之情況下,尾款給付之時點改為結 案報告提供後兩週內支付;而上開報酬給付時點之約定即屬 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規定「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是被告 自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付款時點給付報酬,其辯稱原告應完 成特定工作並報告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並非可採。而 系爭契約所約定尾款給付期限112年7月5日既已屆至,則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5,00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100,500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專案內 容,且未執行之工作超過7成,故被告無庸給付剩餘之報酬 云云。然查:  ⑴原告就系爭專案固未完全執行完畢,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91頁),惟若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尚未終止, 原告即有繼續執行專案之義務,則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預先 請領報酬,尚難謂有何不合法之情形存在;僅於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已終止而原告已無繼續執行專案之義務時,被告始有 依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部分之 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能。是本件應先釐清之問題為:系 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茲論述如下。  ⑵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 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惟本件被告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雖 稱其曾於112年5月26日有和被告確認解約云云,惟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於當日 乃是向被告表示:「誠如剛電話所說,貴司想終止合作/先 提醒以我們簽訂的委刊有明定如任一方單方面終止合約即屬 違約/這樣的話會需要支付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這部分貴司 這邊確認要終止合約嗎?」,被告則回覆稱:「沒辦法支付 兩倍專案費用」等語,可見兩造於當日僅是在討論解約之可 能及其後果,均無明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自不 會因此而終止;此外,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曾為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之情形,足認系爭契約並未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  ⑶兩造雖均稱系爭契約應於112月6月30日專案期限屆至時而終 止云云,然系爭契約之專案期限固係至112年6月30日屆至, 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須於合約期限 內,使用完畢合約內所有服務項目,若於專案截止日未使用 完畢,則須按月支付乙方(即原告)專案延宕管理費至服務 項目執行完畢為止,專案延宕管理費為每月新台幣壹萬零伍 佰元;若甲方未支付專案延宕管理費即視為無條件結束本次 合作,並於合約規定期限內支付專案尾款」,以及第5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保證在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合約內 所有應執行之項目,若於專案截止日未完成應執行之所有項 目,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即被告)支付專案延宕管理費,直 至完成所有應執行項目為止;如因甲方產品寄送延誤、文章 切角、文章內容審核時程延宕或整體行銷策略變更,以致無 法專案無法於專案截止日如期結案之情形,則不在此限」; 可知系爭契約並不因期限屆至即當然終止,尚須視原告是否 執行完所有項目,以及被告是否使用完所有服務並給付專案 延宕管理費而定。  ⑷而審酌系爭專案所提供之文章等項目,是由原告先執行,而 後才能由被告使用,故適用上開契約條款之結果,有以下幾 種可能:①若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所有項目,則原 告仍必須執行到所有項目均執行完畢為止,是系爭契約並不 因此終止。②若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所有項目,但 係因契約第5條所示被告之因素所導致,則原告仍必須執行 到所有項目均執行完畢為止,僅係原告於此情況下得請求被 告給付專案延宕管理費而已,是系爭契約仍不會因此而終止 。③若原告已執行完畢所有項目,但被告未於專案期限內使 用完所有服務,則被告須按月給付專案延宕管理費,契約仍 不因此而終止。④若原告已執行完畢所有項目,而被告未於 專案期限內使用完所有服務,但被告未按月給付專案延宕管 理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視為無條件結束本次合作, 故僅有此情況下系爭契約始會終止。  ⑸本件原告並未執行完畢所有項目,已如前述,故非屬上開③或 ④之情形,而無論原告未於期限內執行完所有項目是否係因 契約第5條所示被告之因素所導致,此亦僅涉及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專案延宕管理費之問題,系爭契約均不會因此而生 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仍應將系爭專案之全部項目執行完 畢,並仍得依約請求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給付尾款,故被 告辯稱原告尚有7成未執行完畢,不得請求尾款云云,並非 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報酬部分給付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甲方未 按時付款即屬違約,專案立即暫停,未付款項應按日息0.5‰ 計算,加計遲延利息,至款項付清當日止」,惟日息0.5‰, 換算成週年利率後為18.25%,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 最高利率16%,故超過之部分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為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違約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 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皆不得違反上述約定之內容, 若有任何違約之情形,違約方須支付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另一方」。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 ,屬有違約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惟審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並未因此減少 ,且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高達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之違約有造成原告任何實 質之損害,縱認被告違約不給付尾款之行為並不適當,然僅 以此原因即得要求被告給付總專案執行費用2倍之違約金, 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過高之情況,爰審酌前述之情形、 被告遲付尾款之金額、期間以及系爭契約之履行情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10,000元,尚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500 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本件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並未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 費,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8

STEV-113-店簡-6-2024111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昌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32元(即以本金120,00 0元,以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8月20日 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132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18

CDEV-113-橋補-1013-202411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游士賢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報酬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 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 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說明請求被告游建進、王俐 崎、林上源、楊勝華應「連帶給付」499,800元之法律上 原因事實,即其四人係基於何契約之約定或法律之規定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00元及其計算基礎, 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明。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 ,並應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49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18

SJEV-113-重簡-2423-202411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0號 原 告 高志峰 高珮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林佳萱律師 被 告 嚴選娛樂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卉捷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111年文化內容 策進院內容開發專案計畫投拍人潛力改編文本影集劇本編劇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第2條 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一次付清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予伊,並於伊繳交分集大綱後,一次付清120 ,000元予伊,而伊已於112年11月18日交付分集大綱予被告 ,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為此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 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文策院已補助原告200,000元,而兩造係約定以 該200,000元折抵第一期報酬,故伊已給付第一期款項120,0 00元。縱認伊尚未給付,惟原告未完成及交付第一期最重要 之田野調查內容,故報酬應予減縮為30%,原告僅得請求第 一期款之30%即36,000元。又原告所交付之分集大綱初稿未 能通過伊之審閱驗收,原告亦未依三方會議意見修改,是原 告並未完成分集大綱,而系爭合約已於113年1月2日終止, 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已依約履行,並於112年11月18日交 付分集大綱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合約簽訂後由 乙方(即原告)開立合法憑證單據向甲方請款,並依履約時 程於請款後10日內以現金或匯款一次支付清乙方訂金,合計 新臺幣120,000元整(未稅),乙方始提供故事大綱、人物 等設定初稿。」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在卷(見 本院卷第39頁)可憑,準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合約 簽訂後即給付第一期款120,000元等語,信屬可取。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約定以文策院所補助之200,000元折抵等語 ,並提出被告負責人顏卉捷與原告高珮玲間之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409至417頁),惟查,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 可見原告最終仍傳送其修改後之合約電子檔予顏卉捷(見本 院卷第417頁),而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最終係約定為:「 雙方同意在甲方完整支付清乙方本劇所有劇本開發費用之狀 況下,乙方始將所領取之文策院劇本開發獎勵金作為投入劇 本之開發費用,該獎勵金將分別於乙方請領第一期及最後一 期劇本開發費時予以全額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見兩造於前開磋商後最終仍合意以「在被告完整付清所 有費用之狀況下」,原告方「始」同意將文策院所補助之20 0,000元扣抵第一期及最後一期款,然本件被告並未完整付 清所有費用,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自無該200,00 0元扣抵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取。  ㈣又被告復辯以原告未提出田野調查,第一期款應減縮為30%云 云,並提出原著作者之認證為憑(見本院卷第375頁)。惟 遍查系爭合約全文內容,並無以田野調查之給付作為第一期 付款條件之明文約定,此外,原告復提出顏卉捷欲以原告所 提出之第一期故事大綱及人物設定參加法國創投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為證,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第一期款 部分之工作內容,且與田野調查內容之給付與否無涉,是原 告請求給付第一期款12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 ,與系爭契約約定未合,仍無可取。  ㈤第查,原告業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交付分集大綱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65頁),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 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中段約定:「甲方應於乙方繳交分集 大綱後由乙方開立合法憑證單據向甲方請款,並於請款後10 日內以現金或匯款一次支付清劇本酬勞予乙方,合計新臺幣 120,000元整(未稅)。」等語,亦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 第39頁)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繳交分集大綱後給 付第二期款120,000元等語,亦屬有據,信屬可取。  ㈥被告雖抗辯該分集大綱僅為初稿,且未通過其審查,原告亦 未修改完成,故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等語。惟按承 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 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 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 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 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繼查,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交付分集大綱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65頁)後,被告雖提出同年月22日之三方會 議紀錄抗辯該分集大綱未通過審查,原告亦未修改云云,然 查,姑不論該分集大綱是否存有瑕疵,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 請求原告修補分集大綱,旋於同年月28日即傳送郵件解除系 爭合約,距離三方會議時間僅間隔6日,核與前揭規定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屬有間,是被 告抗辯應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云云,與法未合,亦無可 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實 際付款期限由雙方協商,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函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中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5

TPEV-113-北簡-7970-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宛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 萬6,036元,及其中476萬8,338元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11年9月2日追 加關於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麗公司)之勞務費10 4萬9,366元,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6,03 6元,及其中476萬8,338元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9, 36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經核原告聲明 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立勞務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代理商,原告於指定銷售地區範圍內 ,提供非獨家之勞務服務,兩造並於每月核對前月勞務費明 細後,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勞務費用予原告,系爭契約 客戶乃包含勝麗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億光電 子(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其後因被告對系 爭契約客戶之一即訴外人億光公司有給付補償款3,850萬元 之義務,被告遂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代為負責其中850萬元, 承諾將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係,使原告得以向億光 公司銷售產品,並獲取勞務報酬。兩造因而於108年11月15 日簽立補償款協議合約(下稱系爭補償協議),並於第4條 約定就原告應負責850萬元其中359萬1,000元部分,自每期 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中扣抵20%款項。  ㈡詎被告自109年5月份起,即未給付109年3月份起之勞務費用 ,迄至110年3月份之止,共計476萬8,338元,雖依系爭補償 協議第4條約定應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費,然被告於108年1 1月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後,竟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 公司終止合約,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家銘向被 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蔡明旻詢問,始知悉被告早已決定與億 光公司終止合約。是被告明知公司設備無法共同生產軟板及 硬板(即載板),而將與億光公司終止採購合約,竟故意向原 告隱瞞,向原告佯稱會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之採購關係,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原告已於109 年10月5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發函予被告撤銷系爭補償協 議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逕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476萬8,338元;並另依民 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109年5月起各 期計算至110年7月2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7萬7,698元, 合計494萬6,036元。  ㈢縱認被告非屬詐欺,系爭補償協議簽立之初係以由原告代為 負擔850萬元補償款,被告即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 係,使原告得以獲取後續報酬為目的,因而並未約定若將來 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應如何履行。且被告公司財務處處長即 訴外人蔡文程亦曾於LINE通訊軟體向李家銘表示「如果跨年 度沒處理,培英最多是不付款」、「如果沒法執行,吃虧的 不是培英」等語,表明若無億光公司訂單收入,就無需依系 爭補償協議第4條履行,故原告是否應給付代墊款予被告係 以「原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費」為停止條件。而兩造 於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後,被告即自行與億光公司終止採購合 約,致原告於自110年3月後無法向億光公司銷售被告產品, 並向被告請求億光公司之勞務費,系爭補償協議因條件未成 就而無從履行,故原告請求之勞務費僅得扣抵至110年3月份 計69萬610元,不得再扣抵剩餘之代墊款,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407萬7,728元勞務費(計算式:476萬8,338元-69萬610元 =407萬7,728元),並依民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給付自109年5月起各期計算至112年1月4日之法定遲延 利息共計44萬7,167元,合計452萬4,895元。  ㈣另系爭契約客戶之一即訴外人勝麗公司曾於109年7月17日、1 09年8月13日、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 品,並於訂購單中註明原告負責人「李蕙如Herrina」,而 勝麗公司於109年11月4日下單之最終訂單,原已與原告協商 數量為436萬片、單價為3.3元,被告卻於109年11月26日單 方面任意向勝麗公司欲調漲價格,並刻意將原告排除於電子 郵件往來中,然原告既為被告代理商而協助被告與勝麗公司 成立最終訂單,且後續仍對勝麗公司提供安排交貨期日、追 蹤交貨進度、產品品保等勞務服務,故原告確實有參與109 年11月4日最終訂單。勝麗公司既依上開訂單給付被告1,998 萬7,927元貨款,並經被告陸續出貨並開立發票,被告依約 即應給付銷售額5%之報酬即99萬9,396元(含稅為104萬9,36 6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於105年間即簽有勞務服務合約,約定原告應於指定銷 售地區範圍內,協助被告推廣業務、蒐集銷售資訊、接洽客 戶訂單、追蹤交期、產品售後服務等。然於107年間,因時 任被告公司青年廠(即載板廠)廠區主管李家銘未善盡監督載 板產線製程之職責,導致被告出貨予億光公司之載板產品(L ED基板)發生瑕疵,而原告亦未妥善處理後續應變事宜,被 告因而須給付億光公司3,000萬元之補償款,原告亦須對億 光公司給付850萬元之補償款,嗣因億光公司會計作業需求 ,被告遂先行為原告墊付上開850萬元,兩造並於108年11月 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  ㈡嗣由於上開補償款係以被告後續供貨予億光公司之載板貨款 作為抵償,導致被告載板產品(LED基板)因長期不敷成本而 持續虧損,被告遂於108年12月26日發函予億光公司,擬於 雙方間供應商品質合約屆滿後即不再續約,係出於公司經營 目的及商業決策判斷,並經董事會追認,而決定與億光公司 終止供應商合約,與系爭補償協議無關,亦非以侵害原告權 利為目的。況縱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不再續約後,仍 積極與億光公司討論後續解決配套措施,原告仍持續從中獲 取勞務費至110年4月,並非一經通知即斷然停止所有交易, 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得撤銷系爭補償協議意思表示,並無 可採。原告請求109年3月至110年3月之勞務費476萬8,338元 ,應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費共69 萬610元即407萬7,728元(計算式:476萬8,337元-69萬610 元=407萬7,728元)。  ㈢又依系爭補償協議約定,其中150萬元以原告之模具款開發費 用扣抵,另358萬元則匯款予原告,剩餘342萬元(含稅為35 9萬1,000元)部分,則自108年12月起逐月於億光公司之勞 務費用中20%扣抵,故系爭補償協議為兩造就850萬元墊付款 債權協商清償方式所訂立之還款協議,且依系爭補償協議第 4條後段「如至2022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 告)應於次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 」之約定,可知該條為「附保底清償期之分期償還」條款, 並非債權成立與否之停止條件約定,蔡文程向李家銘告知「 如果跨年度沒處理,培英最多是不付款」、「如果沒辦法執 行,吃虧的不是培英」等語,係指若無億光公司訂單收入, 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原告即不需要於該期清償代墊款,遲 延受償風險應在於被告,而非無需履行,原告主張顯然曲解 文義,亦不足採。故原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以 每月20%勞務費之扣除款總計金額為78萬8,658元,與原告應 負責850萬元其中359萬1,000元部分扣除後,尚積欠被告280 萬2,342元代墊款(計算式:359萬1,000元-78萬8,658元=28 0萬2,342元),未能於系爭補償協議所定期間即111年12月3 1日前扣抵完畢。故原告請求之407萬7,728元勞務費用,應 再扣除原告上開所積欠被告之剩餘代墊款280萬2,342元,即 為127萬5,386元(計算式:407萬7,728元-280萬2,342元=12 7萬5,386元)。  ㈣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勝麗公司之勞務報酬104萬9,366元, 然其中除有一般訂單之勞務費27萬1,692元外,尚包含被告 自行與勝麗公司洽談之最終訂單所換算之勞務費77萬7,674 元,而該筆最終訂單係因被告不堪載板產品連年虧損,本於 109年3月25日欲終止與勝麗公司間採購關係,然考量雙方商 誼及兼顧成本效益,被告遂與勝麗公司就最終訂單之下單日 、數量、價格、交貨日期等重要交易條件進行商談,期間均 由被告公司人員親自拜訪,說明產線停止計畫等,且因最終 訂單數量較大,被告實無法依原始單價供貨,遂通知原告與 客戶協調提高單價,竟遭原告回以「此部分有跟客戶溝通過 ,就沒有辦法如此」,被告僅得以自行處理,所幸經被告公 司人員多次與勝麗公司談判後,終得調整單價至3.6元。而 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代理商,依原告所提之109年11月4日訂單 僅為單價調整前之原始訂單可知,其不僅未參與最終訂單之 金額及交期商定過程,協助被告就議定最終訂單之交易條件 提出任何有利之勞務貢獻或說服勝麗公司同意調漲價格,實 未善盡被告公司代理商責任,考量被告經營困境,反而主張 原告任意調整價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勝麗公司於109年1 1月4日下單之最終訂單之勞務報酬共計77萬7,674元部分, 洵屬無據。  ㈤再者,李家銘與訴外人李遠智於106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將 被告可逕行交由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加工之 印刷電路板模沖(PUNCH)訂單(含型號T01P04A0.1mm、0.2mm ,型號T01P04A/B 0.3mm等3款電路板,下稱PUNCH加工訂單) ,輾轉經由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合公司) 及李家銘實際掌控之原告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藉此不合營 業常規方式,兩度墊高加工成本以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上開 二人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判決認犯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在案,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李遠智、李家銘、原告法定 代理人李蕙如等人以非常規交易型態之共同侵權行為,使被 告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法定代理人李蕙如應連帶給付被告1 ,956萬2,635元;原告與李家銘、李遠智、李蕙如就上開賠 償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 本件原告勞務報酬為抵銷。  ㈥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勞務費應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 費後,再扣抵剩餘代墊款,原告實際僅得請求勞務費為127 萬5,386元,已如前述,加計勝麗公司非最終訂單勞務費27 萬1,692元部分,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54萬7,078元勞務費 (計算式:127萬5,386元+27萬1,692元=154萬7,078元), 縱加計最終訂單勞務費77萬7,674元部分,總計232萬4,752 元,經與另案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1,956萬2,635元相抵銷後 ,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另兩造因代墊款清償事宜於108 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並於第4條重新就系爭合約 有關勞務費部分為扣款之約定,應認以系爭補償協議之新約 定為準,而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並未約定各期應給付之期限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遲延利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  ㈠兩造間於108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客戶包含勝麗公司及億 光公司),服務內容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原告應負勞務 義務包含:⒈協助推廣業務、資訊蒐集⒉協助被告與億光公司 與勝麗公司成立訂單⒊協助訂單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 售後產品異常處理。原告於提供約定勞務後與被告核對前一 月份之勞務費明細,依系爭合約第4條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 將勞務費用電匯原告指定銀行帳戶。截至110年4月止,被告 積欠原告勞務費用為476萬8,338元。  ㈡兩造間於108年11月15日因支付億光公司補償款而簽訂系爭補 償協議,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墊補償款,依系爭補償協議第 4點約定其中359萬1,000元(含稅)補償款自原告向被告請 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以每期20%款項作抵扣,如至1 11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 匯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被告。  ㈢若以自系爭補償協議成立時起至112年1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 請款而被告尚未支付之勞務費款項為476萬8,338元,以系爭 補償協議以每期20%款項作抵扣後,抵扣金額剩餘280萬2,34 1元,剩餘勞務費款項金額為407萬7,728元。兩者相減為127 萬5,387元。  ㈣原告對被告於本案繫屬前,被告另案提起訴訟(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向原告及李遠智等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  ㈤勝麗公司的費用金額部分,確認最終訂單部分金額為77萬7,6 74元,非最終訂單部分金額分別為3萬9,642元、12萬4,950 元、10萬7,100元,共計27萬1,69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補償協議是否為被告在明知將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的情 形下,故不為告知而與原告所簽訂?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 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 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 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之採購關係,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補償協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之李家銘與蔡明 旻間於108年12月27日對話錄音譯文,李家銘稱「所以我的 意思就是說你們其實早就知道你們不要生產LED了」、蔡明 旻則回以「啊我們跟你開那麼多次會了你不知道嗎?都是因 為李董講到一半說再來試試看」、李家銘答「沒有耶,你們 從來沒有講說你們要Terminal億光耶」,蔡明旻復表示「我 知道,但是一開始我們也是想說載板跟軟板共存…結果就發 現每一條現都不能用…」、李家銘回覆「那當你發現這件事 情之後,你就開始記劃怎麼退場了,對不對…」,其後李家 銘稱「但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如果早就有這個計畫應該早一 點跟人家講」,蔡明旻則回以「有啦,我一直都沒有跟你講 ,但是我一直跟李董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 第215頁、第218頁、第220頁),可知悉李家銘固向蔡明旻 表達對於被告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係提早結束之不滿,惟參 以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後段亦約明:「如至2022年12月31日 前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款 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等語,可知系爭補償協 議本不保證被告與億光公司間之採購關係必能持續而得使原 告能抵扣完畢,難認有何欲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意思。  ⒊再參以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手冊,其中第 二案有關億光停止交易案說明載「經公司內部評估億光Chip LED訂單為嚴重毛損且無改善之可能,另億光其他類型訂單 依公司目前設備及製程能力亦無法承接…」等文字(見本院 卷二第137頁),及被告與億光公司於108年12月29日至同年 月31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向億光公司表示「本公司 近三年投入載板產品之開發生產,已連三年產生虧損,累積 虧損已超過新台幣6.8億,其中生產中國億光LED產品之毛損 仍高達-138%……因載板已連續虧損三年,今年度LED產品為影 響公司整體虧損的最大因素,故故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再繼 續從事此項產品之生產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可見被告之所以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公司不續約, 主要係基於載板業務持續虧損三年而無改善可能,並考量公 司設備及製程能力等內部因素進行評估後始經董事會決議。 審酌被告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 資料1紙在卷可參,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市公 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尚有依「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之規定,就重大訊息負有對外即 時公開之義務,可知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當與股價息息 相關,相較影響被告公司數億元虧損,顯無可能僅為詐取原 告850萬元補償費而故意終止與億光公司採購關係,亦無從 認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為。  ⒋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公司不續約後,亦非立 即斷絕交易,被告迄至109年12月間仍持續供貨予億光公司 ,此依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3月勞務費亦可得 悉。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 92條之詐欺撤銷事由,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系爭補償協議是否以被告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為附停止條件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係以「原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 費」為停止條件等語,並提出李家銘與蔡文程間於108年12 月23日LINE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而 觀諸被告於107年6月29日與億光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 經協議以金額NTD$30,000,000元,期間為2018/7月至2019年 Q3,按以下方式對雙方生意往來之貨款折讓、降價折讓或補 貨方式進行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原告於同 日與億光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茲協議以總金額NTD$38,5 00,000元,對雙方生意往來進行補償,其中金額NTD$30,000 ,000元以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即億光公司) 進行補償完成並立定其協議,剩餘金額NTD$8,500,000元則 由甲方(即原告)代同泰電子以補貨方式完成補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及兩造間系爭補償協議約定略以「 緣由:因被告與原告須支付億光公司之補償款合計3,850萬 元(其中被告負責3,000萬元,原告負責850萬元),因億光 作業需求,統一由被告之應收億光帳款作抵扣…一、上述代 墊款850萬元屬被告暫時幫原告墊付予億光之款項。二、其 中150萬元,屬原告模具款開發費用,該款由被告直接與億 光作抵扣。三、其中358萬元,原告須於108年11月20日前匯 款予被告。四、剩餘359萬1,000元補償款自原告向被告請款 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以每期20% 款項作抵扣,如至11 1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 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綜合上開協議書之文句,可知兩造於107年間對億光公司 有給付補償款3,850萬元之義務,並約定由被告負責3,000萬 元,原告負責850萬元,且因億光作業需求,需統一由被告 之帳款作抵扣,故由被告先行為原告墊付850萬元,兩造並 簽立系爭補償協議約定由原告以開發費扣抵、匯款及勞務費 扣抵之方式返還被告,足認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僅為原告就 代墊款清償方式之一,並非停止條件。  ⒊且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後段約定「...如至111年12月31日前 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款方 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等語,益徵原告於簽約時 可預見勞務費有無法抵扣完畢,而需將餘款一次清償予被告 之可能。從而,不論未能抵扣完畢之原因係否為與億光公司 終止合作或億光公司未向被告採購等,均不影響系爭補償協 議第4條約定原告對被告有359萬1,000元補償款之債務存在 ,原告主張簽立系爭補償協議係因被告向其稱將與億光公司 持續合作,並規劃於3年扣抵完畢云云,至多僅為原告簽立 此契約之單方面動機,並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事項,更非兩 造系爭補償協議之條件,故原告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係以「原 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費」為停止條件云云,亦無可憑 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勝麗公司之最終訂單勞務費用(訂購單明 細如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77萬7,674元部分,是否有理 由?   原告主張勝麗公司於109年7月17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 月14日、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品,並給付被告1,998 萬7,927元貨款,被告依約即應給付104萬9,366元之勞務報 酬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109年11月4日 之最終訂單並未提供勞務服務而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經查, 本件被告自109年3月25日通知勝麗公司解約後,因勝麗公司 仍有交貨需求,經雙方協商後,被告遂通知原告盡快提出最 後訂單及數量,嗣勝麗公司於109年11月4日下單數量為436 萬片、單價為3.3元之訂單,因被告因考量成本、數量等原 因,復再度向勝麗公司協商調漲價格,雙方終於109年12月2 2日達成單價3.6元合致,亦有訂購單、被告與勝麗公司往來 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41至254 頁、第293至294頁),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 第7條約定,可知原告應負勞務義務為:⒈協助推廣業務、資 訊蒐集⒉協助被告與億光公司與勝麗公司成立訂單⒊協助訂單 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售後產品異常處理,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上開被告與勝麗公司因將停產供 貨而商討下單期限、數量及周旋價格等事宜,顯然取決於被 告公司內部狀況及上層人員始得以決定之事,原告基於代理 商身份,本無權限或條件得以與客戶商談,則系爭契約客戶 勝麗公司既已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品,並給付貨款 ,且原告後續對勝麗公司亦有提供安排交貨期日、追蹤交貨 進度、產品品保等勞務服務,有原告與勝麗公司電子往來內 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43頁),可認原告就最終訂 單仍有提供協助訂單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售後產品異 常處理等勞務服務,被告即依約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就上開勝麗公司訂單部分,被告應給付104萬9,3 66元勞務報酬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對其亦負有損害賠償為由,於另案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於本案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抵銷,是否合法?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 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指尚未 確定而言),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647號、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另案主張原告等人以非常規之交易型態之共同侵權 行為,使被告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受有損害,經新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 件原告、李蕙如應連帶給付被告1,956萬2,635元及遲延利息 在案,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下稱另案,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51頁)。是以,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給付貨款請求,提出以前開損 害賠償共1,956萬2,635元債權行使抵銷之抗辯,而被告前開 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可認具抵銷適狀, 縱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在本 案為抵銷權之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 案起訴,本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關於不爭執事項⒊兩者相減後剩餘之金額127萬5,387元,系爭 補償協議之各期給付,原告得否請求自次月25日計入時起之 利息而產生遲延利息44萬7,167元?  ⒈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 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由 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民法第40 0條、第40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 費,原告確認被告收款後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應自原告請款 後之次月25日前,以電匯方式將各期勞務費匯入被告帳戶」 ;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前段約定:「剩餘含稅金額359萬1,00 0元,雙方同意自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 ,以每期20%之款項作抵扣」,可知兩造係就勞務費約定以 相互間交易所產生的債權和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僅 支付其差額之契約形式。而本件兩造既約定就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勞務費債務,應於每月25日定期計算結果,以每期勞務 費扣除億光公司20%款項作為被告代墊款債權之清償,互相 抵銷債權債務,而由被告支付差額,則經計算後之差額,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每月25日即計算時起,支 付利息。基此,原告請求自次月25日差額計算時起之遲延利 息44萬7,1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09年3月至110年3月之勞務費476萬8,3 38元,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扣抵每期億光公司20%勞務 費共69萬61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7,728元勞務費(計 算式:476萬8,338元-69萬610元=407萬7,728元),及自109 年5月起各期計算至112年1月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44萬7, 167元,合計452萬4,895元。又因原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 年3月止,每月20%勞務費扣除款總計僅為78萬8,658元,尚 未足以清償359萬1,000元代墊款,故應扣抵剩餘代墊款280 萬2,342元,為172萬2,553元(計算式:452萬4,895元-280 萬2,342元=172萬2,553元),加計勝麗公司之勞務費104萬9 ,366元後,是本件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77 萬1,919元(計算式:172萬2,553元+104萬9,366元=277萬1, 919元)。惟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對被 告賠償1,956萬2,635元,被告並以此為主動債權,抵銷本件 原告請求之勞務費後,原告就本案已無剩餘款項可資請求。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償協議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勞務費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4

TYDV-111-訴-1197-20241114-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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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11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原告與被告許惟堯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4

TCEV-113-中補-3811-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台灣博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被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75,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69,9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3

TNDV-113-補-112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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