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宛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
萬6,036元,及其中476萬8,338元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11年9月2日追
加關於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麗公司)之勞務費10
4萬9,366元,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6,03
6元,及其中476萬8,338元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9,
36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經核原告聲明
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立勞務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代理商,原告於指定銷售地區範圍內
,提供非獨家之勞務服務,兩造並於每月核對前月勞務費明
細後,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勞務費用予原告,系爭契約
客戶乃包含勝麗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億光電
子(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其後因被告對系
爭契約客戶之一即訴外人億光公司有給付補償款3,850萬元
之義務,被告遂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代為負責其中850萬元,
承諾將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係,使原告得以向億光
公司銷售產品,並獲取勞務報酬。兩造因而於108年11月15
日簽立補償款協議合約(下稱系爭補償協議),並於第4條
約定就原告應負責850萬元其中359萬1,000元部分,自每期
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中扣抵20%款項。
㈡詎被告自109年5月份起,即未給付109年3月份起之勞務費用
,迄至110年3月份之止,共計476萬8,338元,雖依系爭補償
協議第4條約定應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費,然被告於108年1
1月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後,竟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
公司終止合約,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家銘向被
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蔡明旻詢問,始知悉被告早已決定與億
光公司終止合約。是被告明知公司設備無法共同生產軟板及
硬板(即載板),而將與億光公司終止採購合約,竟故意向原
告隱瞞,向原告佯稱會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之採購關係,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原告已於109
年10月5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發函予被告撤銷系爭補償協
議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逕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476萬8,338元;並另依民
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109年5月起各
期計算至110年7月2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7萬7,698元,
合計494萬6,036元。
㈢縱認被告非屬詐欺,系爭補償協議簽立之初係以由原告代為
負擔850萬元補償款,被告即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
係,使原告得以獲取後續報酬為目的,因而並未約定若將來
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應如何履行。且被告公司財務處處長即
訴外人蔡文程亦曾於LINE通訊軟體向李家銘表示「如果跨年
度沒處理,培英最多是不付款」、「如果沒法執行,吃虧的
不是培英」等語,表明若無億光公司訂單收入,就無需依系
爭補償協議第4條履行,故原告是否應給付代墊款予被告係
以「原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費」為停止條件。而兩造
於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後,被告即自行與億光公司終止採購合
約,致原告於自110年3月後無法向億光公司銷售被告產品,
並向被告請求億光公司之勞務費,系爭補償協議因條件未成
就而無從履行,故原告請求之勞務費僅得扣抵至110年3月份
計69萬610元,不得再扣抵剩餘之代墊款,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407萬7,728元勞務費(計算式:476萬8,338元-69萬610元
=407萬7,728元),並依民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給付自109年5月起各期計算至112年1月4日之法定遲延
利息共計44萬7,167元,合計452萬4,895元。
㈣另系爭契約客戶之一即訴外人勝麗公司曾於109年7月17日、1
09年8月13日、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
品,並於訂購單中註明原告負責人「李蕙如Herrina」,而
勝麗公司於109年11月4日下單之最終訂單,原已與原告協商
數量為436萬片、單價為3.3元,被告卻於109年11月26日單
方面任意向勝麗公司欲調漲價格,並刻意將原告排除於電子
郵件往來中,然原告既為被告代理商而協助被告與勝麗公司
成立最終訂單,且後續仍對勝麗公司提供安排交貨期日、追
蹤交貨進度、產品品保等勞務服務,故原告確實有參與109
年11月4日最終訂單。勝麗公司既依上開訂單給付被告1,998
萬7,927元貨款,並經被告陸續出貨並開立發票,被告依約
即應給付銷售額5%之報酬即99萬9,396元(含稅為104萬9,36
6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於105年間即簽有勞務服務合約,約定原告應於指定銷
售地區範圍內,協助被告推廣業務、蒐集銷售資訊、接洽客
戶訂單、追蹤交期、產品售後服務等。然於107年間,因時
任被告公司青年廠(即載板廠)廠區主管李家銘未善盡監督載
板產線製程之職責,導致被告出貨予億光公司之載板產品(L
ED基板)發生瑕疵,而原告亦未妥善處理後續應變事宜,被
告因而須給付億光公司3,000萬元之補償款,原告亦須對億
光公司給付850萬元之補償款,嗣因億光公司會計作業需求
,被告遂先行為原告墊付上開850萬元,兩造並於108年11月
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
㈡嗣由於上開補償款係以被告後續供貨予億光公司之載板貨款
作為抵償,導致被告載板產品(LED基板)因長期不敷成本而
持續虧損,被告遂於108年12月26日發函予億光公司,擬於
雙方間供應商品質合約屆滿後即不再續約,係出於公司經營
目的及商業決策判斷,並經董事會追認,而決定與億光公司
終止供應商合約,與系爭補償協議無關,亦非以侵害原告權
利為目的。況縱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不再續約後,仍
積極與億光公司討論後續解決配套措施,原告仍持續從中獲
取勞務費至110年4月,並非一經通知即斷然停止所有交易,
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得撤銷系爭補償協議意思表示,並無
可採。原告請求109年3月至110年3月之勞務費476萬8,338元
,應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費共69
萬610元即407萬7,728元(計算式:476萬8,337元-69萬610
元=407萬7,728元)。
㈢又依系爭補償協議約定,其中150萬元以原告之模具款開發費
用扣抵,另358萬元則匯款予原告,剩餘342萬元(含稅為35
9萬1,000元)部分,則自108年12月起逐月於億光公司之勞
務費用中20%扣抵,故系爭補償協議為兩造就850萬元墊付款
債權協商清償方式所訂立之還款協議,且依系爭補償協議第
4條後段「如至2022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
告)應於次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
」之約定,可知該條為「附保底清償期之分期償還」條款,
並非債權成立與否之停止條件約定,蔡文程向李家銘告知「
如果跨年度沒處理,培英最多是不付款」、「如果沒辦法執
行,吃虧的不是培英」等語,係指若無億光公司訂單收入,
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原告即不需要於該期清償代墊款,遲
延受償風險應在於被告,而非無需履行,原告主張顯然曲解
文義,亦不足採。故原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以
每月20%勞務費之扣除款總計金額為78萬8,658元,與原告應
負責850萬元其中359萬1,000元部分扣除後,尚積欠被告280
萬2,342元代墊款(計算式:359萬1,000元-78萬8,658元=28
0萬2,342元),未能於系爭補償協議所定期間即111年12月3
1日前扣抵完畢。故原告請求之407萬7,728元勞務費用,應
再扣除原告上開所積欠被告之剩餘代墊款280萬2,342元,即
為127萬5,386元(計算式:407萬7,728元-280萬2,342元=12
7萬5,386元)。
㈣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勝麗公司之勞務報酬104萬9,366元,
然其中除有一般訂單之勞務費27萬1,692元外,尚包含被告
自行與勝麗公司洽談之最終訂單所換算之勞務費77萬7,674
元,而該筆最終訂單係因被告不堪載板產品連年虧損,本於
109年3月25日欲終止與勝麗公司間採購關係,然考量雙方商
誼及兼顧成本效益,被告遂與勝麗公司就最終訂單之下單日
、數量、價格、交貨日期等重要交易條件進行商談,期間均
由被告公司人員親自拜訪,說明產線停止計畫等,且因最終
訂單數量較大,被告實無法依原始單價供貨,遂通知原告與
客戶協調提高單價,竟遭原告回以「此部分有跟客戶溝通過
,就沒有辦法如此」,被告僅得以自行處理,所幸經被告公
司人員多次與勝麗公司談判後,終得調整單價至3.6元。而
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代理商,依原告所提之109年11月4日訂單
僅為單價調整前之原始訂單可知,其不僅未參與最終訂單之
金額及交期商定過程,協助被告就議定最終訂單之交易條件
提出任何有利之勞務貢獻或說服勝麗公司同意調漲價格,實
未善盡被告公司代理商責任,考量被告經營困境,反而主張
原告任意調整價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勝麗公司於109年1
1月4日下單之最終訂單之勞務報酬共計77萬7,674元部分,
洵屬無據。
㈤再者,李家銘與訴外人李遠智於106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將
被告可逕行交由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加工之
印刷電路板模沖(PUNCH)訂單(含型號T01P04A0.1mm、0.2mm
,型號T01P04A/B 0.3mm等3款電路板,下稱PUNCH加工訂單)
,輾轉經由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合公司)
及李家銘實際掌控之原告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藉此不合營
業常規方式,兩度墊高加工成本以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上開
二人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判決認犯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在案,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李遠智、李家銘、原告法定
代理人李蕙如等人以非常規交易型態之共同侵權行為,使被
告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法定代理人李蕙如應連帶給付被告1
,956萬2,635元;原告與李家銘、李遠智、李蕙如就上開賠
償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
本件原告勞務報酬為抵銷。
㈥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勞務費應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
費後,再扣抵剩餘代墊款,原告實際僅得請求勞務費為127
萬5,386元,已如前述,加計勝麗公司非最終訂單勞務費27
萬1,692元部分,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54萬7,078元勞務費
(計算式:127萬5,386元+27萬1,692元=154萬7,078元),
縱加計最終訂單勞務費77萬7,674元部分,總計232萬4,752
元,經與另案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1,956萬2,635元相抵銷後
,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另兩造因代墊款清償事宜於108
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並於第4條重新就系爭合約
有關勞務費部分為扣款之約定,應認以系爭補償協議之新約
定為準,而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並未約定各期應給付之期限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遲延利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
㈠兩造間於108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客戶包含勝麗公司及億
光公司),服務內容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原告應負勞務
義務包含:⒈協助推廣業務、資訊蒐集⒉協助被告與億光公司
與勝麗公司成立訂單⒊協助訂單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
售後產品異常處理。原告於提供約定勞務後與被告核對前一
月份之勞務費明細,依系爭合約第4條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
將勞務費用電匯原告指定銀行帳戶。截至110年4月止,被告
積欠原告勞務費用為476萬8,338元。
㈡兩造間於108年11月15日因支付億光公司補償款而簽訂系爭補
償協議,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墊補償款,依系爭補償協議第
4點約定其中359萬1,000元(含稅)補償款自原告向被告請
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以每期20%款項作抵扣,如至1
11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
匯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被告。
㈢若以自系爭補償協議成立時起至112年1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
請款而被告尚未支付之勞務費款項為476萬8,338元,以系爭
補償協議以每期20%款項作抵扣後,抵扣金額剩餘280萬2,34
1元,剩餘勞務費款項金額為407萬7,728元。兩者相減為127
萬5,387元。
㈣原告對被告於本案繫屬前,被告另案提起訴訟(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向原告及李遠智等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
㈤勝麗公司的費用金額部分,確認最終訂單部分金額為77萬7,6
74元,非最終訂單部分金額分別為3萬9,642元、12萬4,950
元、10萬7,100元,共計27萬1,69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補償協議是否為被告在明知將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的情
形下,故不為告知而與原告所簽訂?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
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
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
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之採購關係,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補償協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之李家銘與蔡明
旻間於108年12月27日對話錄音譯文,李家銘稱「所以我的
意思就是說你們其實早就知道你們不要生產LED了」、蔡明
旻則回以「啊我們跟你開那麼多次會了你不知道嗎?都是因
為李董講到一半說再來試試看」、李家銘答「沒有耶,你們
從來沒有講說你們要Terminal億光耶」,蔡明旻復表示「我
知道,但是一開始我們也是想說載板跟軟板共存…結果就發
現每一條現都不能用…」、李家銘回覆「那當你發現這件事
情之後,你就開始記劃怎麼退場了,對不對…」,其後李家
銘稱「但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如果早就有這個計畫應該早一
點跟人家講」,蔡明旻則回以「有啦,我一直都沒有跟你講
,但是我一直跟李董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
第215頁、第218頁、第220頁),可知悉李家銘固向蔡明旻
表達對於被告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係提早結束之不滿,惟參
以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後段亦約明:「如至2022年12月31日
前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款
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等語,可知系爭補償協
議本不保證被告與億光公司間之採購關係必能持續而得使原
告能抵扣完畢,難認有何欲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意思。
⒊再參以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手冊,其中第
二案有關億光停止交易案說明載「經公司內部評估億光Chip
LED訂單為嚴重毛損且無改善之可能,另億光其他類型訂單
依公司目前設備及製程能力亦無法承接…」等文字(見本院
卷二第137頁),及被告與億光公司於108年12月29日至同年
月31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向億光公司表示「本公司
近三年投入載板產品之開發生產,已連三年產生虧損,累積
虧損已超過新台幣6.8億,其中生產中國億光LED產品之毛損
仍高達-138%……因載板已連續虧損三年,今年度LED產品為影
響公司整體虧損的最大因素,故故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再繼
續從事此項產品之生產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可見被告之所以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公司不續約,
主要係基於載板業務持續虧損三年而無改善可能,並考量公
司設備及製程能力等內部因素進行評估後始經董事會決議。
審酌被告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
資料1紙在卷可參,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市公
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尚有依「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之規定,就重大訊息負有對外即
時公開之義務,可知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當與股價息息
相關,相較影響被告公司數億元虧損,顯無可能僅為詐取原
告850萬元補償費而故意終止與億光公司採購關係,亦無從
認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為。
⒋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公司不續約後,亦非立
即斷絕交易,被告迄至109年12月間仍持續供貨予億光公司
,此依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3月勞務費亦可得
悉。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
92條之詐欺撤銷事由,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系爭補償協議是否以被告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為附停止條件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係以「原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
費」為停止條件等語,並提出李家銘與蔡文程間於108年12
月23日LINE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而
觀諸被告於107年6月29日與億光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
經協議以金額NTD$30,000,000元,期間為2018/7月至2019年
Q3,按以下方式對雙方生意往來之貨款折讓、降價折讓或補
貨方式進行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原告於同
日與億光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茲協議以總金額NTD$38,5
00,000元,對雙方生意往來進行補償,其中金額NTD$30,000
,000元以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即億光公司)
進行補償完成並立定其協議,剩餘金額NTD$8,500,000元則
由甲方(即原告)代同泰電子以補貨方式完成補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及兩造間系爭補償協議約定略以「
緣由:因被告與原告須支付億光公司之補償款合計3,850萬
元(其中被告負責3,000萬元,原告負責850萬元),因億光
作業需求,統一由被告之應收億光帳款作抵扣…一、上述代
墊款850萬元屬被告暫時幫原告墊付予億光之款項。二、其
中150萬元,屬原告模具款開發費用,該款由被告直接與億
光作抵扣。三、其中358萬元,原告須於108年11月20日前匯
款予被告。四、剩餘359萬1,000元補償款自原告向被告請款
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以每期20% 款項作抵扣,如至11
1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
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綜合上開協議書之文句,可知兩造於107年間對億光公司
有給付補償款3,850萬元之義務,並約定由被告負責3,000萬
元,原告負責850萬元,且因億光作業需求,需統一由被告
之帳款作抵扣,故由被告先行為原告墊付850萬元,兩造並
簽立系爭補償協議約定由原告以開發費扣抵、匯款及勞務費
扣抵之方式返還被告,足認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僅為原告就
代墊款清償方式之一,並非停止條件。
⒊且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後段約定「...如至111年12月31日前
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款方
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等語,益徵原告於簽約時
可預見勞務費有無法抵扣完畢,而需將餘款一次清償予被告
之可能。從而,不論未能抵扣完畢之原因係否為與億光公司
終止合作或億光公司未向被告採購等,均不影響系爭補償協
議第4條約定原告對被告有359萬1,000元補償款之債務存在
,原告主張簽立系爭補償協議係因被告向其稱將與億光公司
持續合作,並規劃於3年扣抵完畢云云,至多僅為原告簽立
此契約之單方面動機,並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事項,更非兩
造系爭補償協議之條件,故原告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係以「原
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費」為停止條件云云,亦無可憑
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勝麗公司之最終訂單勞務費用(訂購單明
細如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77萬7,674元部分,是否有理
由?
原告主張勝麗公司於109年7月17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
月14日、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品,並給付被告1,998
萬7,927元貨款,被告依約即應給付104萬9,366元之勞務報
酬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109年11月4日
之最終訂單並未提供勞務服務而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經查,
本件被告自109年3月25日通知勝麗公司解約後,因勝麗公司
仍有交貨需求,經雙方協商後,被告遂通知原告盡快提出最
後訂單及數量,嗣勝麗公司於109年11月4日下單數量為436
萬片、單價為3.3元之訂單,因被告因考量成本、數量等原
因,復再度向勝麗公司協商調漲價格,雙方終於109年12月2
2日達成單價3.6元合致,亦有訂購單、被告與勝麗公司往來
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41至254
頁、第293至294頁),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
第7條約定,可知原告應負勞務義務為:⒈協助推廣業務、資
訊蒐集⒉協助被告與億光公司與勝麗公司成立訂單⒊協助訂單
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售後產品異常處理,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上開被告與勝麗公司因將停產供
貨而商討下單期限、數量及周旋價格等事宜,顯然取決於被
告公司內部狀況及上層人員始得以決定之事,原告基於代理
商身份,本無權限或條件得以與客戶商談,則系爭契約客戶
勝麗公司既已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品,並給付貨款
,且原告後續對勝麗公司亦有提供安排交貨期日、追蹤交貨
進度、產品品保等勞務服務,有原告與勝麗公司電子往來內
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43頁),可認原告就最終訂
單仍有提供協助訂單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售後產品異
常處理等勞務服務,被告即依約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就上開勝麗公司訂單部分,被告應給付104萬9,3
66元勞務報酬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對其亦負有損害賠償為由,於另案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於本案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抵銷,是否合法?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
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指尚未
確定而言),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647號、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另案主張原告等人以非常規之交易型態之共同侵權
行為,使被告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受有損害,經新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
件原告、李蕙如應連帶給付被告1,956萬2,635元及遲延利息
在案,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下稱另案,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51頁)。是以,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給付貨款請求,提出以前開損
害賠償共1,956萬2,635元債權行使抵銷之抗辯,而被告前開
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可認具抵銷適狀,
縱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在本
案為抵銷權之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
案起訴,本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關於不爭執事項⒊兩者相減後剩餘之金額127萬5,387元,系爭
補償協議之各期給付,原告得否請求自次月25日計入時起之
利息而產生遲延利息44萬7,167元?
⒈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
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由
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民法第40
0條、第40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
費,原告確認被告收款後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應自原告請款
後之次月25日前,以電匯方式將各期勞務費匯入被告帳戶」
;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前段約定:「剩餘含稅金額359萬1,00
0元,雙方同意自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
,以每期20%之款項作抵扣」,可知兩造係就勞務費約定以
相互間交易所產生的債權和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僅
支付其差額之契約形式。而本件兩造既約定就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勞務費債務,應於每月25日定期計算結果,以每期勞務
費扣除億光公司20%款項作為被告代墊款債權之清償,互相
抵銷債權債務,而由被告支付差額,則經計算後之差額,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每月25日即計算時起,支
付利息。基此,原告請求自次月25日差額計算時起之遲延利
息44萬7,1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09年3月至110年3月之勞務費476萬8,3
38元,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扣抵每期億光公司20%勞務
費共69萬61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7,728元勞務費(計
算式:476萬8,338元-69萬610元=407萬7,728元),及自109
年5月起各期計算至112年1月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44萬7,
167元,合計452萬4,895元。又因原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
年3月止,每月20%勞務費扣除款總計僅為78萬8,658元,尚
未足以清償359萬1,000元代墊款,故應扣抵剩餘代墊款280
萬2,342元,為172萬2,553元(計算式:452萬4,895元-280
萬2,342元=172萬2,553元),加計勝麗公司之勞務費104萬9
,366元後,是本件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77
萬1,919元(計算式:172萬2,553元+104萬9,366元=277萬1,
919元)。惟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對被
告賠償1,956萬2,635元,被告並以此為主動債權,抵銷本件
原告請求之勞務費後,原告就本案已無剩餘款項可資請求。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償協議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勞務費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1-訴-1197-20241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