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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被 上訴人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翁綜駿 許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 110年度板簡字第2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 動中心案場工地(下稱北青案場)保全管理業務,進行門禁 管制、車輛管制等。因北青案場前一個營造公司倒閉,故上 訴人靖雲科技有限公司口頭請求被上訴人幫忙承接短期保全 業務,直到訴外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公司) 來承接北青案場工地為止,兩造並未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即民國108年9月至12月間提供保全服務 ,因而產生9月份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600元、10 月份服務費用9萬6,600元、11月份服務費用9萬6,600元、12 月份服務費用2萬4,929元,共計31萬4,729元(下稱系爭服 務費用)。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服務費用起初是請富永公司開 發票,後來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改開上訴人公司發票,所以應 由上訴人負責系爭服務費用。又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 一份收款後下游廠商不會再跟被上訴人請款之切結書,被上 訴人也於110年8月23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 訴人也承諾會付款。為此,爰依保全服務契約、切結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1萬4,729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是負責承作北青案場之影印機業務、 弱電系統工程,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承接該段期間之保 全業務。當時富永公司從108年9月開始進場,監造單位就請 被上訴人留下來提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就是開 富永公司的發票來請款,不可能不知道其服務對象是富永公 司。但因富永公司當時跟桃園市政府還沒有正式契約,故無 法出帳,上訴人當時是基於幫忙的想法才同意協助被上訴人 向富永公司請款,被上訴人才因而改開上訴人公司的發票。 但後來富永公司可以出帳後,上訴人有再開發票給富永公司 要請款,但富永公司都沒有給付這筆錢。系爭切結書僅為被 上訴人與富永公司間之片面協議,其上並未有上訴人之用印 ,可證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切結書之簽訂,於一審訴訟前亦 不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遑論有以系爭切結書為債務承擔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同意為富永公司代墊系爭服務費31萬4, 729元之前提,是富永公司要先支付系爭服務費予上訴人, 惟富永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系爭服務費予上訴人,條件既未成 就,則上訴人自無庸承擔系爭服務費債務。至於上訴人之所 以會將發票報銷,是因為當初信任富永公司會依約支付系爭 服務費,無法以此發票報銷之事實回推上訴人當初有無條件 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明知服務對象是富永公司, 才會一開始是向富永公司請款,上訴人自始至終都只是在協 助被上訴人請款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保全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於108 年9月至12月間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發票及系爭切結書, 故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服務費用31萬4,729元云云,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富永公司的總工程師 ,負責公司所有工程案件的執行規劃及成本控制,本件我會 與上訴人接觸是因為富永公司承攬北青案場,北青案場原是 啟赫營造公司承包,後來在108年9月之後由富永公司繼受北 青案場並進駐工地,上訴人是富永公司的動員廠商,負責北 青案場的辦公室設備、弱電監控等,被上訴人是原本啟赫營 造公司簽約的保全公司,但富永公司108年9月進駐工地之後 ,業主跟監造都希望被上訴人繼續留下來做保全業務,被上 訴人是為富永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富永公司也有同意要負擔 9月份之後的保全費用;當時主要是我負責接洽保全服務的 事情,但如果我在忙,因為上訴人是富永公司的動員廠商, 我也會請上訴人幫忙轉達。後來被上訴人向富永公司請領10 8年9月至12月的服務費用,但因為富永公司還沒跟桃園市政 府簽約,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簽約,因此無法撥款,後來我才 會提議由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去跟富永公司請款,因為富永 公司有匯款周轉金給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可以先向富永請動 員的款項,上訴人請到款項之後,可以轉交被上訴人,上訴 人只是單純幫忙請款而已,富永公司本來有同意這個作法, 但後來富永公司還是沒有撥款。富永沒有撥款的原因是因為 富永公司108年12月才正式取得繼受求償的權利,因此富永 公司認為108年9月至12月間的保全服務費用應該是由啟赫營 造公司之前交給桃園市政府的履約保證金內繼受求償,但因 為桃園市政府不同意富永公司辦理,因此富永公司也不願意 負擔這筆款項,富永公司有因而提起履約爭議。系爭切結書 是我跟被上訴人商談才簽立的,我是代表富永公司跟被上訴 人談,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有跟富永公司簽立正式的保全合約 ,後續合約期間的服務費用都有拿到,但就是108年9月至12 月間這段期間服務費用一直無法請款,我才會跟被上訴人商 談想辦法請款的事情,我們是在富永公司的辦公室內談,談 完之後被上訴人拿回去寫,寫好再把切結書拿給我去請款, 會簽切結書的目的是要確保被上訴人之前沒有領過這筆錢, 之後也不會有重複請款的事情;上訴人對於簽立切結書這件 事並不知情,上訴人是後來被上訴人提告之後詢問我,我才 跟上訴人說,因為我認為這是富永公司跟被上訴人之間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  ㈡由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原為北青案場之前 營造公司簽約保全公司,因富永公司在108年9月進駐北青案 場工地,故被上訴人受營造單位及業主請託,而於該段期間 繼續提供北青案場之保全服務,富永公司亦口頭同意給付系 爭服務費用,嗣後被上訴人向富永公司請款,富永公司因故 未給付系爭服務費用,被上訴人遂與證人甲○○商討請款事宜 ,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富永公司。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 8年9月至12月間係為富永公司繼受之北青案場工地提供保全 服務,被上訴人因而屢次向富永公司請領系爭服務費用未果 ,顯見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對象為富永公司,而非上訴 人,兩造間就該段期間並未存在保全契約,且被上訴人出具 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在於透過上訴人以周轉金等名義向富永公 司請領款項,再轉交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服務費用,是上訴 人僅係代為請款,並無代替富永公司承擔系爭服務費用債務 之意思。  ㈢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9頁),該 切結書上雖記載:「茲檢附108年9-12月4份請款發票明細, 共計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整,向靖雲科技有限公司請 款。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案場。今與富永營造(股)公司總工 程師陳先生連絡,同意附上切結書後,協助向靖雲科技有限 公司請款,並於110年10月5日支付款項。若經貴公司撥款後 ,天鎰保全(股)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再向貴公司申請108年9 -12月北青款項,請拒絕支付,後續事宜與靖雲科技有限公 司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特立此書證明」等文字, 然該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被上訴人是向證人甲○○聯絡後始同意 提出系爭切結書,且該切結書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無上訴人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更無上訴 人公司之大小章或負責人之簽名,凡此均與證人甲○○前開證 稱: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書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互核相符,足 證系爭切結書並非兩造協商後所簽立,是無從認定上訴人就 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所知悉,更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系爭切 結書之簽立進而同意為富永公司代墊服務費用之意。  ㈣是以,兩造間既未存在保全服務契約,上訴人亦未同意代富 永公司承擔系爭服務費用給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服務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全服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31萬4,729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0

PCDV-112-簡上-16-2024121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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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22號 原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李皓源 范存輝 被 告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宏,業於起訴後變更為林廣杰 ,並由被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林廣杰,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委託執行社區管理維護相關勤務, 並訂立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原告派遣經理、副理、財務秘書、清潔員等至被告社 區提供管理維護相關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 同)315,000元,且應於次月10前給付,而兩造委任關係於 民國111年7月31日終止,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被告於事故發生責任歸屬難以判斷時仍不得扣減服務費, 惟被告因原告有值勤缺失之情事,剋扣78,000元之服務費尚 未給付,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拒付78 ,000元服務費係因原告自承有工作疏失,經原告書面結算金 額抵銷後,始未給付,又本件債務不履行責任歸屬已明顯, 應無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第3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派遣經理、副理 、財務秘書、清潔員等至被告社區提供管理維護相關服務, 每月服務費為315,000元,並應於次月10前給付,而兩造委 任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31日終止,被告尚有78,000元之報酬 尚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 契約書、公寓報價單、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 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服務 報酬78,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 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 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 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 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應每 月給付乙方315,000元」、「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十日 前,以下方式之一給付之」(見本院卷第6頁),是兩造業 就給付委任報酬有所約定,被告自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給 付原告112年10月之服務報酬。  ⒉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 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致其對原 告有78,000元之罰款債權等情,有其提出之承諾書、清潔人 員核算表、111西勤字第1110728001號函、龍岡2字第611108 050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反面),就其中 被告主張欲抵銷之30,00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5頁反面),自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就 剩餘48,000元部分,該次原告所簽立之承諾書及被告回函內 容之記載略為:「因本公司進駐社區人員派任服勤狀況不佳 ,蒙委員會鈞長體諒並給予改善,特定立以下承諾書...... 清潔人員不適任,訂於7月15日前完成調整,以上事實,如 未依約定完成,將接受每項6,000元之罰款(以每週計)」 ,「清潔人員/保全人員不適認如未如承諾書7月15日前調整 ,罰款6,000元以進廠日算」(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 ,互核前開承諾書及回函之內容,可知原告係承諾於7月15 日前調整清潔人員不適任之情形,若未為調整,願受每週6, 000元之罰款,而兩造雖未約定罰款之起算時點,然既雙方 已有約定改善期間,自應於原告未於約定時間改善始有處以 罰款之正當性,復參以原告已就清潔未到班、清潔執行不力 等損害計算罰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故應以約 定改善時間屆滿即111年7月15日作為該未改善罰款之起算點 ,方為合理。基此,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31共兩週 仍未改善,此部分應賠償被告之罰款為12,000元。  ⒊基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2,000元(計算式:3 0,000+12,000=42,000),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委任報酬為7 8,000元,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6,000元之委任報酬 (計算式:78,000-42,000=36,000)。  ㈢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委 任報酬請求權,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 屆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可 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應於同年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小-822-2024121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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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8號 原 告 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遠 被 告 家麒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已 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30元(計算式: 1,330元-500元=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補-828-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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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洋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4,6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10

SLDV-113-補-1106-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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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6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陳瑞宏即大新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福公司)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契約編號:SC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36個 月,每年應給付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嗣雙 方約定自112年9月起改為每月繳費,每期金額為3,150元。 又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簽立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 (下稱系爭開通書),服務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為期 3年。嗣良福公司於111年9月19日與原告及被告簽訂保全服 務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將系統保全業 務交由原告承接。詎被告自112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服務費用,迄今已積欠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之 服務費用25,200元(3,150元×8期);又因被告違約,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可請求給付合約期間所有之費用, 故被告應給付113年7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之服務費用共44 ,100元(3,150元×14期);又因被告使用未滿2年,依租賃 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監視 器材成本40,000元等,上開費用合計109,300元(25,200元+ 44,100元+40,0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開通書、租 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系爭轉讓協議書、合約帳款明細表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2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9076-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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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 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 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400元,其中四月份服務費290,900 元之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中五月份服務費290,9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六月份服務費290,900元 之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 求被告給付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日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 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766,8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強制換頁==========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4萬5,400元) 1 利息 29萬900元 113年5月6日 113年12月1日 (210/365) 5% 8,368.36元 2 利息 29萬900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12月1日 (179/365) 5% 7,133.03元 3 利息 29萬900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12月1日 (149/365) 5% 5,937.55元 小計 2萬1,438.94元 合計 176萬6,839元

2024-12-08

TYDV-113-補-1455-202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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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74號 原 告 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昭誠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被 告 炳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昭潤 訴訟代理人 黃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委任關係存在: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模式為原告提供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予被告,確認委辦條件,若被告同意即由原告進行相 關技術之專利說明書撰寫、翻譯及向各國提出申請,原告已 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6 日與原告事務所人員開會後,做成業務接洽紀錄,其後兩造 自同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即密切就專利檢索報告之提出、專 利說明報告、專利申請範圍等事項進行連絡,被告亦提供專 利撰寫所需資料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業 務接洽紀錄、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製作之專利說明 圖示、專利檢索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不否認上情 ,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從未達成同意委託原告辦理任何事務之合意 ,被告就系爭報價單亦未有任何「同意並簽回」之意思表示 ,因被告不知道原告可提供何種服務內容,所以需揭露相關 資料予原告,讓原告製作可提供服務之內容供作原告向被告 之提案內容,是被告僅係針對原告之提案去判斷是否要委任 原告等詞。  ⒈然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⒉查原告提供美國專利申請所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就新案申請 者,有發明專利申請(含檢索費及審查費,未含翻譯費)、 撰稿費(先以英文模式撰寫英文說明書)、翻譯費(依中文 說明書翻譯成英文說明書)、超項費(總項數超過20項,每 增加一項;獨立項超過3項以上,每增加一項;多重附屬項 每一項)、讓渡費、主張優先權、提出IDS申請、申請美國 優先權證明文件、後補文件等,均分別列明有不一之預估費 用及服務費,另亦有就核駁答辯申請、證書費及年費、程序 行政服務等各項服務提供內容及相關費用,均明確載於原告 所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上(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被告辯 稱被告先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撰寫,是因不能知悉原告所得 提供服務之內容為何等詞,已難憑採。  ⒊再觀諸被告於收受系爭報價單後,有於109年2月26日與原告 事務所人員洽談國外發明專利申請業務,其申請專利之國家 為美國等情,有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業務接洽紀錄1紙在卷 可憑;其後原告隨即依被告所交付之發明相關技術資料與型 錄,分別有如附表所示聯繫過程(見本院卷第109至265頁) ,而稽之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文件交換、被告指示原告製作、 修改、詢問專利檢索結果情形,被告已明確就其公司專利申 請事項之實質內容提供並告知原告其專利申請範圍、對向國 家,且就原告所提供相關專利檢索結果,亦有再請原告進行 類似產品之核對確認,並就原告所為之專利申請文件有指示 修改之情,顯非被告所辯稱原告是自行製作其所得提供服務 內容之文件作為向被告之「提案」,倘被告認原告僅係作為 服務內容之提案,斷無須要求原告所提出專利申請文件須更 改錯別字之必要,亦無依原告撰寫相關文件所需不斷提供專 利發明資料予原告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⒋而依被告於收受系爭報價單後,於109年2月26日即有與原告 事務所人員洽談國外發明專利申請業務,且原告其後依被告 所提供發明相關技術資料與型錄並有如附表所示聯繫過程等 事實以觀,足以間接推知被告確有默示委任原告為其撰寫發 明專利申請相關文件之意,且原告亦有允為被告處理上開事 務之情,被告縱未於系爭報價單上有何「同意並簽回」之表 示,亦無礙於認定兩造間委任關係確屬存在。被告前開所辯 ,殊無可採。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及遲延利息:  ㈠查依系爭報價單備註說明第3點後段已明載「本所於專利說明 書完成送交貴公司核稿後,若超過三個月未回擲者或暫不提 出者本所有權逕向貴公司請款。」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21 頁),原告已於109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其所完成之工作, 被告則分別於109年8月19日、110年4月12日因歐美疫情原因 有所延誤、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表示本案尚在Pending等情 (見支付命令卷第133至137頁),而已逾3月未回擲或未提 出,已合於前開說明之要件,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請求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就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為有理 由。  ㈡又原告就其所完成工作部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800元 ,且已於112年1月12日向被告寄送請款單,再於112年10月2 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同年月31日前支付上開款項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 支付命令第139、145至153頁),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據被告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69,800元及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  ㈢另依原告所提供之前開存證信函,其催告之清償期為112年10 月31日,被告應係自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0月3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91、59頁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編號 日期 聯繫過程 1 109年3月5日 原告提供專利檢索報告並條列說明本案專利所需補充資料,請被告提供協助。 2 109年3月25日 被告回復原告本案專利撰寫所需資料,並表示「若需其他資料,請不吝告知」、「另此次申請案須cover韓國,且單層支撐導軌及雙層支撐導軌都要申請專利」等詞。 3 109年4月30日 原告提供為被告撰寫專利申請範圍資料。 4 109年5月26日 被告回覆原告所詢「請發明人確認:導軌條端部是否為球面、或是斷面?或者,煩請再提供導軌條端部的詳細照片,以利於更貼切描寫該部分特徵」並提供單層、雙層石英腔體照片之雲端檔案連結,再指示原告「另外,請將"焊"接改為金字旁的"銲"接,謝謝。」等詞。。 5 109年6月16日 原告提供中文及英文專利說明圖示予被告。 6 109年7月1日 被告提供3D圖,並表示「若還需其他資料請告知」,另詢問「請問附件之競品iew VVBM-200有檢索到任何專利嗎?」,及表示「另專利說明書初稿我們尚在review稍晚提供意見」等詞。 7 109年7月17日 原告依被告指示後提供修改圖示,並回覆被告關於109年7月1日所詢問iew VVBM-200之專利節檢索結果。

2024-12-06

PCEV-113-板小-2074-20241206-1

竹北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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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沐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思嘉 相 對 人 陳秋雪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第12條約定:「因 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3頁),是以,雙方已合意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 (見竹北小調卷第17至19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04

CPEV-113-竹北小調-1296-202412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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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葉紘紳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玖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 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委由伊提供保全系統服 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甲契約)及影像監視監 視系統租賃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並應依附表所示契約約 定給付伊如附表項目欄所示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伊如附 表項目欄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3,371元。爰依 附表所示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3,3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及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依甲契約第 11條第5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則應支付乙方(指原告)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 本損失之補償」(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得請求損失 之補償,係以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甲契約為要件,然被告係 因違約未給付原告約定之服務費用,未曾向原告為提前終止 或解除甲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約定要件不符,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項目2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準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萬3,729元(計算式:1萬0,178 元+5,653元+4萬7,898元=6萬3,729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3,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於113年8月 6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2年8月16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869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項目 契約 約定依據 金額(新臺幣)   項目 計費期間/計算方式 1 甲契約 第10條第4項約定 1萬0,178元 積欠服務費 113年3月26日起至6月30日(每月3,214元×3月又5日) 2 第11條第5項約定 9,642元 違約補償金 (3,214元×3個月) 3 乙契約 第4條約定 5,653元 積欠月租金 113年3月26日起至6月30日(每月1,785元×3月又5日) 4 第7條約定 4萬7,898元 影像監控未到期租金 113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每月1,785元×26月又25日)        合計 7萬3,371元

2024-11-29

SJEV-113-重小-2399-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113年 9月11日民事準備(一)狀中擴張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48,893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3年度訴字第 1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 定為793,108元{計算式:748,893元+利息44,215元【111年12月2 3日起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2月26日止之5%利息:748,893 元×(1+66/365)天×5%≒44,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93,10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150元(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0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8頁)後,尚應 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8

SLDV-113-訴-1235-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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