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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青番 原 告 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原 告 賀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游林秋梅 原 告 陞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美 原 告 鈺川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淂蓉 原 告 冠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蓮 原 告 嶸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明 原 告 恒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秋河 原 告 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原 告 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 新至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美媖 原 告 昶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甄 原 告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得欽 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章鑠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堯 被 告 劉秀珠 劉怡君 劉怡芳 劉乙華 劉哲豪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亞冠水 電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仁美光 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賀玉企 業社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陞越實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鈺川衛 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冠軍企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嶸騰企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恒詮電 機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幸福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偉 即金鼎廚房用品行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至宏 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昶碩科 技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鎂享衛 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振吉電 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一至十四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各就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劉金瑞生前獨資經營豪偉水電材料行並向原告購買各 項物品,但卻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各如附表所示;因劉金瑞已 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被告乃劉金瑞之法定繼承人,且 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就被 繼承人劉金瑞之上揭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 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依買賣契約與民法繼承之法律 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秀珠、劉怡甄、劉乙華、劉哲豪、劉怡君:   被告就原告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陞越實業有限公司、鈺川衛材有限公司、冠軍企業有 限公司、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恒詮電機有限公司、幸福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新至宏消防安全 設備有限公司、昶碩科技有限公司、鎂享衛材有限公司、振 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請求金額均無意見;但 原告賀玉企業社私下簽認之報帳金額,僅止新臺幣(下同) 91,640元,故被告就其起訴請求金額(97,310元)存有疑慮 。  ㈡被告劉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 單、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請款單、三聯式統 一發票、賀玉企業社應收帳款明細表、寄存保管單、三聯式 統一發票、陞越實業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估價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鈺川衛材有限公司收款回條、貨物寄存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冠軍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估 價單、嶸騰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請款表、銷貨單、恒詮電機 有限公司保管單、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銷貨對帳明細、銷 貨退回單、估價單、金鼎廚房用品行請款單、送貨單、新至 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昶碩 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寄存品明細單、三聯式統一發票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出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振吉電化廠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銷貨單、以及劉金瑞除戶謄本、劉 金瑞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030號裁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劉怡君、劉怡 芳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乙情,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繼 字第103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確認屬實。至被告劉怡甄 等人雖當庭提出「對帳金額表」,抗辯原告賀玉企業社私下 簽認之報帳金額,僅止91,640元,故被告就其起訴請求金額 (97,310元)存有疑慮云云,然勾稽被告劉怡甄等人敘稱: 雙方對帳當時,賀玉企業社本欲就被告交付「小便斗沖水器 」(下稱系爭物品),但系爭物品對於被告並無用途,故被 告遂要求賀玉企業社取回系爭物品,老闆因此同意逕自帳上 扣除系爭物品之買賣價金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 第4頁),佐以被告劉怡君陳明:豪偉水電材料行係訴外人 劉金瑞生前與我2人共同經營,而就我所知,系爭物品不能 退貨,故賀玉企業社才會堅持索要此筆價金等情(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第4頁),所謂「對帳金額表」之簽認金額(91,64 0元),無疑乃「被告拒收系爭物品並要求於帳上剔除」之 結果,惟系爭物品之買賣契約,原已於「賀玉企業社與訴外 人劉金瑞」間有效成立,是原告賀玉企業社依約交付系爭物 品並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原屬適法而有根據,就令被告藉詞 「無用」而予拒收,其情亦屬「買受人『受領遲延』」之他事 ,要不影響原告賀玉企業社本於業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買賣價金之權利。從而,本院綜合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訴外人劉金瑞生前積欠原告買賣 價金,被告則係劉金瑞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 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買賣價金之責;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十四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 號 原 告 品 項 日 期 (民國) 各期欠款 (新臺幣) 欠款總額 (新臺幣) ① 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單定式管夾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35,116元 157,360元 112年8月 122,244元 ② 仁美光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燈具 112年3月 8,550元 90,821元;但原告捨棄其中21元,僅請求給付90,800元 112年4月 1,080元 112年6月 896元 112年7月 44,200元 112年8月 31,770元 營業稅 4,325元 ③ 賀玉企業社 熱水器等貨品 112年7月 21,816元 97,310元 112年8月 69,824元 112年9月 5,670元 ④ 陞越實業有限公司 端子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67,780元 71,169元 營業稅 3,389元 ⑤ 鈺川衛材有限公司 水龍頭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14,831元 53,086元 112年8月 35,513元 112年9月 6,125元 退款及折扣 3,383元 ⑥ 冠軍企業有限公司 車牙管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18,369元 19,336元 營業稅 967元 ⑦ 嶸騰企業有限公司 不鏽鋼面盆龍頭等水電材料 112年7月 9,850元 19,150元 112年8月 9,340元 折扣 -40元 ⑧ 恒詮電機有限公司 清水白鐵2HP11/2乙台 112年8月 7,150元 9,930元 污水1/2HP11乙台 2,780元 ⑨ 幸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清鐘60×45防霧牙夾等水電材料 112年7、8、9月 9,194元 9,194元 ⑩ 黃宗偉即金鼎廚房用品行 調整器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7,850元 7,850元 ⑪ 新至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鑄鐵無聲逆止閥1只 112年8月 7,500元 7,875元 營業稅 375元 ⑫ 昶碩科技有限公司 雙池揚水交替盤 112年8月 6,706元 7,041元 營業稅 335元 ⑬ 鎂享衛材有限公司 強化玻璃平台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5,690元 5,975元 營業稅 285元 ⑭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水箱及其配件等水電材料 112年8月 1,633元 2,380元 營業稅 82元 112年9月 633元 營業稅 32元

2025-03-12

KLDV-114-訴-141-202503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玉如(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芬(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珍(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王曾咏雪 共同輔助人 王玉珍 王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111年9月2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尚達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戊○○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玖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 ,及自一百十一年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一百十一年元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遺產繼承發生原因日期為民國 112年12月10日,依法由配偶丁○○○、其女丙○○、甲○○、乙○○ (下稱乙○○等3人)及其子即被告繼承之,乙○○等3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丁○○○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已辦理拋 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有戊○○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重訴三卷第 349至381頁;重訴四卷第119、225頁)在卷可稽。       二、又戊○○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未聲明承受訴訟。 查就本件第一項聲明之債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繼承人行使 債權,被告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重訴四卷第149、150頁) ;而被告為對造當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是除原告王 曾詠雪拋棄繼承外,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繼承人以外 之其他繼承人即乙○○等3人承受訴訟訴,應認原告承受訴訟 之適格無欠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戊○○9,502,508元,…」。因戊○○去 世,原告承受訴訟人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戊○○ 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戊○○、丁○○○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及乙○○等 3人,原告自民國90年起,陸續以贈與之方式,分別將個人 名下現金及股票贈與被告,其中原告戊○○贈與被告之現金、 股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02,508元,原告丁○○○贈與 被告之現金共計840萬元(贈與日期、類型、價值詳如附表 一、二)。㈡詎被告為原告之直系卑血親,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①於67至69年間,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丙○○,以強暴 之方式,違反丙○○意願而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 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丙○○當時年幼懵懂無知,擔 心被告會面臨牢獄之災,選擇隱忍未發。②約於68至71年間 ,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乙○○強制猥褻,被告以其性器官摩 擦乙○○之性器官,並達到射精之程度,所為核屬刑法第227 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乙○○當時因年幼懵懂無知 ,擔心被告會面臨牢獄之災,選擇隱忍未發。③約於101年至 103年間,被告屢次於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乙○○, 見乙○○隱忍不敢張揚,某次更進而使用蠻力,拉住乙○○的手 去撫摸自己生殖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 行為。④於110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丁○○○、甲○○、乙○○之 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二人生活、更衣等私密 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甲○○、乙○○發現後,將監視錄影設備 之電源拔除,惟被告竟改以銜接行動電源的方式,繼續對二 人偷拍窺視,所為核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⑤於110年3月15日,被告與乙○○因照顧父親而有言語上糾 紛,竟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將乙○○反鎖於 房間,限制乙○○之行動,所為核屬刑法第277條及302條第1 項應予處罰之行為,經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 高雄少家法院核准在案。⑥被告於不詳時日,指控乙○○擅自 開拆通知書,並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為由,認乙○○涉犯刑 法315條第1項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 侵占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認 被告指訴乙○○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洵無足採,以112年度 偵字第4398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丙○○、乙○○意圖使該2人 受到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⑦被告於112年9 月28日,竊取原告丁○○○及乙○○之郵件,並令原告丁○○○、乙 ○○等人無從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青年一路住處 ),更將監視器損壞等情,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 452號起訴在案,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04條強制、第3 54條毁損等罪嫌。丁○○○於112年9月底就信件遭竊親自表示 要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更對被告不孝行為加以指摘。㈢又 原告丁○○○確有充足意思能力,可為合法訴訟行為,則丁○○○ 遲至112年間,仍有意思能力,提起本件訴訟。㈣被告上開對 原告之直系血親實施故意侵害行為,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 規定,原告戊○○自得撤銷前所贈與被告之現金、股票計9,50 2,508元、原告丁○○○則撤銷贈與被告之現金計840萬元,並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戊○○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依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 權乃專屬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丙○○、 甲○○、乙○○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戊○○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暨法定利息,於法無據。㈡原告 戊○○、丁○○○多年與被告同住○○市○○區○○○路0號10樓之3(下 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及妻何采憶負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 被告為原告之獨子,因原告重男輕女,將其等不動產、現金 、股票等財產逐年贈與予被告,惟此舉造成原告之女即丙○○ 、甲○○、乙○○之不滿,乙○○對被告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刑 事告訴。乙○○以被告於68年至69年間對其涉犯加重強制猥褻 犯行,及100年至101年間對其涉犯強制猥褻犯行,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 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駁回處分。㈢原告 主張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高雄地檢署於112年4月、5月間 ,以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縱以收受不起訴 處分書為原告知悉被告涉犯誣告罪之時點,原告113年12月1 9日,始主張此為撤銷贈與原因,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 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顯屬無據。㈣又該誣告案件係 因被告所有之兩棟相連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所有 權狀遺失,被告申請補發,嗣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 政)寄發通知書至該房屋,而為乙○○所收受,乙○○乃向新興 地政異議,主張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故新興地政駁回被告申 請,被告因此對乙○○提出妨害秘密、竊盜等告訴。而乙○○於 偵查中辯稱該寄發之通知書,係父母所開拆,該房屋所有權 狀為父母所持有,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 所提告訴僅係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無法證明被告 於告訴時有誣告犯意。㈤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令原告丁○○○ 、乙○○等人無從進入系爭屋,將監視器損壞等情,雖經高雄 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惟該案現繫屬於刑事 庭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以此認 定被告成立刑事犯罪,原告僅以起訴書作為撤銷贈與原因, 與法不符。㈥又丁○○○患有失智及記憶不清症狀,原告及何采 憶曾分別於111年1月5日、111年1月8日,以錄音錄影之方式 詢問原告真意,惟原告均表示並無委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是起訴並非原告之真意,實乃乙○○等3人違背原告真意,逕 以原告名義代為提起,被告對本件起訴內容均爭執之。綜上 ,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及承受訴訟乙○○等3人均為原告戊○○、丁○○○   之子 女。   ㈡原告戊○○贈與被告現金、股票價值計9,502,508 元,原告 丁○○○贈與被告現金計840 萬元(贈與日期、類型、價值 詳如附表一、二)。   ㈢戊○○於112 年12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及乙○○等3人 。   ㈣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599 號核准、111年家護聲第120號延長至113 年8月22日在案。   ㈤戊○○、丁○○○原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甲○○(次女) 、乙○○(三女)搬入上開房屋同住,並與原告二人同住一 間房間,輪流照顧原告。   ㈥系爭房屋於111 年4 月17日開始整修,111年7月間整修完 畢。戊○○及王曾詠雪二人於整修期間暫時搬離該屋,待整 修完畢後再返還居住。   ㈦被告於110 年3 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 顧父親之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 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系 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 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 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 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 傷害。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277 條第一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一項強制罪,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認被告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 ,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㈧乙○○於110年間,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主張被 告於於68年至69年間某4 個不同日期,在高雄市苓雅區青 年一路某透天厝三樓房間,違反其意願,要求乙○○與其共 同躺在床上,或要求乙○○坐在其身旁,並拉乙○○的手握住 其陰莖上下抽動,以命乙○○替其打手搶至射精之方式,對 乙○○為猥亵行為共4 次(下稱系爭甲行為)。被告另於10 0 年至101 年間某天夜裡,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一路公寓 之某和室内,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違反乙○○之意思,隔 著乙○○之衣服,撫摸乙○○之胸部及背部,對乙○○為強制猥 褻行為1次(下稱系爭乙行為)。嗣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 ,認被告所涉系爭甲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另系爭乙行為 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 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嗣乙○○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1年 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㈨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申請變更系爭 合庫帳戶之印鑑章。   ㈩丁○○○於113年12月18日,經高雄少家法院112 年度輔宣字 第1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乙○○為受 輔助宣告人丁○○○之共同輔助人。   被告前指稱乙○○涉犯誣告罪、偽證罪,另指稱乙○○、丙○○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偵字第16545 、16546 、16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指稱乙○○涉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 20條第1項罪嫌提起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43 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5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推 論丁○○○於本件110年起訴時意思能力僅些微優於鑑定時狀 態,仍屬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丁○○○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      ㈡戊○○、丁○○○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逾 越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  ㈢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戊○○、丁○○○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 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 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在內。且無從僅以其罹患失智症,認其 於系爭事件中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經查:  ⒈關於被告否認原告戊○○、丁○○○於本件起訴時欠缺訴訟能力一 節。戊○○前於11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為當事人詢問時,就自 己生日是否為12年2月24日表示點頭,就有幾名子女表示有1 個兒子、3名女兒,就目前住何處表示高雄市,就平常記憶 力好不好,會否常忘記事情,表示(搖頭)不會,就是否知 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的現金及股票,表示(點頭)知 道;是否有請律師幫忙起訴,要求被告還錢,表示(點頭) 知道;是誰陪同去找律師的,表示(點頭)知道,我的小孩 ,第4個小孩(即乙○○);就現在有沒有要把錢要回來,表 示(點頭)要;就什麼原因要把錢要回來表示錢都是我的等 情(重訴一卷第51至54頁)。可見,戊○○知道要對被告起訴 返還贈與的現金及股票,知道有請律師幫忙起訴要求被告還 錢,是第4個小孩陪同去委任律師的,現在仍要把錢要回來 ,因那些錢都是伊的等情,是其就法院訊問事項能切旨應答 ,非屬欠缺訴訟能力之人已明。      ⒉又原告王曾詠雪雖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 年12月18日,以112 年度輔宣字第1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經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精神鑑定結論,認原告於110年10 月間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 社區活動能力、家居生活能力皆有輕度障礙,確罹患有失智 症,整體亦為輕度失智範圍(重訴三卷第413頁)。然參諸 王曾詠雪110年8月24日診斷目前意識清醒、表達能力良好、 長期門診追蹤等情;且於111年11月7日臨床智能評估,112 年9月11日經高齡醫學科診察,認其有失智症,然認知功能 穩定,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重訴三卷第217、2 65頁),尚難認其有認知功能不穩定之情。再參以王曾詠雪 於111年5月31日經本院當事人詢問時,就生日記得為25年12 月12日,就有幾名子女表示有1個男生、3名女生,目前住在 青年一路,跟乙○○、甲○○、兒子及先生同住;好像有見過2 位原告律師,是我女兒乙○○及甲○○陪同我去;我有去過事務 所,有印象跟律師討論;可以這麼說,要叫被告還錢給我, 因為現在沒有錢了;被告開在合庫的帳戶,之前應該是由我 使用,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現在想要把送給被告的錢拿回 來,我自己要管理等情(重訴一卷第56至58頁)。可見,王 曾詠雪知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有去事務所、請律師 幫忙要求被告還錢,現在要把送給被告的錢要回來,自己要 管理等情明確,就法院訊問事項能切旨應答,雖其認知能力 ,為輕度失智範圍,然其委任律師起訴當時,尚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堪認有訴訟能力。  ㈡戊○○、丁○○○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逾 越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 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 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戊○○ 、王曾詠雪已於起訴時行使撤銷權,因贈與法律關係歸於無 效,並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逾越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而被 告則辯稱:原告提出原證35、原證36之撤銷事由,已逾民法 第41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查被告前以①110年8月間,乙 ○○無故開拆新興地政寄給伊之封箴,拒絕返還建物所有權狀 為由,對乙○○提起刑法第315條、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之告訴;②乙○○於110年6月15日,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 ,前往警局誣告被告對乙○○有恫嚇言詞,涉犯刑法第169條 之誣告罪嫌;③乙○○、丙○○於不詳時日,偽造醫院家暴事件 驗傷診斷書,充為民事通常報護令之證據,涉犯刑法第216 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先後於112年5月8日、同 年5月31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重訴四卷第47至54 頁)。然本件戊○○、王曾詠雪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起訴 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章戳、送達證 書可稽(審重訴卷第11、91頁),可見本件原告起訴,尚未 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尚屬無據。    ㈢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 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 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同法第419條規定: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次按 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以受贈人 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是贈與之撤銷 ,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因與乙○○有言語上糾紛 ,在復興二路住處,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 將乙○○反鎖於房間,限制乙○○之行動之行為,經乙○○聲請, 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對被告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因被告在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 監視器,致原告及甲○○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高雄少家法 院以111年家護聲第120號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延長至11 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如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復於110年3 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乙○○感到 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 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 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 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 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 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02 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 處拘役20日。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均無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受贈人被告對於贈與人 戊○○、王曾詠雪之直系血親乙○○,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並已 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堪以採信。  ⒊次查原告主張: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僱請鎖匠將青年一路住處門鎖換掉,致王曾詠雪、乙○○不得 其門而入,妨害其2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並將屋內監視器毀 損,且竊取郵箱內屬於王曾詠雪、乙○○之郵件等情,雖經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然尚未經法院判決審 認。是原告指稱被告有此故意侵害之行為,尚無依刑法相關 規定判刑確定,自無從為此認定。   ⒋至原告其餘主張:①就附表三編號1、2、3部分,被告對乙○○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惟無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不爭執 事項㈧)。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依刑法相關規定 判刑確定資料供參。③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刑事庭因證據 不足,而為無罪諭知。經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業由高雄高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不爭執 事項㈦)。④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有對丙○○、乙○○意圖 使該2人受到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然未經 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自無從為此認定。從而,就原告 主張被告對贈與人戊○○、王曾詠雪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 害之行為,尚不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云 云,尚無從為此認定。  ㈣被告雖再辯稱:戊○○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後,其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款提起之本件訴訟,無法由其繼承人丙○   ○、甲○○、乙○○繼承戊○○之撤銷權一節。  ⒈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 承權標的。而此固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 標的,故贈與人於贈與後死亡,其繼承人並不得依前開規定 向受贈人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被繼承人生前已 經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其死亡後,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理 ,行使請求返還撤銷後之贈與物(債權)。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戊○○死亡後,丙○○、甲○○、乙○○聲明 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法無據云云。然查,本件戊○○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之起訴狀,於111年1月 5日送達被告,雖其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10日過世,然 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繼承之標的。從而,戊○○之繼承人對 被告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 應因承受訴訟之程序上障礙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既於訴訟 中已知悉戊○○撤銷贈與內容,則其辯稱:乙○○等3人聲明承 受訴訟,撤銷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尚有誤會,自無可 採。  ㈤承上,本件被告為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戊○○、王曾詠雪之直 系血親乙○○,有附表三編號5故意侵害之行為,而受刑法處 罰之宣告確定,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要件 相符。是本件原告戊○○、王曾詠雪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於撤銷贈與後 ,原告王曾詠雪、戊○○之承受訴訟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贈與物,應屬於法有據 。又被告就戊○○遺產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且二造就戊○○遺囑 之效力及應繼財產仍有糾紛(重訴四卷第150、233至245頁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返還予戊○○之全體繼承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第1項、第2項撤 銷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 之950萬2508元、應給付原告王曾詠雪如附表二之84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戊○○贈與部分) 項次 日期 贈與物類型 金額(新台幣) 1 91.12.23 現金 100萬元 2 92.12.5 現金 100萬元 3 93.12.28 現金 100萬元 4 94.12.1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95,920元 5 97.2.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9,988元 6 99.4.28 現金 220萬元 7 101.12.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96,600元 總計                     950萬2508元 附表二(丁○○○贈與部分) 項次 日期 贈與物類型 金額(新台幣) 1 90.12.18 現金 100萬元 2 91.12.5 現金 100萬元 3 93.12.27 現金 100萬元 4 94.10.20 現金 100萬元 5 99.4.7 現金 220萬元 6 100.12.1 現金 220萬元 總計                       840萬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之侵害行為) 編號 發生日期 侵害行為 刑事偵審結果 1 67至69年間 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丙○○,以強暴之方式,違反丙○○意願而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高雄地檢署認編號1、2,已逾追訴權時效;編號3,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而確定。(重訴二卷第169至172、177至189頁) 2 68至71年間 被告對乙○○強制猥褻,被告以其性器官摩擦乙○○之性器官,並達到射精之程度,所為核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3 約101至103年間 被告屢次於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乙○○,見乙○○隱忍不敢張揚,某次更進而使用蠻力,拉住乙○○的手去撫摸自己生殖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4 110年8月18日 被告在丁○○○、甲○○、乙○○之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其等生活、更衣等私密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經甲○○、乙○○將監視錄影設備之電源拔除,惟被告改以銜接行動電源的方式,繼續對其等偷拍窺視,所為核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5 110年3月15日 ①被告與乙○○有言語上糾紛,在系爭房屋,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將乙○○反鎖於房間,限制乙○○之行動之行為,經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因被告在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監視器,致原告及甲○○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裁定延長通常保護令至113年8月22日確定。 ②被告復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傷害。 ①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核准通常保護令、111年家護聲字第120號裁定延長在案。(不爭執事項㈣)(重訴二卷第307至313頁) ②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㈦)(重訴四卷第87至107頁) 6 不詳時日 ①被告指控乙○○擅自開拆通知書,並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認乙○○涉犯315條第1項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以①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②112年度偵字第16545、16546、1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重訴三卷第95至98頁,四卷第47至53頁) 7 112年9月28日 被告竊取丁○○○及乙○○之郵件,並令原告丁○○○、乙○○等人無從進入青年一路住處,更將監視器損壞,所為核屬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04條強制、第354條毁損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書。(重訴四卷第55、56頁)

2025-03-12

KSDV-111-重訴-34-20250312-2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9號 聲 明 人 何信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則次親等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城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 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係 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2

NTDV-114-司繼-229-202503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蔡黃菊(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憲蘹(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豐(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潔(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上訴 人 蔡權明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通保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 14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蔡黃菊、子女即蔡 憲蘹、蔡家豐、蔡敏潔均未拋棄繼承,有蔡通保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0 5-119頁),其等於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更一卷第103-104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蔡通保共有,應有部 分為伊50/63、蔡通保13/63,均借名登記在蔡通保之配偶蔡 黃菊名下,並於85年1月10日書立憑證(下稱系爭憑證), 切結倘處分後兩造按上開比例分配。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 日經蔡通保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冠偉持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 會(下稱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嗣陳冠偉違約,於103年6 月19日經拍賣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拍定喪失所有 權等情,依系爭憑證約定,求為命蔡通保之繼承人即蔡黃菊 、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於繼承蔡通保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93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蔡通保固以蔡黃菊名義書立系爭憑證予被上訴 人,惟該憑證已載明系爭房地應提供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下稱 系爭載明),此緣於被上訴人以其任負責人之協盟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盟公司)向訴外人即蔡通保之弟蔡金財購 買4筆土地,並向蔡通保及蔡金財提議以該買賣價金充作不 動產開發之用,將該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持向華僑 銀行借款3,500萬元,由蔡金財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 人取得借款未久即未繳付本息,該4筆土地經華僑銀行於84 年間拍賣取償未足而續為查封拍賣蔡金財所有其他不動產計 受償2,600萬餘元,蔡金財向蔡通保商討損失,始為系爭載 明。被上訴人未履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條件,嗣蔡通保與 被上訴人結算其他投資關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蔡通保所有。 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經蔡黃菊出售予陳冠偉,已逾15年 請求權時效;且蔡通保得以被上訴人所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改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蔡通保之配偶蔡黃菊名下。  ㈡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0/63借名登記在蔡 黃菊名下。  ㈢系爭憑證記載:「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 ,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持分50/63 ,蔡黃菊持分13/63 ,日 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由蔡通保於具立書人 欄位簽署「蔡黃菊」並蓋用蔡黃菊印章。  ㈣系爭憑證所載內容係關於被上訴人與蔡通保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約定,與蔡黃菊無關,系爭憑證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與蔡通保,系爭憑證所載「蔡黃菊持份13/63 」實際上是「 蔡通保之持份13/63」。  ㈤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陳冠偉 名下,並由其於同年10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市農會,後因違 約而遭強制執行,由訴外人盧惠淑於103年6月19日以拍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拍定價格為370萬元。  ㈥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支票交付蔡通保。  ㈦蔡通保前與被上訴人共為「蚵子寮」、「西港」、「金色年 代」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被上訴人因此於82年4月2日書立 本院上字卷第87頁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經被上訴 人與蔡通保會算後,被上訴人書立本院上字卷第88頁計算表 (下稱系爭計算表),會算結果記載「蔡通保投資共932萬 元,被上訴人分『蚵子寮』建案中之編號B4、B5房屋(每棟折 價660萬元,系爭房地係B4、B5其中之1間)予蔡通保」。 六、本件爭點:  ㈠蔡黃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冠偉,是否以買賣關係 所為?是否屬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憑證請求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處分後依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黃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冠偉,是否以買賣關係 所為?是否屬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  ⑴蔡通保主張系爭房地已於92年9月17日以300萬元出售予陳冠 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陳冠偉以其父母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7筆設定抵押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自92年9月17日起算15年,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91-95頁)。 惟蔡通保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91號侵占 案件偵查時陳稱:「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一個朋友(陳冠偉 為其友陳清修之子),讓他拿去向銀行借款300萬元,結果 借款未還,就被法院拍賣」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7-19頁 ),核與陳冠偉在該案中證稱:「我與我父親於92年9月間 因週轉不靈,我父親去拜託蔡通保將系爭房地借我們向市農 會貸款,當時貸了2、300萬元,後因無法償還土地銀行借款 ,土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法拍後我沒錢還,我請求他給我 5年的時間清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相符,堪認 蔡通保與陳冠偉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僅為貸款之目 的而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冠偉,使其得 以所有權人身分向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以上開○○區土地 擔保返還登記債務之履行。準此,蔡黃菊與陳冠偉間既無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蔡黃菊 仍得請求塗銷登記,故蔡黃菊前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 冠偉之行為,非屬終局處分致喪失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 所得價款可供被上訴人及蔡通保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前揭 移轉登記行為難認為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是以,上訴人辯 稱系爭房地已於92年9月17日處分而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 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憑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處 分後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1.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固於 第二審始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憑證約定履行共同處理華僑 銀行債務糾紛之「條件」,兩造簽立系爭憑證後,系爭房地 已因兩造投資結算而分配予伊,被上訴人已無應有部分權利 ,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參諸被上訴人係依系 爭憑證所載應有部分權利而為請求,上訴人亦據系爭憑證前 言所載須共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語否認其請求,此履行有 關華僑銀行債務「條件」之抗辯,應仍屬否認其權利之攻擊 防禦方法補充。又被上訴人與蔡通保是否於系爭憑證書立後 結算債權債務,事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仍否存在,攸關 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且上訴人在最高法院發回前之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即已提出此抗辯及相關之舉證,並經兩造予以辯 論,尚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 平之虞,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2.關於蔡通保書立系爭憑證及被上訴人書寫系爭計算表以結算 其等投資借款債權債務之先後順序。上訴人主張:蔡通保與 被上訴人有投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此書立系爭同意書, 其中蔡通保所投資頂○○○段00-000地號土地於興建多棟透天 房屋後,原○○○段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同段00-000至00-00 0、00-0000至00-0000地號,系爭房地為當時蔡通保與被上 訴人共同投資之其中一間房地,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依系爭憑 證清償華僑銀行3,500萬元債務,且於結算後被上訴人無盈 餘可供分配,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亦無法兌現,被上訴 人方主張以頂○○○段00-00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共7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案房屋其中編號B4、B5全數分配 予蔡通保之方式,抵充部分債務,故編號B4之系爭房地全部 歸屬蔡黃菊所有,編號B5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及基地全部歸屬蔡通保所有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523- 52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蔡通保於82年間投資被上訴人 就「○○○段00-000號土地興建案400萬元」,因蔡通保當時有 投資被上訴人其他建案(即西港200萬元,金色年代200萬元 ,加上借款61萬元),總投資金額861萬元,但○○○段建案蔡 通保10%之投資比例計算至7月30日可獲利71萬元,蔡通保可 拿回本金861萬元及獲利71萬元,總共932萬元,故84年間決 算投資盈餘時,蔡通保係分配○○○B4、B5兩間建物,門牌000 號房屋登記在蔡通保名下,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登記在蔡 通保配偶名下,每間價值660萬元,總分配價值1,320萬元, 超過蔡通保應受分配之932萬元,蔡通保始於85年1月10日書 寫系爭憑證,針對系爭房地記載「其應有部分蔡權明持分50 /63、蔡黃菊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第196-197、290、517-519頁)。  3.經查:  ⑴蔡通保前與被上訴人共為「蚵子寮」、「西港」、「金色年 代」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被上訴人因此於82年4月2日書立 系爭同意書,嗣經被上訴人與蔡通保會算後,被上訴人書立 系爭計算表,會算結果記載「蔡通保投資共932萬元,被上 訴人分『蚵子寮』建案中之編號B4、B5房屋(每棟折價660萬 元,系爭房地係B4、B5其中之1間)予蔡通保」,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計算表可稽;佐以兩造前揭 主張,編號B4即為登記在蔡通保配偶蔡黃菊名下之系爭房地 、編號B5則為登記在蔡通保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一情,應堪認定。觀諸系爭計算表之記 載:「蚵子寮股本400萬+西港股本200萬+金色年代股本200 萬+借款股本61萬+蚵子寮盈餘71萬(7月30日止)=932萬; 「B4」660萬+「B5」660萬-932萬=388萬+12萬(公司每年應 繳利息每股以萬元計算計貳個月)=400萬」,可知被上訴人 係按系爭計算表所列上開項目投資、借款及盈餘加總,結算 蔡通保之總投資金額為932萬元,另被上訴人認蔡通保分得 之B4、B5房地總價1,320萬元,較投資金額高388萬元,加計 蔡通保應分攤之公司借款利息12萬元,蔡通保對其負有400 萬元債務,且其中關於蚵子寮建案之盈餘係計算至某年7月3 0日止,堪認被上訴人與蔡通保之結算基準日係某年7月30日 。  ⑵系爭房屋係於84年7月24日由協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華公司)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之建築完成日為84年 5月31日,嗣於8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為84年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黃菊名下 ,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 第153頁、原審審訴卷第69頁),可知蔡通保所投資之蚵仔 寮建案之建物應係於84年5月31日建築完成,並於84年7月24 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等係於 84年進行結算,則其與蔡通保之結算基準日應係84年7月30 日,並算得蔡通保就蚵仔寮建案分得盈餘71萬元。然自蚵仔 寮建案興建完成之84年5月31日迄84年7月30日止,僅經過短 短2個月,衡諸一般常情,蚵仔寮建案銷售應尚未結束,尚 無法確認建案盈虧數額,豈可能以84年7月30日為基準日結 算蔡通保之投資盈餘。是以,上訴人主張蔡通保與被上訴人 係在85年1月書立系爭憑證之後才進行結算,較屬合理而可 信,被上訴人稱係於84年書立系爭計算表結算債權債務關係 ,則有違常情。  ⑶又依系爭計算表所載會算結果,雖記載蔡通保似對被上訴人 有4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並稱蔡通保係基於此會算結果, 始於85年1月10日書立系爭憑證,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有應有部分50/63。惟觀諸系爭計算表上,並無關於蔡通保 將其所分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該40 0萬元債務之相關記載,倘其等曾約定就該400萬元債務用系 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抵償,則按系爭房地之 660萬元價值計算,被上訴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應為40/66, 與系爭憑證所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50/63,顯有未合 ;再者,系爭憑證全文為「查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共同處 理債務糾紛,其應有部份被上訴人持分50/63 ,蔡黃菊持分 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見原審審訴 卷第13頁),開宗明義即表明系爭憑證係因將「系爭房地提 供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而書立,與被上訴人稱係因 其等結算後蔡通保積欠其400萬元,蔡通保遂書寫系爭憑證 記載「其應有部分蔡權明持分50/63」,亦不相符。  4.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表是在系爭憑證之後所製作,蔡 通保與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憑證書立後始進行結算,尚屬有據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計算表是在84年書寫,其與 蔡通保係在84年間進行結算,不足採信。從而,蔡通保與被 上訴人雖於85年1月10日以系爭憑證表明被上訴人、蔡通保 當時對系爭房地各有50/63、13/63之應有部分,若日後處分 系爭房地,應按系爭憑證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但蔡 通保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憑證簽立之後,已結算彼此之投資債 權債務關係,約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蔡通保所有,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以,被上訴人在結算之後,對系爭房地已無 50/63應有部分存在,被上訴人以其對系爭房地有50/63應有 部分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後按上開比例計 算之價金,難認有理。  5.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蔡金財間並無土地買賣價金之債務存 在,蔡通保提出之買賣契約為偽;且蔡通保積欠被上訴人1, 326萬8,136元,並於107年9月23日達成和解,如有華僑銀行 債務,應會於和解當時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曾以女兒蔡雨 靜名義對蔡通保、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取得共5,061萬5 ,476元債權,雙方並於108年1月17日就該債務協商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在知悉蔡通保及蔡黃菊處分系爭房地卻未分配價 金给被上訴人時,對其等提出刑事侵占及背信刑事告訴,足 證並無華僑銀行債務存在云云。然無論被上訴人與蔡金財間 究有無土地買賣價金債務存在,或系爭憑證所載華僑銀行債 務糾紛究竟存否,兩造既於事後另結算投資債權債務關係, 並達成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蔡通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即無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憑證約定,求為命蔡通保之繼承 人即蔡黃菊、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於繼承蔡通保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3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更一-27-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魏瑋辰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魏金枝 訴訟代理人 魏招順 魏招章 被 告 魏煇霖 魏明揚 張魏菊(魏文戰之繼承人) 曾魏寶珠(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丹(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煥(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美如(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宏昌(魏文戰之繼承人) 郭梅花(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隆(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德(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裕欽(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羽涵(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鈞(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倚(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淑惠(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和鉉(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侯素芳(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嘉慧(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堂(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冬(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文瑜(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駿鎧(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淑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秋萍(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菁(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音(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傳益(魏文戰之繼承人) 蔡華娘(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鈺婷(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靖雅(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元(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仁(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莉蓮(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璿睿(魏文戰之繼承人) 熊方世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阿玉(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雄(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彬(魏文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 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 、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 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 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 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應就被繼承人 魏文戰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01.89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05.10平方公 尺由原告魏瑋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0.39平方公尺由被 告魏煇霖、魏明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C部分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魏金枝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 、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 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 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 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 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 、魏瑞彬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70.9平 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各新臺幣4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魏錦隆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文戰已於10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4 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 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 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 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 、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 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 雄、魏瑞彬等37人繼承,且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被告張魏菊等37人就被繼承人魏文戰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間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又無法協議分割,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 裁判分割,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等情,及依附圖備註欄所載 方式為價金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進行分割等語。  ㈡被告魏淑惠曾表示暫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需要再回去 瞭解狀況,惟其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魏錦隆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因為依原告方案其所分得 之土地將無法與其建地相鄰,該建地若要蓋屋則無道路可對 外相通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 文戰已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張 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 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 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 、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 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 、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均未拋棄繼承,且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0日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31、49至24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 65頁),是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魏文戰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上情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 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 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2,001.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系爭土地內有一單線道路( 路寬約兩米)貫穿,並經此道路對外聯絡,土地上有磚造鐵 皮屋頂一層房屋,現由原告與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另有一 層鐵皮屋頂磚造倉庫一間,原為魏金棋所搭建,嗣由魏明焌 繼承後再讓與給原告,現未使用;另有一小堆檳榔苗圃為原 告所有,屋後有一片檳榔樹為被告魏金枝所有,除上開道路 及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呈荒廢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7、215 至224頁),是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無困難。  ⒊本院衡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給 被告原告、被告魏煇霖、魏明揚、魏金枝、魏文戰之繼承人 ,另由原告以價金找補被告魏煇霖、魏明揚,且留設編號E 由取得土地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分割後道路 使用,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通行權利,並以地上物現況的相 對位置來做分配,由原告取得其原本所有之平房,而被告魏 金枝雖未取得其所有之檳榔園,然考量上開地上物經濟價值 非高,且該方案為被告魏金枝所同意,另被告魏煇霖、魏明 揚亦同意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至被告魏錦隆雖表示原告 方案會致其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其建地相鄰等語,然審酌被告 魏錦隆現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依現況分割土地對其本無影響 ,且其所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高達37人,其所能使用之土 地面積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則為較小,影響甚微,且系爭土地 為農牧用地,與其所有之建地,於土地利用上本屬有別,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尚屬有限,故被告魏錦隆與其他魏文戰之 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是否能與被告魏錦隆所有之建地相 鄰乙情,未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是本院認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得 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又上揭分 割方案分割成5筆土地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嘉上地 測字第113000856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在卷可查, 堪認原告上開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可以採 取。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本件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短少47.36 平方公尺部分,經原告與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均同意由原告 各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新臺幣43,000元,本院參酌系爭 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上開補償方式應屬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瑋辰(即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2 魏煇霖 8分之1 8分之1 3 魏明揚 8分之1 8分之1 4 魏金枝 4分之1 4分之1 5 魏文戰(歿) 繼承人即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嘉簡-288-202503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8號 原 告 楊詠喻 被 告 陳瑞星(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瑞星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瑞星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被告陳瑞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 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原告於11 4年2月14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 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 敘明。至於原告另起訴被告黃英俊、宋雅蘭、余泰篁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1

PCEV-113-板簡-2758-20250311-2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0號 聲 明 人 余政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上開順序之 人為其繼承人,若非繼承人而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 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述昌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 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僅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有其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聲明人並非法定 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聲明拋棄繼承,是其聲明,與法不 符,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1

NTDV-113-司繼-1050-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鄭榮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黃月眉 黃炤焱 黃明智 黃土盛 黃林查某 黃楑柊 黃獻汶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献欽 被 告 陳雪蓮 王慶明 王燦堂 王翊丞 陳淑怡 張賢德 黃葉淑蓉(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豪傑(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豪志(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筱君(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歆儀(即黃獻澧之繼承人) 黃家和(即黃獻澧之繼承人) 黃傑淩(即黃獻澧之繼承人) 黃翌雅(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妦姿(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敬尹(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諺(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妸敏(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翌雅、黃妦姿、黃敬尹、黃冠諺、黃妸敏為黃陳梅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而被告黃陳梅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 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翌雅、黃妦姿、黃敬尹、黃冠諺、 黃妸敏(下稱黃翌雅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黃 陳梅之繼承系統表、黃陳梅之除戶戶籍謄本、黃翌雅等5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即應由黃翌雅等5人為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惟黃翌雅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黃翌雅等5人為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1

KLDV-111-訴-107-202503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李品妍 李品彥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晨熙 聲 請 人 劉承恩 法定代理人 劉康任 朱君怡 被 繼承人 李亞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五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品妍、李品彥、劉承恩(下合稱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李亞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去世,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獲前一順 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其配偶朱志偉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晨熙、朱君萍、朱柏曄、朱君怡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 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江姿婷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 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江姿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 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 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290-202503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0號 聲 明 人 A03 A06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4、A07、A01、A02、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6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 )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 明、委任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屏東○○○○○○○○,被 繼承人之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聲明人除A03、A06外,其餘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現存之配偶及 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 被繼承人甲○○之配偶A04、子女A07、A05,A07之子女A01、A 02即甲○○之孫子女,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A03、A06 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女A07、A05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 ,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3、A06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1

PTDV-114-司繼-36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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