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SLDM-113-聲-157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