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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深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 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08

TPDV-112-重訴-932-2024100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林陳碧珠 林妙秋 林禮潭 林麗惠 共 同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相 對 人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四人(下合稱抗告人) 於民國78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載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30 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78年5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嗣經原審審核後,就相對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40 0萬元,及自78年5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之請求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抗告人從未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距35年之久,顯不合常理, 況抗告人林妙秋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時年僅15歲,實難想 像其會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顯係偽造。縱認系爭本票 非偽造,因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難認 已完成票據法規定之提示票據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簽發票據乃單獨行為, 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8條規定,其未得法 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 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400萬元,及 自78年5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部分准許強制執行,而逾109年12月30日修正、110年7 月20日施行適用之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年息16%部分之利息 ,則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均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然無論屬實與否,因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又抗告人林妙秋為00年0月 生,於發票日為年僅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抗告人林 陳碧珠為林妙秋之母親,其於發票時為抗告人林妙秋唯一 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抗告人林陳碧珠、林妙秋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並有臺北○○○○○○○○○113年9月20日北市安戶 資字第000000000號及113年9月24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 09419號函所附訴外人即抗告人林妙秋父親之戶籍資料及 死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9頁),復觀諸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兼有左六人法定代理人」之手寫文字 下方有抗告人林陳碧秋印章之印文(見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6162號卷第7頁),足認其允許並代理抗告人林妙秋 為發票行為,抗告人林妙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形式上 符合規定。 (三)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免除承兌之聲請」(見113年度 司票字第16162號卷第7頁)之文字,依上開說明,應由主 張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況系爭本票已依票據法 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 (四)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 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04

TPDV-113-抗-248-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SRIKAMPOL ATCHARAPICH 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賴錦添即跨世界藝能經紀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賴錦添即跨世界藝能經紀工作 室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8號),其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01

TPDV-113-救-109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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