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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8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忠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應「林東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邀約,出具名義擔任承耀實業有限公司(設 臺南市○○區○○路00號,當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 稱:承耀公司,已廢止)之登記負責人(董事),並由「林東 傑」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經辦會計事務,渠等竟為下列犯 行: (一)陳文忠與「林東傑」正當經營承耀公司,為求可高額貸款, 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 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3日前某 日,先以不詳方式貸得虛偽增資之款項300萬元,該筆借款 於104年12月3日17時5分許自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陳崑海,下稱A帳戶)匯入承耀公司同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B帳戶),偽以表彰係承耀 公司負責人陳文忠之出資300萬元,並製作承耀公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承耀公司上開帳戶 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承耀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 序後,於翌(4)日11時34分許將借用款項300萬元全數匯還A 帳戶。嗣再於同年12月9日填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 併同承耀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增資後出資額為305萬 元)、陳文忠親簽之股東同意書(表明陳文忠出資300萬元)、 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承耀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文件,表明承耀公 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下稱「系 爭變更登記申請案」),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 形式審查後,誤認承耀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於104年12月14日核准增資登記並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 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又陳文忠知悉其無資力,亦無專業經營公司能力,而得以擔 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之必要,通 常得以自己、至親或摯友名義申請辦理,若非欲從事不法行 為並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實無委請他人擔任掛名負責人、虛 增上開高額資本之必要,而可預見其無從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之「林東傑」借用其之名義登記為承耀公司負責人,將可能 以承耀公司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竟仍基於縱「林東傑」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犯幫助逃 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仍配合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人至10 7年4月10日止,並將承耀公司統一發票章自始交由「林東傑 」使用,而於該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期間任由「林東傑」填製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附表編號6、8、 9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承耀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並將發票章交與「林東傑」使用,亦有在前列股東同意書 上親簽姓名;承耀公司有虛偽增資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申請 案」及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所示營業人申報 扣抵營業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及幫助「林東傑」開立附表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之犯行,辯稱: 當時業務都是「林東傑」在負責的,我一個月偶爾去一、二 次,他是看我沒有紀錄,才叫我掛名當人頭云云。 三、本件可先認定之事實:下列(一)至(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09、115至116頁),並均有下列證據可 證,均堪認定: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起應「林東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邀約,出具名義擔任承耀公司(設臺南市○○區○○路 00號,當時資本額5萬元)之登記負責人(董事),並由「林東 傑」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經辦會計事務等情,業經證人即 承耀公司前登記負責人李進興於警詢證述承耀公司都是找人 頭來擔任負責人,被告也是等語(他卷第129至133頁);證人 即承耀公司員工許浥萍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為承耀公司 負責人,「林東傑」有介紹他,但相關業務都是「林東傑」 指示,承耀公司會計、出納均為「林東傑」處理;上班時很 少看到被告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5至48頁),並有經濟部 104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433677560號函及所附承耀公司1 04年8月24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警一卷㈠第11至51頁); 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59720號函及 所附承耀公司104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104年 11月2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警 一卷㈠第71至95頁)、承耀公司營業稅稅籍列印資料(警一卷㈠ 第125至127、131頁)在卷可稽。 (二)「林東傑」於104年12月3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貸得虛偽 增資之款項300萬元,該筆借款於104年12月3日17時5分許自 A帳戶匯入B帳戶,偽以表彰係被告所出資之300萬元,並製 作承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 承耀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之李順景於 同日據以製作承耀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4)日11時34分許將借用款項3 00萬元全數匯還A帳戶。嗣再於同年12月9日填具公司增資變 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承耀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增資 後出資額為305萬元)、被告親簽之股東同意書(表明被告出 資300萬元)、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承耀公司帳戶 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文件 ,表示承耀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 更登記申請案,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 後,誤認承耀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增資 登記要件,進而於104年12月14日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情,業經證人即 A帳戶之申設人陳崑海於警詢證述:A帳戶均是借予他人使用 等語(他卷第151至154頁);且有「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相 關之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9371260號 函及所附承耀公司104年12月9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 之104年12月1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 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㈠第97至123頁);A、B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104年12月3日及4日上開2帳戶之交 易傳票及匯款憑條(警二卷第93至99、103至104、107至109 頁)存卷可查。 (三)被告於擔任承耀公司負責人期間,將承耀公司統一發票章自 始交由「林東傑」使用,任由「林東傑」填製如附表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 業稅銷項稅額使用等情,經由附表編號3、5、8所示營業人 之代表人張生書、詹順清、胡紫潔於警詢證述,可認該等營 業人應與承耀公司無業務往來等情(他卷第175至180、203至 206、213至218頁);另附表編號6、7所示營業人葉大中、葉 美惠則證述其等亦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他卷第223至229、2 45至249頁),顯難認其等各自所代表之公司有與承耀公司為 正常交易往來。此外,另有承耀公司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 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警一卷㈡第5 至16頁)、異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分析表(警二卷第11、13 至19頁);附表所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警二卷第61至91頁) ;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其代 表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02號起訴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9月2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11530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警一卷㈡第327、330至418); 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承耀公司 與該公司間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警一卷㈡第17 、33頁);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該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警一卷㈡第37、43頁);附表 編號4所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該公司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9月19日 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60258986號函及承耀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影本、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警一卷㈡第109、111、 115至121頁);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4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 70005532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異常進銷項分析表 (警一卷㈡第85、89至106頁);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6月29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70009113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警一卷㈡第173至192頁);附表編號7所示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7 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9833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 移送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分析表(警一卷㈡第195 至205頁);附表編號8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臺 南銷售二字第1060077250號函暨所附之翠綠開發有限公司10 6年9月28日承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裁處書及徵 銷明細清單(警一卷㈡第425、427、436至443頁);附表編號9 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3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3669號函暨所附之刑 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警一卷㈡第213至229頁); 附表編號10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7年2月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060131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立成五金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報告 及明細表、105年7月至同年9月廠商付款簽收簿、承耀公司 出售廢銅之請款單、訂購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警一 卷㈡第243至260、269至324頁)在卷可稽。 (四)又上開(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因而幫助附表編號6、8、9 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 僅部分申報扣抵故實際逃漏稅額僅4,570元,而非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9,748元,其餘附表編號2至5、7、10所 示營業人,因亦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或部分虛進虛銷 ,本無實際營業而需課徵之營業稅,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則 並未申報扣抵,而認無以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 業稅,而生逃漏稅額乙節,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 24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7685號函暨所附之承耀實業有 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訴字卷第41、43至45 頁)及上引(三)所列告發、移送書、裁處函文等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否認知悉虛增承耀公司資本額 等情,然查: (一)被告自陳承耀公司之大小章是在擔任負責人後約半年才交給 「林東傑」;另104年11月1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文忠」 是我親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8頁),而該份股東同意書(警 一卷㈠第107頁)其上即記載「申請事項:1.增資」、「同意 內容: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叁佰萬元,由陳文忠〈被告 姓名部分,字體加粗放大〉出資叁佰萬元。並同意修正公司 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以股東身分親名於 後。衡情而論,一般人為維護自己權益,當會瞭解所簽立文 書表意內容,始會簽名確認在後,則被告既然於上開文件上 簽名確認,即難認其對上開文書所載內容諉為不知(特別是 在與被告權益部分,名字有粗體放大,十分顯眼,輕易可見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簽這個名,是因為 要跟銀行借錢,他有跟我說資本額比較高就可以多借一點, 叫我簽這個資料,最後貸款沒有通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益徵「林東傑」確實有跟被告闡述要將承耀公司大幅 提高資本額而貸款乙節,是被告辯稱其就此均不知情云云, 即難採信。 (二)而既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300萬元之資本額可以出資於承耀 公司增資,卻在知悉上開股東同意書內容不實之情況下,任 意簽立上述文件。參酌被告前開所陳承耀公司大小章保管時 間(擔任承耀公司負責人之半年內均由被告自己保管),則「 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相關文件用印(104年12月3日至9日) 時,顯然上開印章均在被告掌控之下,被告卻在明知不實增 資之情況下,交出當時自己所保管之承耀公司大小章,任由 不詳人士將承耀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 申請文件(包含承耀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上,可見被告確實知悉,且容任「林東傑」 為承耀公司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其有明知公司股 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相關之會計報表登載 收足增資額等節因而亦與事實不合、以此使公務員在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 (二)經查,被告曾擔任承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 是其所為係提供自己之名義給「林東傑」而於上開期間擔任 承耀公司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而依被告歷次供述,均稱相 關業務均為「林東傑」在接洽,實際營運也是「林東傑」在 負責,我只會偶爾去公司看一下,當時有挖池、冷凍庫,但 龍蝦九孔數量不多,我就覺得怪怪的;我是掛名當人頭負責 人,對水產不懂,都是「林東傑」在接洽;我向友人借用行 動電話門號供承耀公司使用等語(偵緝卷第86頁、本院訴字 卷第54、58、70、72、76、108頁),足見其係於不瞭解且 無能力管理承耀公司營運之情形下,甚至已經覺得營運狀況 有異狀,仍率爾同意於上述不實增資後繼續擔任承耀公司登 記負責人。而衡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 義負責人,以遂行惡性倒閉、虛貸款項或開立假發票等非法 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 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 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 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理。 (三)被告於擔任承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常情應有所認知,且「林東傑」已經有 向其稱要不實增資獲得貸款,又不以自己名義或承耀公司申 請電話使用,而需輾轉再由被告索取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承耀公司使用,各種情節顯然均與一般公司正當經營會穩健 財務狀況、充實資本額,並以公司名義申辦各項聯絡資訊迥 異,明顯可見被告與「林東傑」並非合法、正當經營承耀公 司,否則豈有連公司使用之行動電話都要以人頭卡方式取得 之必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承耀公司可能遭「林東傑」利 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四)況且,被告亦坦承檢察官所查證之人,均非其所述之「林東 傑」(本院訴字卷第76頁),因而無法確認「林東傑」之真實 姓名年籍。佐以被告自稱其與「林東傑」僅是朋友介紹認識 ,只告知行業會賺錢,當時只看到身分證上寫「林東傑」, 但無法與「林東傑」聯繫等情(偵緝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 告與「林東傑」間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猶同意擔任承耀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將公司發票章交與「林東傑」使用。 而「林東傑」以上述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令附表所示營業人 得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最終幫助附表編號6、8、9所示營 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 已預見「林東傑」可能利用承耀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法行為 之情形下,仍容任「林東傑」以承耀公司名義行之,從而, 足認被告有基於幫助「林東傑」為上開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 意之意思,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規 定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2.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 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3.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 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 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 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 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 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 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 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 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為承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林東傑」為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業經說明如前,因承耀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則依「林東傑」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 定義之公司負責人,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 ,則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商業負責人」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林東傑」,故本案認定共犯「林 東傑」之身分,部分即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公司法,故「林東 傑」並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 負責人」之身分,合先敘明。但因「林東傑」有經辦承耀公 司會計事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併此指明。  ②另被告無論修正前後,其既為承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董事),則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具商業會計法第7 1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身 分,此部分規定既然未修正,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 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改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1.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 、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 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 「林東傑」虛偽增資所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固為表明會計事項之報表,但並非上述法定之財 務報表,而僅屬一般會計事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 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為承耀公司負責人,其與無此身分之「林東傑」共同實 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犯行,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與「林東傑」論以共同正 犯。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雖僅認被告擔任承耀公司而涉及 幫助犯,但依據上述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親自在「系爭變更 登記申請案」必要文件之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確認,並交付 當時保管之承耀公司大小章,容任用印於「系爭變更登記申 請案」所需之各項文件上,其行為顯然已實施上開犯行之構 成要件,應屬以正犯之地位參與本件犯行,檢察官認僅屬幫 助犯,容有誤會。故在本院諭知該部分可能為正犯(本院訴 字卷第13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下,自應論以上述罪名, 但此僅係行為態樣應非正犯而屬從犯,正犯、從犯之分,無 涉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併 此說明。  4.被告與「林東傑」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辦理本件 查核簽證,表明承耀公司股東業已繳足股款而遂行此部分犯 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 股款罪處斷。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 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提供其名義予「林東傑」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承耀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林東傑」經辦該公司會計業務,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承耀公司營運及以承耀公司名義 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故被告既然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 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暨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 項並無決定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所從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僅屬「林東傑」之 犯罪提供助力,係為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  4.被告以一提供名義掛名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人、將該公司 發票章交與「林東傑」保管之行為,幫助「林東傑」接續於 附表所示密接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而分別犯前開罪 名,僅有一幫助行為,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5.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承耀公司均未實際 增資300萬元,竟與「林東傑」辦理不實之「系爭變更登記 申請案」,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又其可 預見「林東傑」可能並未正當合法經營承耀公司,在其並無 管理能力之情況下,竟仍提供其名義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 人,幫助「林東傑」得以遂行不依實際交易情況,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供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更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一個人生活(本院訴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各自侵害之法益不 同,但均源於擔任不正當經營承耀公司登記名義人之整體可 非難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以上開擔任承耀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方 式,為「林東傑」提供助力,「林東傑」即基於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與附表編號1至5、7、10所示營業人並 無銷售貨物之事實,竟開立該等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與上 開編號所示營業人充作向承耀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上開編號營業人分 別逃漏附表編號1至5、7、10「稅額」欄位所示營業稅,因 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條 例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之 行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7條關 於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處罰,亦同此解 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既然係屬結果犯,而同法第43條所 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 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 可言。 (四)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計算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因取 得附表所示承耀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之各期營 業稅額,該局函覆稱:附表編號1、6、10所示營業人稅籍為 「部分虛進虛銷」;另附表編號2至5、7則均為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附表編號8所示部 分發票並未申報扣抵營業稅,其餘則各該營業人於涉案期間 部分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事實,而認附表編號1至5 、7、10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未實際幫助該等編號營業人逃 漏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24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 1132007685號函暨所附之承耀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1至44頁)。故承耀公司 縱使有開立各該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編號1至5、7、10所示 營業人,既然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此 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未該當,本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承耀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及統一編號 發票年月/稅期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幫助逃漏稅額 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有無申報扣抵 1 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2月/同年1至2月 1 AU00000000 305,000元 15,250元 無 0元 2 好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4/同年3至4月 15 BM00000000 611,520元 30,576元 有,銷貨退回 0元 BM00000000 489,230元 24,462元 BM00000000 793,420元 39,671元 BM00000000 438,000元 21,900元 BM00000000 592,040元 29,602元 BM00000000 689,140元 34,457元 BM00000000 484,800元 24,240元 BM00000000 227,000元 11,350元 BM00000000 811,380元 40,569元 BM00000000 360,800元 18,040元 BM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BM00000000 632,060元 31,603元 BM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BM00000000 596,960元 29,848元 BM00000000 482,639元 24,132元 3 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5月/同年5至6月 6 CD00000000 724,824元 36,241元 有,銷貨退回 0元 CD00000000 802,900元 40,145元 CD00000000 563,700元 28,185元 CD00000000 748,920元 37,446元 CD00000000 723,730元 36,187元 CD00000000 545,700元 27,285元 4 鉦浩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5月/同年5至6月 6 CD00000000 716,820元 35,841元 有,銷貨退回 0元 CD00000000 650,000元 32,500元 CD00000000 680,000元 34,000元 CD00000000 520,000元 26,000元 CD00000000 550,000元 27,500元 CD00000000 770,000元 38,500元 5 台灣正音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1 CV00000000 594,800元 29,740元 有 0元 6 笳(起訴書誤載為「茄」)豐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4 CV00000000 700,800元 35,040元 有 125,484元 CV00000000 500,480元 25,024元 CV00000000 613,800元 30,690元 CV00000000 694,600元 34,730元 7 宏達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6月/同年5至6月 9 CD00000000 940,000元 47,000元 無 0元 CD00000000 560,000元 28,000元 CD00000000 510,000元 25,500元 CD00000000 530,000元 26,500元 CD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CD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CD00000000 630,000元 31,500元 CD00000000 580,000元 29,000元 CD00000000 580,000元 29,000元 8 翠綠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4 CV00000000 45,500元 2,275元 有 4,570元 CV00000000 56,800元 2,840元 無 CV00000000 45,900元 2,295元 有 CV00000000 46,750元 2,338元 無 9 東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1 CV00000000 420,800元 21,040元 有 21,040元 10 立成五金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13 CV00000000 602,417元 30,121元 有 0元 CV00000000 852,300元 42,615元 CV00000000 551,602元 27,580元 CV00000000 1,540,804元 77,040元 CV00000000 434,314元 21,716元 CV00000000 734,108元 36,705元 CV00000000 1,885,499元 94,275元 CV00000000 996,360元 49,818元 CV00000000 1,652,886元 82,644元 CV00000000 1,311,662元 65,583元 CV00000000 424,650元 21,233元 CV00000000 1,485,878元 74,294元 CY00000000 454,986元 22,749元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190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卷二(警一卷㈠、警一卷㈡)。 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二字第1116657906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52號偵查卷宗(他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03號偵查卷宗(偵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偵查卷宗(偵緝卷)。 六、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卷宗(本院訴字卷)

2025-03-13

TNDM-113-訴-56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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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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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2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賴頤萱 債 務 人 林義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4324-202503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謝昀霖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有存款、汽車及機車各1輛,股票 於開始本程序前已遭強制執行完畢,查於富邦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非要保人且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 公司之書函、證券存摺登摺資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存款不足百元低於 解繳手續費、機車出廠逾10年經估價無殘值,有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多紙附卷可稽,因均無變價實益,故不予變價。是債 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民國99年出廠之汽車,而其經估 價市值為新臺幣18,000元,債務人已自行繳納到院,業經本 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 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 ,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3

KSDV-112-司執消債清-201-2025031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HUY(中文譯名:陳國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HUY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RAN QUOC HUY(中文譯名:陳國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 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使用。嗣「阿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㈠於 111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昱欣佯稱:解除訂 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昱欣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2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9,188元至陳國輝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 ,假借電商之業務客服人員,向陳世祐佯稱:需依指示匯款 ,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世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2分許 )、55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9,999元、9,999 元至陳國輝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昱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TRAN QUOC HUY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金訴卷第11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3 3頁),並有證人陳昱欣、陳世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 偵字第6352號第4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24462號第9至11頁 )、陳昱欣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352號第8頁背面 、第9頁正反面、第12頁、第16頁)及陳世祐提供之匯款明 細(112年度偵字第24462號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 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被 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受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 告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定 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是 經比較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低,認 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陳昱欣、被害人陳世祐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 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德」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否 認犯行,最終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 普通;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良好,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車子零件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獨 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 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且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難認其會 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故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 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CDM-113-金訴-736-202503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簡瑞廷 簡孝安 簡欣怡 簡榮池 簡素綿 簡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 被告簡榮池與其餘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害及原 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依原告 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41716號債權憑證,其對於被告簡榮池 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14年1月20日即本件繫屬前1日止計算之本 金、利息、執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63,924元(計算 式如卷內試算表);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簡榮池按遺 產法定應繼分5分之1可得價額為260,823元(計算式:1,277,820 +9,088+17,210=1,304,118,1,304,118*1/5≒260,823,元以下不 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之後者核定為260,82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未 據原告繳納,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71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3

CYEV-114-嘉簡-63-20250313-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黃心漪 被 告 陳炫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54元,及其中新臺幣49,824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3

PTEV-113-屏小-684-202503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劉音蘭 被 告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79元,及其中新臺幣49,115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小-4228-202503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音蘭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98元,及其中新臺幣57,999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小-3747-202503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音蘭 被 告 謝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41元,及其中新臺幣38,159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小-3746-202503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6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 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 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補充並更正為本判決書之附表甲、附表乙,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一)被告王美娟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訊問之自白;(二)告訴人呂佳容113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等案件(下稱另案)起訴書;(四)被告王美娟於另案112年9月26日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五)被告王美娟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六)告訴人呂佳容匯款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款項之匯款紀錄截圖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 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 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 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 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 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 綜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所 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 ,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 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並未包括於「從 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 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 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 以上)」。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客體,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  2、幫助犯之減輕其刑    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被告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該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應各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4、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 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之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較有利於 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 ,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 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 定刑」為斷。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犯罪,並適用幫助犯及 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計算之結果,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其處斷刑上限分別如下: 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情形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 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 (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 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 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 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犯罪,並適用幫助犯及偵、審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依前述刑法相關刑之減輕及遞減其刑規定計 算後,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 犯處斷刑上限原為「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 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然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被告所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處斷刑上限, 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 之幫助犯之處斷刑上限,即應再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 Ⅱ、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情形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犯罪,並適用幫助犯及偵、審自白之 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刑法相關刑之減輕及遞減其刑規定 計算後,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3)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 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 」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是以, 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即法定刑暨處斷 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被告以一接續提供附表甲所示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乙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至起訴書固未敘明附表乙編號3所示告訴 人呂佳容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部分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 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 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 ,詎猶為圖小利,提供如附表甲所示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共約50萬元,損失甚鉅,而被告迄未與任 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其於本案犯罪時、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帳戶,另包括附表丙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惟揆諸 本案全卷事證,查無附表丙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任 何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任何資料,亦無任何該帳號不明之 帳戶曾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任何事證,是此部 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提供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溫均祥 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日,佯稱為馬祖海上交通航運公司、星展銀行人員致電溫均祥,向溫均祥詐稱其信用卡遭他人作為訂購船票之用,需提供花旗銀行個資始能辦理止付及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1分許 4萬9,989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 4萬9,990元 2 張雅瑄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以+00000000000電話號碼、佯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雅瑄,向張雅瑄詐稱其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有被盜刷可能,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 9,996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4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4分許 2,999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6分許 2,999元 3 呂佳容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9分許致電呂佳容,向呂佳容訛稱因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誤被設定為包月搭乘,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 2萬112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38分許 4萬9,991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57分許 4,000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 5,013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41分許 4萬9,992元 郵局帳戶 4 張惠雯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前某時許,佯為蝦皮客服人員、蝦皮購物主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惠雯,向張惠雯訛稱因系統遭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 7,036元 郵局帳戶 5 陳其蔚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致電陳其蔚,向陳其蔚訛稱因55688 APP內之會員個資外洩,若欲取消盜刷金額,則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22分許 6,0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丙: 編號 提供帳戶 1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被告王美娟於另案警詢中自稱帳號係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   被   告 王美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1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慈德街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為幌,訛詐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均祥、張雅瑄、呂佳容、張惠雯及陳其蔚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112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暱稱「芊若」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溫均祥、張雅瑄、呂佳容、張惠雯及陳其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 、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所得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 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 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 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綜 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提供人頭 帳戶罪嫌部分,然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 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溫均祥 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日 ,佯稱為馬祖海上交通航運公司、星展銀行人員致電溫均祥,向溫均祥詐稱其信用卡遭他人作為訂購船票之用,需提供花旗銀行個資始能辦理止付及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31分許 4萬9,989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49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51分許 4萬9,990元 2 張雅瑄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 7時35分許,以+00000000000電話號碼、佯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雅瑄,向張雅瑄詐稱其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有被盜刷可能,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 晚間8時52分許 9,996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4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4分許 2,999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6分許 2,999元 3 呂佳容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 9時9分許致電呂佳容,向呂佳容訛稱因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誤被設定為包月搭乘,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41分許 4萬9,992元 郵局帳戶 4 張惠雯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前某時許,佯為蝦皮客服人員、蝦皮購物主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惠雯,向張惠雯訛稱因系統遭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 7,036元 郵局帳戶 5 陳其蔚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 5時11分許致電陳其蔚,向陳其蔚訛稱因55688 APP內之會員個資外洩,若欲取消盜刷金額,則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22分許 6,0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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