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朱堅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莊月梅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6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朱莊月梅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6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係由法官林大為審理。伊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到場調解,然相對人委任律師稱沒錢還,調解未
果,法官林大為竟要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朱堅信於同年9月2
0日到場調解,伊曾當面質疑找朱堅信調解根本法理不通,
惟法官林大為表示其42歲,曾任高院法官,後轉任本院專精
調解,曾與本院調解委員會分享調解心得,有充分之調解經
驗。惟伊越想越不對,於同年9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找朱
堅信調解之妥適性,結果不出所料,朱堅信根本不願到場調
解,於同年9月20日調解時,相對人委任律師再次拒絕償還
,調解不成。詎法官林大為竟要伊敬愛母親、撤回起訴,經
伊拒絕,法官林大為竟說打官司伊不會贏,威脅會讓伊敗訴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林大為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上述各情,即便屬實,經核均係承審法
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難謂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3年8月22日調解期日通
知書、同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通知書、107年6月15日司法周
刊、聲請人113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亦不足以釋明承審法
官對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SLDV-113-聲-199-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