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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朱堅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莊月梅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6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朱莊月梅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6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係由法官林大為審理。伊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到場調解,然相對人委任律師稱沒錢還,調解未 果,法官林大為竟要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朱堅信於同年9月2 0日到場調解,伊曾當面質疑找朱堅信調解根本法理不通, 惟法官林大為表示其42歲,曾任高院法官,後轉任本院專精 調解,曾與本院調解委員會分享調解心得,有充分之調解經 驗。惟伊越想越不對,於同年9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找朱 堅信調解之妥適性,結果不出所料,朱堅信根本不願到場調 解,於同年9月20日調解時,相對人委任律師再次拒絕償還 ,調解不成。詎法官林大為竟要伊敬愛母親、撤回起訴,經 伊拒絕,法官林大為竟說打官司伊不會贏,威脅會讓伊敗訴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林大為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上述各情,即便屬實,經核均係承審法 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難謂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3年8月22日調解期日通 知書、同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通知書、107年6月15日司法周 刊、聲請人113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亦不足以釋明承審法 官對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4

SLDV-113-聲-199-20241224-2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24

KSBA-113-聲再-101-20241224-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4

KSBA-113-聲再-124-20241224-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6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24

KSBA-113-聲再-110-20241224-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0月23 日113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4

KSBA-113-聲再-12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 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 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 第415號(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 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37頁),則原裁定於同年月24日對抗告人即生 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抗告人住所在本 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2月4日止,即 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6日始提出抗告,有本院收 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24

TPHV-113-聲-415-20241224-2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 19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4

KSBA-113-聲再-11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趙薏涵法官 上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2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 定業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提供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 登記簿傳真可憑。 三、聲請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可稽,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4

TCDV-113-聲-284-20241224-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廢棄,相對人(被告)隱匿不詳應登 載起訴事實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法官應就舉證程序違法事 證說明,勿混淆稱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 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 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之證據,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 ,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5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7號 抗 告 人 郭玫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佳達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不具理由即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依民 事訴之變更狀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損失時,插話稱不 要不要啦,意在表示抗告人不應提出該項請求;又於抗告人 訴訟代理人稱專業人員抓漏結論為並非公管漏水時,稱非公 管漏水亦不能證明為相對人之責任,並諭示仍須鑑定等語, 顯然蔑視抗告人所提絕對有利之證據;另於抗告人訴訟代理 人欲就相對人不實陳述以言詞回應時,亦不許其回應,顯見 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未調閱系爭 期日之法庭錄音,逕依記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言詞辯論 筆錄為據,而認抗告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命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在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表示依民事訴之變更狀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損 失時,插話稱不要不要啦,意在表明抗告人不應提出該項請 求云云,然縱依抗告人所指上情,承審法官亦係在勸諭抗告 人得否不要為該項請求,並未強迫其必須撤回該部分請求, 亦無逕將該項請求刪除之情事,參以抗告人亦稱承審法官有 自言自語提及「和解」2字(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承審 法官應係為試行和解而為前述建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無從據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何偏頗不公之虞。  ㈡抗告人另指其訴訟代理人在系爭期日表示專業人員抓漏之結 論,認為並非公管漏水時,承審法官乃稱非公管漏水亦不能 證明即為相對人之責任,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稱相對人整修 衛浴後,即未再發生漏水,可證相對人確為應對漏水負責任 之人,承審法官又稱此等證據不足證明相對人為應對漏水負 責任之人,仍必須鑑定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法官本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是縱 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確有抗告人所指前揭言行,其目的亦 在曉諭抗告人考量舉證是否充足、是否須聲請鑑定,而屬依 法行使闡明權之範疇,尚難謂有何偏頗不公之情事。  ㈢又抗告人指稱承審法官曾於系爭期日,多次不准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發言陳述部分,則屬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是否妥適之 問題,尚難謂其有偏頗而為不公平審判之虞。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請迴避之事由,實屬對承審法官訴 訟指揮方式及闡明內容是否妥適之指謫,並非承審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仇怨 之情形,且客觀上亦不足使人合理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自難認業已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所指情形。又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所為相關言 行,縱認屬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 由有間,前已詳述,自無調取並勘驗系爭期日法庭錄音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情形,則其依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抗-132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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