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修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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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華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9,18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17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合計9,180元)。

2024-12-11

PCDV-113-消債清-321-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綠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5人,連同聲請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3,060元)。 二、請補正提出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三、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 釋明。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所載,聲請人之狀態為「毀諾」,請說明於協商後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並提 出相關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 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若干等);亦請陳報協商成 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並請提出相關 文件。 四、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五、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六、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至今之必要支出數額、原 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 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 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如房租、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費用)?每人分擔比例 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為何。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請補正說明必要性為何,並提出 相關文件釋明之。 七、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11

PCDV-113-消債更-773-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馨億 王莉淇(原名王馨慧)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進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6,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1

PCDV-109-訴-3836-20241211-3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洪光耀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92號小額訴訟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房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才轉交原審113月7月16日 上午10時23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通知單予上訴人,上訴 人於隔日即113年8月1日攜帶通知單前往指定之派出所領取 開庭通知,是上訴人於原審113月7月16日言詞辯論庭前並未 收到開庭通知,故無意圖延滯訴訟更無不採納攻防之舉。  ㈡原審採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高達新 臺幣(下同)9萬9,890元(塗裝費用15,800元+板金費用11, 700元+零件材料72,390元),上訴人實無法接受與認同,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承辦員警所提供案發 當時交通事故照片之本件汽車車損照片編號2、3、4為證, 其維修費用竟可高達9萬9,890元。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為上訴 人應負之責,上訴人絕不逃避。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實際情 況非但不實,且有意藉此交通事故趁機敲詐上訴人,車損與 維修費用明顯差距甚大,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為此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審按上訴人之戶籍址、警詢時所稱現住址均寄送11 3年7月16日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因未能會晤上訴人本人, 於113年6月19日將通知書寄存於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而為寄 存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 頁、第73頁)。是前揭通知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為合法通知,至於上訴人有無前往 領取寄存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前開送達效力合法與否之判 斷。是前述113年7月16日辯論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庭,亦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事由 ,則原審於上開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具 狀陳報未能到場之正當理由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 為真,核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其不服原審認定之維修費用 ,因與車損實際狀況差距甚大等語,僅係針對原審之事實認 定結果為抗辯,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 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 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1

PCDV-113-小上-24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9號 原 告 AD000-A11313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1

PCDV-113-補-2329-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5號 原 告 陳林琴 被 告 呂旻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9064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簽發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 64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原告前開聲明,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其利息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86,630元【計算式:本金7,000,000 元+利息386,630元=7,386,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1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024-12-11

PCDV-113-補-2285-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利潤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意涵 胡梅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款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70,75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1

PCDV-110-訴-843-2024121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5號 原 告 陳柏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22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同區段1789 ⑴地號土地(面積98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及陳火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8.69 平方公尺),自同區段1107地號土地(面積340.44平方公尺)辦 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於民國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5日以「 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80.23平方公尺),自同區段1789 地號土地(面積3801.17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 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76年4月28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自經濟上觀之,與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94,124元【計算式:1107⑴地號228 .69㎡×公告現值79,400元×權利範圍1/2+1789⑴地號980.23㎡×公告 現值79,400元×權利範圍1/2=47,994,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1

PCDV-113-補-2315-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曉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8人,連同聲請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4,590元)。 二、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三、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至今之必要支出數額、原 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 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 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如房租、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費用)?每人分擔比例 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為何。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請補正說明必要性為何,並提出 相關文件釋明之。 五、請補正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 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 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 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 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 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11

PCDV-113-消債更-690-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政懌 代 理 人 蕭品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16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15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合計8,160元)。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詳實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有何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11

PCDV-113-消債更-75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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