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5號
原 告 陳林琴
被 告 呂旻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9064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簽發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
64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原告前開聲明,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其利息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86,630元【計算式:本金7,000,000
元+利息386,630元=7,386,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1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PCDV-113-補-2285-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