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再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17號、113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再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再全已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任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人頭帳戶之可能,亦預見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
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
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至同年4月8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澎湖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雅雯」之不詳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
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致無從追查遭詐欺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楊再全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大安分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楊再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至本院裁判前均
未翻異其詞,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則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本案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至告訴人袁○宣因遭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雖遭被告於113年4月8日21時9分提領其中1,
000元花用,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袁○
宣,或被告該次提領行為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
或被告提領款項後有轉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行。又被告固有依「張雅雯」指示,於113年4月
10日13時37分,臨櫃匯款49萬元至「張雅雯」指定帳戶,並
於同日13時43分、16時分別提領1,000元、9,000元款項花用
,然查,上開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此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是被告此部分轉匯、提領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
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
等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
應予以責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00
00000000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
追徵、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故此部
分自仍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獲得1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1
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
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
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袁○宣 於113年3月11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8日 15時2分 30萬元 2 黃○珍 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9日 10時23分許 30萬元 3 郭○綺 於113年3月4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9日 11時18分許 20萬元 4 陳○鈴 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0日 9時43分許 20萬元 5 楊○弘 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0日 11時28分許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楊再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再全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澎湖縣○○○○○村○○○○○○號
之1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雅雯」之女網友收受,幫助其從事
以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楊再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袁○宣、黃○珍、郭○綺、陳○鈴
、楊○弘5人(下稱袁○宣等5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50萬
元不等金額至楊再全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或由楊再全臨櫃匯
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袁○宣等5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宣等5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再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袁○宣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袁○宣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珍、郭○綺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
款收據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陳○鈴提出之之手機APP畫
面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楊○弘提出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被告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被告操作ATM領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
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
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將其上揭郵局帳戶交予不相熟之女網友「張雅
雯」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女網友「張雅
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取財
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
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
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再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出借帳
戶取得之1萬1,0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4-馬金簡-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