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徐璿涵
第 三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就楊振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配入受傷
舍房時起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由本院以函文調取前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於複製、燒錄、拷貝或備份等其他
適當保存畫面檔案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
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
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
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
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
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可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
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子楊振丘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自民
國113年5月22日起在第三人即法務部○○○○○○○○○○○執行(預定
於113年9月21日期滿),惟第三人竟於113年9月10日告知聲
請人,楊振丘因同房受刑人攻擊倒地受傷,經送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聲請人前往醫院探視時,發現楊振丘
迄今昏迷不醒,並受有意識改變、左額頂葉外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亦無法評估何時能清醒,其遭逢
此重傷,無異侵害聲請人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聲請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揚振丘於113年9
月10日被送醫前,聲請人前往探視時,就已發現楊振丘身體
日益虚弱,可能於送醫前即有受霸凌,或確切於何時被攻擊
、何種攻擊造成其傷勢嚴重,均有待檢視監視器畫面釐清,
故請求至少應調閱楊振丘自配入受傷舍房起所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究竟為何人攻擊楊振丘,因第三人拒絕告知,亦拒絕
提供舍房監視器畫面供聲請人或其他家屬拷貝,但楊振丘既
因遭同房受刑人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昏迷迄今,而監所為
封閉環境,同房其他受刑人不見得願意據實以告,監視器畫
面實為最直接、最有力之證據,復以第三人每間舍房都配有
監視器錄影,為查明加害人身分及其所為傷害行為,以提出
民事損害賠償及為避免加害人否認其行為,實有聲請保全證
據,調閱監視器畫面必要。再者,楊振丘係在第三人監舍房
内遭攻擊,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
笫14條規定,監視器書面保存30日後即有消除或覆蓋可能,
第三人亦告知家屬該監視器畫面僅保存30日,實有藉由第三
人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影像及時保存之必要,且逾期即被覆
蓋或刪除,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時間之急迫性。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調閱第三人就楊振丘
自配入受傷害舍房時起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述主張,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第三人之
出監證明書及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7頁);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受限於儲存設備記憶體
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
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
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衡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可
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就
第三人所持有楊振丘自配入受傷舍房時起所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予以保全證據,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
規定核屬相符,准以由本院函文調取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
案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