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詹子宏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詹子宏與相對人陳柔安間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6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
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
果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成立之調解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事件於本院審理中移
付調解成立(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號),訴訟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性質上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者,應各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2,0
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聲
請人負擔之。因兩造成立調解,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還3
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