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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良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 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范良品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羅力啊」、「派大星」之成年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范良品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嗣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福勝投資群組」向白溪川佯稱:可至福勝證券 紅利專線網頁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並由外派專員前往收取 投資現金購買股票云云,致白溪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交付 外派專員投資購買股票;嗣范良品即依「羅力啊」之指示, 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再於112年 12月21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並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福勝證券」外派經理「劉 國棟」以取信白溪川,並向白溪川收取8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 ,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予白溪川收執 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福勝證券」、「劉國棟」及白溪 川。待范良品取得詐騙贓款後,先扣除其所獲得之報酬5,00 0元後,再將其所取得其餘詐騙款項79萬5,000元轉交予「派 大星」,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白溪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溪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良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6至19、121、122頁;審金訴卷第59、61、6 7、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溪川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 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9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57、59、61、63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福勝 客服子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見偵 卷第65至7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收款收據及偽造工作 證照片1張(見偵卷第77頁)、被告收取款項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款收據之 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1至49、5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 予暱稱「派大星」之人,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 被告與綽號「羅力啊」、「派大星」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 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羅力啊 」、「派大星」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轉交 上繳予暱稱「派大星」之人,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 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 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福勝證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9頁);則參諸上開 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福勝 證券」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電子檔 案後,並在該偽造收款收據之「承辦人」欄簽署而偽造「劉 國棟」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 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用 以表示「劉國棟」代表「福勝證券」向其收取款項作為收款 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福勝證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漏未 論及被告本案所犯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 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57、67 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福勝證券」收款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 開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 被告在其上「承辦人」欄偽造「劉國棟」署名1枚,均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 書(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 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 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羅力啊」、「 派大星」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 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 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見審金訴卷第59、61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 ,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 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 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參與同一詐欺 犯罪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打零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80 萬元,扣除其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後,將其餘詐騙餘款轉 交上繳予「派大星」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80萬元款項 ,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扣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 餘詐騙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 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 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 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 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 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審金訴卷第59、61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 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 旨足參)。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 收據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9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收款 收據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然該張偽造收款收據, 因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然前開偽 造收款收據(未扣案)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証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福勝證券」印文各1枚,及「劉國棟」署名1枚,既分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又因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 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  ⒉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列印製作,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告訴人收 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該工作證上所載公司之外 派經理,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9頁);可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 造工作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 工作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查,被告所有之Iphone 8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是以,堪認該支Iphone 8手機, 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案 件,經警扣押在案後,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乙情,有竹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21 至30頁),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出處 1 偽造「福勝證券」收款收據壹張 偽造之「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偽造之「福勝證券」印文壹枚、偽造之「劉國棟」署名壹枚 偵卷第77頁 2 偽造工作證(劉國棟)壹張 偵卷第77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0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4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4-10-21

KSDM-113-審金訴-1374-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籐 被上訴人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銘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吳金泉變更為昇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 訟,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13 年7月29日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51-2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其並無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 爭違約金)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在法律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昇鋒公司為上訴人轉投資之子公司(下 稱子公司昇鋒公司或訴外人昇鋒公司),子公司昇鋒公司固 有於93年、109年8月13日及同月26日透過證券交易市場買進 上訴人公司股票,然上開買進行為係子公司昇鋒公司券商營 業員掛錯單,上訴人與子公司昇鋒公司皆不知情,方未於第 一時間更正才造成錯誤,購入股份均已依規定列為庫藏股至 今未出售,實與內部控制制度無關,然被上訴人卻以前揭情 事為由,認上訴人未建立有效内部控制制度,依約要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違約金,然「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 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係於111年方制定罰則,被上訴人 據此裁罰,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子公司昇鋒公司 所營業項目僅一般投資業並無其他項目,雖未配置相關人力 ,惟其取得與處分之相關內控制度規定係準用母公司(即上 訴人)之規定辦理,並非全無建置內部控制制度,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係因被上訴人依金融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112年5月29日來函要求對 上訴人進行專案查核,方發現上訴人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建立內控制度準則)第5條、 第7條及第38條規定,即上訴人及子公司昇鋒公司均需設計 並確實執行內稽內控制度,包含子公司所有營運活動,如投 資循環等控制作業,包含有價證券、投資性不動產、衍生性 商品及其他投資之決策、買賣、保管與記錄等之政策及程序 ,上訴人應督促子公司昇鋒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然被上 訴人並未就子公司昇鋒公司建立並確實執行內控制度,才依 約裁罰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函文中所指子公 司昇鋒公司於109年2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禁止從屬公 司(子公司)收買控制公司(母公司)股份規定買回上訴人 股份乙節,僅作為上訴人並未建立前揭內控制度證據。上訴 人於112年10月24日申復書亦自承子公司昇鋒公司尚未建置 自有之內部控制制度或配置相關人力,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 人吳金泉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即為子公司昇鋒公司內控人員 、直接比照母公司,可見子公司昇鋒公司仍未建制、亦無執 行內控制度要求法遵事項,被上訴人112年10月20日依「對 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違約金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昇鋒公司為上訴人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於109年7 月至111年7月1日間以法人股東身分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 曾先後於109年8月13日、同月26日分別買進上訴人股份計10 00股及3000股;被上訴人依金管會證期局112年5月29日函要 求,對上訴人進行專案查核後,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20日 函依被上訴人「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 9條規定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 ,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2日函覆上訴人礙難同意申復理由 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函 、子公司昇鋒公司及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111年年報、 子公司昇鋒公司上市櫃股票買賣存摺、被上訴人112年10月2 0日函及上訴人申復書等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3-14、33 -274、321-3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建立內控制度準則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 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明確之內部組織結構、呈報體系,及 適當權限與責任,並載明經理人之設置、職稱、委任與解任 、職權範圍及薪資報酬政策與制度等事項。公開發行公司應 考量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 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 ,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第7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 動,遵循所屬產業法令,並應依企業所屬產業特性以營運循 環類型區分,訂定對下列循環之控制作業:…七、投資循環 :包括有價證券、投資性不動產、衍生性商品及其他投資之 決策、買賣、保管與記錄等之政策及程序。」、第38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 控制作業,並考量該子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 運之性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又依111 年5月4日公告修正之「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 序」第9條第2項規定「上市公司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本公司 得依異常或缺失事項處以三萬元至二十萬元之違約金,但對 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本公司得處以二十萬元至五百萬元 之違約金;如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者,應於本公司指定時限內 改善,如再未依限改善者,得按次各處五萬元至五百萬元之 違約金,至改善之日為止」,是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上訴人 除應設置及執行自己之內控制度外,亦須督促子公司昇鋒公 司設計及執行內控制度,倘上訴人未依規定對子公司昇鋒公 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而有缺失,則被上訴人得處以違約金。  ㈢上訴人固稱子公司昇鋒公司僅以投資為唯一項目,並無員工 編制、配置相關人力,相關內控制度規定係準用母公司即上 訴人公司規定辦理等語,查:  1.觀被上訴人112年10月20日函載明「主旨:貴公司(按即上 訴人,下同)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核有重大缺失,應 配合辦理事項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昇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係貴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 公司,卻於93年及109年買進貴公司股份,已有違反公司法 第167條第3項情事,顯示貴公司未能確實監督子公司建立有 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處理準則』第5條情事,請於文到三日內向本公司(按即 被上訴人)財務部繳納違約金新台幣三萬元,嗣後請確實注 意改進並研訂具體改善計畫,於文到7日內函報本公司。」 (見原審卷第321頁),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 納系爭違約金之事由,係因上訴人未能確實監督子公司昇鋒 公司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再參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 函亦載明「主旨:有關貴公司就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經 本公司裁處違約金提出申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查昇鋒公司係以投資為其主要業務,惟未建立有效 之內部控制制度防止買進母公司股份,致109年兩次違反公 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買進母公司股份,顯示貴公司確有未 考量子公司整體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之 情事。」(見原審卷第13頁),亦重申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 違約金係因上訴人未就子公司昇鋒公司建立有效之內控制度 。  2.再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上訴人除就自身公司須建置內部控制 制度外,亦應就子公司昇鋒公司設計、建立並確實執行內部 控制制度,如組織結構及相應投資之決策、買賣、保管與記 錄等之政策及程序,上訴人既於上訴狀自承並無員工編制、 配置相關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復酌上訴人前任法 定代理人吳金泉於準備程序時稱:昇鋒公司內控人員就是我 ,但我之前被羈押,證券公司弄錯,公司小姐沒有去更正, 她不知道可以去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益見因上訴 人長期未建立子公司昇鋒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亦無人執行內 部控制制度,方產生109年2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禁止 從屬公司(子公司)收買控制公司(母公司)股份規定之結 果,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履行其應設計、建立並確實執行 子公司昇鋒公司之內控制度義務之違規方據以裁罰。況上訴 人就其所主張營業員掛錯單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且子公 司昇鋒公司既於109年7月至111年7月1日間以法人股東身分 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 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即應每月向上訴人申 報其股權之變動,故上訴人在109年9月理應已知悉子公司昇 鋒公司違反公司法禁止規定買進4000股增加持股之事實,更 可見縱認上訴人所稱掛錯單乙節為真,亦因上訴人未依規定 為子公司昇鋒公司建制內部控制制度,於違法情事實際發生 時,無法僅依上訴人所陳準用母公司規定,而得即時透過內 部控制制度查悉,再者上訴人未依法為子公司昇鋒公司建制 內部控制制度此違規狀態於被上訴人為專案查核時仍存在, 是被上訴人112年10月20日函依已於111年5月4日公告修正之 「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 ,認定上訴人存有重大缺失,裁罰系爭違約金,應屬合法有 據。至上訴人主張109年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時, 並無相關違約金規定不應溯及裁罰,且上訴人如果未做內部 控制制度早就下市云云,實屬倒果為因,並誤解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且被上訴人裁罰系爭違約金係因上訴人未對子公 司昇鋒公司建制內部控制制度,與己公司有無建制內部控制 制度無涉,況上訴人並未再遭被上訴人追蹤、裁罰,實因系 爭違約金事件涉訟本院,被上訴人方先暫緩追蹤,並無繼續 容任上訴人未就子公司昇鋒公司建制內部控制制度此違規情 事之意,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 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應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18

TPDV-113-簡上-279-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被 告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宋重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許守德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永菖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被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張心悌,據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 號函為證(本院卷五第83頁以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一國際公司)申請核准於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於84年10月20日起上 市,經證交所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上市)。被告許守信自78 年起開始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經理,並自101年接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綜理台一國際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被告許 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董事,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公 司台一銅業(廣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銅業)、台一江銅 (廣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江銅)董事長。於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上市期間之董事長、董事時期, 因執行職務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重大損害公司行為、違 反法令等重大事項(即如附件各編號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 起訴(下稱另案起訴書),被告所為財報不實、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行為,除造成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受到嚴重干擾且無法 反映真實股價,嚴重危害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屬社會公益法 益受到嚴重侵害之情形,亦重大損及台一國際公司;而財報 不實、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不法行為更彰顯其等身為台一 國際公司董事長、董事違背忠實義務,竟為掩飾94年期貨交 易虧損1億元人民幣,著手以不實財報掩飾、修改對帳單、 函證,不惜帳外融資、關係人交易,使台一國際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行為,負擔無必要之高額貸款利息或貼現息,甚至透 過預付貨款方式繼續期貨虧損及後續各種窗飾行為所造成財 務缺口,致缺口越趨擴大終至難以彌補,台一公司亦在財報 不實等資訊爆發後隨即於106年11月21日起終止上市,難謂 被告行為無影響台一國際公司營運健全,或難謂重大損害公 司及所有股東之權益,被告行為已違反證劵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然渠等現仍繼續擔任 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顯有不適任之情事,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請求裁判解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被告台一國際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 三、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辯稱:被告許守信並無違反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所稱情事,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舉 證證明。台一國際公司係因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5年度 、106年第1季及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證交所依該公司營 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 至106年10月7日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停止買賣已屆滿6 個月,而終止台一國際公司有價證券上市,並非原告所稱在 財報不實資訊爆發後隨即終止上市,兩者並不相同,自不得 據此率斷被告許守信有影響台一國際公司營運健全或重大損 害權益,況台一國際公司目前營運正常。又,原告不得逕以 被告許守信就董事任期内所生事由,作為解任已新改選董事 任期之事由,且原告本件聲明未載明任期,亦已不當限制被 告許守信之工作權,因投保法及公司法均未明文規定可跨任 期解任,被告許守信業已於108年6月間,經台一國際公司股 東會重新選任為董事,新任期自同年8月3日起算,原告自無 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主張被告許守信先前98年初至9 8年至105年任期内之情事,作為解任事由。且董事委任關係 已於舊任期屆至時,歸於消滅,股東會既已重新選任,自應 尊重股東權利行使及股東會決議;如認原告可跨任期提起解 任董事職務訴訟,將形成無限期限制、侵害被告許守信之工 作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守德則辯:原告所執之另案起訴書就94年至98年財報 不實與非常規交易;98年至105年為帳外融資、使台一國際( BVI)有限公司、台一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與4家公司虛偽 交易、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虛偽預付貨款部分,均未將 被告許守德列為起訴對象,被告許守德並無犯罪事實,然原 告竟以前開事實作為請求裁判解任被告許守德之事由,實無 理由。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守 德有所謂財報不實之行為,更未證明前開行為是否足以該當 執行公司董事業務間關聯性等要件。又,被告許守德從未於 103年間透過陳海燕3公司為虛偽交易與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 ,更無透過設立六巨公司為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被告許守 德自始至終對該款項之移轉均不知情,亦未曾參與上述虛偽 預付貨款之行為,且其並非廣州銅業之董事長,被告許守德 更無對外代表廣州江銅與廣州銅業之權限,無論另案起訴書 所指之供應商資料之審核、契約程序之締結、交易單據之簽 核或付款程序之確認與核可,均係由黃國峰、許守信與羅唯 等人審核與簽名,被告許守德均不知悉、亦未曾經手及參與 ,被告許守德實無透過陳海燕3公司虛偽交易,為虛偽預付 貨款行為,被告許守德並未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罪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被告許守德之董事職務,實無理由。另 ,六巨公司是否即以作為虛偽預付貨款之目的而設立,存有 疑義,被告許守德既如前開所述對於透過陳海燕3公司進行 虛偽交易與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並不知情亦未曾參與,怎有 可能進而與許守信討論設立六巨公司並藉由廣州江銅與六巨 公司進行預付貨款,並再輾轉藉由中伸發、至佳美公司以退 回預付貨款之可能,更無可能知悉廣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 與六巨公司簽定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之情,被告許 守德對於前開預付貨款之虛偽交易過程均不知悉且未參與, 自無違背董事職務之不法犯行。被告許守德自無可能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或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情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並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1,增訂第40條之1,於109年8月1日施 行(下稱現行投保法)。按「(第1項)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 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 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 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7 項)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 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8項)第1項第2 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 理解任登記。」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 第8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 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可參)。惟現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 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家基於違法 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 之立法裁量空間,由上開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 結之案件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者於109 年增訂上開規定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 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查,原告係於109年1 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9頁),核屬該條文施行前, 已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 ,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復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 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 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立法 機關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 於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股東、公司之目的,建立公平 及安全之交易環境。投保法相關規定對於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所為之限制,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關於董事執行業務之行 為是否重大損害公司,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 應依比例原則,按其行為對公司損害之輕重,及對法令或章 程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參酌其行為時之角色、知情之程 度,其對違法行為之經濟上利害性,與該不法行為再發生之 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通盤考量,倘於客觀上足認該董事或 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已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 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保護機構即得訴請解任其職務 。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執行業務者,包括積極 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舉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 業務,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均屬 之。另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行受任人義務乃公司治理 精神之核心,尤以公開發行公司,既透過公開市場籌措資金 ,負責經營之董事會與其組成之董事,更負有正當經營公司 並確保公司確實遵循內控制度、公司法、證交法及相關法令 之義務,此亦屬公司治理之理念,是在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有關董事執行業務之要件時,自不宜遽侷限於 文義解釋之業務,僅以該行為與公司經營之商業決策是否有 關為斷,而應探求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為廣義解釋 ,以達發揮解任訴訟之監督功能。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違反 法令之重大事項,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判解任,均 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㈡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財報不實與非 常規交易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之台一國際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  ⑴經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共同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 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為 掩飾台一公司之虧損金額及資金缺口,明知廣州江銅及廣州 銅業與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發生,與黃國峰 及孫致平竟於95年間安排由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以資金往來 名義將款項交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 再以前開款項至大陸地區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後,旋即以上開 定期存款辦理擔保借款,並由銀行開立承兌匯票交付予廣州 江銅及廣州銅業,使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得以持上開匯票再 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並取得款項,再以上開款項掩 飾虧損金額,又因銀行擔保借款係每半年到期,故每半年均 須重複上開虛偽交易,且上開交易情形除世享公司及裕勝公 司帳上所有之定期存款外,均未入帳,又上開不利益交易持 續至103年底,造成公司負擔多餘借款及利息合計人民幣約2 .02億元,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經證人盧 冠彰106年7月31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日另案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擔任台一國際公司子公司廣州江銅之 銅材小組最高主管,廣州江銅之所以有銅材小組是因為要買 銅板以製成銅線,廣州銅業則是負責將銅線製作成其他產品 ,故無須向外購買銅板,廣州銅業有額外之銀行信用額度需 要買銅板,則委由廣州江銅協助加工成銅線,即委請廣州江 銅之銅材小組協助購買銅板;世享公司、裕勝公司與廣州江 銅、廣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等語明確(1 07年度偵字第8313卷一第164頁;另案刑事卷22第199至201 頁、第208至214頁)。證人秦玉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略以: 其負責管融資事項,知悉台一國際公司每半年要作一筆融資 款,流程是透過子公司如裕勝公司或世享公司,由該等公司 開一筆銀行匯票給廣州江銅或廣州銅業,廣州江銅或廣州銅 業拿到這張票後,就貼現向銀行借錢,之後要還款給銀行時 ,再作一樣的流程去借一樣的款項,將新的借款去還舊的借 款,每次借款都會產生鉅額的利息;從調任融資組一兩年之 後,就是在98年或99年間,宋珊娜就教我向銀行開銀票去讓 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借錢。我每次操作前,宋珊娜會先算好 利息金額數額,再加上前一次金額,告訴我這一次操作的金 額是多少,我就負責幫忙開銀票及完成借款,借到款項就會 去還上一筆款項,每半年重複一次這樣的流程;持續至103 年間,宋珊娜及黃國峰說這樣的方式利息越來越高,我有問 這種方式是誰教的,宋珊娜說是孫致平,孫致平離職後,宋 珊娜、黃國峰就一直用這種方式做下去,因為公司帳上就是 缺一筆錢,從8千多萬元加上利息越滚越大。後來就改成用 預付貨款的方式,就找一些空殼的公司,把錢付到這些空殼 公司,在馬上匯回來,但是帳上沒有沖銷,繼續掛預付貨款 ,預付貨款還是算是公司的資產,用這筆預付貨款去補公司 虧損的金額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33頁至34頁) 。另,證人黃國峰106年4月19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滾到 2.02億』指的是開一張票出去我會拿到扣除掉貼現息的貼現 款,指的是向銀行借款,6個月後會再開一張票,這次會包 含前次的利息,跟期貨損失無關…」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 85號卷1第236頁);又於同年7月12日另案偵查中結證:「… 廣州江銅會向銀行定存一筆錢,再由子公司裕勝、世享開票 給廣州銅業,廣州銅業拿到票貼,將款項融出來,再將款項 轉到廣州江銅,正常來說,對帳單的付款人應該是廣州銅業 ,這時再去改對帳單,將廣州銅業改成其他公司,透過這個 方式,帳上就會有一筆錢由其他公司進到廣州江銅,用虛假 交易去掩蓋帳上的虧損…」等語綦詳(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 卷3第189頁)。且,證人孫致平106年7月6日另案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略以:當時許守信指示要作假帳,所以我才要求在 大陸的財務主管黃國峰及當時台一國際公司總管理處財務部 主管王雪花去研究,如何掩飾虧損,他們最後安排世享及裕 勝公司先跟大陸的銀行辦理定存,再立即辦理定存質借,用 質借出來的款項辦理平倉以填補虧損,這樣子在財報上只看 的到辦理定存,不會有質借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 第149、150頁)。證人孫致平106年7月11日另案偵查結證略 以:假金流方式是由廣州江銅出一筆資金,從資金往來名義 到關係人公司即世享公司、裕勝公司,裕勝及世享公司再向 大陸銀行辦理定存、再辦理定存質借等,但該筆定存質借出 來款項不列在裕勝及世享公司的帳上,所以從外觀上只有辦 理定存,而沒有辦理質借的紀錄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 號卷3第178頁)。並於106年8月31日另案偵查中結證:「( 問:你有無跟許守信討論到修改函證所造成的差額,後續要 如何彌補?)…利用另外一筆資金入帳,我們用另外一家子 公司跟銀行作定存質借…但這是因為作假才沒有在財報上有 虧損,實際上是有虧損的,是用其他的資金來補的,所以公 司在其他的部分就會有一個洞」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 號卷4第108頁)。觀之黃國峰及台一國際公司職員為收件人 之100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世享及裕勝需動用資本金帳 戶,且讓裕勝歸還台一江銅RMB3,257,667.36元,江銅歸還 世享RMB3,257,667.36元,尚未完成」、「當初為使此台北 能符合規定,所以用此最後方案」(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 卷3第41至46頁),足認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世享公司及 裕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發生,為掩飾台一國際公司之虧損 金額及資金缺口,將款項交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後,再辦 理擔保借款及匯票後,使交付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得以持匯 票再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並取得款項,並以上開款 項掩飾虧損金額,且每半年重複上開虛偽交易,造成負擔多 餘之借款及利息,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節,堪以 認定。再者,關於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執行職務致台一國 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部分,經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 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11月13日至台一集團任職 ,並於廣州銅業及廣州江銅擔任銅材小組協理,約於98年間 孫致平退休後,我就接任台一國際公司之會計主管,直屬於 台一國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許守信;105年間,我發現 上開異常現象就去找許守信,當時我和許守信、高名士、許 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峰在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要掩飾沒 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會有上開異常之預付貨款及應收 帳款金額,且因為要支付銀行支利息費用,加上時間已超過 10年,利息已至少達到人民幣2億多元,我當時有詢問許守 信等人上開預付貨款是否是真實交易,許守信說對吉而富公 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預付貨款產生原因,是因為表外 負債,透過跟銀行借錢方式以填補虧損,一年因此產生利息 約人民幣1、2000萬元,期間只有繳納利息,利息金額因此 一直累積到103年,世享公司、裕勝公司都是台一國際公司 可實質掌控的公司,理論上應列入合併報表,但實際上卻沒 有列入,世享公司、裕勝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之資金動撥則 是要經過許守德同意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 。證人羅唯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98年初,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孫致平離職,孫致平 離職前同時負責財務及會計長的工作,離職後,許守信安排 我接任財務長工作,會計長則安排吳勝文接任,我擔任財務 長主要負責台一國際公司在臺灣的資金調度之核決及銀行關 係聯繫;就我所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之營運決策是由許 守信及許守德共同決定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4第206、230 至235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446、449至450、456、474頁 )。證人楊忠吉112年10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年10月接任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之總經理職位,工 作内容主要為業務、生產及子公司廠務管理,我對廣州江銅 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守德及廣州銅業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守 信負責,但是許守信沒有常駐在大陸地區,所以兩家公司的 公文都是由許守德批閱,而且許守信及許守德都說我是專業 經理人,而不是實際控制人,許守德才是實際決策者等語( 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26至427頁)。證人 秦玉珍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略為:許守德在台一江銅及台 一銅業什麼都負責,只是不簽名而已,許守德主管業務跟生 產,有什麼問題這些主管都會去問許守德,許守德再指示總 經理執行,許守德就是老闆;因為公司規則只要簽到總經理 楊忠吉,所以許守德不簽名,但大部分問題楊忠吉無法回答 ,所以我們常常有問題,就會跳過楊忠吉直接去問許守德等 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5頁)。證人孫致平106年7 月11日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廣州江銅公司、廣州 銅業公司在大陸的業務,都是由許守德進行決策嗎?)應該 就是許守德說的算,涉及到母公司的部分,許守德還是會回 報母公司。94年間,許守信下面的高階主管是林其達,林其 達是擔任總經理,他應該只負責生產,負責財務運作的就是 黃國峰,他們兩人都要跟許守德報告」(106年度他字第368 5號卷3第177頁)。由上可知,被告許守德與許守信實際負 責共同綜理廣州銅業、廣州江銅以及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 區轉投資之其餘從屬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足認 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台一國際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所為違 反證交法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行為事實,已構成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之事由。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略以:被告許守信從未指示透過 世享二等公司為定存單帳外融資。原告主張僅係秦玉珍、孫 致平、黃國峰自承有利用定存質借、平倉、填補虧損之舉措 ,概與許守信無涉,更無可能為任何積極指示。況原告就所 主張之修改函證、94年度至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未顯示期貨 損失負債等節,未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或資料,所憑僅為刑事 共同被告之供述,真實性顯非無疑,自無證明被告許守信就 此節有何重大損害台一國際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之重 大情事,應予駁回等語。然查,此事由除經證人盧冠彰、秦 玉珍等證述外,並有前開電子郵件可證,且證人孫致平亦已 明確證稱被告許守信所為指示一節,且證人吳勝文亦證稱係 經被告許守信開會討論等情明確,亦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許守德略以:原告執另案起訴書及另案共同被告偵查中 之供述主張被告許守德於94年間造成期貨交易虧損,遂以假 帳掩飾虧損,並透過世享、裕勝等二公司為定存單帳外融資 ,對台一母公司財務、業務造成影響,構成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然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之供述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於未 經交互詰問程序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前,不應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且被告許守德僅掛名董事長,並非負責人,前開公 司財務、資金調撥亦均非其職務範疇,而係由台一母公司為 最終核決權限者,被告許守德無從置喙,相關審決表即無許 守德之簽名,故被告許守德毫無可能亦無權限參與決策或放 任此等及後續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行為;且孫致平、吳勝 文並未曾確認或親身見聞期貨交易資料,僅係聽聞許守信所 虛構銅期貨虧損之負債成因,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有此解任事 由等語。然查,證人楊忠吉、秦玉珍已證稱被告許守德確為 實際決策者,並非僅為其所辯掛名董事長一節,且有證人吳 勝文就渠等開會討論過程之證述內容可參,亦有證人羅唯前 開證述內容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許守德就此事由亦屬其執行 職務之範圍,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前開行為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 公司本應依法規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 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 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㈢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經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共同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 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因 台一國際公司有資金缺口,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及台一 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海外公司)與許守信指示 設立之PACIFIC UNION METAL CORPORATION公司(下稱PUM公 司)、MAX METAL LIMITED公司(下稱MML公司)、Perfect THIN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Perfect公司)及Allied W IN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下稱Allied公司)等4家境外 紙上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情形。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向國外 採購銅材時,因考量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因素,均係經由台一 銅業BVI公司代採購及支付款項,又正常採購銅材係由大陸 地區台一集團銅材小組啟動採購需求,並製作公司部門審決 表後逐層審議,再與供應商簽立正式契約,並為後續請款流 程。竟自97年4月起至104年間,先由孫致平或羅唯與黃國峰 商議虛偽交易對象(即擇定上開其中一間紙上公司)、資金 規劃流程及匯款金額,之後再指示不知情台一國際公司財務 處人員製作虛偽之公司部門審決表以提出不實採購銅材需求 ,並將上開文件含不實買賣合約、不實發票、請款單(業經 許守信先行簽核)及匯款單據轉寄至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後 ,由黃國峰確認無誤後,再由許守德核決;許守信等人即以 台一銅業BVI公司以預付銅板保證金名義(會計科目:預付貨 款)匯款至上述4家境外紙上公司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台一海 外公司(會計科目:存入保證金),台一海外公司取得款項後 即可供台一國際公司任意運用,上開調度資金方式,因未揭 露與從屬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並納入編制合併報表,致自99 年度至104年度就上開4家紙上公司相關之預付貨款與存入保 證金會計科目尚有餘額,且未銷除該交易而公告於財務報表 上,而虛增預付貨款及存入保證金之餘額之事實,經證人王 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其於84年起任職 於台一國際公司,92年後擔任稽核及稽核經理,曾至廣州進 行稽核,針對PUM公司完全找不到這公司資料,只看到台一 國際公司管理處經理王春發曾在PUM公司文件上簽名,後來 才知道王春發是該公司唯一股東,我就去問王春發,他當時 很激動的說他很無辜,他是依財務處職員楊舒淇要求掛名股 東,但對該公司營運一問三不知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 26、128至131頁)。證人江彥穎105年11月15日另案調查局 詢問時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員工,92年間曾經指派擔任 Perfect公司名義負責人,當時孫致平指派我擔任該職,孫 致平只跟我說是公司指派我擔任,其他事情我沒有多問,我 並不曾參與Perfect公司日常營運,也不知道我曾於94年起 擔任ALLIED公司名義負責人一事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 號卷1卷第49至51頁)。證人蘇惠玲112年10月18日另案刑事 案件審理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總務部助理兼任被告許守 信之秘書,許守信委派我擔任PUM公司之有權簽章人,我曾 經簽署過PUM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相關匯款水單 ,是由楊舒淇拿給我簽署,我從來不會詢問匯款用途等語( 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268至271頁)。證人簡崇碩105年11月1 5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風險管理部 經理兼任發言人,羅唯委託我擔任Perfect公司設於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ALLIED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有權簽章人, 楊舒淇或羅唯會將匯款單填妥後,再交給我簽名,Perfect 公司及ALLIED公司並無其他員工,只有登記負責人等語(10 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1卷第58至60頁)。證人王春發112年1 1月22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總務部 經理,公司指派我擔任PUM公司及MML公司名義負責人,及PU M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ALLIED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M ML公司設於匯豐商業銀行之有權簽章人,楊舒淇要匯款時就 會將匯款單拿給我簽名,我當場就會簽好,並不會詢問匯款 原因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21第32至36、38頁)。依此,PU 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所示公司登記 負責人 與帳戶有權簽章人均係經台一國際公司或被告許守 信指派擔任,並無實質上決定權限,且為台一國際公司所控 制公司,為實質關係人,台一國際公司及其從屬公司與上開 公司交易應於財務報表附註資訊中以關係人交易揭示。然PU M公司帳戶於102年12月4日、5日、6日、9日、23日、24日分 別匯款美金164萬7446元、美金164萬7446元、美金247萬117 0元、美金203萬3937元、美金100萬元、美金100萬元至Cent ral Goldtrade Limitede公司;再於102年12月24日、25日 、30日匯款美金140萬元、美金80萬元、美金100萬元至Yata ghan公司;又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美金22萬元至Dignity公 司;復於102年12月26日、30日匯款美金6萬9997元、美金12 萬2493元至MOLON公司;另於102年12月27日匯款美金44萬40 79元至JOIMTIME公司;旋於102年12月30日匯款美金30萬元 至WARMTED公司;末於103年6月10日、11日匯款美金386萬31 34元、美金373萬6866元至TREE MONEY公司,有元大商業銀 行106年9月25日元銀字第1060006065號函暨所附PUM公司匯 入匯款申請書及通知書(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2第181至18 3頁、第185、189、191、193、195、197、199、201、203、 205、207、232至233頁)可查。再者,MML公司帳戶自101年 1月4日至105年9月21日間分別匯款港幣合計659萬8170元、 港幣合計36萬7656元至前開公司一節,有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108年3月12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1162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及原始憑證等可稽(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3第 203至529頁)。又,證人楊舒淇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 (問:…以下是檢察官詢問羅唯的問題。當時檢察官問『PUM 公司於102、103年間匯款至Central Gold trade Limited、 Rainbow Land Investment Group Ltd、Yataghan Inte1 Co Ltd、DIGNITY MANAGEMENT AND CONSULTING' MONLON INTE RNATIONAL (HK) LTD、JOINTIME INTERNATIONAL LTD.、war mtech SDN BHD 等公司,總金額達2175萬6568美元,以30元 換算為新臺幣,達6億5269萬7040元,這些對象到底與台一 國際公司的關係為何?』羅唯答『Rainbow公司是台一公司的 實質關係人,其他公司我不知道。』等語,就妳所認知,與 羅唯是否認知相符?就上開公司的匯款内容,妳是否知悉? )這幾間公司我唯一對Rainbow Land公司有印象,它是其中 一間境外公司,我不知道是誰設立的,我進去公司時,它就 已經存在,也是我負責請款作業及匯款流程」…「(問:上 面是PUM公司又匯到Rainbow Land公司,妳說這二間公司相 關資金的執行調度都是妳負責的,就此匯款情形是否也是妳 負責的?)應該是說,我會收到通知需要我從PUM公司或是R ainbow Land公司去做匯款的動作,我會收到指示,是羅唯 指示的,這會先有一個流程圖,我就會去執行請款的作業, 做請款單,然後請羅曉婷簽名,再請許守信簽名,簽核完之 後我會去寫匯款單」、「(問:是否知道匯款原因為何?) 我不清楚」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543至544頁);證人 羅唯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問:…當時檢察官問妳『PU M公司於102、103年間匯款至Central Gold trade Limited 、Rainbow Land Investment Group Ltd、Yataghan Int’1 Co Ltd、DIGNITY MANAGEMENT AND CONSULTING ' MONLON I NTERNATIONAL (HK) LTD、JOIN TIME INTERNATIONAL LTD. 、warmtech SDN BHD等公司,總金額達2175萬6568美元,以 30元換算為新臺幣,達6億5269萬7040元,這些對象到底與 台一國際公司的關係為何?』妳答『Rainbow公司是台一公司 的實質關係人,其他公司我不知道。』等語,對於妳當時的 回答有無要補充或更正的地方?)這個回答是對的,我在匯 款的過程中,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事後我在卷證裡有查找, 去理解一下這部分,所以我在卷證裡是有看到,印象中一般 如果是從臺灣紙上公司要匯錢出去,一定會有請款單,這部 分我有看到請款單,請款單上有一間公司是有許守信的簽名 ,我們匯出去的,應該是Central這間公司」、「(問:這 匯款流程到底是誰決定的?)匯款流程是許守信決定的」、 「(問:為什麼要這樣匯款?)我並不知道,當時我以為 是屬於中國的貨款」、「(問:妳當時以為是中國的貨款, 有附任何憑證或相關貨款的證明嗎?)那個資金是從中國匯 給我們的,在紙上公司我們只是一個資金的操作者,我們就 按照他們的指示,我有看到E-mail,原則上是中國告訴我們 這是他們的貨款,E-mail來源應該是宋珊娜或是秦玉珍,有 告訴我們資金的同事,這個錢是要匯到中國的貨款裡面,我 看到的E-mail是這樣」、「(問:為什麼匯到這麼多間公司 去?)我並不知道原因是什麼」(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560 至561頁)。台一國際公司員工負責上開境外公司資金調度 者,僅係依被告許守信指示而為匯款流程,且其中亦無任何 交易之證明依據,許守信確有為非常規交易等節,足堪認定 。次查,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97年4月間商議以台一銅業BVI 公司購買銅板名義匯款至Allied公司等,有電子郵件(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33至35頁);再查,台一國際集團 員工於99年至103年間,以台一銅業BVI公司向PUM公司及MML 公司購買銅板之名義,匯款至上述公司後,再規劃將款項輾 轉於轉匯至台一海外公司等節,有電子郵件可查(106年度 他字第3685號卷3第36至40、47、49至54、56至74頁)。依 此可認台一國際集團員工確係以台一銅業BVI公司以預付銅 板保證金名義匯款至境外紙上公司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台一 海外公司,以取得款項。復查,台一國際集團103年12月17 日電子郵件:「…台一銅業BVI預付款餘額,其中有約美金20 00萬元已超過半年,必須進行沖帳作業,煩請儘速規劃是否 有資金可進行沖帳作業…羅協理指示若MML銀行帳戶開立完成 可順利進行收付款項作業,則預付款對象將調整部分金額至 MML公司」、「剛剛向羅協理報告了目前的情況,她指示就 先以沖銷帳上2筆2013年12月的預付款約400萬美元為目標, 透過台一銅業BVI公司預付至MML,再匯至PUM,PUM再匯回台 一銅業BVI公司…」等(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82、84頁 );又,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0年11月2日所寄發電子郵件 内容,就台一銅業BVI公司科目餘額表中關於MML公司:「MM L的大部分帳務已掛超過半年期間,需在年底前解決,否則 年度查核時一定會有問題,未來建議不要用預付銅板款的形 式,改用資金調撥的形式,否則一直錢付出去再全額退回來 ,沒有發生實際的貿易往來,對於帳務查核不利」等(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盧冠彰前 開證稱: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ALLIED公司與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均無業務往來;倘若是 正常採購銅板過程,並不會出現台一銅業BVI公司預付貨款 至MML公司,MML公司再轉匯至PUM公司,PUM公司再匯回至台 一銅業BVI公司之情形,亦即銅板採購貨款不會有回流的情 形,供應商收到錢就交貨,不可能再把錢匯回給台一銅業BV I公司等情(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第164頁;另案刑事案 件卷22第199至201、208至214頁)大致相符。是依上情,可 徵台一銅業BVI公司雖以預付銅板保證金名義匯款至PUM公司 、MML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然並無實際交易發生等節。從 而,依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來之後 ,我針對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帳齡超 過一年,而且預付貨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物到底 有沒有進來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就預付貨款對象之金額 較高者,包含PUM公司(金額為6億8789萬元),上開預付貨 款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 條件不符,預付貨款依照交易性質,銅板之進貨履約期限不 會超過一個月;台一國際BVI公司、PUM公司、MML公司、Per 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都是台一國際公司可以實質掌控的公 司,理論上應該列入合併報表,但是實際上卻沒有列入,PU M公司等境外公司是羅唯負責管理,相關資金之動撥需要經 過被告許守信之同意,高名士接任羅唯之職位後,則亦負責 境外公司資金之動撥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 。證人羅唯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我們公司有透過台一銅業BVI公司、台一海外公司 、Perfect公司、PUM公司、ALLIED公司及MML公司,進行預 付貨款之收入和退回,其中有虛偽之交易,廣州江銅及廣州 銅業須以購買銅板款之名義,始得向大陸地區銀行解款,所 以只需要出具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上開境外公司交易合約 ,使銀行相信有真實交易,便能取得款項;廣州江銅及廣州 銅業與上開境外公司屬於實質關係人,理論上應於財務報表 之附註揭露,而就PUM公司等境外公司資金之動撥則是由被 告許守信核准,而就上開虛偽之預付貨款交易,則是由被告 許守信主導,倘若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銀行借貸,所貸得 款項之流出亦需經由被告許守德同意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 14第206、230至235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446、449至450 、456、474頁)。證人楊舒淇106年7月26日另案調查局詢問 時及112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至10 4年6月間任職於台一國際公司,我有依羅唯指示負責處理PU 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之匯款事項, 匯款流程為羅唯會先告知我匯款金額及對象,通常是由PUM 公司匯到ALLIE1D公司,過幾天後,大陸地區廣州子公司員 工宋珊娜等人就會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我款項已經匯入PU M公司,我再填寫請款單交由羅唯及許守信簽核後,我才去 進行匯款,因為匯款單上要有該公司負責人簽名才能匯款, 所以我就會去找PUM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春發簽名後,再將匯 款單傳真給銀行;我進入台一國際公司之後,就交接Perfec t公司及ALLIED公司的銀行存摺跟公司資料、印鑑章,我被 直屬長官即羅唯或資金主管賴春梅要求進行資金匯款時,他 們會告知我要匯款的金額跟受款對象、時間讓我繕寫匯款單 據,交由有權簽章者簽章,送交銀行執行,中間會另有一張 請款單,格式上會有經辦人我自己、直屬主管羅唯的簽名, 有時會有賴春梅的簽名,且一定會有許守信的簽名,有時是 寫一個「許」,有時是打一個勾;PUM公司及MML公司是由許 守信或羅唯指示我找代辦公司設立的,銀行開立OBU帳戶也 是一起辦理的,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員工王春發,許 守信請王春發擔任登記負責人,而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 司在我進入公司前,就已經設立,而且開設銀行OBU帳戶, 我僅負責後面的請款程序及匯款事宜,上開4間境外公司登 記負責人都是台一國際公司員工,而且上開境外公司之銀行 帳戶交易紀錄均由銀行郵寄至台一國際公司,或是由台一國 際公司員工至銀行取得銀行對帳單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7 第516至518、523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35、137頁)。 證人楊忠吉112年10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國 際香港公司、台一國際BVI公司及台一銅業BVI公司都是由被 告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要送到被告許守信之前,被告許守 德都會先看過 ,就公司財務部分是由黃國峰負責,他會再 向許守德報告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 26至427頁)。綜上,依前開境外紙上公司間虛偽交易之金 流過程、證人證述可知,上開虛偽之預付貨款交易係由被告 許守信主導,被告許守德亦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財務部分 之相關決策,故許守信、許守德之執行職務行為符合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裁判解任之事由。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雖略以:許守信未為帳外融資, 使台一國際BVI公司、台一海外公司與PUM、MML、Perfect、 Allied等4家境外公司為虛偽交易。原告固引用訴外人羅曉 婷(已更名為羅唯)、吳勝文陳述主張係假交易,惟所憑均 僅為他案刑事共同被告供述,真實性並非無疑。況資金會議 僅為台一公司財務處内部會議,會議主席為羅曉婷,與會人 員為兩岸財務處人員,許守信從未參與資金會議,亦從未有 任何同仁跟許守信報告資金會議結論,許守信自無可能在資 金會議中為任何指示,原告就此應提出許守信有積極指示之 相關證據。復以,訴外人陳雯雯已於他案清楚說明台一國際 公司與廣州台一江銅、台一銅業的銅板採購業務是各自獨立 運作,其對於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的客戶不清楚,由此可知 僅負責位處於「臺北」之台一國際公司銅板業務,並不負責 位處於「廣州」之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銅板採購業務,原告 就此顯有誤認。此外,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江彥穎等人陳述, 惟究係「聽命」於被告台一公司何人、何時、何事簽署於何 筆匯款單據,即得推斷為虛偽交易?原告就此均付之闕如。 至原告所提出之境外4家公司相關帳戶資料,其中各筆匯出 匯款關係為何?如何證明為假交易?原告輾轉引用之楊舒淇 電子郵件,僅為影本或電子郵件片段内容,並非原始電子檔 ,無法驗證形式上是否為真,亦無從判斷其内容是否為真, 且其上未有隻字片語得以證明與許守信有關,如何證明係許 守信積極指示所為?該些款項紀錄復如何證明有重大損害台 一國際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之重大情事等語。然則, 前開事由確有前開交易資料可證,且許守信對此亦有主導、 同意等情,復有前揭證人證詞可徵,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 所為答辯,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⑶被告許守德辯稱略以:另案起訴書所載「許守信遂安排羅唯 接任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職務,…指示羅唯、黃國峰指示不 知情之大陸籍部屬秦玉珍等人繼續以信用狀帳外融資借新還 舊直至103年間外,並由黃國峰於大陸地區再以廠房、機器 設備及定存向銀行借款,許守信…指示羅唯為資金調撥,羅 唯自99年第3季某日起至103年間,以台一國際(BVI)有限公 司、台一國際海外有限公司與4家境外公司從事虛偽交易, 羅唯負責安排虛偽交易所需之金流,由黃國峰製作匯款單據 再偽造虛偽之採購單據,以預付貨款之名義,將款項直接、 間接匯款予PUM、MML、Perfect、Allied公司,再由許守信 透過羅唯,指示不知情財務員工…製作請款單及匯款單據, 並使該等境外公司有權簽章人…簽名,由羅唯及許守信簽核 後,將匯款單據傳真至境外公司OBU所屬銀行,完成境外公 司間之資金往來紀錄。」,自檢察官所列起訴事實或詳為審 酌起訴書所列客觀事證後認定犯罪主體,均非被告許守德, 此部分起訴事實並無許守德參與,遑論許守德就大陸子 公 司及台灣母公司之資金調度根本無核決權限。依被告許守信 之供述資料,其表示透過4家境外公司以調撥集團資金為許 守信與羅唯、黃國峰研究決定之事實,另以羅唯之供述資料 以觀,其表示PUM、MML、Perfect、Allied公司均由許守信 設立,且由許守信主導資金調度,許守信指示羅唯自台一銅 業BVI以預付貨款名義將資金調撥…台一國際與其子公司、紙 上公司之資金調撥,都必須經過許守信審核,都有許守信的 簽字、且按黃國峰之證述表示虛假交易之流程為先透過臺北 公司財務長與廣州會計主管確認公司帳上應掩蓋之帳目,再 由臺北財務長決定交易條件,並指示財務人員製作假審決表 與假買賣契約,並以假審決表與假買賣契約為資金之調動、 復參秦玉珍之證述每半年之融資程序秦玉珍都會寫審決表呈 宋姍娜、黃國峰等人,但未經被告許守德,再交羅唯及許守 信簽字,前開等人之證述明確排除許守德涉嫌透過4家境外 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部分,復自前開人等之證述更可知參與 4家境外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者乃係許守信、羅唯、黃國峰及 財會人員秦玉珍,且自秦玉珍之具結證述,所有不實憑證與 文件亦不會經過許守德,則許守德除未參與上開犯罪行為, 亦未曾受提示相關虛偽資料,許守德無從知悉或確認,根本 無從實質查核等語。然則,證人羅唯對於此部分之交易業已 結證係由被告許守信主導,且向大陸地區銀行借貸之款項須 經由被告許守德同意一節明確,復有證人楊忠吉對於前開公 司係由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送到許守信之前,則係由許守 德先看過,且負責財務之黃國峰也就其部分向許守德報告等 情,堪認被告許守德對此亦屬實際參與且有決策之權限。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 公司本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 口等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 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㈣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 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因台一國際公 司有資金缺口,明知BHP公司為台一國際集團之供應商,台 一國際集團所屬公司雖對BHP公司有預付貨款之情形,然BHP 公司於數日之內即出貨完畢,不應出現長期預付貨款未結清 之情形,且亦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情 形係虛偽交易,竟自97年6月5日起以對BHP公司陸續虛增預 付貨款之方式將資金挪用,於97年6月5日、6日、19日分別 對BHP公司虛增不實預付貨款美金349萬1486.19元、美金350 萬7283.99元、美金430萬3497.87元,帳載折合港幣為8759 萬5968.07元,並於97年12月10日將上開不實預付貨款轉列 科目為「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項下;再於103年11月24日至同 年12月17日間虛偽製作來自BHP公司進貨交易紀錄,由黃國 峰覆核記帳傳票,將上開不實餘額港幣6642萬0071元部分再 轉列存貨科目,虛偽銷售給Tree Money(HK)Company Limite d(下稱Tree Money公司),且許守信親自簽署不實銷貨之 台一銅業BVI公司商業發票,再由黃國峰覆核記帳傳票,並 將上開不實存貨科目再轉列為應收帳款,並於損益表虛偽認 列營業收入與銷貨成本,以此方式虛偽增列台一銅業BVI公 司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合計美金839萬8791.64 元。且渠等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預付貨款情形係 虛偽交易,又自98年起以對BHP公司陸續虛增預付貨款,於9 8年第2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虛增不實預付貨款港 幣2458萬709.48元(至98年底餘額減至港幣2355萬4802.26元 );又於99年第4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不實預付貨 款餘額再增加至港幣7067萬4240元,之後持續以更新帳齡方 式(100年至105年間,每年均有新增款項及沖銷款項)掩飾 上開不實預付貨款之存在,至105年第3季底之不實預付貨款 餘額為港幣7205萬6824.9元之事實,經台一銅業BVI公司於9 7年6月5日、6日、19日分別對BHP公司新增預付貨款美金349 萬1486.19元、美金350萬7283.99元、美金430萬3497.87元 ,帳載折合港幣8759萬5968.07元,並於97年12月10日將上 開預付貨款轉列科目為「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項下,明細 為點價保證金(安侯建業會計師專案查核記載為:其他應收 款-BHP),使台一銅業BVI公司97年底科目「預付貨款」帳列 對BHP公司之餘額為0等節,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 8年1月1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 可考(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2第79、85頁)。又查,103 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將上開「其他金融資產一流動 」部分餘額港幣6642萬0071元再轉列存貨科目,並增列台一 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帳款餘額合計美金839萬 8791.64元一節,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上開函文暨檢 附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 2第59至61、85頁)、記帳傳票(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 第221至227頁)及商業發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216 至219頁)。再查,98年第2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 增加預付貨款港幣2458萬709.48元(至98年底餘額減至港幣 2355萬4802.26元);又於99年第4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 HP公司預付貨款餘額再增加至港幣7067萬4240元,之後100 年至105年間每年均有新增款項及沖銷款項,各年之餘額均 維持約港幣7000餘萬元,至105年第3季底之預付貨款餘額為 港幣7205萬6824.9元,亦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 函文暨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107年度偵 字第8313號卷2第79、81至85頁)。可見於99年第4季間即有 港幣7067萬4240元之資金遭挪用,且上開資金截至105年仍 未返還。再者,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證稱: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 來之後,我針對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 帳齡超過一年,而且預付貨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 物到底有沒有進來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就預付貨款對象 之金額較高者,包含BHP公司(金額為2億9978萬元),應收 帳款對象金額較高者則為TREE MONEY公司(金額為2億7103 萬元),上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 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條件不符,正常之應收帳款 回收不應該超過4個月,最多也只會到半年,預付貨款依照 交易性質,銅板進貨履約期限不會超過一個月;105年間我 發現上開異常現象時就去找被告許守信,當時我和被告許守 信、高名士、許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峰在會議中表示 是因為要掩飾沒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會有上開異常之 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金額,且因為要支付銀行支利息費用, 加上時間已經超過10年,利息已經至少達到人民幣2億多元 ,我在106年再向許守信查證上開不實預付貨款之處理情形 ,因為當時證交所希望台一國際公司針對預付貨款給六巨公 司的部分提出交易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發生原因,我有因此 詢問許守信如何回覆,許守信指示財務部門要找資金做沖銷 ,但是找不到資金,而且因為一開始就是不實交易,又不認 列費用,因此無法處理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 )。證人王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有 至廣州進行稽核,台一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 帳款銷售流程,完全欠缺出貨、送貨及驗收等資料;另就台 一鋼業BVI公司預付貨款予BHP公司部分,有部分交易係直接 退還款項,未轉列存貨(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26、128至13 1頁)。證人盧冠彰10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 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TREE MONEY公司與廣州江銅、廣 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台一銅業BVI公司 雖然對BHP公司會有預付貨款之情形,但是隔有幾天就會結 清,每年6月及12月黃國峰會要求我以台一銅業BVI公司名義 ,用現金電匯方式付款給BHP公司,通常我一付完錢就會拿 到提單,預付貨款帳上最多掛不超過7天,每次都很快結清 (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卷第164頁;另案刑事案件22第1 99至201、208至214頁)。證人黃國峰106年7月4日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問:BHP公司與台一集團交易是否為真實? )BHP公司是世界第二大銅板製造公司,與廣州銅業公司及 廣州江銅公司的確有實際上交易,但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 銅公司在帳上掛預付貨款給BHP公司的也是假帳,因為BHP公 司是大公司,如果真的有對BHP公司預付貨款,廣州銅業公 司及廣州江銅公司一定會催收,BHP公司也不可能拖這麼久 還不出貨」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卷第154至155頁 、第155至156頁)。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0年11月2日所寄 發電子郵件,就台一銅業BVI公司科目餘額表中關於BHP公司 之預付貨款於備註欄載明:「年底前需處理,要麼進銅板, 要麼錢退回來」等(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卷第109至110 頁)。又,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1年5月8日所寄發電子郵 件載明:「台一江銅與台一銅業BVI間並沒有美金1,200萬 元之沖帳需求,故目前所需執行之沖帳需求仍為昨天所提出 之BHP…」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11頁)。復查 ,台一銅業BVI公司原規劃係依集團需要,進行調度、採購 銅板及代收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境外貨款之公司,就台一銅 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帳款一事,本筆存貨未見 驗收入庫單,本筆應收帳款交易未見雙方簽訂的合同或訂單 、銅板送達Tree Money公司之驗收入庫單或指定BHP公司交 貨第三方的送貨單等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 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可查(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63 頁)。可見BHP公司為台一國際集團之供應商,台一國際集 團所屬公司雖對BHP公司有預付貨款,然BHP公司於數日之内 即出貨完畢,不應出現長期預付貨款未結清之情形,且與TR EE MONEY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不可能有應收帳款之情形, 然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預付貨款及對TREE MONEY公司 之應收帳款確有上述大量金額,業如前述,足見對BHP公司 之預付貨款及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係虛偽不實。且依 證人吳勝文證述,許守信顯然事前已知悉上開預付貨款及應 收帳款虛偽不實,且於事後欲掩飾上情;另查,許守信亦有 簽署不實銷貨予TREE MONEY公司之商業發票等節,有上開商 業發票可佐(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216至219頁);再 參證人楊忠吉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銅業BVI公司由 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要送到許守信前,許守德都會先看過 ,就公司財務部分是由黃國峰負責,他會再向許守德報告等 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26至427頁), 可見許守德亦有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財務部分之相關決策 。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確有與羅唯、黃國峰等人共同 為執行職務致台一公司受重大損害,故許守信、許守德有應 予裁判解任之情。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所辯略以:許守信並非前開電子 郵件收件人,無法證明許守信有何積極指示而重大損害台一 國際公司之行為。況BHP公司為一國際知名銅板供應商,過 去均係台一江銅、台一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向BHP公司採購銅 板,僅可能有應付帳款或預付帳款,根本不可能存在台一國 際公司對BHP公司有應「收」帳款之情等語。然則,前開應 收帳款既有會計師檢附預付貨款餘額明細可證,且經會計師 結證可參,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至許守信在此事由所負責之權責,亦有前開證人證述可稽 ,故原告以此一事由請求解任,應有理由。  ⑶被告許守德所辯略以:另案起訴書所載此乃被告許守信指示 黃國峰為預付貨款予BHP公司之行為,並偽造BHP公司之銀行 水單,佯裝退回預付貨款,以沖銷部分台一銅業BVI對BHP公 司之預付貨款,另將台一銅業BVI前對BHP公司之其他應收帳 款科目轉列Tree Money應收款,並未論及被告許守德,亦未 追訴許守德就前開事實之責任,可知許守德自始並非前開起 訴事實之行為人,未曾參與、知悉或決策。且相關人等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又未經交結問程序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等語 。然則,關於被告許守信與許守德對於此部分之報告、開會 、參與及決策等情,經證人吳勝文結證明確,業如前開所述 ,且證人楊忠吉亦證稱此部分之核決為許守信,公文送到許 守信之前,許守德會看到,負責財務之黃國峰會向許守德報 告一節,依此堪認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對此均有決策之權, 從而,被告許守德辯稱其就此解任事由情節並無參與云云, 不足為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本應依相 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情,依渠 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 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解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㈤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經查,許守信、許守德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 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於103年間 由許守信指示許守德及黃國峰,先行取得許守德之大陸地區 友人陳海燕之配合,與陳海燕所設立經營之大陸地區中伸發 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伸發公司)、吉而富企業管理策 劃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至佳美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以預 付貨款名義給付款項(或再輾轉經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支 付)予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嗣中伸發公 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取得款項後,黃國峰再經由陳 海燕同意,使用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印 章及U盾(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密碼編碼器,用以進入網路銀 行帳號),並依許守信及許守德指示支用上開款項,用以償 還銀行借款或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回台一國際集 團,以免原先預付貨款之帳齡過長遭受銀行或會計師事務所 質疑,又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雖實際上業 已退回以預付貨款名義所收受之款項,然因該款項與帳列不 符,故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帳上須虛偽認列對中伸發公司、 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預付貨款(截至104年第2季止, 帳上分別認列金額為人民幣3799萬4030元、人民幣9785萬50 50元、人民幣6699萬6820元)事實,經證人賴麗真112年11 月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事務 所擔任會計師,事務所自92、93年起負責台一國際公司與其 子公司財務報告簽證等業務,台一國際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 子公司是由上海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簽證;106年4月間 我曾至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進行專案查核,進而得知中伸發 公司雖然製作鍍錫線,而與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有業務往來 ,但是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係委由中伸發公司加工,所以不 應有預付貨款之情,且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吉而富公司及 至佳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雙方並無交易發生,也不應有預 付貨款之情,我當場質疑若無發生交易,又為何帳上會記載 預付貨款,在場公司幹部表示要詢問許守德以及黃國峰,始 能知悉原因(另案刑事案件卷20第60、63至64頁)。證人王 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有至廣州進行 稽核,當時發現針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之 預付貨款完全不符合採購流程,完全沒有供應商、詢價及議 價紀錄,相關合約上也沒有提到預付貨款的成效數及期限; 針對中伸發公司之預付貨款,中伸發公司雖然是台一集團鑛 錫之委外加工協力廠商,但是公司僅會支付加工費,並不需 要再購買鍍錫線,因鍍錫線交易量很少,台一集團僅提供銅 線請中伸發公司委外加工後,再出貨給客戶,不是直接買鍍 錫線轉賣(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26、128至131頁)。證人 盧冠彰10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日另案刑事 案件審理證稱:至佳美公司及吉而富公司與廣州江銅、廣州 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中伸發公司則是廣 州江銅公司的裸銅線客戶,廣州銅業公司曾委託中伸發公司 代工鍍錫線,但是數量不多,且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及台一 銅業BVI公司不可能與中伸發公司買銅板,照理來說不應出 現預付貨款(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第164頁;另案刑事 案件卷22第199至201、208至214頁)。證人楊忠吉112年10 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廣州江銅或廣州銅業係委託 中伸發公司代工鍍錫線,照理來說代工費用不應出現預付貨 款之情形,因材料費用是由我們公司繳納(另案刑事案件卷 18第418至419頁、第422、426至427頁)。證人黃國峰106年 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 士、吳勝文及你,至廣州討論以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的 詳情?)…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我,至許守 信於廣州的董事長辦公室討論,因為我要負責製作會議紀錄 …抄寫成手稿之後,再由宋娜娜製表寄回台北總公司…會議進 行到一半,許守信就找他的特助黃正朗,要求黃正朗至南沙 自貿區開設一家公司…黃麗堅以電子郵寄回報許守德、許守 信、黃正朗、高名士及我工商登記註冊進度,而後來六巨公 司也用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所以可以證明這些人都知 道六巨公司是一家專門設立來從事虛偽交易的公司」(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54至155頁、第155至156頁)。且 就廣州銅業預付貨款予至佳美公司、廣州江銅預付貨款予吉 而富公司,均未依其所訂「採購和外包控制程序」相關規定 ,先經請購核准後,於SAP系統列印預付款請求等程序,上 開交易亦未見系統或紙本建立完整供應商資料;所檢附所附 與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簽定之交易單,未依其所訂「合 同會審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與外部公司、個人或其他組 織簽訂的書面合同,均應送經合同會審,未有廣州銅業公司 及廣州江銅公司所授權責任人員簽字,亦未見用印申請單等 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 版可佐(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61至62頁)。上開所有 簽署交易單,均未送經合同會審,且未有廣州江銅或廣州銅 業所授權責任人員簽字,便直接製作請款單與記帳傳票由許 守德決行後出帳等節,亦有廣州江銅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 傳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153至163頁)、廣州銅業 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170 至178頁)可稽。再查,就廣州江銅預付貨款予六巨公司一 事,此筆交易係由廣州財務主管要求所為之預付貨款申請, 經檢視原始憑證,該筆交易未依廣州江銅所訂「採購和外包 控制程序」及「固定資產管理辦法」先經請購核准再依詢比 議價後,選定供應商並檢具設備選型評估、投資效能說明及 設備清單,亦未依審決表型式送經集團總經理簽核,本筆交 易與程序不符,所附與六巨公司簽定之合同,未依其所訂「 合同會審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等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106年度偵字第20714 號卷第62頁)。觀之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 業與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又雖委託中伸 發公司代工鍍錫線,然不應出現預付貨款之情形;另依證人 黃國峰證述,六巨公司成立之目的亦係為從事虛假交易之預 付貨款對象;依上開稽核報告内容,與吉而富公司、至佳美 公司及六巨公司之採購交易過程均與正常程序不符,是廣州 江銅及廣州銅業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 六巨公司之預付貨款顯係虛偽不實等節,足堪認定。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對此辯稱略以:許守信並未透過 陳海燕經營公司為虛偽交易、虛偽預付貨款。原告雖主張許 守信為再次掩飾財務缺口而指示與中伸發、吉而富、至佳美 等公司佯裝完成契約程序、預付款項、再退回預付款項以支 付虧損等,然所謂財務缺口具體數額、成因為何?原告所稱 相關虛偽交易之憑證、資金真實去向、期貨損失數額、帳外 融資交易金額究為何?原告所提證據,或為其他機關之推測 意見,或為無法驗真之影本,或為刑事被告個人陳述或手稿 ,甚或未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或未完整引用陳雯雯陳述内 容,且原告既主張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即台一江銅、台一 銅業)實際決策者為許守德,則縱假設有該些預付貨款,亦 非出於許守信所指示,而與許守信無涉,遑論有何積極指示 而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情等語。然則,上開部分經證 人賴麗真、王娜娜證稱有關中伸發、吉而富、至佳美之預付 貨款確有不符採購流程、或無供應商等情,可見確有不實預 付款一節,且證人吳勝文業已證稱被告許守信對此指示與討 論事宜等事實甚詳,亦如前述,並有台一國際公司稽核室廣 州稽核專案報告、相關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等可資佐 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⑶被告許守德對此辯稱略以:廣州子公司乃採總經理制,被告 許守德僅負責生產、廠務管理及部分業務,非為台一江銅、 台一銅業掌管財務、會計事項之實質負責人,即許守德雖自 86年5月10日迄今之期間,除95年10月11日至101年2月17日 間非為台一江銅董事外,均擔任台一江銅之董事,然許守德 係於92年3月27日方外派至廣州子公司常駐於當地,並因本 職學能之故,歷來僅就台一江銅當地之管理、生產營運及部 分業務之事務為負責,其餘事務,如原物料採購、財務所涉 之資金調度、會計方面之財務報告編製等,除於擔任董事 長期間,方因職務代理制度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署外,均非 其日常之職責或職權;另,雖許守德就原物料銅材採購會於 年度採購會議討論時給予意見,然該會議之結論皆係採合議 制,並非由單獨經理人能全權決定。上開許守德於廣州當地 之執掌範疇,亦有於92年2月1日被台一集團派任至台一銅業 公司擔任過業務處副總、生產事業處副總、管理處副總,直 至103年8月底返台準備退休之杜季廬於另案刑事案件106年1 0月3日調詢供述:「(問:許守德在廣州負責的業務為何? )答:許守德是台一江銅公司的董事長,每周一、三、五的 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公司的處主管早會他幾乎都會參加,他 跟總經理會坐在正中間,他會就報告内容做指示或裁決,開 會時幾乎都在講生產、技術、品質及業務方面的内容,財務 的部分我沒印象。」,可證杜季庭於廣州當地擔任長達11年 之久期間,許守德於當地負責之業務,主要係生產、技術、 品質及業務之内容,並無處理財務方面。台一母公司之財務 、資金調撥皆非許守德職務範圍,且台一江銅、台一銅業之 財務、會計事務實係送交由台北母公司核決:被告許守德僅 負責台一江銅當地之廠務管理、生產營運及部分業務之事務 ,且於台一母公司任職迄今30餘年,從未被授權經手、負責 或管理財務及會計相關事務,且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之財務 報表皆係由會計人員擔任製表人、會計主管田泊為簽字主管 ,且企業負責人欄位均由楊忠吉總經理親簽出具 (抑或先前 總經理),並無許守德,許守德確未經手或負責此二公司之 財務報表編製或相關財會事務。依台一廣州二子公司分層負 責管理辦法中附件三之費用報支管理權責劃分表,有關財務 營理之事宜,主辦單位大多均為廣州財務處抑或董事長特助 ,最終核決權限者更大多為台一母公司(僅少部分事項係由 廣州公司總經理核決即可),且相關權限之行使,若各處室 主管因故無法親自為之時,則由其職務代理人依「職務代理 人管理辦法」規定行之。台一廣州二子公司之規定,應送交 台一母公司核決之事項,應經由審決表之形式為之,台一廣 州二子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或資金融通等相關財務事宜,均 係由財務部人員擔任經辦,負責填製審決表,再依照前述流 程送交財務主管如秦玉珍、黃國峰會簽,接續送交廣州二子 公司之總經理楊忠吉簽核後,即送予台一母公司由財務長羅 唯或高名士及時任台一母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許守信為最終 核准;另應特別陳明者,有關於台一廣州子公司之財務或會 計之事務實係由台一母公司財務長羅唯、高名士及總經理兼 董事長許守信為直接且最終核決,許守德就此並無置喙之權 限,許守德無從參與該二公司資金調撥之財務管理事項等語 。然查,關於被告許守德與證人楊忠吉在前開公司之職責一 節,業已認定如前,許守德確為有決策權限者,關於中伸發 、吉而富、至佳美等不實預付貨款,亦係由許守德決行後將 相關交易單、請款單、轉帳傳票予以製作而辦理,亦如前開 相關卷證所示,從而,被告許守德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本應依相 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情,依渠 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 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解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㈥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經查,104年間因上開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 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金額甚鉅,且帳齡過長,為免恐遭金 融機構或會計師事務所之質疑,亟需其他公司配合作為虛偽 交易之對象即不實預付貨款之掛名對象,許守信、許守德基 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 之不利益交易故意,共同討論決議成立廣州市六巨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六巨公司),以六巨公司作為虛偽交易對象,廣 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與六巨公司(當時尚未完成登記)簽 訂不實之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廣州 江銅採購人員依黃國峰指示為預付貨款之申請,許守德再於 請款單及記帳傳票決行後,以此方式預付貨款人民幣8286萬 7020元予六巨公司,並再將款項輾轉藉由中伸發公司及至佳 美公司以退回預付貨款名義將款項轉回台一集團,用以沖銷 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金額(金額 分別降低為0元及人民幣4798萬2060元),因此虛增台一國 際集團對六巨公司之預付貨款金額事實,則經證人吳勝文11 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 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來之後,我針對預付貨款及 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帳齡超過一年,而且預付貨 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物到底有沒有進來公司,廣 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就預付貨款對象之金額較高者,包含至佳 美公司(金額為2億3280萬元)、吉而富公司(金額為3億37 10萬元)及六巨公司(金額為4億200萬元),上開預付貨款 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條 件不符,預付貨款依照交易性質,銅板之進貨履約期限不會 超過一個月;105年間我發現上開異常現象時就去找許守信 ,當時我和許守信、高名士、許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 峰在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要掩飾沒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 會有上開異常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而且因為要支付 銀行支利息費用,加上時間已超過10年,利息已經至少達到 人民幣2億多元,我當時有詢問許守信等人上開預付貨款是 否是真實交易,許守信說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 公司預付貨款產生原因,是因為表外負債,透過跟銀行借錢 之方式以填補虧損,一年因此產生利息約人民幣1、2000萬 元,期間只有繳納利息,利息金額因此一直累積到103年, 當時大陸地區貸款銀行之主管退休,對方銀行因此要求公司 要償還借款,所以當時以預付貨款名義將款項匯出,以此虛 增資產及盈餘,而當時配合做假的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 及至佳美公司,都是許守德的朋友,配合許守德做假;我在 106年有再向許守信查證上開不實預付貨款處理情形,因當 時證交所希望台一國際公司針對預付貨款給六巨公司的部分 提出交易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發生原因,我有因此詢問許守 信如何回覆,許守信指示財務部門要找資金做沖銷,但是找 不到資金,而且因為一開始就是不實交易,又不認列費用, 因此無法處理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證人 秦玉珍另案偵查中證稱:「(問:上開以開銀票借款融資的 方式,持續到何時?)持績到103年,宋珊娜及黃國峰說這 樣子的方式利息越來越高,我有問這種方式是誰教的,宋珊 娜說是孫致平,孫致平離職後,宋珊娜、黃國峰就一直用這 種方式做下去,因為公司帳上就是缺一筆錢,從8千多萬元 加上利息越滾越大。後來就改成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就找一 些空殼的公司,把錢付到這些空殼公司,在馬上匯回來,但 是帳上沒有沖銷,繼續掛預付貨款,預付貨款還是算是公司 的資產,用這一筆預付貨款去補公司…虧損的金額」、「( 問: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去作假帳是誰想出來的?)我不清楚 是誰想出來的,但是我在開會時會聽到黃國峰跟高名士討論 ,有時候田汨、宋珊娜也會在,討論預付貨款的事情,我有 聽過他們在討論六巨公司開戶進度,因為六巨公司是…空殼 公司,是由企劃部的黃麗堅去辦的,六巨公司的負責人是劉 靜如,我聽黃國峰說劉靜如是許守德的朋友的弟弟的老婆, 當時在103年間,羅曉婷還在台北擔任財務長,所以黃國峰 應該有問過羅曉婷才對,我在每半年要做一次貼現的貸款流 程,我也會打審決表,審決表上記載要配合世享、裕勝專案 ,本次操作金額是多少,上次操作的金額是多少,每一張票 開立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利息是多少錢,我都會寫在審決表 上,審決表會依序會給宋珊娜、黃國峰,總經理林其達或楊 忠吉,不用給許守德,再傳真回台北給財務長羅曉婷,羅曉 婷簽完會給許守信的秘書蘇惠玲,蘇惠玲會拿給許守信簽, 許守信簽完之後會掃瞄並發電子郵件給我,我收到電子郵件 之後就會去作業,我已經沒有留下這些電子郵件,但是有影 印或拍照下來,上面有許守信的簽名」、「(問:你如何知 道六巨公司是台一公司找的空殼公司?)因為高名士有用郵 件詢問黃麗堅有關於六巨公司的開戶進度,我有收到副本, 因為黃麗堅認為高名士是財務長,我們是高名士的下屬,所 以我們也應該知道,所以黃麗堅都有將副本寄給我及黃國峰 等人,可以看得出來是高名士指示黃麗堅去開設六巨公司」 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黃國峰 106年7月4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許守信找許 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你,至廣州討論以預付貨款名義從 事假交易的詳情?)…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 我,至許守信於廣州的董事長辦公室討論,因為我要負責製 作會議紀錄…抄寫成手稿之後,再由宋娜娜製表寄回台北總 公司…會議進行到一半,許守信就找他的特助黃正朗,要求 黃正朗至南沙自貿區開設一家公司…黃麗堅以電子郵寄回報 許守德、許守信、黃正朗、高名士及我工商登記註冊進度, 而後來六巨公司也用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所以可以證 明這些人都知道六巨公司是一家專門設立來從事虛偽交易的 公司」、「(問:關於台一集團虛偽交易部分,有無其他補 充?)…雖然台一公司與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 (深圳)、中伸發公司(深圳)…的交易都是虛假,但為了 欺騙大陸銀行及政府,所以發出履約催告函…公司也有一起 回覆,表示是許守德以廣州銅業及廣州江銅公司名義,要求 前述公司配合製作假金流,實際上根本沒有貨物往來…」、 「(問:你如何知道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深 圳)、中伸發公司(深圳)…都是許守德找來配合假交易的 公司?)…公司都是陳海燕(大陸籍)所擁有,他跟許守德非 常要好,所以才會與許守德配合…」…「(問:廣州銅業公司 及廣州江銅公司與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深圳 )及中伸發公司(深圳)的交易是虛偽的,許守信會不會知 道?)許守信一定會知道,因為所有的指示都是台北總公司 安排的,雖然這三間公司是許守德去尋得或聯繫,但是所有 資金安排及付款,都要集團財務長及許守信確認審決,而且 審決表上都一定有集團財務長及許守信的簽名同意」(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54至155頁、第155至156頁)。且 黃國峰於104年11月16日13時51分傳送電子郵件予高名士, 主旨為「投資規劃草案(紅色字體是最終要完整規劃的重點 」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投資規劃草案.Pdf」載明:「沖銷原 在帳上中伸發及至佳美的預付貨款,轉至合理且未來可執行 的預付設備款」(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88至90頁)。 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4年12月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高名士( 副本予黃國峰):「…江銅:12/14〜12/24預付6X (即六巨公 司)設備款合計RMB82,867,020元」、「6X(即六巨公司) :退RMB1,517,270元到江銅渤海(沖201503月預付中伸發、 至佳美之貨款)…」(另案刑事案件卷10第415頁)。復依台 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6年1月4日所寄發予高名士等人電子郵 件可知,就廣州江銅與六巨公司間104年間設備採購一事, 相關契約書係遲至106年間始補行製作(另案刑事案件卷15 第401至407、409至417頁)。另,黃國峰於104年7月27日所 寄發主旨為「該專案匯款預定8月份進行回轉(以台一江銅 及台一銅業重新與該二家公司進行)」予許守德之電子郵件 :「現在流程逆轉:採行台一江銅(台一銅業)-> 吉而富( 至佳美)->世享裕勝)->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需對方配 合事務:請求該等層峰同意、並提供該等公司網銀配件!以 利最快速時間運作!」(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13頁 )。上開内容顯示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於 取得款項後,黃國峰再使用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 美公司之U盾,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回台一國際 集團等節,而黃國峰於採行上開步驟前,需先行告知並取得 許守德之同意,亦徵許守德確有參與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 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交易一事。由上可知,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等因負債金額過高,遂以與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 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方式挪用資金,且許守信、許 守德等又為沖銷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 貨款金額,再成立六巨公司為虛偽交易之預付貨款對象。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答辯略以:許守信並未設立六巨 公司虛偽交易、虛偽預付貨款,原告雖主張許守信欲藉預付 貨款予六巨公司再輾轉由中伸發、至佳美公司以退回預付款 名義轉回台一國際公司,繼續隱匿期貨損失、帳外融資本息 金額等,然原告既主張六巨公司係與台一江銅為交易、吉而 富係與台一江銅為交易、至佳美公司係與廣州江銅為交易, 顯然台一國際公司帳列並無任何對中伸發及至佳美之預付貨 款,亦無任何款項轉回台一國際公司。再者,原告所謂期貨 損失及帳外融資本息具體數額、時間及内容為何,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或證據。至原告所提證據,或為其他機關 之推測意見,或為無法驗真之影本,或為刑事被告個人陳述 或手稿,原告亦未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或誤解陳雯雯陳述 内容,況原告既主張廣州江銅(即台一江銅)實際決策者為 許守德,則縱假設台一江銅有與六巨公司存有該預付貨款疑 義,即非出於許守信所指示,而與許守信無涉,遑論有何積 極指示而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情等語。對此,證人吳 勝文、黃國峰、秦玉珍均已證稱上情明確,復有前述相關證 據可參,被告許守信就此解任事由實有參與及決策,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許守德答辯略以:被告許守德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階段 憑藉其個人微薄力量戮力所取得由黃國峰、宋珊娜等人寄予 高名士及蘇惠玲(即許守信之秘書)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自 得發現其内容不乏討論六巨公司與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進行 資金調度時所欲使用之名義、該等公司間資金流動方向與數 額,及相關注意事項等細節,可見六巨公司所支付之費用尚 需由台北母公司予以沖帳等情,從而,由渠等之討論顯可知 六巨公司係台一母公司所安排而設立,且其相關業務均係由 母公司之財務人員所管控,台一江銅、台一銅業相關人員僅 係應台北母公司之要求代為處理相關業務,六巨公司之資金 調度自始即非被告許守德之職務範圍,亦非被告許守德所能 置喙,縱或有任何與境外公司相關之信件寄送予許守德,亦 因每日信件數量過多且其職掌範圍未涉及該等事務而未閱讀 相關信件,尚不得僅以部分信件將許守德列為共同收件人, 抑或另案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許守信、黃國峰片面指述,遽 認許守德有參與六巨公司之設立及資金調撥。觀諸相關電子 郵件中所附名為「台一國際有限公司廣州線纜事業部審決表 」之附件,該審決表送審之内容為「關於從江銅借支代墊台 一銅業BVI及海外公司銀行詢證函費用」,係經由華焯瓊、 秦玉珍、黃國峰、楊忠吉等廣州子公司之人員依序簽名後, 再送交台北母公司由高名士及許守信核決,與前開簽核規範 與流程相同,由此益徵台一江銅、台一銅業之資金調度確為 台一台北母公司所職掌,有關財務、資金調撥之簽核流程係 由廣州財務華焯瓊經秦玉珍、黃國峰審核,送交總經理楊忠 吉覆核后,再送回台一國際公司由財務長高名士或羅唯覆核 ,最終再由董事長許守信核決,被告許守德對於此一簽核流 程根本毫無置喙之餘地等語。對此,證人吳勝文、黃國峰均 已證稱上情明確,復有前開電子郵件等可資證明,被告許守 德確有參與此解任事由之過程及決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 公司本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 口等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 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未逾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  ⒈按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 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 而消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提起之解任訴訟係形成之訴,而形成訴權 之除斥期間,應以權利得行使即權利完全成立時為起算點, 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且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2項所謂「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之知,係指明知 ,不包括「可得而知」,故所謂「知有解任事由」,應為明 知構成行使解任訴權之各事由而言。    ⒉被告許守信、台一公司辯稱:109年6月10日修正通過之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2項明定訴請裁判解任為形成訴權,縱假設有 解任事由(被告等人否認),則亦應自發生時起經過十年除 斥期間而消滅,且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職是,原 告固起訴主張94年至98年初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98年初 至105年底之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算至原告109年1月10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法定十年除斥期間,其主張存有解任 事由等語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被告許守德亦辯:新修正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增訂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然本件原告 於109年1月10日起訴,故99年1月10日前所發生之事由,當 然超過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據以作為裁判解任 訴訟之事由,亦即,原告主張被告許守德涉及94年間假帳掩 飾銅期貨交易損失、95年間帳外融資等財報不實與虛假交易 ,顯已超過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解任之形成 權已歸於消滅,自不得據以作為訴請裁判解任之事由等語。 對此,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辯稱除斥期間部分,原告知悉時 間是因另案起訴書,該起訴書作成108年10月之後,故本件 原告起訴並無所謂除斥問題等語。  ⒊經查,前開解任事由固然係於94至104年間發生,然觀之另案 起訴書、另案刑事判決所載,本件係因台一國際公司105年 第二季合併財報帳列預付貨款金額過高、帳齡過久等問題, 經吳勝文自首而經臺北地檢署偵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 關於解任訴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109年8月1日方開始施行 ,且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提起公訴後之109年1月8日即提起 本件解任訴訟(本院卷一第11頁),倘以嗣後施行之除斥期 間限制,剝奪原告已合法行使之解任訴權,顯與修正後投保 法欲強化保護機構解任訴權之目的有違,是被告辯稱原告之 解任訴權已因超過修法後之二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其於109 年1月8日提出本件訴訟,業已逾期云云,即非有理。  ㈣、另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權,乃立法機關 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落 實公司治理之精神,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以保護證券投 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而董事有故意為重大損害 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行為,倘因重新改選 而得繼續擔任董事,顯然有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故該不適 任之董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 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 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限定 特定任期。又形成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形成力,法院宣告解任 不適任之董事,於判決確定時發生解任該董事之效力(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保護機構 訴請法院解任不適任董事為形成訴權,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 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 限定特定任期。依此可知,原告請求裁判解任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在台一國際公司擔任董事之職務,固有前述不同任職 期間之事由,然依前開意旨及說明可知,經裁判解任之效力 係因投保法相關規定而發生,並不限於董事當次任期之解任 事由,且解任之效力亦為投保法因前開立法意旨所規定,是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解任係侵害工作權云云,並不可 採。 ㈤、又,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㈠之請求裁判解任事由,固以另案起訴 書之證據為本件請求,然則,證人孫致平另案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問:98年1月間你為何申請退休?)在95年間我 當時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管理處的協理,主要工作就是協助 規劃台一百幕達公司在香港上市事宜,大約在94年底或95年 間,台一江銅公司投資銅板期貨發生虧損,詳細金額我不 能確定,許守信認為忠實反應虧損的話,會影響台一百幕達 公司上市的資格,就指示用作假帳的方式來掩蓋,並承諾會 儘填處理這個虧損,但到97年這個虧損仍然沒有處理,因此 讓我的精神壓力很大,所以我才決定申請離職」…「問:在9 5年間許守信知道台一江銅公司投資銅板期貨發生虧損後, 如何要求你等配合作假帳以掩飾虧損?)一開始該筆期貨投 資還沒有平倉,簽證會計師要跟期貨公司函證,我只知道會 計師拿到的對帳單有被更改過,至於中間被更改的細節我不 清楚…」(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49至150頁)。證人 羅唯另案偵查中證稱:「…關於期貨虧損的事,我回去後回 想,聽聞這件事是在台一公司香港上市之前的前一年即95年 間第一次聽聞這件事,是孫致平告訴我的,他在台灣跟我說 許守德當時的期貨操作因為當時銅價上漲,許守德就在大陸 公司大量購買銅期貨,是用哪一家公司買我不確定,後來有 一段期間銅價突然大跌,帳上的未實現的銅期貨損失蠻高的 ,大約7、8000萬元…」(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6頁) 。證人黃國峰另案偵查中證稱:「(問:台一公司從何時起 開始有財務的缺口?)應該是在94年、95年,我聽田汨講, 是因為期貨交易的虧損…」(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88 頁);另證人黃國峰親筆手寫期貨虧損金額為人民幣2.02億 元等節,有期貨損失手稿翻拍照片可參(106年度他字第368 5號卷1第137頁)。證人吳勝文另案偵查中證稱:「…預付貨 款虛增的原因,是因為過去應該認列期貨損失的金額達1億 多元人民幣,加上利息共計2億2000萬元人民幣,用預付貨 款的方式去虛增資產及盈餘,要在帳上規避掉這個損失…」 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1第10頁)。證人秦玉珍另案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台一銅業BVI、台一江銅或台 一銅業是否有操作期貨?)我聽黃國峰說,許守德剛到廣州 時就有操作期貨造成虧損人民幣8,000多萬,大家都認為許 守德是一個比較投機的人,這個期貨操作確定是許守德做的 ,但我也沒有證明」(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5頁)。 然依前開證人證述,就期貨虧損一事或係聽他人轉述而得知 ,或就期貨虧損金額之證述亦不一致;又無相關證據可證有 鉅額虧損之情形等節,此有法務部113年1月23日法外決字第 11306503800號函文暨所所附交易明細可參(另案刑事案件卷 22第323至821頁),則是否有期貨虧損一事,自非無疑;另 依證人孫致平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綜上,台一 國際公司是從那個年度開始有財報不實的問題?)我確定95 年開始有財報不實的問題,94年不確定,我有在財報上簽章 的是95年到97年第3季的季報」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 卷3第151頁),原告未舉證其他證據證明台一國際公司於94 年間財務報告確有不實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裁判解任事由 ,並無理由。然因原告以附件編號㈡至㈥請求解任之部分,為 有理由,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即無在主文另為駁回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五、㈡之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執行業務 行為,核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台 一國際公司之行為,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訴請裁判解任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公司之董事職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件: ㈠、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於被告台一國際公司上市期間以假帳掩 飾94年期貨虧損:台一國際公司94年間起因董事長許守德經 營廣州江銅、廣州鋼業發生巨額期貨交易虧損逾人民幣1億 元,許守信為免影響廣州江銅、廣州銅業之控股公司Tai-I Internationl Holding Limited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計晝,故 令孫致平作假帳掩飾,孫致平乃委由黃國峰,竄改期貨公司 對帳單,使會計師查核結果未真實呈現虧損。 ㈡、被告台一國際公司94、95年間另有資金缺口,為使財務報告 得以隱匿該損失,許守信遂指示孫致平於95年間安排黃國峰 ,以廣州江銅資金往來名義,將款項交由台一國際公司大陸 子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世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享公 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 ),以向大陸銀行辦理定存,進行定存擔保借款,由世享及 裕勝公司將貸得款項交由廣州江銅、廣州銅業予貼現借款,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再以借得款項支付期貨虧損損失與其他 資金缺口,上開交易均未入帳,以隱匿期貨損失。黃國峰並 經許守信同意,修改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對銀行之函證,使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相關銀行函證未顯示前述負債,使94年 至97年合併報表均未顯示期貨損失與負債。另上開定存擔保 借款、貼現借款等過程,造成較高之貼現息,而生損害於台 一國際公司。被告許守德消極放任不作為,其明知期貨虧損 且該虧損是其造成,對該虧損存在有揭露之義務,卻消極放 任,相關公文送到許守信前,許守德都會先看過,但被告許 守德並未阻止定存單帳外融資。 ㈢、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帳外融資、使台一國際(BVI)有限公 司、台一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與4家境外公司虛偽交易 ,許守德消極放任為虛偽交易。許守信98年3月安排羅唯接 任孫致平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一職,續行掩飾前揭期貨虧損 與逐年擴大之定存單帳外融資新增銀行本息。許守信於每月 資金會議,指示羅唯、黃國峰命大陸籍部屬以信用狀帳外融 資借新還舊直至103年;並由黃國峰於大陸地區再以廠房、 機器設備及定存向銀行借款。羅唯受許守信指示自99年第3 季某日至103年間以台一國際BVI、台一海外,與許守信控制 之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等4家境外 公司虛偽交易,由羅唯負責安排虛偽交易所需金流,黃國峰 製作匯款單據、再偽造虚偽採購單據,以預付貨款名義,將 款項直接、間接匯款予前述4家境外公司。再指示財務部員 工楊舒淇、邱繼德製作請款單、匯款單據;並使境外公司有 權簽章人(台一國際公司員工王春發、蘇惠玲)簽名,再由 羅唯、許守信簽核後,將匯款單據傳真至境外0BU帳戶所屬 銀行,完成境外資金往來紀錄。所得資金,部分用於償還期 貨損失及前開借款高額利息;部分則以預付款退回名義,匯 回台一銅業(BVI)公司,循環以相同手法借新還舊,向大陸 銀行申請貸款,並為上開資金操作,每年因此額外支付逾人 民幣1000萬元高額利息。 ㈣、被告許守信、被告許守德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虛偽預付貨款 :許守信、黃國峰及羅唯至遲自99年第4季起,假籍與澳商M inera Spence S.A.(台一國際公司客戶帳對該公司代稱「BH P」,下稱BHP公司)交易,指示黃國峰以台一銅業(BVI)公 司名義動支款項,再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佯裝退回預付 貨款以沖銷部分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 ;另為免對BHP公司帳齡過長,將台一銅業(BVI)公司其他 應收帳款科目於103年間轉為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 ,而虛增應收帳款。 ㈤、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透過陳海燕經營之3公司虛偽交易,虛偽 預付貨款:103年間因大陸銀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不再配 合撥貸,許守信為再次掩飾財務缺口,遂指示許守德、黃國 峰、高名士等為虛偽交易:103年6月30日前某時起,許守信 指示許守德、黃國峰,及許守德友人陳海燕之配合,先透過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法務人員製作供應商資料,再交陳海燕 經營之大陸深圳中伸發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吉而富企業管理 策畫有限公司、至佳美科技有限公司等,佯裝完成契約程序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即預付貨款予前揭中伸發等公司。取 得款項後,用以支付虧損或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 回台一國際集團以避免原先預付貨款之帳齡過長遭受銀行或 會計師事務所等質疑。 ㈥、104年底,台一公司帳列對中伸發、至佳美公司前述虛偽預付 貨款金額甚鉅、帳齡相對長,為避免引發質疑,許守信遂與 許守德、黃國峰、高名士共同討論於廣州市成立六巨貿易有 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於大陸完成設立登記,下稱六巨公司 )。惟廣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卻先與未設立完成之六巨公 司簽訂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藉此預付貨款予六巨 公司,金額為人民幣8286萬7000元,並將款項轍轉藉由中伸 發、至佳美公司以退回預付款名義轉回台一國際公司。

2024-10-18

TPDV-109-金-19-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34號、第2027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偽造「林志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頭」(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 暱稱「黃冠諭」)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 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 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 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 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 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丙○○擔任面交車手,聽從「冠頭」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 繳,「冠頭」承諾丙○○將來結算後可獲得取款金額0.6%之報 酬。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0月間,乙○○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互加 為好友,經由「陳靜怡」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合遠國際投 資」APP,「陳靜怡」向其佯稱:應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投 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 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后東門市交 款。丙○○於112年11月14日接獲「冠頭」指示後,與「冠頭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林志明」印 章1顆,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假扮「合遠國際 投資林志明」與乙○○見面,出示偽造「林志明」名義之特種 文書即外派人員工作識別證予乙○○觀看,並將前開印章用印 於商業操作收據而偽造「林志明」之印文及署押後,丙○○旋 即交付「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志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予乙○○簽名並收執,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足生損害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志明」 等人。丙○○收款後旋即依「冠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草 叢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戊○○瀏覽FB上刊登之投資訊息因 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順風順水」群組,並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雅婷」互加為好友,經由「林雅婷」介紹而在手機 內下載「Ally Invest」APP,「林雅婷」向其佯稱:應依指 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約定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交款。丙○○於同日接獲「冠頭」指示後,與「冠頭」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假扮「暘燦投資有限 公司林志明」與戊○○見面,出示偽造「林志明」名義之特種 文書即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工作識別證予戊○○觀看, 並將前開印章用印於現儲憑證收據而偽造「林志明」之印文 及署押後,丙○○旋即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偽 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志明」署 名、印文各1枚)予戊○○簽名並收執,並向戊○○收取500,000 元,足生損害於「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林志明」等人。 丙○○收款後旋即依「冠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草叢中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㈢於112年10月初某日,丁○○瀏覽FB上刊登之投資訊息因而加入 通訊軟體LINE「風雨同舟」群組,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欣雯」互加為好友,經由「張欣雯」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 「永恆」APP,「張欣雯」向其佯稱:應依指示交付現金進 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交款。丙○ ○於同日接獲「冠頭」指示後,與「冠頭」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假扮「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明」與丁○○見面,出示偽造「林志明」名義之特種文書 即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工作識別證予丁○○觀看, 並將前開印章用印於現金付款單據而偽造「林志明」之印文 後,丙○○旋即交付「現金付款單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 志明」印文1枚)、「君子協定保密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予丁○○簽名並收執, 並向丁○○收取150,000元,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圓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林志明」等人。丙○○收款後旋即依「冠 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戊○○、 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丁○○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偵查卷〈 下稱偵18134卷〉第75頁至第85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 偵查卷〈下稱偵188卷〉第27頁至第33頁;113年度偵字第2027 2號偵查卷〈下稱偵20272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05頁至第1 0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 至第69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0272卷第37頁至第42頁)、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警詢之指述(見偵18134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 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取信告訴人戊○○、乙○○、丁○○以收取款項,且以在 超商內收取文件、將詐得款項交付至指定地點以供前來取款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 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 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 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 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 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 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 犯輕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 出具交付告訴人戊○○、乙○○、丁○○簽收之收據等文書屬偽造 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附表二所示公司員工且並非「林志明 」,猶於向告訴人戊○○、乙○○、丁○○收款時,交付該等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告訴人戊○○、乙○○ 、丁○○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暘燦投資有限 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合遠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林志明」等人。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 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 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693、1676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㈢部分,被 告交予告訴人丁○○之上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其上雖有偽 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惟 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與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全銜不符,且該字體屬於不易辨識之篆體,一般人不能 一望即知,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民營之公司組織,依上開說明,上開 印文均非公印,而均屬普通印文,併此敘明。  ㈤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附表二所示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外派人員 「林志明」,然其持附表二所示公司外派人員「林志明」之 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戊○○、乙○○、丁○○,以「林志明」名 義向告訴人戊○○、乙○○、丁○○收款,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 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告訴人戊○○、乙○○、丁○○對之 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 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第76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應併予審理。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第76頁),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㈥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 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工 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冠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之情形,均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事: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 ,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 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 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 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戊○○、 乙○○、丁○○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雖非居於主導 或管理地位,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戊○○、乙○○、丁○○收取款項 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 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戊○○、乙○○、 丁○○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 業,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 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其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戊○○、乙○○、丁 ○○收執之扣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二所示之 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附此指明。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131號)扣得之偽造「林志明」印章1顆,爰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除「林志明」之印章 )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 要。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戊○○、乙○○、丁○○收取款項後,並無證 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現儲憑證收據 1份 收款公司蓋印欄 「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188卷第81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林志明」印文1枚、署押1枚 商業操作收據 1份 委託保管單位欄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20272卷第137頁 經辦人欄 「林志明」印文1枚、署押1枚 現金付款單據 1份 收款人欄 「林志明」印文1枚 偵18134卷第177頁 空白欄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君子協定保密書 1份 空白處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18134卷第179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272卷第37頁至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卷第51頁至第6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134卷第97頁至第103頁)。 二、書證:  ㈠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乙○○與「陳靜怡」、「合遠國際投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0272卷第63頁至第75頁)。  ⒉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0272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⒊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0272卷第59頁至第62頁)。  ⒋告訴人丁○○提供之現金付款單據、君子協定保密書、通話紀錄、投資APP頁面、LINE群組「風雨同舟」對話紀錄、與「永恆官方客服」、「張欣雯」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18134卷第177頁至第195頁)。  ⒌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8134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71頁)。 ㈡監視器畫面、識別證及收據照片: ⒈被告112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及交水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20272卷第77頁至第85頁)。 ⒉被告112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及交水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18134卷第135頁至第163頁)。 ⒊被告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使用之「林志明」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88卷第81頁)。  ㈢員警製作之報告等資料: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8134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113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20272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3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88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⒋員警數據分析被告影像1張(見偵20272卷第87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告訴人乙○○112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20272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⒉告訴人戊○○112年12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188卷第63頁至第67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18134卷第113頁)。 ㈥計程車乘車資訊、路線1份(見偵18134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㈦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偵20272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18134卷第75頁至第85頁;偵188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20272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82頁)。

2024-10-18

TCDM-113-金訴-1476-20241018-2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郭思妘 被 告 林玥廷 林玥伶 被 代位人 陳莎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 仟貳佰柒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陳莎莉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陳莎莉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即新臺幣(下同)4,550,0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總價×被代位人之應繼分1/3=4,550,069,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2,870元,原告尚應補繳43,274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林峻川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9,333,170 計算式=119,000元/平方公尺×78.43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1.9萬元。復依原告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總面積為78.43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9,333,17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2074/152500)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2074/152500) 85,520 計算式=157,205元/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2074/1525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2074/152500) 22,820 計算式=177,000元/平方公尺×9.48平方公尺×2074/1525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122,301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535.48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535.48平方公尺,故編號4不動產價額應為122,301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9,220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40.37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40.37平方公尺,故編號5不動產價額應為9,220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6,961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30.48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30.48平方公尺,故編號6不動產價額應為6,961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6,103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26.72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26.72平方公尺,故編號7不動產價額應為6,103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8) 144,889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105.73平方公尺×1/10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105.73平方公尺,故編號8不動產價額應為144,889元 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8) 102,901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75.09平方公尺×1/10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75.09平方公尺,故編號9不動產價額應為102,901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10,410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45.58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45.58平方公尺,故編號10不動產價額應為10,410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8) 106,697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77.86平方公尺×1/10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77.86平方公尺,故編號11不動產價額應為106,697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443,349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1941.15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1941.15平方公尺,故編號12不動產價額應為443,349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133,490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584.47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584.47平方公尺,故編號13不動產價額應為133,490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18,952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82.98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82.98平方公尺,故編號14不動產價額應為18,952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21,604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94.59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94.59平方公尺,故編號15不動產價額應為21,604元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19,978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87.47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87.47平方公尺,故編號16不動產價額應為19,978元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8) 63,667 計算式=148,000元/平方公尺×278.76平方公尺×1/648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至編號17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4.8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278.76平方公尺,故編號17不動產價額應為63,667元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39/795708) 604 計算式=53,200元/平方公尺×37.79平方公尺×239/79570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440) 190 計算式=3,500元/平方公尺×78.01平方公尺×1/1440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198,172 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36237.14平方公尺×1/1152 2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5,506 計算式=19,700元/平方公尺×321.95平方公尺×1/1152 2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695 計算式=19,700元/平方公尺×40.63平方公尺×1/1152 2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61 計算式=19,700元/平方公尺×3.54平方公尺×1/1152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8211 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1501.38平方公尺×1/1152 2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28 計算式=19,700元/平方公尺×1.63平方公尺×1/1152 2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28,189 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5154.56平方公尺×1/1152 2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3,926 計算式=10,200元/平方公尺×443.44平方公尺×1/1152 2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4,337 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793.01平方公尺×1/1152 2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5,569 計算式=10,200元/平方公尺×629.01平方公尺×1/1152 3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118 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21.62平方公尺×1/1152 3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431 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78.87平方公尺×1/1152 3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2 計算式=19,700元/平方公尺×0.14平方公尺×1/1152 3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1,766 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323平方公尺×1/1152 3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984 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1/1152 3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152) 1,933 計算式=6,300元/平方公尺×353.5平方公尺×1/1152 3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33/36000) 2,073,869 計算式=9,000元/平方公尺×62,372平方公尺×133/36000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36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0.9萬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所示,土地總面積為62,372平方公尺,故編號17不動產價額應為2,073,869元 37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8) 69,799 計算式=8,900元/平方公尺×847平方公尺×1/10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3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32) 9,823 計算式=22,800元/平方公尺×186.12平方公尺×1/432 3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32) 561 計算式=22,800元/平方公尺×10.62平方公尺×1/432 4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32) 2,090 計算式=10,201元/平方公尺×88.52平方公尺×1/432 41 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款 3,221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款 450 43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西盛郵局帳戶存款 131 44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溪美分部帳戶存款 485,494 45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帳戶存款 22,553 46 台中銀股票 (177股) 3,036 (計算式:177×17.15)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7.15元計算 47 揚智股票 (2545股) 59,426 (計算式:2545×23.35)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3.35元計算 48 機車 7,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遺產總價額 13,650,207

2024-10-17

PCDV-113-家補-176-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高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0263、3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高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 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緣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交易代號:4414,下稱如興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紡織、成衣代工、買賣及進出口等,客戶 包括國際知名品牌Levi's、GAP等)於民國107年間,為因應 紡織業高度競爭之態勢及挑戰,暨規劃未來發展策略,欲取 得中和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交易代號:1439,下稱 中和公司) 流通在外之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上開中和 公司普通股股權原由Foowa Investment Ltd.(BVI)持股百分 之10.87、Chugen Investment Ltd.(BVI)持股百分之18、Ch uwa Japan Investment Ltd.(BVI)持股百分之14.19、Yanci enInvestmentLtd.(BVI)持股百分之1.48及Ho Jen Investme nts Limited(Samoa)持股百分之8.87,如興公司擬由Keen P ower InvestmentsLimited(Samoa)取得Foowa Investment L td.(BVI) 、Chugen Investment Ltd.(BVI) 、Chuwa Japan Investment Ltd.(BVI)及Yancien Investment Ltd.(BVI)全 部股權,以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44.54股權,另由Spark ling Asia Limited(Belize)取得Ho Jen Investments Limi ted(Samoa)全部股權,以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8.87股權 ,如興公司再取得Keen Power InvestmentsLimited(Samoa) 及Sparkling Asia Limited(Belize) 全部股權,以間接持 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 二、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仕修、如興公司財務顧問即中華無形資產 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副總經理呂建安、 呂東英、Keen Power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代表謝 坤龍於107年1月30日經洽談及磋商,就前開交易架構及大致 交易金額取得共識,此時如興公司欲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 之53.41普通股股權之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如興公司即自107 年1月30日起陸續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富邦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理德事務所)等 外部機構,針對中和公司季報進行協議性查核程序、交易架 構討論及中和公司不動產鑑價等程序,呂建安亦於107年1月 31日代表Sparkling Asia Limited(Belize)與Ho Jen Inves tments Limited(Samoa)草擬股份買賣契約;謝坤龍代表Kee n Power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與中和公司股東Foow a Investment Ltd.(BVI)、Chugen Investment Ltd.(BVI) 、Chuwa Japan Investment Ltd.(BVI)、Yancien Investme nt Ltd.(BVI)草擬股份買賣契約,再於107年2月5日簽署前 開更新版股份買賣契約。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仕修於前開買賣 契約簽立後,即於107年2月12日指示草擬以總價不超過美元 50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董事長與賣方簽署股份買賣合約書 之董事會提案,並於107年2月23日17時3分57秒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因有重大訊息待公布,經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同意自107年2月26日起暫 停交易」,及於107年2月26日17時51分36秒公告「本公司10 7年2月26日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說明擬於不超過美元 5000萬元之範圍內,透過取得Keen Power Investments Lim ited(Samoa)及Sparkling Asia Limited(Belize) 百分之百 股權方式,間接取得中和公司流通在外百分之53.41普通股 股權之重大消息。 三、葉高與郭世琛為朋友,郭世琛則與理德事務所所長陳岳嶺為 不動產估價業務之合夥人,理德事務所於107年1月31日受如 興公司委託對中和公司不動產進行鑑價,並於107年2月5日 及2月6日分別與如興公司簽訂委託鑑價契約,如興公司內部 重大資訊保密同意書,陳岳嶺受委託為上開不動產鑑價而知 悉上開重大消息後,竟將上開重大消息傳遞予郭世琛,郭世 琛復將上開重大消息傳遞予葉高,葉高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 息後,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即107年1月30日後至重大 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即107年2月27日11時51分36秒前,不得 買賣中和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7年2月26 日,使用不知情之配偶張妙莉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證券)豐原分公司19203號證券帳戶,透過電 話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26.48元,融資買進中和公司股票1 00仟股,另於同日使用張妙莉設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證券)板橋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網 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27.01元,現股買進中和公司股票7 仟股。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葉高再使用前揭張妙莉證券帳 戶,於107年3月26日以每股均價28元賣出7仟股、107年3月2 7日以每股均價28.69元賣出100仟股,而獲利22萬815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 文。被告葉高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岳嶺、郭世琛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證人郭世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具結作證之 情節與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而證人陳岳嶺於本院 審理中未經傳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故其 等於警詢中證述,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對 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亦主張證人陳岳嶺、郭世琛於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 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岳嶺、郭世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業經具結,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郭世琛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 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 證據,而依上開見解,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件審理中既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岳嶺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自無詰問權遭法院不當剝奪之情形,故其等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另主張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郁凱、楊惠玫、楊麗玲 吳家雄、吳林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 證人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本院亦無援引上開證 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爰無判斷上開證人 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及同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 見金訴卷一第20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如興公司以上開間接持有之方式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上開重大消息公開時點均無意見,並就其以配偶張妙莉所有之統一證券及國泰證券帳戶交易中和公司股票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重大消息,我沒有透過郭世琛知道本案重大消息,買股票純粹是我自己的判斷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一)中和公司在107年2月26日發布公開訊息表達如興公司發布之間接持股資訊不會影響中和公司財務及業務,中和公司股價亦沒有因該訊息而上揚,故如興公司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二)依證人郭世琛所述,其與陳岳嶺均不知悉如興公司委託鑑定中和公司不動產價格之目的是要併購、買賣,或有其他增減價額的可能性,證人郭世琛應僅轉達自己推測之內容,其所敘述股票利多都是其個人的看法,而非知道重大消息具體內容,被告自無從獲悉上開重大消息的具體內容;(三)被告是因為中和公司股票的價量都有暴增,所以才去追這筆股票,可是追了以後發現量跟價也沒有出來,所以就先賣掉了,被告出售股票過了一段時間後,中和公司的股價才有上揚的趨勢,被告買賣中和公司股票之方式有別於知道重大消息具體內容的操作方式;(四)證人郭世琛並沒有跟被告提到購入中和公司股票的原因,也沒有講到如興公司,被告買入中和公司股票時根本不知道如興公司的存在,自無可能知道如興公司要購買中和公司而委託估價,被告買賣中和公司股票係基於個人的判斷而為,應無內線交易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葉高有於107年2月26日,使用其配偶張妙莉統一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26.48元,融資買進中和公司股票100仟股,另於同日使用張妙莉國泰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27.01元,現股買進中和公司股票7仟股,嗣於107年3月26日以每股均價28元賣出7仟股、107年3月27日以每股均價28.69元賣出100仟股,而獲利22萬815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263卷第101至115、119至126、557頁、金訴卷一第190至191頁、金訴卷二第60至63頁),核與證人郭世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30263卷第191至197頁、金訴卷二第18至39頁)、證人張妙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見偵30263卷第287至297、301至30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妙莉統一證券帳戶開戶、股票交易資料、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111年2月23日國泰證板字第1110000024號函檢送張妙莉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股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562號函檢送張妙莉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國世銀存匯字第1070003863號函提供葉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63173號函、110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98332號函、110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064號函檢送葉高與張妙莉帳戶相關交易傳票各1份(見38444卷二第133至146、213至227、229至243、339至365、367至3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1、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5項規定,係指涉及 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 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可見涉及「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 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 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即足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 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 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 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增訂該條第5項 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 關事項,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 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 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 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 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 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 ,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 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 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 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 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該管理辦 法第2條第2款明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 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 變更者」,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指重大消息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中和公司在107年2月26日發布公開訊 息表達如興公司發布之間接持股資訊不會影響中和公司財務 及業務,中和公司股價亦沒有因該訊息而上揚,故如興公司 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應非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如興 公司以併購方式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 ,顯屬如興公司收購及直接與間接投資之計畫,況上開重大 消息公開前3個營業日如興股票收盤價累計漲幅為百分之9.0 7,中和股票收盤價累計漲幅為百分之9.88。消息公開前、 後3個營業日,如興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由4382仟股(公開前3 個營業日)增至5793仟股(公開後3個營業日),增幅百分 之32.19,顯示消息公開後如興股票有成交量增加情形,參 以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日中和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 同)26.06元計算,如興公司相當於以溢價14.43%取得中和公 司股票,另如興公司於本案重大消息說明中表示「預期在收 購完成後,透過資源整合,營運將更具規模,同時因資產規 模擴大,不但可提高籌資能力,成本及競爭力都將能夠更進 一步強化,亦可深入進行紡織產業多元化投資,加速營運規 模擴張及發揮整合效益,營造更有利與國際大廠合作的營運 體質」,鉅亨網亦於107年2月23日及2月26日均有報導如興 公司公告停止交易及斥資5000萬美元取得中和公司百分之53 股權擴大紡織業布局之新聞內容,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70401642號函檢送如興 公司、中和公司107年1月26日至107年2月26日期間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如興公司、中和公司公開資訊觀測 站訊息紀錄各1份(見偵38444卷一第119至183頁)在卷可參 ,足見上開消息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自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重大消息。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要屬無稽,自難採認。 2、另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一、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二、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更具體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的情形,當併購協商進行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能切實把握修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需要。經查,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仕修、如興公司財務顧問呂建安、呂東英、Keen Power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代表謝坤龍於107年1月30日經洽談及磋商,就如興公司欲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之事項已取得共識,如興公司遂自107年1月30日起陸續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理德事務所)等外部機構,針對中和公司季報進行協議性查核程序、交易架構討論及中和公司不動產鑑價等程序,呂建安亦於107年1月31日代表Sparkling Asia Limited(Belize)與Ho Jen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草擬股份買賣契約;謝坤龍代表Keen Power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與中和公司股東Foowa Investment Ltd.(BVI)、Chugen Investment Ltd.(BVI)、Chuwa Japan Investment Ltd.(BVI)、Yancien Investment Ltd.(BVI)草擬股份買賣契約,再於107年2月5日簽署前開更新版股份買賣契約,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仕修於107年2月12日指示草擬以總價不超過美元50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董事長與賣方簽署股份買賣合約書之董事會提案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否認(見金訴卷一第190頁),且業據證人陳岳嶺於偵查中(見偵30263卷第405至409頁)、證人呂建安、謝坤龍、黃詩萍、陳啟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見偵30263卷第257至259、415至426、435至439頁、偵38444卷一第73至111頁、偵38444卷三第91至94頁)明確,並有理德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如興公司委外參與計畫之機構人員名冊、如興公司內部重大資訊保密同意書、和興公司江淳茹寄送予陳岳嶺電子郵件(不動產資料-高度機密)、理德事務所業務交辦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70401642號函檢送如興公司、中和公司107年1月26日至107年2月26日期間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如興公司、中和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紀錄、如興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107)如興股字第10702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0263卷第253至267、269、369、373至397頁、偵38444卷一第119至183、185至498頁)等存卷足按。是依上開事證,如興公司就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乙案於107年1月30日已達初步合意與合作共識,遂陸續進行後續之具體作業程序,而自此一時間點起,前開重大消息發生機率之可能性極高,足徵本件重大消息於107年1月30日即告明確成立。 (三)如興公司於107年2月26日17時51分3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本案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受規範之人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 得對標的股票買進或賣出,爰依此推算,受規範之人於107 年1月30日至107年2月27日11時51分36秒間,如有交易標的 股票,即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情形。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係為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一、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二、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選擇股票標的,自己看大盤分析,有時候也會聽朋友報明牌,朋友報完我就會在去看該檔股票是不是在低點,我主要是聽張源得跟郭世琛報股票明牌,郭世琛報過的股票則比較多,從未上市櫃到上市櫃都有,未上市的部分有友盛、澎湖灣,上市櫃的部分有富旺、國鼎等,我會用張妙莉統一證券的帳戶下單應 該是因為我要做融資,我一般不會以融資買進,也不會一次買這麼多,應該是郭世琛報給我的股票,但其實郭世琛報這麼多股票給我,我每一支都有買,但可能只有這一支賺錢 ,我會買進的原因,除了是聽郭世琛講之外,我當時還有 去看中和公司股票市價,我認為當時股票價格在低點,可 以買進,所以我就買了,郭世琛每次報股票給我,都是說據可靠消息該股票會漲,我聽郭世琛報股票,我在買進前都會問他買多少張、成本多少,我算一算我成本如果跟他差不多,我才會考慮買進,郭世琛每次跟我講股票,都會跟我說有掌握確切資料或有什麼重大訊息,表示這檔股票可以買,當時郭世琛一定有告訴我,股票會續漲的原因,郭世琛在107年2月23日至107年2月25日期間,有告訴我他掌握到重大訊 息,中和公司股票會漲,叫我買進,所以我才會去下這個決定,具體內容我的印象已經模糊,但如果郭世琛能夠講得出來,那應該就是真的,這件事發生在107年間,我的印象有些模糊,但是看到這些客觀買賣的行為及事證,我應該是有聽到郭世琛告訴我如興公司收購中和公司股權的這件事,才會在107年2月26日現股及融資買進中和公司股票107仟股,並於000年0月間賣出,不法獲利22萬餘元,但我要強調我當時是一時疏忽,沒有想到内線交易的問題,才會買進中和公司股票等語(見偵30263卷第105至115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中和我記得我有買過,如興有聽過,郭世琛先後報了我很多股票,這一支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只知道郭世琛跟我報股票的話,他都會跟我說有什麼利多,我確實有買,郭世琛說當時有對我說中和可能去處分資產或被如興併購,我想郭世琛不會害我,細節我不清楚了,我就相信他講的話就去買了股票,既然我買了那麼多,應該是他有講到有比較重要的訊息,郭世琛可以知道這些消息,可能跟他不動產估價有關,如果如興和中和資產有重估,應該是他們負責的,我承認內線交易等語明確(見偵30263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郭世琛於偵查中證稱:中和羊毛的土地可能會賣掉,賣掉之後公司就會獲利,這個消息是陳岳嶺跟我講的,107年時我們每天會一起吃飯,我們算很好的朋友,所以他才會跟我分享這個消息,107年2月5日完成中和公司不動產的鑑價報告,所以委託鑑價應該是在107年2月5日之前,該重大消息,是由陳岳嶺告知我的,我有跟葉高說這個消息,我們投資很多都會互相分享,我們股票一直都買一樣等語(見偵30263卷第193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岳嶺受委託的估價這個案子我知道,我內線交易消息來源是陳岳嶺,我忘記是不是要併購,但我知道中和公司不動產要估價,鑑價金額滿大的,中間好像有說有人要買,一開始我印象中是要賣,想要鑑合理的資產價值,要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目的是要做價值證明、買賣交易參考或是做抵押權價值證明,如果我知道中和公司或是如興公司有可能會發生什麼樣的商業交易,可能是陳岳嶺聊天時跟我講的,聊天時都會聊,因為我們是同行,我們有業務關係,到後面併購案時我印象中陳總有稍微提到如興公司的事情,但是我沒有去買如興公司,只有買中和公司,因為如興公司我不熟,我當時會買是因為知道中和公司可能要做一些資產、土地的買賣,也可能買賣中間會被併購,我在那幾天購買股票是因為得知如興公司可能會併購中和公司,所以才去購買中和公司的股票,我們認為會併購,我有在玩股票,如興公司是全世界做牛仔褲最大的代工廠,這有在投資的都知道,所以我才在調查局詢問時說「這家公司有可能整個就是要賣掉或是併購,可能如興公司會做一些不一樣的產業發展,如興公司好像沒有羊毛這一塊。」中和公司本身只剩下土地的資產而已,其他的營運項目都不是很好,都沒什麼營業額,依照我的專業判斷,中和公司的資產被鑑價代表有可能會被併購或資產出售,我跟葉高如果有聊到投資,我就會講,我們真的不知道這是違反證券交易法這麼重的罪,不管是如興公司還是中和公司,這個投資案的所有東西,我們有聊到投資我們就會講,我在調查局有說我有跟葉高講會有併購的消息,可以買的內容是正確的,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我一定會跟他講,不會隱瞞,他平常玩股票都差不多1、2百萬,但他都是分散在玩,玩得比較沒有那麼大,他一般單一股票不會買入107張這麼多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8至39頁)大致相符。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郭世琛告知被告可以購買中和公司股票獲利時,確有告知被告如興公司收購中和公司股權之內容,被告雖事後否認,並辯稱當時在調查局詢問時想不起來有買中和公司股票,而誤會調查局是詢問其國鼎公司的股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筆錄,調查員及檢察官均於問題中明確提及中和公司,且均係針對中和公司股票質問被告,被告顯無混淆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從而,被告顯然自郭世琛處實際知悉如興公司欲收購中和公司股權之消息具體內容。辯護人雖辯稱郭世琛告知被告購買中和公司股票之利多,包含中和公司出售不動產及股權被收購2種可能,而具有不確定性,尚難認定郭世琛所告知之內容屬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云云。然查,如興公司委託理德事務所對中和公司進行不動產鑑價程序,隨即於同年2月12日草擬間接持有中和公司普通股股權之董事會提案,並於同年2月23日及26日分別發布停止交易及收購股權之重大消息,顯見理德事務所受委託對中和公司進行不動產鑑價之時,上開重大消息之內容已屬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事實,縱當時如興公司尚未公告上開重大消息內容,然經上開簽訂買賣契約、鑑價與查核程序後,本案重大消息內容確實成為事實,依上開郭世琛之證述,其依專業之判斷,如興公司委託理德事務所對中和公司之不動產進行鑑價,有極高可能性係為併購中和公司,依上開見解所採美國Basic案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郭世琛因如興公司委託理德事務所對中和公司之不動產進行鑑價,而得知如興公司併購中和公司之機率甚高,故其對如興公司在一定期間內持有中和公司超過半數普通股股權之事實應已有高度確信,自已達到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具體內容之程度,故郭世琛再將其所知悉之事項透漏給被告,被告因而實際知悉之內容,自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參以被告於107年2月26日以每股均價26.48元,融資買進中和公司股票100仟股,及以每股均價27.01元現股買進中和公司股票7仟股,明顯偏離其平時交易股票之模式,且融資購買股票之風險極高,若被告無明確之重大消息來源,顯無可能不合常理的以高風險之融資方式一次購入大量中和公司股票,並於短期內賣出賺取高額價差,足認被告確實有自郭世琛處明確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買賣中和公司股票全憑被告自己之判斷,被告並無從郭世琛處得知本案重大消息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1至5款所定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而在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 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 入或賣出即足當之,被告確實聽郭世琛告知而實際知悉上開 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而郭世琛係基於職業而獲悉消息之人 ,故被告顯屬該條項第5款所示之人,被告於107年2月26日 大量買入中和公司股票,係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至公開後 18小時內,自不得買賣該標的股票,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 內線交易之要件,而有內線交易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禁止 內線交易之規定,其因上開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逾1億元,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張妙莉提供上開證券帳戶而下單買賣 中和公司股票,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單交 易中和公司股票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 益,其2次買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 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四)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葉高雖於偵查中曾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見偵30263卷第122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中和公司股票禁止交易期間,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且未全數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一第61頁)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期間交易中和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其因買進復賣出而獲取之所得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銀行單位主管、每月收入約12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跟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見金訴卷二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沒收部分: 一、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 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 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 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 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 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 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 ,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 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 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 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 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 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 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 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 。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 ,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 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 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 ,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 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 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 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 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 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 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 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 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 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 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 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 實現之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26日以每股均價26.48元,融 資買進中和公司股票100仟股,又以網路下單方式,於同日 以每股均價27.01元現股買進中和公司股票7仟股。復於107 年3月26日以每股均價28元、107年3月27日以每股均價28.69 元各賣出7仟股、100仟股,實際獲利22萬8150元等情,有前 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故此22萬8150元,係被告實際買入再 行賣出之價差,而為已實現之利得,自屬其本件內線交易犯 行之犯罪所得。 三、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 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關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 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 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 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 四、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 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際獲利金額為22萬8150元,尚未 繳回或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1 本、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尚無證據足 認該等物品係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0-17

TCDM-112-金訴-201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張倪羚律師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四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 用部分達成和解,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 ,及自兩造離婚確定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 係採法定財產制,兩造於本案進行中合意以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二日作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並約定以人民 幣轉為新臺幣匯率四點三為計算依據。    ㈡原告扣除特別贈與四百四十萬元後,婚後財產為一千七百二 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所示)、婚 前財產為二百九十萬零八千九百二十一元(詳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八百七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六元(詳 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所示),原告剩餘財產為五百五十七萬一 千九百七十三元(計算式:17,211,662-2,908,921-8,730,7 68=5,571,973)。被告婚後財產為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五 百七十五元(詳如附表五原告主張所示)、婚前財產為一百 二十萬七百七十四元(詳如附表六原告主張所示)、婚後債 務為一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詳如附表七原告 主張所示)、婚後贈與為零元(詳如附表八原告主張所示) ,被告剩餘財產為負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應以 零元計算(計算式:17,478,575-1,200,774-18,471,243-0= -2,193,442)。又被告於婚後應償還原告七百七十八萬九千 八百三十三元(詳如附表四原告主張所示),故經抵銷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百萬零三千八百五十五元,計算式:7, 789,833-(5,571,973-0)÷2≒5,003,855,原告基於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維持主請求金額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並請求離婚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㈢附表一編號一就大陸地區不動產之金額應為一千一百三十三 萬零一百六十九元:   ⑴該大陸地區之不動產為兩造共同購買,兩造各持有二分之 一權利範圍,就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婚後所購不動產 之價格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應扣除該房產之貸款人 民幣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以及稅費八十一萬四千 二百五十三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作為該房產之 淨額再行分配,始符婚後財產計算精神,計算式:(8,250 ,000-2,165,902-814,253)×1/2×4.3≒11,330,169)。   ⑵被告計算方式係將該房產貸款獨立列為兩造債務,自不可 採。倘採被告之計算方式,房產價值(未扣貸款增加房產 金額),再減去貸款(負債增加),計算結果與先行扣除 應屬相同,執此為不同計算並無實益。  ㈣附表一編號二之汽車金額應為一百二十萬零四千元:原告於 婚後購買00000-0000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 原購買金額為人民幣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依照網路售價同 該車使用近二年之車款殘值約以六五折為計算,故該汽車折 舊後金額應為人民幣二十八萬元,並提出該車原購買之發票 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本院卷二第五十一頁)(計 算式:280,000×4.3=1,204,000)。 ㈤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存款共計二百九十萬零八千九百二 十一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前財產:   ⑴附表二編號一大陸上海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六○三○帳戶),至一百零二 年二月六日時婚前存款共計為人民幣二十萬七千零九十一 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原證十七),後 因原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上開之款項陸續於一百零三 年十月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全數轉入大陸上海銀行之另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六 六○八帳戶),而該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有三筆理財產品 到期日皆為本案基準日後,產品總額為一百零五萬四千一 百七十七元,大於原告之婚前存款二十萬七千零九十一元 ,可證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之存款尚包含婚前存款(參 本院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本院卷一第三四五頁、 原證十七)。   ⑵附表二編號二臺灣彰化銀行之婚前存款為三萬四千六百三 十九元(參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而編號三臺灣彰化銀 行婚前所購買之股票,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公司函覆可知 兩造結婚日之股票市值為九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參 本院卷三第四○三頁),原告因婚後定居於大陸地區,故 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將名下之股票全數賣出得款一百 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後,於次日將出售股票得款連 同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先行轉入臺灣富邦銀 行帳戶後(參本院卷一第三七三頁),即兌換人民幣轉匯 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行轉至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可 證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混合,故自應將一百三十五萬二千 一百八十七元之原告婚前財產從婚後存款中扣除。   ⑶附表二編號四永豐銀行之婚前存款為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 九元(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三頁)、編號五合作金庫銀行之 婚前存款為二十萬零九千一百五十四元,且此帳戶已於一 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註銷(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一頁、本院卷 三第一一五頁)、編號六中華郵政之婚前存款為二十八萬 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七頁),原告分次 提領現金,兌換人民幣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行轉至 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參原證十六至原證二十),可證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混合,故自應將上開之婚前存款自原 告之婚後存款扣除。 ㈥附表四為原告代償被告之婚後債務,共計七百七十八萬九千 八百三十三元,應抵銷原告給付被告剩餘財產後償還原告:   ⑴兩造於婚後共同購買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兩造約定各出資 一半,被告獲訴外人丙○○向其贈與人民幣四百萬元,並將 其中之人民幣二百萬元用以支付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惟至 兩造本案離婚調解時,被告卻稱該人民幣四百萬元係向丙 ○○借款,並向丙○○補提個人還款計畫,促請丙○○在大陸地 區對兩造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以達處分兩造名下大陸地區 不動產之目的,意圖於兩造婚後財產計算期間,製造並增 加個人債務之嫌,後該借款加計利息共計為人民幣四百一 十八萬九千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   ⑵根據大陸地區之法律,若被告之借款係用於家庭開銷生活 費則為兩造之共同借款,屬於連帶債務,故廣東省深圳前 海合作區人民法院(二○二一)粤○三九一民初五○二七號 民事判決判定該借款為兩造之共同債務(參本院卷一第二 四七頁至第二五六頁),該判決已明顯牴觸我國民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之強行規定,連帶債務須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   ⑶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使得兩造於婚後共同購買大陸地區之 不動產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遭被告之債權人法拍( 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因此造成原告就該不動產二分 之一權利範圍遭拍賣所造成之價金損失,該法拍所拍定之 金額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又因該法拍產生訴訟費用 為人民幣四萬三千八百元、執行費為人民幣四萬二千八百 三十三元、司法補助費用人民幣二萬元,原告有權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⑷另本案財產計算基準日後,迄至該大陸地區之不動產遭法 拍前,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 十二日止之房屋貸款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參本院卷二第一 七三頁至第一八五頁),故原告亦有權請求被告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房屋貸款之一半,共 計人民幣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   ⑸被告個人之負債即向丙○○借款及利息共計為人民幣四百一 十八萬九千元、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因法拍產生訴訟費用共 為人民幣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計算式:4,18 9,000+43,800+42,838+20,000=4,295,638)。而該大陸地 區之不動產經法拍後,扣除貸款與稅費以及被告個人之負 債後,淨額為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七元(計算式: 82,500,00-2,165,902-814,253-4,295,638=974,207), 又因大陸地區強制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退還人民幣共一 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參本院卷三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頁 ),總計應為人民幣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計算式 :974,207+13,509=987,716)。   ⑹綜上,依照附表一編號一之計算,依照法拍不動產之淨額 再行分配,各得人民幣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 扣除上開之法拍後淨額人民幣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 ,被告應償還原告人民幣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二百零七元( 計算式:2,634,923-987,716=1,647,207),復加上原告 代墊房屋貸款,共計為人民幣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 九元,折合新臺幣七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計算 式:(1,647,207+164,382)×4.3≒7,789,833,原告併請 求償還該債務,並據此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剩餘財產 請求債權,應屬有據。 ㈦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共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七 十五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五編號一之計算理由與附表一編號一相同,業已詳述 如前,於此不再贅述。附表五編號八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 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共計十萬零三百二十元, 於被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明細中, 僅載明截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無從證明為被告婚前 所購,故應屬婚後財產(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   ⑵附表五編號九被告所買進之宏碁股票一千股,依臺灣證券 交易所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收盤價二十三 點七元計算,共計為二萬三千七百元,因被告未能舉證為 婚前所購,應屬於婚後財產。 ㈧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四,存款共計一百二十萬零七百七十四 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⑴就附表六編號一玉山銀行存款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時, 存款餘額為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九 頁),而附表六編號三永豐銀行之存款,依照永豐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最接近本案結婚日即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之 金額為三十元,皆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又附表六編號五 、六即為上開附表五編號八、九,原告已於上開主張所述 應為婚後財產。   ⑵基上,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四,存款共計一百二十萬零七 百七十四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計算式:190,727+ 1,000,000+30+10,017=1,200,774)。 ㈨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四,被告向丙○○之借款與後續大陸地區 之司法執行費用共一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之部 分,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⑴承上㈦⑴⑵所述,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所出資及匯款至原告帳戶 之款項係向丙○○借款,倘若原告知悉被告借款一事,且就 該借款須負連帶責任,依照原告所得情況,實無能力償還 該筆負債,更不會同意使用和借貸此筆借款。   ⑵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兩造及丙○○均為台灣地 區人民,本無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之餘地。是本件丙○○對兩 造所提出判決效力,無論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解為優先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且判決內容不得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才有適 用餘地。   ⑶退萬步言,縱使該人民幣四百萬元屬被告個人借款,大陸 地區所制定之法律以判決強令非借款當事人之原告,負該 人民幣四百萬元債務本息及訴訟費用連帶責任,顯與我國 採妻債夫不還,夫債妻不負責的個人本位立法精神牴觸, 已違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之規定,該大陸判決認定原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不足採。   ⑷綜上,丙○○加計本息之借款四百一十八萬九千元,以及大 陸地區之不動產因法拍產生訴訟費用,應屬被告個人婚後 之債務,共計為一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計 算式:(4,189,000+20,000+43,800+42,838)×4.3≒18,47 1,243。  ㈩附表八編號一所列六十八萬八千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就 被證四(參本院卷一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六頁)大陸地區判 決書第六頁第二段所載,訴外人丁○○及被告均當庭確認,丁 ○○陸續於一百零七年四月至九月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計 人民幣十六萬元,均為委託丁○○代為理財之收益,應屬於被 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式:(10,000+30,000+30,000+30,000+ 30,000+30,000)×4.3=688,000。  被告婚後基於渠個人理財考量,匯款給原告人民幣三百二十 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元,被告稱委託丙○○代為進行投 資理財,原告遂將其中人民幣二百四十二萬九千元匯給被告 與丁○○,原告對被告資金來源一無所悉。從該匯款投資收益 均由丁○○匯至被告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可證,原告僅為被告代 收並代為匯款,未曾就該筆資金有所收益。又被告所匯給原 告金額中尚剩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元,則經被告 同意後,原轉至定存帳戶,後則用於家庭日常開銷。  被告稱原告應償還被告七十七萬元應屬無據:   ⑴就原證二十四原告替被告代墊大陸地區不動產房貸共計人 民幣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原證二十五被告持原告 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領現人民幣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 原證二十六為原告於台灣永豐銀行匯款給被告新臺幣一百 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即人民幣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元,共計 為人民幣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九點八六元。   ⑵被告辯稱原告就原證二十六之匯款係給被告之家庭生活開 銷,惟查匯款當時,兩造均居住在中國大陸,倘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應以人民幣支付,且在該地區多使用電子支付工 具,無可能匯款新臺幣作為生活費用。又被證三十二於原 告請求被告自華一卡提領六萬元之生活費,係因被告當時 因疫情留於台灣,才會請被告提領新臺幣。   ⑶為配合原告統籌收支,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金錢匯至原告 帳戶,且被告自認婚後並無收入,嗣向丙○○借款人民幣四 百萬元。其中人民幣二百萬元用於購買大陸地區之不動產 ,故被告扣除房屋頭期款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出資,僅餘人 民幣二百萬元存款。是被告稱原告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 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共計自被告富邦華一銀行轉出人 民幣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七點五六元,然被告存僅 存人民幣二百萬元,故前開自被告帳戶轉出之金額中,至 少有一百四十二萬餘元為原告之存款(計算式:人民幣3,4 29,427.56元-人民幣2,000,000元=1,429,427.56元)。   ⑷原告未在本訴提出要求被告償還,乃基於夫妻間同財共居 之資金往來,若精算請求有違常情。倘若被告主張原告尚 應返還七十七萬元,原告自得主張依前開匯款共計人民幣 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九點八六元用以抵銷,經計算後, 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幣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點八六元, 故被告主張應屬無據。 三、證據:聲請命被告提出臺灣所開立之所有銀行帳戶明細、臺 灣所使用之證券交易股票之集保帳戶明細、上海富邦華一銀 行之定存明細,並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原證一:戶籍謄本。 原證二:兩造於中國大陸訴訟之情況說明單、中國大陸訴訟之民    事起訴狀及材料清單、平安銀行電子回單、對話紀錄截 圖數張、還款承諾書、上海不動產市值網頁截圖、上海 不動產房屋貸款總金額截圖。 原證三:汽車市值網路截圖。 原證四:原告婚前財產列表、原告上海銀行交易明細。 原證五:台北富邦銀行繳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    書。 原證六: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原證七:被告中國大富邦華一銀行理財產品業務憑證、結構性存    款產品業務憑證。 原證八編號一:原告婚後存款淨額計算表。 原證八編號二:原告三筆理財商品金額截圖。 原證八編號三:原告上海銀行手機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截圖。 原證八編號四:原告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大陸薪資帳戶餘額。 原證八編號五:中國大陸招商銀行卡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之餘   額。 原證八編號六:原告臺灣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七:原告臺灣彰化銀行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八: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九至十一:原告大陸上海銀行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二:原告臺灣合作金庫銀行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三:原告臺灣永豐銀行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四:原告臺灣彰化銀行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五:原告中華郵政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六至二十三:原告臺灣彰化銀行購入股票之帳戶明    細。 原證八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五:原告臺灣彰化銀行出售股票之帳戶    明細。 原證八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七:原告之父於臺灣彰化銀行特別贈與    原告兩筆二百二十萬元之帳戶明細    與特有財產贈與聲明書。 原證八之一:原告臺灣永豐銀行帳戶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    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至一百 一十年五月三日明細。 原證八之二:原告大陸上海銀行漕寶路支行帳戶明細及說明。 原證九: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 原證十:原告之陳述書。 原證十一:臺灣銀行一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即期匯率與賣出匯率。 原證十二:汽車發票。 原證十三:中國大陸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法拍拍定截圖。 原證十四: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二份。 原證十五:原告支付上海房貸計算表及中國建設銀行貸款對帳單    。 原證十六:原告婚前存款匯至大陸銀行交易明細摘要及說明。 原證十七:原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    日之中國大陸上海銀行漕寶路支行(六○三○)存摺交 易明細及說明。 原證十八:原告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之中    國大陸上海銀行漕寶路支行(六六○八)存摺交易明 細及說明影本。 原證十九:富邦大陸華一銀行對帳單。 原證二十:原告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之存    摺交易明細。 原證二十一: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原證二十二:原告與中國大陸執行案法官訊息截圖。 原證二十三:原告提交中國大陸執行案之領款申請。 原證二十四:原告償還兩造共同上海房貸明細。 原證二十五:被告持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在臺領取現金交易    明細。 原證二十六:原告臺灣永豐銀行匯款給被告之交易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已扣除特別贈與四百四十萬元後,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 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八元(詳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所示)、婚 前財產為零元(詳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二 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詳如附表三被告主張所 示),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負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應以 零元計算(計算式:22,240,656-0-22,393,825=-153,169) 。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詳如 附表五被告主張所示)、婚前財產為一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五 十三元(詳如附表六被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一千三百 六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九元(詳如附表七被告主張所示)、婚 後贈與為六十八萬八千元(詳如附表八被告主張所示),被 告剩餘財產為六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計算式:22 ,011,244-1,160,557-13,663,039-688,000=6,499,648)。  ㈡大陸地區之不動產遭法拍後,扣除貸款與稅費及向丙○○借款 之本息與大陸司法相關費用後,淨額為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 二百零七元,而大陸地區強制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退還人 民幣共一萬三千五百零九元,上開之款項皆匯款至原告之帳 戶,故原告應返還被告二分之一之款項,共計為二百一十二 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計算式:(487,103.5+6,754.5)×4.3≒ 2,123,590,又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七十七萬元,故原告應給 付被告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代 墊之大陸地區不動產房屋貸款共計七十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 (詳如附表四編號二被告主張所示),綜上,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一百零六萬三千零七十七元,計算式:(6,499,648-0 )×1/2-2,893,590+706,843=1,063,077)。  ㈢附表一編號一就大陸地區不動產之金額應為一千五百九十八 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參原證十四大陸地區執行裁定書(參 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該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法拍之價格為 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考量房產貸款屬於消極財產,為避 免重複計算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較為妥適。又此大陸地區之 不動產於兩造財產計算基準日始遭法拍未經鑑價,故仍應扣 除交易稅費人民幣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後作為該不動 產價值淨額,計算式:(8,250,000-814,253)×1/2×4.3≒15 ,986,856。  ㈣附表一編號二汽車金額應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七元:   ⑴原告於婚後購買人民幣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00000-0000車 乙輛(車牌號碼:滬A-FQ9700),據原告附表所列現值為 人民幣二十八萬元,惟原告僅出具不知名且不具公信力之 網路截圖,其主張之價值實屬臆測,無可信之客觀事證為 憑,應不足採。   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該車 於本案基準日時車齡為十一個月十四日,應以十二個月計 算。參照司法院折舊試算表(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五頁), 該車基準日價值為人民幣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折 合新臺幣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七元(計算式:366, 583×4.3≒1,576,307)。  ㈤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原告之婚前財產應為零元:   ⑴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兩筆轉 入紀錄(參原證十七),惟僅能說明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原告曾有將附表二編號一上海銀行六○三○帳戶之存款轉 入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不足證明該筆匯款金額為婚前 之存款。況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距離兩造結婚日有四 年之差距,難謂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並無流用。   ⑵就附表二編號二臺灣彰化銀行婚前存款,原告主張於一百 零九年十月十九日先行匯款至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轉至 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而附表二編號四臺灣永豐銀行存 款、編號五臺灣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編號六臺灣郵局婚前 存款,原告皆稱分次存入臺灣富邦銀行後購匯轉入大陸富 邦華一銀行,再轉入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惟原告未提 供匯款至大陸上海銀行之各筆金流資訊,被告無法勾稽。   ⑶附表二編號三臺灣彰化銀行帳戶婚前購買之股票,原告主 張全數賣出股票後,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將出售股票 得款連同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先行轉入臺灣 富邦銀行帳戶後(參本院卷一第三七三頁),即兌換人民幣 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行轉至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 。惟觀原告臺灣富邦銀行帳戶之明細,於一百零七年八月 十六日帳戶餘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而非 僅有一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三八八頁)。大陸富邦 華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提領一空, 若原告所述為真,其於基準日前持有之股票暨收益已與婚 後財產混同後業已提領殆盡。再細究原告提供之銀行帳戶 明細之說明(參原證十六至原證二十一),其於一百零七 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日間,僅購匯共計價值新臺幣 九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二元之人民幣,再於一百零七年九月 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間匯出人民幣二十萬元至大陸富邦華 一銀行,亦與原告所主張之一百四十萬元不符。   ⑷綜上,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原證十六至原證二十一),僅 見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陸續有將臺灣銀行帳戶資產匯出至 大陸銀行帳戶,惟無法舉證證明婚前存款於婚後仍然存在 ,故該筆存款應依民法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推定為婚後 財產,不得主張扣除。  ㈥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共計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 十五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負債:   ⑴就附表三編號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原 告於計算大陸地區不動產時已扣除,惟此為兩造之婚後債 務,應列於此處計算。又此貸款雖已於強制執行時全數清 償,為便於計算仍以強制執行時之二分之一為計算,房產 貸款共計為人民幣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參本院 卷二第一六九頁),故原告應負擔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 八十九元(計算式:2,165,902×1/2×4.3≒4,656,689)。   ⑵附表三編號三向丙○○借款之本息,於大陸地區已作成民事 判決書認定上開債權存在(被證四),且原告未就該判決 聲明不服。又觀丙○○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拍 定程序期間,兩造亦曾合意停止本院之訴訟程序,顯見原 告對於大陸法院判決與裁定並無異議,大陸法院判決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無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 故原告於本案爭執大陸法院判決的既判力,顯有違爭點效 、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不可採。 ⑶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各款情事,我國自 動承認其效力。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與民法第二百 八十二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是以大 陸法院判決認定系爭人民幣四百萬元債務為家庭生活費用 ,由兩造負連帶責任(被證四),並未違背我國民法之立 法政策或法律理念,原告主張大陸法院判決違反我國法律 之公序良俗,顯無理由。 ⑷原告稱該四百萬元為被告之個人借款,實為被告分別於一 百零五年與一百零八年向丙○○借款共計人民幣四百萬元, 曾於一百零七年三月按丙○○之要求,匯回人民幣二百萬元 至訴外人丁○○之銀行帳戶(參本院卷二第三四二頁),復 丁○○於同年九月再將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借款及投資理財收 益三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而被 告陸續於一百零七年至一百零九年,陸續將人民幣共計三 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元匯至原告之帳戶用以 購置大陸地區之不動產(見被證二十九)。 ⑸故上開人民幣四百萬元之債務為家庭生活費用至為明確, 原告無從推諉不知上開債務存在。而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 六,為前開編號三兩造共同之債務所產生之訴訟費用,故 皆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㈦就附表四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婚後債務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⑴向丙○○所借貸之人民幣四百萬元為兩造之共同債務,故原 告僅代墊附表四編號二之貸款,就編號一之主張並不可採 。如按原告甲○○所主張該借款皆為被告個人之借款云云, 被告無理由將人民幣三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 元匯至原告之銀行帳戶。   ⑵且就原告之主張,大陸地區之不動產須由兩造各自負擔一 半之費用,被告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按:應為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人民幣二百萬元匯款至上海 廣新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天空之城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作 為購買系爭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費用(參本院卷三第二百頁 ),惟原告僅就該不動產支出人民幣定金二十萬元、第一 期部分首付款人民幣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參 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以及代墊之房貸人民幣三十二萬八 千七百六十四元,共計一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 較被告短少人民幣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八元,若採行原告之 主張,則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主張原告應返還人 民幣九萬一千零五十四元。  ㈧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十、十一,共二千二百零一萬 一千二百四十四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五編號一之計算理由與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相同, 業已詳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   ⑵附表五編號八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 T美元,係被告於兩造婚前所投資之基金,於一百零二年 二月七日止,共計有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之投資額(參 被證二十之一),財產計算基準日之投資額為十二萬六千 八百三十六元(參被證二十),差值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二 元,屬於婚前財產之增值,應全數列為婚前財產。   ⑶附表五編號九被告所買進之宏碁股票一千股,買進時間為 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屬於婚前所購之財產,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收盤價二十三點 七元計算,共計為二萬三千七百元。  ㈨附表六編號一玉山銀行存款為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參本 院卷一第二五九頁),以及附表六編號三永豐銀行之存款, 原告主張屬被告婚前財產之部分,被告不主張。  ㈩附表七編號一、五,共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九元, 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附表七編號一、五之計算理由與被 告主張㈥相同,業已詳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附表七編號 二至四,為附表七編號一所延伸之兩造婚後共同債務,應各 自負擔二分之一,惟此為婚後基準日後所發生之債務,故不 將此列入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  附表八為被告之婚後贈與:丙○○曾透過其秘書丁○○分別於一 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 七月六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四日,贈與共計人民幣 十六萬元,並連同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借款一併匯入被告之帳 戶,該人民幣十六萬元屬於被告之婚後贈與。  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被告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原告償還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並以此主 張抵銷: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兩造 婚後無工作收入,需向親友借貸度日,回臺後原告復自一 百一十年一月起迄今未再給付扶養費用或家庭生活費用, 現二度就業導致經濟能力顯屬疲弱,反觀原告經濟無虞更 於兩造婚後統籌管理處理家庭收入及開銷,若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符公充,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項 。   ⑵兩造婚後購置之大陸地區不動產經大陸地區法院拍賣執行 後,剩餘之金額共計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七點零一 元業據匯款至原告帳戶(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因該 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其強制執行所償還之債務為兩造負連 帶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 應返還被告人民幣四十八萬七千一百零四元(計算式:97 4,207.01÷2≒487,10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合 新臺幣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而大陸地區強制 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另退還人民幣共一萬三千五百零九 點五元由原告領取(參本院卷三第九十九頁、第一○一頁 ),原告應返還二分之一款項即人民幣六千百五十四點七 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二萬九千零四十五元。   ⑶又被告之母曾贈與被告一百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被告曾分別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 、二十二日、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四月七日、六月十七 日共計匯出七十七萬元予原告清償其債務(參本院卷一第 二五七頁被證五)。而此後並未再有大量資金匯入該帳戶 ,顯見被告匯予原告七十七萬元之款項,係源於被告母親 之贈與。是被告以其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 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原告返還七十七萬元;次則該七十 七萬元款項亦屬原告向被告借用之款項,被告業以向原告 請求返還;再者若兩造間就該款項未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告受有損害, 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其利益。   ⑷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項, 倘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假設語氣), 被告得以上開之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債權(計 算式:2,094,545+29,045+770,000=2,893,590)作為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抵銷抗辯。  就原證二十五被告持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領現人民幣七 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原證二十六為原告於台灣永豐銀行匯 款給被告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即人民幣十七萬九千零 七十元)屬於家庭支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⑴被告自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帳戶提款,皆依據原告之指 示與安排(見被證三十二),皆用於日常家庭生活開銷並 協助原告繳納其於臺灣之貸款,而非以原告財產清償被告 之債務。   ⑵被告並非單方面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金錢,實際上由於兩 造婚姻期間內,被告為配合原告統籌管理處理家庭收入及 開銷,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金錢匯至原告銀行帳戶後,再 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生活花費之款項。而自一百零五年四 月起算,原告自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轉出之總額達人民 幣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七點五六元(見被證二十九 、被證三十三、本院卷三第三五七頁至第三六一頁)。現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自原告銀行帳戶所提領之人民幣四 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點八六元,然對於其銀行帳戶中有 來自被告銀行帳戶款項部分隻字未提,顯有混淆誤導及隱 匿扭曲事實之嫌疑,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自不待言。   ⑶承上,原告主張其得以人民幣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點 八六元抵銷被告所主張七十七萬元云云,顯有混淆誤導事 實之嫌疑,更遑論其對於未返還被告上海房產拍賣之剩餘 款項,故原告以此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命原告提出上海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名下汽車 之買賣契約、原告於大陸地區之薪資帳戶明細、原告於上海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 明細、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註銷證明、大陸上海銀行 之帳戶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大陸富邦華一銀行 之帳戶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大陸富邦華一銀行 之帳戶明細、大陸執行法院退回溢繳房屋貸款予原告銀行帳 戶資訊,並聲請法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在臺之帳戶開設情形、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調查原告於臺灣之有價證券,並提出 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被證一:上海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約定之節錄。 被證二: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摺、結構性存款產品業務憑證    。 被證三:被告臺灣玉山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四: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被證五:被告臺灣富邦銀行存摺。 被證六:被告臺灣玉山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七: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八:汽車折舊自動試算表。 被證九:被告臺灣富邦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被告臺灣永豐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一: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二: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三:被告上市櫃股票投資財產。 被證十四: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宏碁於本案基準日(即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二日)之收盤價。 被證十五: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摺(婚後贈與)。 被證十六:被告臺灣永豐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十七: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十八: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十九: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截圖。 被證二十: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所連結之投資基金。 被證二十之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明細(    婚前財產)。 被證二十一:司法院折舊試算表。 被證二十二: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匯款證明。 被證二十三:被告婚後財產中國招商銀行帳戶明細。 被證二十四:被告婚後財產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明細。 被證二十五: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    日與大陸執行法院通信紀錄。 被證二十六:被告所持有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相    片。 被證二十七:被告臺灣富邦銀行帳號之存摺封面。 被證二十八: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被證二十九:被告富邦華一之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 被證三十:被告繳納裁判費之證明。 被證三十一:被告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家事反請求暨答辯    狀(六)狀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證明。 被證三十二:被告與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對話紀錄    截圖。 被證三十三: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及一    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之匯款紀錄。 被證三十四:被告繳納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查詢費用截圖。 丙、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一百零九年財產所得明細、原告之出入境 資料,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函詢原告之開戶起訖日及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之帳戶明細、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貸款尚未清償之 金額、向被告函詢上海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向原告函 詢於一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大陸薪資帳戶之存款數額與上海不 動產買賣契約、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查原告之有價證券 資料,並命原告補正財產附表之計算過程。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請求離婚、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被告於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反請求暨答辯六狀,請求准兩造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參酌 前揭規定,被告之反請求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兩造 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庭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並 撤回反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參本院卷三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 七頁),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 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計算。」、「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 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 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 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 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三、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結婚,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四日經本院一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就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先行和解成立 ,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係採法定財產制,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而兩造於本案合意以原告具狀請求離婚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二日作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本院卷二第 十三頁),並約定以人民幣轉為新臺幣匯率四點三為計算, 就大陸不動產之價格同意以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之價格 為據(本院卷二第五十八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八頁、本 院卷三第三七三頁至第三七四頁),合先敘明。 四、原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詳如附 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一之大陸地區不動產,原先兩造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而如前所述,兩造同意以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之 價格為據,而法拍價格最終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扣除 兩造所不爭執之交易稅費人民幣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 後,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原 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八 百七十三點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 五十六元。原告雖主張除交易稅費外另應扣除房屋貸款云云 ,但房屋貸款為債務問題,且兩造係同意以法拍所定之價格 為據,並非同意以法拍所定之價格扣除房屋貸款為據,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二之汽車,原告雖主張該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以人民幣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購買,使用兩年之折舊 金額為人民幣二十八萬元,並提出汽車發票及汽車市值網路 截圖為據,然該截圖誠如被告所述不具公信力,被告辯稱該 車於本案基準日時車齡為十一個月十四日(即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十六日算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應以十二個月計 算折舊,該車基準日價值為人民幣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三 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五頁),折合新臺幣為一百五十七萬 六千三百零七元(計算式:366,583×4.3≒1,576,307),應 屬較為可採。  ㈢兩造就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之主張並無不同,僅兩造就附 表一編號四有二元之計算誤差,故合計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 所示金額為二千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 五、原告婚前財產應以零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 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一千零一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有婚前存款,附表 二編號三有婚前股票云云。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一之上海銀行六○三○帳戶婚前存款,原告自承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轉至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即已產 生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合之狀況,無法證明該帳戶使用 花費之款項均為婚後財產而仍留存婚前財產,依法應推定 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款項為婚後財產,且原告所稱以上 海銀行六六○八帳戶資金購買三筆理財商品,既為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所購買,縱其最初資金來源邏輯上可能包括原 告所稱之婚前財產,亦已喪失婚前財產之性質。   ⑵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之婚前存款,附表二編號三之 婚前股票,原告自承於婚姻存續期間出售附表二編號三之 股票後所得款項,連同附表二編號二之存款,於臺灣兌換 人民幣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轉上海銀行六六○八帳 戶,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之婚前存款,亦於臺灣兌換人 民幣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轉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 ,則如前所述,該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產生婚前存款與 婚後存款混合之狀況,無法證明該帳戶使用花費之款項均 為婚後財產而仍留存婚前財產,依法應推定上海銀行六六 ○八帳戶款項為婚後財產。  ㈢基上,原告主張仍有附表二之婚前財產,其主張並不足採, 原告婚前財產應以零元計算。 六、原告婚後債務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詳如 附表三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且無從主張對被告有附表四編 號一之債權存在: ㈠兩造對於原告有附表三編號一臺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債務八百 七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六元並無爭執,且有該行覆函本院之函 文可證(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九頁)。另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 一之大陸地區不動產法拍時,必須償還房屋貸款為人民幣二 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亦無爭執,且有執行裁定書可證 (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原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告 就此部分有人民幣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之婚後債務 ,折合新臺幣為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 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 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 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  ㈢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三為被告個人積欠債權人丙○○之債務, 並非原告婚後債務,故附表三編號四至六之費用自亦非原告 婚後債務,但遭大陸法院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對債權人丙○○ 負連帶責任,該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 告對被告有附表四編號一之權利得為主張云云。經查,觀諸 兩造於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相關民事判決書 之內容,認定附表三編號三之借款本金人民幣四百萬元,為 兩造共同使用、共享利益,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為兩造共同 積欠債權人丙○○之夫妻共同債務(參本院卷一第二五四頁至 第二五五頁),該判決理由與我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 一千零零三條之一之規定相當,難認該判決有何違背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另實際執行案款本息為人民 幣四百一十八萬九千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兩造對 此亦無爭執,則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應認原告積欠此部分 金額為人民幣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另債權人丙○○在中國 大陸司法輔助費用人民幣二萬元、追繳訴訟費人民幣四萬三 千八百元及執行費人民幣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參本院卷 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應認 原告確有積欠附表三編號四至六之費用。  ㈣基上,原告婚後債務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 (詳如附表三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且人民幣四百一十八萬 九千元既為兩造共同之夫妻債務,並非被告個人債務,原告 無從主張對被告有附表四編號一之債權存在。 七、綜上小結,原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 元,婚前財產以零元計算,婚後債務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 千八百二十五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負十五萬三千一百六 十九元(計算式:22,240,656-22,393,825=-153,169),應 以零元計算。   八、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詳如附 表五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附表五編號一之大陸地區不動產,原先兩造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而如前所述,兩造同意以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之 價格為據,而法拍價格最終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扣除 兩造所不爭執之交易稅費人民幣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 後,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被 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八 百七十三點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 五十六元。此與附表一編號一之認定相同。  ㈡附表五編號八之基金,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投資明細(參 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被證二十),無法證明為婚前財產,應 屬婚後財產云云,然而:⑴被告另提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特 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明細(參本院卷四第六十五頁被證二十 之一)證明該基金於兩造婚前即已存在,應屬被告婚前財產 ;⑵但另一方面,被告抗辯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止,共計 有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之投資額(參被證二十之一),財 產計算基準日之投資額為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參被證 二十),差值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屬於婚前財產之增值 ,應全數列為婚前財產云云,其抗辯金額與前揭(被證二十 )與(被證二十之一)之記載不同,應單純以(被證二十) 所記載之金額作為被告婚前財產尚留存之金額。  ㈢附表五編號九之宏碁股票一千股,為被告於一百年二月二十 三日購入(參本院卷二第一○九頁),為被告婚前財產,原 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不足採;附表五編號十一 之金額,兩造實際上主張無異,僅原告計算時未將人民幣零 點四二元列入致生二元誤差,以被告主張為可採。  ㈣基上,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 元(詳如附表五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九、被告婚前財產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一元(詳如附表六 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附表六編號一玉山銀行存及附表六編號三永豐銀行之存款, 原告主張屬被告婚前財產,然不僅被告並不主張有此等婚前 財產,且對照附表五編號三及編號五可知,該二銀行帳戶實 已產生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合之狀況,依民法第一千零一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㈡附表六編號五之基金,如前揭附表五編號八部分所述,應屬 被告婚前財產,但該財產經歷年變動後於基準日既為十萬零 三百二十四元之價值(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被證二十), 即應以該基準日之價值為準,而非以被告另行主張之金額為 準;至於附表六編號六之宏碁股票一千股,基準日之價值為 二萬三千七百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九頁、第一一一頁)。  ㈢基上,被告婚前財產合計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一元( 詳如附表六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十、被告婚後債務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詳如 附表七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㈠附表七編號一至四部分:⑴前揭附表三編號三至六部分業已論 斷積欠丙○○之債務為兩造夫妻共同債務,實際執行案款本息 為人民幣四百一十八萬九千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 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則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應認被告積欠 附表七編號一金額為人民幣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⑵債權 人丙○○在中國大陸司法輔助費用人民幣二萬元、追繳訴訟費 人民幣四萬三千八百元及執行費人民幣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 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兩造各分擔二 分之一,應認被告確有積欠附表七編號二至四本院之判斷欄 記載之費用;⑶被告雖以附表七編號二至四為基準日後之債 務置辯,但於原告婚後債務部分,被告卻又主張原告應分擔 之二分之一債務,本院認為兩造既因不動產法拍而合意延後 不動產價值之基準日,附表七編號二至四即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債務。  ㈡附表七編號五部分,該房屋貸款總額為人民幣二百一十六萬 五千九百零二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被告應分擔之 二分之一債務,故被告確有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債務。  ㈢基上,被告婚後債務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 (詳如附表七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十一、被告婚後贈與為零元(詳如附表八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依據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相關民事判決書 記載,本件兩造及丙○○之秘書丁○○均當庭確認,丁○○帳戶 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支付人民幣一萬元、同年五月八日 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同年六月七日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同 年七月六日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同年八月三日支付人民幣 三萬元、同年九月四日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共計人民幣十 六萬元,性質均為理財收益(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 被告主張該人民幣十六萬元為婚後贈與並不足採。 十二、綜上小結,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 四元,婚前財產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婚後債 務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婚後贈與為零 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總計為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 二元(計算式:22,011,244-1,134,041-13,892,221=6,98 4,982)。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剩餘財產為零元,被告剩餘財產為六百九 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差額為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 八十二元(計算式:6,984,982-0=6,984,982),差額半 數為三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計算式:6,984,98 2÷2=3,492,491)。 十四、被告主張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應屬無據,但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並 以此主張抵銷:   ㈠依據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相關民事判決書 記載內容,以及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就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達成和解內容可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共同對家 庭付出,即使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除就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難以達成共識外,其他爭議均能協商 處理,至於未成年子女大學四年之生活負擔及教育等問題 ,其實未成年子女是否日後念大學並不確定,即使日後未 成年子女成年後確實讀大學需要原告支援費用,亦係子女 與原告間之問題,本院認為此等情況下,並不存在調整或 免除分配額之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張兩造婚後購置之大陸地區不動產經大陸地區法院 拍賣執行後,剩餘之金額共計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二百零 七點零一元業據匯款至原告帳戶(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 ),因該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其強制執行所償還之債務為 兩造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 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人民幣四十八萬七千一百零四元(計 算式:974,207.01÷2≒487,10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合新臺幣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而大陸 地區強制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另退還人民幣共一萬三千 五百零九點五元由原告領取(參本院卷三第九十九頁、第 一○一頁),原告應返還二分之一款項即人民幣六千百五 十四點七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二萬九千零四十五元,經核 其主張並無不合。但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原告代被告清 償被告之債務,被告就應償還原告七十萬六千八百四十三 元並無爭執(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三頁原證十五、本院卷四 第八十九頁),故此部分被告得以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 四十七元主張抵銷(計算式:2,094,545+29,045-706,843 =1,416,747)。   ㈢被告另主張曾分別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日、一 百零九年一月二日、四月七日、六月十七日共計匯出七十 七萬元予原告清償其債務(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被證五 ),是被告以其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二 十三條第二項、金錢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償還該七十七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原告雖不否認有 前揭匯款,但以被告持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領現人民 幣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原證二十五)以及原告於台灣 永豐銀行匯款給被告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原證二十 六),故被告無從以該七十七萬元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同財共居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被告 雖提出匯出七十七萬元之證明,原告亦能提出前揭(原證 二十五)及(原證二十六)之證明,此等匯款與提領款項 之原因實際上難以釐清,被告並無法證明以其財產清償原 告之債務,亦無法證明有金錢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此部分七十七萬元之抵銷應屬無據。   ㈣基上,被告主張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應屬無據,但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七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十五、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為三百四十九萬 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但被告得以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四 十七元為抵銷抗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七萬五 千七百四十四元(計算式:3,492,491-1,416,747=2,075, 744)。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額分配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翌日(即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市○○區○○鎮○○○道0000弄○○○○○○○○○○○00號OOO室(權利範圍:1/2)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634,923 11,330,169 3,717,873.5 15,986,856 3,717,873.5 15,986,856 2 OOOOO-OOOO汽車(汽車/車牌:○O-OOOOOO)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80,000 1,204,000 366,583 1,576,307 366,583 1,576,307 3 大陸上海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054,177 4,532,961 1,054,177 4,532,961 1,054,177 4,532,961 4 大陸招商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552 6,676(換算應為6,674) 1,552 6,676(換算應為6,674) 1,552 6,674 5 大陸工商銀行存款(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0 0 0 0 6 臺灣永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70 8,899 2,069.53 8,899 2,069.53 8,899 7 臺灣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9 37 8.6 37 8.6 37 8 臺灣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1,342 48,769 11,341.63 48,769 11,341.63 48,769 9 台灣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0 0 0 0 10 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8,640 80,153 18,640 80,153 18,640 80,153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002,713 17,211,662 5,172,245.26 22,240,658 (應為:22,240,656) 5,172,245.26 22,240,656 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大陸上海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7,091 890,492 (應為:890491) 0 0 0 0 2 臺灣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8,056 34,639 0 0 0 0 3 以臺灣彰化銀行帳戶婚前購買之股票(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314,462 1,352,187 0 0 0 0 4 臺灣永豐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31,344 134,779 0 0 0 0 5 臺灣合作金庫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8,640 209,154 0 0 0 0 6 臺灣郵局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66,900 287,671 0 0 0 0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676,493 2,908,922 (應為:2,908,921) 0 0 0 0 附表三:原告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30,415 8,730,786 2,030,415 8,730,786 2,030,415 8,730,786 2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082,951 4,656,689 1,082,951 4,656,689 3 向丙○○借款本息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094,500 9,006,350 2,094,500 9,006,350 4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司法輔助費用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0,000 43,000 10,000 43,000 5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追繳訴訟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1,900 94,170 21,900 94,170 6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執行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1,419 92,102 21,419 92,102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30,415 8,730,786 5,207,866 22,393,825 5,207,866 22,393,825 附表四:於婚後財產基準日(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之後所生 之債權: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之債務,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於本案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後,因被告婚後向他人借款未清償,致原告○○市○○區○○鎮○○○道0000弄○○○○○○○○○○○00號OOO室(權利範圍:1/2)財產拍賣,代償被告婚後債務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647,207 7,082,990 0 0 0 0 2 原告代墊前開上海房產之房貸(自109年11月19日至112年2月22日止)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64,382 706,843 164,382 706,843 164,382 706,843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811,589 7,789,833 164,382 706,843 164,382 706,843 附表五: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市○○區○○鎮○○○道0000弄○○○○○○○○○○○00號OOO室(權利範圍:1/2)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634,923 11,330,169 3,717,873.5 15,986,856 3,717,873.5 15,986,856 2 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款 (含結構性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350,000 5,805,000 1,350,000 5,805,000 1,350,000 5,805,000 3 玉山銀行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5,527 66,765 15,527 66,765 15,527 66,765 4 富邦銀行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872 20,950 4,872 20,950 4,872 20,950 5 永豐銀行興大支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5,647 110,282 25,647 110,282 25,647 110,282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0 0 0 0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13 487 113 487 113 487 8 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帳號: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3,330 100,320 0 0 0 0 9 宏碁1000股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5,512 23,700 0 0 0 0 10 中國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557 19,595 4,557 19,595 4,557 19,595 11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304 1,309(應為1,307) 304.42 1,309 304.42 1,309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064,785 17,478,575 5,118,893.92 22,011,244 5,118,893.92 22,011,244 附表六:被告婚前財產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玉山銀行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4,355 190,727 0 0 0 0 2 被告母親贈與款項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32,558 1,000,000 232,558 1,000,000 232,558 1,000,000 3 永豐銀行興大支行存款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7 30 0 0 0 0 4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330 10,017 2,330 10,017 2,330 10,017 5 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帳號: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9,497 126,836 23,331 100,324 6 宏碁1000股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5,512 23,700 5,512 23,700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79,250 1,200,774 267,567(應為269,897) 1,150,538 (應為1,160,553) 263,731 1,134,041 附表七:被告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向丙○○借款本息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189,000 18,012,700 2,094,500 9,006,350 2,094,500 9,006,350 2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司法輔助費用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000 86,000 0 0 10,000 43,000 3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追繳訴訟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3,800 188,340 0 0 21,900 94,170 4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執行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2,838 184,203 0 0 21,419 92,012 5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082,951 4,656,689 1,082,951 4,656,689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295,638 18,471,243 3,177,451 13,663,039 3,230,770 13,892,221 附表八:被告之婚後贈與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被告所受婚後贈與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60,000 688,000 0 0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60,000 688,000 0 0

2024-10-17

TPDV-110-婚-323-20241017-4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案查扣偽造之「威旺投資」印章壹個,及本案偽造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現金收款收據」壹份暨其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壹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緯綸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臉書 刊登廣告,加入不詳名稱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 」)群組,群組內包含陳緯綸共有3人,因而知悉所謂「賺 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館長」之成員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 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 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 ,即可獲得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甚高報酬。陳 緯綸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 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 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 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 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 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 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工作,然陳緯綸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 之不詳成員,從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 站「威旺」,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淡如」、「陳曉若 」、「威旺官方客服」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投資 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李文琳聯繫,謊稱:可在威旺 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 ,致李文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 李文琳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陳緯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於112年5月20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183萬元,等待「 威旺官方客服」派員前來收取。陳緯綸即依上揭「飛機」群 組內成員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署名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 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由陳緯綸先偽造「 威旺投資」之印章1個,在其上蓋印而偽造「威旺投資」印 文1枚,並填寫金額及日期,在經手人處簽署自己姓名,而 偽造以威旺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表彰威旺公司透過員 工陳緯綸向李文琳收取183萬元之意,旋於112年5月20日晚 上6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李文琳而行使之,李文琳因而陷於 錯誤,將183萬元交予陳緯綸,陳緯綸再依指示攜往附近不 詳公共廁所內放置,供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拿取後循序上繳。 陳緯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 183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緯綸、威旺公司。嗣李文琳發 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緯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4頁、審訴卷第32 頁、第38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李文琳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所提其與該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威旺APP網頁截圖畫面(見偵卷第2 2頁)、告訴人歷次收受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卷第23頁至 第24頁)、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及存款憑條(見偵卷第27頁 至第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 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何 犯罪所得酬(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即得依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之法定 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吳淡如」、助理「陳曉若」 及「威旺官方客服」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行騙。而被告依首揭群組成員「館長」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 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威旺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 ,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其他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其 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 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後 放置在隱蔽地點供其他成員拿取上繳,屬典型「死轉手」模 式,明顯增加國家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 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威旺投資」印章1個,係其等偽造「威旺 投資」印文之預備行為,而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1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館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32頁) ,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陳稱其約定報酬為每週2萬3000元, 但還沒做一星期就被抓,還沒給我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3 頁),加以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報酬 ,從而應認其於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另 案查扣之「威旺投資」印章1個,及未扣案112年5月20日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1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本身,係 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然 仍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DM-113-審訴-1192-202410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旻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48 分許為員警查獲前某時許,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 IME暱稱「阿成」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以本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應允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將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二所示文書檔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 E提供予林旻曄自行列印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剪刀裁剪使 用,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楚姿」、「瑞泰客服中心NO .166」,於112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士洪訛稱可 透過投資獲利等語,程士洪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立即 報警,且配合員警假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泰客服中心 NO.166」之人相約於113年1月4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門市內當面交付款項;林旻曄 即依「阿成」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彰 和門市內,向程士洪自稱瑞泰投資公司外務員,並收取程士 洪交付之現金2,000元及假鈔99萬8,000元,旋遭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因此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林旻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士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王楚姿」、「瑞 泰客服中心NO.166」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成」、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楚姿」、「瑞泰客服中心NO.166」之人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論於既遂犯或未遂 犯均有其適用,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本案被告 自陳因未遂而未能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 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無負債,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得手,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瑞泰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 2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4 剪刀1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永祥」署押各1枚

2024-10-17

CHDM-113-訴-744-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郁軒於民國113年7月27日起,經不詳人士要求其從事收款 、轉交等工作,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金蟾蜍車 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之人(下各 稱「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 」)進行聯繫;詎黃郁軒雖已預見「金蟾蜍車隊—中蟾蜍」 、「喀哩喀哩」、「金蟾蜍—CEO」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 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 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金蟾蜍車隊—中蟾蜍」 、「喀哩喀哩」、「金蟾蜍—CEO」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 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黃郁軒遂同時與「金蟾 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及該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盧老師 」、「陳媛媛」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前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郭美萱聯繫,邀約郭美萱加入「福祿壽 三星」群組,佯稱可下載「研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再由自稱「研華官方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郭美萱 儲值入金、繳清申購金額云云,致郭美萱陷於錯誤而陸續匯 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此部分犯行與黃郁軒無關)後, 又要求郭美萱再依指示於113年7月31日面交款項,郭美萱報 警處理後,乃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黃郁軒則依「金蟾 蜍車隊—中蟾蜍」等人指示,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憲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 據、工作證,再至該超商附近之變電箱拿取「金蟾蜍車隊— 中蟾蜍」等人所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林哲宇」印章, 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泥將上開印章蓋印於上開現金繳款單 據之「經辦員」欄,並於該欄位偽簽「林哲宇」之署名而共 同偽造上開文件,旋於113年7月31日11時6分許,前往郭美 萱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持附表編號2、3 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出示予郭美萱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經辦專員「林哲宇」欲向郭美萱收取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郭美萱、「林哲宇」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真正公司、機關,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 黃郁軒,故黃郁軒、「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 」、「金蟾蜍—CEO」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 已共同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 ,且已共同著手向郭美萱詐取財物,但未能得逞。員警復於 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郁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美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29頁)、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之影本(警卷第43頁、第4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7至49頁)、被告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49至56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 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金蟾 蜍車隊—中蟾蜍」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 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 「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 等人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 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 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研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卻須假冒為該公司人員「林哲宇」,並於收款時向告 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實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 ,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 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 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 金蟾蜍車隊—中蟾蜍」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 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 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 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 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 、「金蟾蜍—CEO」等人外,尚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盧老師」、「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等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 亦即有「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 CEO」等3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金蟾蜍車隊—中蟾蜍」等人之指示 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 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 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案中「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 —CEO」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 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 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 欺之舉。被告受「金蟾蜍車隊—中蟾蜍」等人之指派擔任收 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偽刻印章蓋印於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並偽簽「 林哲宇」之名而偽造該等文件,即屬偽造私文書(現金繳款 單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 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 據、工作證而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 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 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 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 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參與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並持 以行使之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向 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6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自應併予論究;另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但起訴犯罪事實 中並未敘述被告有何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此部分 法條應屬贅載。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 金蟾蜍—CEO」等人聯繫,並依「金蟾蜍車隊—中蟾蜍」等人 指示行使偽造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 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 蟾蜍—CEO」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 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 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 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 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 EO」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2頁),本案 復無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 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 可逕行適用,故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㈩茲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戒慎行事 ,且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 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 之工作,而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 金蟾蜍—CEO」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 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 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 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大貨車駕駛 之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小孩(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金蟾蜍車隊—中蟾蜍」、「喀哩喀哩」、「金蟾蜍—CEO」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員」欄偽造「林哲宇」之署名及印文,另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31日,收款金額1,000,000元。【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件】 3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塑膠套及掛繩) 姓名:林哲宇,部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證件】 4 偽造之「林哲宇」印章1枚 被告用以蓋印於編號2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 5 紅色印泥1個 被告用以蓋印之物。

2024-10-16

TNDM-113-金訴-170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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