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富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富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許富鈞(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
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財
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業已執
行完畢,另一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二個
月內犯前開二罪,並全部否認犯行,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行
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
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3 頁,於本院所示
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KSHM-114-聲-13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