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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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郭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現金貸款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692-2024120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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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潘以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154-2024120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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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0,000元為限,並領用現金 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 將債權讓與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 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32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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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被 告 曾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308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1498元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306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7259元自 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3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630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730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8 萬7308元,及其中8萬1498元本息(本院 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 行(已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詎未依約清償,尚欠8 萬73   08元,及其中8萬1498元本息。另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 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15萬6306元,及其中13萬7259元本 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 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辯稱:原告提出的申請書是我申請的,曾跟美國運通銀 行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在三、四年前申請協商,分180 期,現在還在繳,沒有聲請更生及清算。當時協商的債權銀 行沒有包括渣打銀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 細表、信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為證,且被告到庭並未爭執,堪 信為真。又本件渣打銀行係於99 年8月2日將前開2筆債權讓 與原告(本院卷第15-17、23-25頁),被告自陳三、四年前 有申請協商,當時協商之債權銀行並未有渣打銀行等語(本 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與渣打銀行間未因協商而另行合意 更動被告所欠債務內容,從而原告依上開自渣打銀行受讓之 原有債權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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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洪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34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200元自民 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3,134元,及其中19,505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3,134元,及其中19,2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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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 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5%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6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104,630 元與約定之利息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63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630元, 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5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739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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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997元自民 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6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5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6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 萬154元,及其中4萬9773元本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54元,及其中4萬 8997元本息(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 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未依約還款,尚欠6萬154元 ,及其中4萬8997元本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 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自94年4月4日起,以每月為 一期,分24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未 依約還款,尚欠5萬8603元本息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條款、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債權讓與書暨 債權明細、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書暨債權明細、通知函、 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放款帳卡、臺東企銀債權讓 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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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余遠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159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4341元自 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2萬 6159元,及其中11萬4341元本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6159元,及其中11萬434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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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楊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934元,及其中新臺幣289,716元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4,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324,93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89,716元、利息35,218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34元,及其中2 89,71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24,934元,及其中289,71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 3年8月15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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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邱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98元,及其中新臺幣104,533元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17,19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4,533元、利息12,665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98元,及其中104 ,53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198元,及 其中104,53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24日(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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