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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浩雲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浩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無於清算程 序中得變賣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所需之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於113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 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 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 及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到場及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 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調查時主張十幾年沒有工作,因工作 、跌倒,無領取社會補助,平常的生活費用是靠父親過世的 錢、母親領父親俸給5,000元至10,000元維持生活,目前我 與小孩一起住,僅有兩、三個月前弟弟有給我一台中古的小 腳踏車,我的存款不到1,0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71、72頁)。又據本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0年、111年、112年 皆無收入及財產,並自103年12月16日起即無投保勞保、就 保、職保之紀錄,此有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1-25 頁),是聲請人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由 家庭負擔,尚非不可採信。由上以觀,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後,目前每月無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1

SCDV-113-消債職聲免-8-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康秀萍 被 告 黃世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 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在臺中市某華泰商業銀行, 將其以「辰星資訊行黃世裕」名義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 年12月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2月20日10時14分、同年月20日10時15分、同年月21日8 時54分、同年月21日15時3分、同年月22日8時52分、同年月 22日8時5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 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80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原告因而受有8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8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 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之本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簡-1902-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陳文義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陳柏顥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陳素蓮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 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122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 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 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被 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 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 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上 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 且發票人欄及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之印章 所蓋印,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 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亦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竟持 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准許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為姐弟關係,上訴人與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陳桂(以下簡 稱其名)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樓至4樓 依序登記於上訴人之小弟、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三姊與四姊 名下。後因四姊出家,暫將系爭房屋4樓給被上訴人之子即 訴外人黃文賢居住,並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裝潢加蓋頂樓第5層。嗣陳桂於95年間因輕信友人投資放 款遭騙,損失3,000多萬元,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陳家兒子名 下房屋均遭法院拍賣,上訴人與陳桂身無分文,欲出售系爭 房屋4樓、5樓清償債務,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 以供陳桂自住,然因系爭房屋4樓、5樓彼時係由被上訴人之 子黃文賢居住,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2樓移 轉登記予陳桂,並出售爭房屋4樓、5樓,或由被上訴人出資 購買爭房屋4樓、5樓以供其子繼續使用。而後被上訴人選擇 以1,600萬元向陳桂購買系爭房屋4樓、5樓,遂於104年7月1 4日、同年8月10日、12月4日簽訂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本票 ,承諾於108年12月30日前處理完畢。系爭本票確屬真正,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以 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號民事裁 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已經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陳素蓮」之簽名及 印文為其簽署與用印,是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乙節,即應由 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審及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筆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1、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4510號函檢附 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1(即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印文)、A2(即89年1月21日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下稱系爭華泰商銀 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類印文與B1(即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陳素蓮 」印文)、B2(即104年8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陳素蓮 」印文)類印文不同。二、A1類印文與A2類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惟A1類印文因蘸墨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 A2類印文鑑定異同。三、有關筆跡之鑑定,依現有資料歉難 鑑定。......」等語,此有第一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83至190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10321610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類 印文(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印文)與B2~B4類印 文(即95年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 、96年6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 請暨約定書原本上「陳素蓮」印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陳素蓮」印文)不同 。二、A類印文與B1類印文(即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 「陳素蓮」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A類印文因蘸墨過多, 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B1類印文鑑定異同。三、有關 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筆跡與貴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陳素蓮」筆跡 之異同,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第二 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4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989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三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2類 印文(即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印文)與B類印文(即 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相同,研判應 係出於同一印章。二、A1類印文(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 素蓮」印文)與A2類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A1類印文因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A2類印文鑑定異同。」 等語,有第三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6頁 )。 4、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153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四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 本票(即系爭本票)上「陳素蓮」簽名及印文之先後關係, 依筆劃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均係先寫字後蓋 印。二、有關本票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4樓」及發票 人欄「陳素蓮」筆跡是否為「陳文義」或「陳素蓮」所書乙 節,由於仍欠缺足量案關人於104年間平日書寫與爭議字跡 具相類同之參對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 有第四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5頁)。   自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 ,核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 證明上「陳素蓮」之印文、104年8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 「陳素蓮」之印文、95年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 陳素蓮」之印文、96年6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一本 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原本上「陳素蓮」之印文,均不 相同;而與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形 體大致疊合,惟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致無法確實鑑定二印文之異同 。而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則經鑑定與系爭華 泰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 印章。至系爭本票上各該筆跡,則因欠缺足量具相類同之參 對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為何人書寫。 (三)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與系爭華泰股東 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 素蓮」印文與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不能排除係出於相同之印章,又一般殊難想像簽發本票 時會特地以兩顆類似但不同之印章用印為由,主張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與系爭華泰股東印鑑卡上「陳素 蓮」之印文乃係出於同一顆印章,系爭本票為真正云云。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 之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否認本人使 用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爭執該印文非本人或授權 他人蓋用者,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則蓋有該 印文之私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仍應 再為其他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否認曾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開戶 ,經原審函詢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 關於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之取得方式、辦理方式,該公 司於110年4月7日以元證字第1100003697號函復略以:「一 、......股東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留存使用本名之簽名式 或印鑑,並繳送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就前開事項股東可採臨 櫃或郵寄方式辦理。本公司(即元大證券公司)因擔任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而由本公司股務代 理部代華泰商銀保管股東印鑑卡,惟鈞院來函所附股東印鑑 卡啟用日期為89年1月21日,因年代久遠,本公司已無法查 知上載股東(即被上訴人)開戶時係以何種方式辦理...... 。二、經查,陳君(即被上訴人)並無買入或處分華泰商銀 股票之交易紀錄,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 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已說明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之 辦理方式可採臨櫃或郵寄方式,已無法查知當時是否係由被 上訴人親自前往辦理開戶,且迄今均無買入或處分華泰商銀 股票之交易紀錄,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而觀系爭華泰商 銀股東印鑑卡上所載被上訴人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 號」,經核並非被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141 、143頁),且與被上訴人於95年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96年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94年間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紀錄均有不同(見 本院卷一第111至112、171至173頁,卷二第85至98頁),反 而與上訴人於86年及97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留存之印鑑卡 所載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相同(見本院卷二第 103至106、201至204頁),難認臺北市○○路00巷00號確為被 上訴人之居住地址。又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華泰商銀股東 印鑑證明書」,係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並主張係在 陳桂遺物中找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6頁),且有上訴人庭呈之華泰商銀股東印鑑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元 大證券公司既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係本人親自前往華泰商銀辦 理開戶,且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所載通訊地址難認為 係被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又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華泰商 銀股東印鑑證明書」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保管、持有,自不 能證明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確為被 上訴人親自蓋用留存而為真正。準此,被上訴人所辯印章非 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應堪認屬實,則系爭本票金額欄「陳 素蓮」之印文雖與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 印文相同,亦無從遽以推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 印文即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四)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24 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1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至95、285至301頁、卷二第 53至56頁),並以該偵查案件中證人高銘鴻證述:當時被告 (即上訴人)他們家人有家庭糾紛,由他們自行協議好內容 ,並告知我後,由我把協議內容寫下來,我記得當時有講到 上開4樓房屋出售之事,也有提到若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不出售,要如何處理,但因這不關我的事,故我沒有注意聽 他們詳細談的內容等語,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選擇以 1,600萬元向陳桂購買系爭房屋4樓、5樓而簽發,系爭本票 確屬真正等節。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可證明檢察官查 無證據認定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 簽發偽造者,然並未認定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簽 發而為真正;而證人高銘鴻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詞既僅提及兩 造間就家庭糾紛簽訂協議乙節,並未提及有親眼見聞系爭本 票之簽發或交付,自亦不足作為認定系爭本票真正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經原審與本院上開數次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鑑定,均未鑑得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之結論,而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雖經鑑與系爭 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然依上開事 證足認該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使用,故尚無遽以推認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即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進 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事已盡舉證之責,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擔發票人之 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陳素蓮 1,600萬元 104年8月10日 108年12月30日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4-11-01

TPDV-110-簡上-293-2024110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枋羽君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枋羽彥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枋羽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穆秀英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穆秀英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完稅,下稱系爭遺產),兩造 為穆秀英之子女,為穆秀英全體繼承人,因兩造無法就系爭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就 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枋羽彥以:伊全家已移民加拿大多年,家庭及經濟重心均在 國外,無法掌握在臺灣不動產之管理、收益,系爭遺產中如 附表一編號1至3、7、編號6、8所示不動產(下分稱信義區 房地、汐止區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維持兩造分別共有並 無經濟效用,伊配偶現罹患乳癌治療中,女兒甫入加拿大多 倫多大學就讀,有將不動產變現之必要;如維持分別共有, 日後勢必需提起分割訴訟,難謂合於訴訟經濟及共有物利用 經濟效益,伊亦經診斷有多重慢性病,無心力處理後續程序 ,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其分割方法,其餘遺產則同意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 法」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枋羽信到庭陳述: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原審判准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就被繼承人穆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枋羽彥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枋羽信: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322頁): ㈠被繼承人穆秀英於109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已完稅、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畢繼承登記),兩造為穆 秀英之子女,為穆秀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兩造 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㈡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4、5之不動產及編號9至57所示遺產,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其中編號57車輛 部分,兩造同意並已過戶予枋羽信)。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對象,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法院尚非不得終止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有其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亦不 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 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2 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分割遺產之方法雖有自由 裁量之權,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㈡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不宜再為分割,且均表示無意願分 得全部再補償未受分配之人(見本院卷第439頁),或互換 持分(見本院卷第167、183頁),自無從採行該等分割方法 ,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變更為分別共有,枋羽 信亦同意以分別共有為其分割方法,僅枋羽彥表示不同意維 持共有,請求以變賣為其分割方法,足見系爭遺產中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多數共有人均認應維持分別共有。  ⒊又汐止區房地為穆秀英生前所居住,信義區房地則為穆秀英 生前即已出租予枋羽彥與他人合資之傢和有限公司(下稱傢 和公司),於穆秀英死亡後,由傢和公司與兩造簽訂租約, 每月租金新臺幣5萬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匯至兩造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326、327頁), 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至277頁),參諸兩 造前另自父親繼承之房屋,迄仍維持共有出租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兩造共同出租不動產各 自收取租金,並無事實上之困難,枋羽彥持續自信義區房地 收取固定收益,長期挹注其居住國外之費用,就信義區房地 維持分別共有,對兩造難認有何不利益。再者,上訴人、枋 羽信復均表明對汐止區房地尚有感情(見本院卷第235頁) ,枋羽信於本件訴訟中更已表示不願意出售包括汐止區房地 在內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現階段尚不宜違 反其意願而逕就汐止區房地為變價分割之方式,致失其情感 之歸依。因認將系爭不動產均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對兩造並無不利益,且依前揭說明,乃於法有據。  ⒋枋羽彥雖抗辯:伊與家人長期居住加拿大,支付全家房租、 保險、女兒就學費用、配偶生病,需大量資金,若與上訴人 、枋羽信維持分別共有,伊單獨出售應有部分勢必減損價值 ,且無法掌握國內不動產管理、收益情形云云,並提出永久 居留證、加拿大社會保險號碼文件、枋以馨戶籍遷出登記函 、多倫多大學入學通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具之枋羽 彥配偶細胞病理檢查單、租約、車險保險文件、年學費及暑 修費用等為憑(見原審卷第241至253頁、本院卷第381至397 頁)。惟依上開戶籍遷出登記函,枋以馨於108年6月6日出 境迄今未返,及依上開細胞病理檢查單確診日期為106年9月 22日等情,可知枋羽彥於穆秀英109年12月31日死亡前,即 有舉家久住加拿大之計畫,難認其無足夠資金,而有將遺產 變價之急迫需求存在。又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後,始得 就應有部分為處分,維持分別共有未來可隨兩造因遺產分割 後之經濟狀況、實際需求、市場價值,就信義區房地、汐止 區房地分割方法為合併或個別之方式再為處理,亦未完全排 除將來變價分割之可能,且上訴人、枋羽信均同為共有人之 一,縱由其2人以多數決比例自行處分或分管收益之情形, 亦無故為損害自己權益之可能,枋羽彥就其應有部分自受有 同等利益,並非僅得出售其應有部分以換價,難謂必然減損 枋羽彥應有部分之價值。至於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如何 為當,乃別一法律問題,與枋羽彥是否居住國外無涉。枋羽 彥所辯尚不足作為系爭遺產維持分別共有對其有特別不利益 ,應為變價分割之認定。  ㈢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先行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就附表一編號9至57之動產,除編號57之車輛已同意由枋 羽信單獨取得,其餘先行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受分配, 符合兩造意願;而就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亦與兩造多數意願無違、並合於系爭不動產之性質 及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尚稱公允。至附表一編號 4、5不動產,原為穆秀英與他人公同共有,迄未解消公同共 有關係,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09、218頁) ,兩造均同意維持公同共有。是認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所定系爭遺產分割方 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13、57遺產之 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穆秀英遺產明細表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 分割方法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66,95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66,95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66,95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44/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建物 臺北市○○區○村里○○路○段000巷00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建物 新北市○○區○○里○○路00號4樓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萬3,53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61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存款 中華郵政(股)-台北三張犁 帳號:000000-0-000000-0 0萬7,85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存款 中華郵政(股)-台北世貿 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汐止龍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萬7,603元及其孳息(原判決誤載為21萬7,6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0萬8,26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6,80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7,15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5,81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5,32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2,88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萬0,1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0,64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萬1,16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46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74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2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7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00萬3,71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8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47萬7,32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9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萬4,3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0 存款 汐止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0,70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1 存款 台北市○○區○○○○○○○ ○號:000000 00萬8,0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2 債權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應退稅額 5萬6,0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3 債權 臺北市大安區儲蓄互助社股金 2,47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4 債權 宏泰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未到期保費 3,22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5 股票 鴻準 1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6 股票 南僑 2,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7 股票 神隆 2,293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8 股票 中鋼 1,045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9 股票 聯電 1,046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0 股票 金寶 364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1 股票 宏碁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2 股票 勝華 2,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3 股票 台驊控股 72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4 股票 兆豐金 35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5 股票 麗嬰房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6 股票 農林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7 股票 聯合再生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8 股票 國光生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9 股票 普萊德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0 股票 中興商銀 547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1 股票 金寶 13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2 股票 華泰銀行 2萬3,909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3 保單 宏泰人壽活保單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01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4 保單 宏泰人壽創世紀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萬2,18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5 保單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53萬9,88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6 保單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萬3,7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7 車輛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廠牌:Nissan Tiida)(原判決車牌誤載為0000-00) 5萬元 由枋羽信單獨取得 由枋羽信單獨取得 由枋羽信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枋羽君 1/3 2 枋羽彥 1/3 3 枋羽信 1/3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5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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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貞 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與債權人無 法達成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 72萬173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 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 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30萬6,452 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於翠谷山莊擔任外場服務員,平均每月 收入為1萬5,000元;另同時於韋成梅子舖擔任計時人員,每 月收入為1萬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 書為證,並就其工作時間、地點等內容詳為說明,堪認聲請 人每月確有2萬6,000元【計算式:15,000+11,000】之薪資 收入。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824元【計算式:48+776】,名 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3筆,其中1筆效力終止,另2筆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預 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萬5,774元、3萬6,568元;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2筆,其中1筆 已失效,另1筆於113年5月21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4 00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1 筆,惟該保單並無保單解約金;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中華郵政水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三商美邦人壽 113年6月19日(113)三法字第01494號函、富邦人壽113年5月 30日陳報狀、凱基人壽113年7月2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897 6號函、109至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之次女、三女分別為104年9月、000年00月生,迄今均 尚未成年,且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等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 ,依113年臺灣省(含南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 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7,076元【計算式:17,076×2÷2】,聲 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500元 等語,其主張負擔之數額合計,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 項規定,自應以3,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臺灣省(含南投縣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76元 【計算式:17,076+3,000】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76元,每月餘5,924元【計算式 :26,000-20,076】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 年0月出生,現為43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 務430萬6,452元,須逾約6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4,306,452÷5,924÷12】,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 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 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9,597元 113年5月20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萬3,965元 113年5月20日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萬1,650元 113年5月20日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2萬9,333元 113年5月20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萬8,300元 113年5月20日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6,409元 113年5月20日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萬9,735元 113年5月20日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8,858元 113年5月20日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萬4,605元 113年3月20日 10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萬4,000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430萬6,452元

2024-10-30

NTDV-113-消債更-3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黃品瑜 律師 吳孟臻 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昭銑(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起訴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院,原告 將宜蘭縣政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記載為被告或參加人,讓與人及被害人為訴外人輕車悠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 蘭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 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 ㈡、訴訟標的記載「僅係行政訴訟法第9條被告金管會行政機關與 借款人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代理人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 第1至3項受僱人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公法債權人(或公 法犯罪人)為銀行法第32條第2項私法債務人(或私法債權 人)的公同行政處分違法行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就第12條 第1項給付之訴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確認之訴與第39條第2款 形成之訴暨第305條強制執行之訴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所為行政罰法第2 、7、14、32條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的民刑事責任應移送 普通法院的合一確定。……」 ㈢、訴之聲明記載「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2、被 告金管會及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 年8月1日簽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 10%計算利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 ,命為一定給付的終局判決;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二人 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司法 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之相 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卷第15-21頁)。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8日府旅商字第1 120129145A號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輕車公司,販售預售 票券違反經濟部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處罰鍰3萬元並應改正(本院卷第53-56頁 )、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217310000號訴願決定書 (將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府旅商字第1120 169742C號行政處分書之訴願予以駁回,本院卷第57-66頁) 、華泰銀行107年8月30日信託終止公告(華泰銀行公告該行 與輕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 21日終止,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 務)禮券)(本院卷第67-68頁)、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 簽訂之101年8月1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本院卷第79-104頁,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9日106仲聲和 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 之仲裁判斷,本院卷第105-222頁),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惟查, ㈠、關於當事人部分,原告將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記載為被告 或參加人,但原告並未敘明何以私法人性質之華泰銀行得以 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且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只能作為被 告或參加人其中一種身分,原告不能予以記載為「被告或參 加人」,原告必須予以特定。原告將輕車公司列為「讓與人 及被害人」,但是未見輕車公司讓與原告何種權利之說明? 如果所讓與的權利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更需要原告予 以釐清。關於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引用的行政 訴訟法第9條是指人民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能提起公益訴 訟,但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表明其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依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原告除未表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日期 文號,且起訴狀所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也都不是以原告作 為處分相對人。行政訴訟法第8條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財產 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是公法 契約之給付,原告卻同時請求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是原告又未敘明有何種公法行政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可以區分為第1部分「被告金管會及 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年8月1日簽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10%計算利 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命為一定 給付的終局判決;」及第2部分「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 二人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 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 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其中第1部分未敘明金額計算式、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負 有連帶給付原告之法律依據、利息及起算日之請求依據,且 給付主體與金額皆明顯與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蘭縣政府 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 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並不相符。至於第2部分是在第1部分 成立之後始須審酌,且語意不明,難以理解。又原告混合引 用銀行法、行政罰法、洗錢防制法、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 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難解其 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 ㈣、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 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 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 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30

TPBA-113-訴-806-20241030-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辛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笠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育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 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 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 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 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1 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系爭裁定更正後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 所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9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確定,業經本院查閱上開裁定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主張於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清償之數額(依系爭附表所示,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 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1萬7,693元之債權),且達上開數額 等情,亦已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台北富邦 銀行收據、華泰銀行存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繳款人收 執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元大銀行代收款項 存入憑條、永豐銀行虛擬帳戶存入原始憑證傳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聯邦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 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國民年金保險保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 堪認本件相對人均已如數收到如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 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無 誤。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    四、又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據此,本件債務人前雖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不免責事由,而遭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債務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得 聲請免責。再者,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債務人利 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其所負債務, 以獲得免責,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 待,其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 。依上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 他一切情狀。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聲免-17-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陳二鈴 陳建世 陳麗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陳天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秀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二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建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麗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陳許欵原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 6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 記之增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以下分別稱 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與訴外 人許有和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4,897,200元簽訂出 賣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予許有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第一期簽約金為6,480,000元,第二期用印及完稅款6,480,0 00元,第三期尾款51,937,200元,且約定:甲方(即許有和 )應於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完成點交之日起 3日内,指示貸款銀行將尾款直接撥入乙方(即原告)指定 之帳戶。前述銀行貸款如不足清償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尾款時 ,甲方應於經辦地政士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以現金補足 。並依據價金清冊支付各共有人價金。  ㈢然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陳建世遂代表部分共有人於110 年7月15日對被告及陳許欵發函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被告於15日内表示欲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許有和 及被告遂於110年8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 爭增補協議書)確認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内容。惟被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後,僅支付20%之價金,遲不支付其他共有人8 0%之尾款,原告陳建世遂於111年3月25日以板橋江翠郵局00 02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内支付80%尾款,是該尾 款之支付期限即已到期,然被告僅於111年3月31日支付40% 之尾款,仍有40%之尾款未支付,即仍負欠原告陳二鈴尾款4 ,325,400元、原告陳建世尾款5,769,900元、原告陳麗秀尾 款5,769,900元,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剩餘40%之尾款。  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剩餘40%之尾款,原告遂對被告提起 給付40%尾款價金之訴訟,兩造於訴訟中就無爭執達成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則給付部分尾款,其餘尾款則於調解筆錄及程序筆錄 載明由兩造於程序外解決或另案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而111年8月12日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8 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於111年9月22日點交給被告並交 付鑰匙。被告則於111年10月5日依調解筆錄給付原告陳二鈴 尾款3,325,400元、原告陳建世尾款4,769,900元、原告陳麗 秀尾款4,769,900元、陳許欵尾款3,325,400元。  ㈤惟被告尚負欠原告各1,000,000元之價金尾款未支付。依系爭 調解筆錄可知,原告陳二鈴、陳建世係同意被告先給付部分 尾款,對於各剩餘之1,000,000元尾款並未拋棄請求,亦未 承認被告主張各項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價款支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二鈴、陳 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麗秀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陳二鈴 、陳建世、陳麗秀仍各餘有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尚未獲給付。  ㈡惟因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購得之系爭不 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有 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①系爭建物申請修 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元、②與系爭建物 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因拆除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 000元、④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訴訟拆除」部分之 損害4,156,818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合計①至⑤8,613,942元 )。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 第6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應需鑑界,乙方(出賣人)應 於完稅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如發現土地有被人佔用時或 占用他人地界時,應由乙方(出賣人)於點交日前負責理清。 」,違反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違約發 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且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違章建築部分: 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 意得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拆除部份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 ;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甲方(買受 人)自行負擔風險。但是乙方在簽約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 報、拆除通知而故意未告知者,乙方除需按上述鑑價原則減 少價金外,亦需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責。」,是依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 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項減少價金,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 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價金各應 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 攤1,722,788元債務(計算式:8,613,942元÷5=1,722,788元 ),被告就此與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 元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與陳許欵原為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10年7月12日依據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與許有和以買賣總價金64,897,200元簽 訂出賣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予許有和之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陳建世遂代表部分共有人於110年7月15日對 被告及陳許欵發函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被告於15日 内表示欲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許有和及被告遂於11 0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確認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内容。因僅部分價金獲給付,兩造經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 不動產已於111年8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於111年9月22 日點交給被告並交付鑰匙,被告亦已依系爭調解給付價金。 惟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陳二鈴、陳建世 、陳麗秀仍各餘有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尚未 獲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303 至318頁、第339至382頁、第385至390頁),並有系爭買賣 契約、不動產共有人及價金清冊、系爭增補協議書、存證信 函、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 、111年9月22日點交確認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至55 頁、第143至14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依卷內事證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價款約定被告應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㈡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 18頁、第339至382頁、第385至390頁),有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本院權利移轉證書、2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 本、另案起訴狀、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泰銀行)另案民事陳報狀、另案強制行執行程序執行命令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41頁、第151至163頁、第28 3至289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 及系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 地所有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應 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 告因而受有損害,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人自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人為系 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應負5 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攤5 分之1損害賠償債務一節。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應需鑑界,乙 方(出賣人)應於完稅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如發現土地有 被人佔用時或占用他人地界時,應由乙方(出賣人)於點交日 前負責理清。」,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乙 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乙方違約」,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 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3頁),該等條款之文義甚為明 確,蓋因占有他人土地者係建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足見 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已擔保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並無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情形,倘有無權占有情事應由出賣人負責,買 受人自得主張出賣人違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 對出賣人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損 害請求予以賠償。  ⒉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既受有損害,被告自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約定向系爭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含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 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為原告3人、被告及陳許欵依系爭買賣契約各應負5分之 1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至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原買受人許有和於本院雖證稱:(問 題:以你們當初買賣情況,當時寫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 的目的有後續需要做那個部分做理清的範圍嗎?)「沒有」 ,因為都是伊們的土地,這個土地當初買的時候伊們無法進 去看,就伊們認知法律上如果有占有到伊們就會處理,伊們 有請代書幫忙查看,這個條款是代書提供的,伊們沒有想那 麼複雜。(問題:就該條款,基於28地號的地主,依照此條 款,請問該條款的真意,房子的賣方需要去負擔28地號土地 理清的問題或是28地號地主將來要主張拆屋的鑑價或減少價 金嗎?)「不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查,證人 許有和隨後亦於本院亦證稱:那時候伊想很單純就兩塊土地 都在這裡緊連著,伊想說買下來都是自己的,應該不會有占 有他人的問題,條文伊沒有很仔細去看,是代書提供的例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參諸然證人即草擬系爭買 賣契約之人林承勳於本院證稱:買方許有和請伊草擬系爭買 賣契約,後來被優先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買方(許有和) 是說是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都要買受,所以他希望增建部分 不要被拆掉,這樣出租才有比較好的租金收益;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3項為伊草擬,這個條款是本來就有的固定條款, 買方許有和說因為上面的建物是占有隔壁28地號土地,這個 28地號土地是他自己的,所以他不會主張這個條款;締約雙 方當事人都有看到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占用他人地界 」這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又參以訴外人 呂勝堂於110年6月21日取得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於 110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等事實, 業經兩造俱為當事人之另案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有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1至139頁) ,綜上事證,足見證人許有和前揭證述之「沒有」、「不用 」云云,不過是反應證人許有和認為自己基於與28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之關係而可決定不對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行使物 上請求權,故而無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要求賣方「 理清」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占有,然該等考量不過為許有 和之動機,並未落實於契約條款具體內容甚明,自非屬系爭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證人許有和前揭證述自不影響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文義所示之權利義務。  ⒋至原告另提出之許有和與張宇輝於110年3月20日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惟該協議書之條款未見有何排除系 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擔保責任之記載,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於 110年7月12日簽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當以簽署 在後之系爭買賣契約文義為準甚明。至許有和或有認為自己 基於與2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關係而可決定不對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行使物上請求權,然該等考量不過為許有和之動 機,並未落實於契約條款具體內容甚明,自非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 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有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 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人自應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 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 應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 分攤5分之1之損害賠償債務,核屬有據。  ㈣被告提出前揭抵銷抗辯,並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 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 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合計8,613,942元(① 系爭建物申請修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 元、②與系爭建物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 因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 所衍生費用2,350,000元、④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 訴訟拆除」部分之損害4,156,818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 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①至 ⑤合計8,613,942元),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8,613,942元, 出賣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 賠償責任各應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 對被告各應分攤5分之1損害賠償債務即1,722,788元(計算 式:8,613,942元÷5=1,722,788元),被告就此與原告陳二 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一 節,經查:  ⒈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被告一節,業經被告陳明 (見本院卷二第328頁),且提出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系爭建物雖經被告贈與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黃慧美且於111年11月23日完成登記,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頁297頁),然被告與 黃慧美於111年11月10日簽署協議書除記載贈與系爭建物予 黃慧美外更記載:有關793建物(即系爭建物)佔用鄰地28 號(即28地號土地)的不當利得之賠償由甲方(即被告)負 責清償;甲方負責拆除有關793建號佔用鄰地28地號之違物 部分,以及復原的一切費用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337頁),又按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 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 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 411條規定甚明,經參酌前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 4項(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已擔保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於 系爭不動產點交日時並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情形)等卷內事 證,堪認被告主張其將系爭建物贈與黃慧美時保證無瑕疵且 被告對黃慧美負民法第411條但書之賠償責任一節,應堪憑 採。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 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其受有支出拆除、復原相關費用及 不當得利債務等節,應堪採信。  ⒉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 情事以致受有支出系爭建物申請修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 執照費用450,000元、支出與系爭建物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 費用1,038,000元、支出因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所生 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000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及支票 、報價單(智已行銷有限公司)及支票、報價單(鼎福工程 有限公司)、合約書(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工程合約書(鼎福工程有限公司)及支票、彰化銀行支票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造執照附表、新北市政府執照加註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審核瓘認之平面圖影本、鼎福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0 月19日報價單、被告與林敬鎧112年10月20日工程合約書及 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217頁、第261至275頁) ,又參諸卷附111年9月22日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載明:一、合法建物產權區域:(一)沒有電力供應,電箱 已被拆除。(二)壹樓沒有樓梯可以上去貳樓。(三)壹樓沒有 廁所等語,衡以系爭建物為部分拆除,且與系爭增建物附合 ,考量復原之安全性而需建築規劃及取得行政許可,使用工 程設備拆除及產生廢棄物而需使用水電及有清理需求,尚非 不合常情,堪認被告該等支出尚屬與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之拆除、復原相關,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受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應 堪憑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拆除範圍超過拆除必要範圍、無 庸設計及申請執照、拆除無庸申請用電云云,惟僅由原告所 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尚難認拆除範圍非拆 除必要範圍,至原告所提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1月12日間函 示(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並非針對民事占用拆除甚明 ,自難比附援引,況現場電力情形亦有前揭點交確認書可資 佐證,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乏證據佐證,尚難憑採,併此敘 明。  ⒋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 地情事以致受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訴訟拆除」 部分之損害4,156,818元,並主張系爭增建物(嗣經全部拆除 )原有價值為4,126,818元,且經被告支付30,000元鑑價費, 合計受有4,156,818元損害,提出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及收據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至215頁)。惟不動產價格鑑定 涉及參考之市場資訊及以鑑定人專業知識經驗為推估判斷, 鑑定人之客觀公正至關重要,然前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僅為 被告單方自行選擇及支付費用,鑑定過程並無原告在場或表 示意見,前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是否客觀公正尚屬有 疑,自難憑採。是被告該部分主張其受有4,156,818元之損 害,尚非有據。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 情事以致受有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觀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 號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為:「被告陳天宇就系爭暫編地號28( 1)、(2)、(4)、(7)建物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履 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台幣3萬3,346元」,且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28地號土地即為另案判決附圖標示系爭暫編地號28(1) 、(2)、(4)、(7)部分,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9頁)。另債權人華泰銀行業 依前揭另案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就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28地號土地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19,124元且業 經被告於執行中對債權人華泰銀行予以清償,有民事陳報狀 、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 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受有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之損 害,應堪憑採 ⒍綜上,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 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 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合計8,613,942元(①系爭建物申請修 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元、②與系爭建物 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因拆除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 000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①至④合計4,457,124元),就被告 所受上開損害4,457,124元,出賣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 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應負5分之1責任,原 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攤5分之1損害賠償 債務即891,425元(計算式:4,457,124元÷5=891,42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就此3筆891,425元分別與原 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價金債權互為 抵銷,核屬有據。 ⒎經前開抵銷後,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尚得各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餘價金108,575元(計算式:1,000, 000元-891,425元=108,57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108,575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108,575 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麗秀108,575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陳二鈴 6分之1 原告陳建世 9分之2 原告陳麗秀 9分之2 被告陳天宇 9分之2 陳許欵 6分之1

2024-10-30

PCDV-111-訴-283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告 邱雅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偕同訴外人呂彥韋等人與原告簽訂信託契 約書,委託原告辦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不 動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並辦理移轉登記,今信託目的 已完成,信託關係消滅,原告陸續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 記返還呂彥韋等人,惟被告拒絕配合辦理塗銷信塗銷信託登 記,為此起訴等語,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為被告所有,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而相互競合,而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非以取 得信託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為目的,又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9

TPDV-113-補-251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葉秀靜 苑寶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克偉 被 告 高沛雲 兼訴訟代理人 甘嘉偉 被 告 洪櫻靜 梁曜丞 陳煒璨 陳建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24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靜新臺幣1664萬元,及被告甘嘉偉 、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被告陳 煒璨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建方自民國112年12月 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苑寶貞新臺幣65萬元,及被告甘嘉偉、 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被告陳煒 璨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建方自民國112年12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葉秀靜以新臺幣554萬6700元、原告苑寶貞以 新臺幣21萬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664萬元為原告葉秀靜、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苑寶 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葉秀靜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84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 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請求之本金部分減縮為1 664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苑寶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甘嘉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1「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財經公 司)之板橋分處負責人,被告高沛雲為執行長,洪櫻靜、梁 曜丞則擔任理財專員。而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被告陳煒璨(原名:陳建智),亦係同址「中央智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 人,其胞弟即被告陳建方則係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並擔任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經理, 負責業務推廣、投資說明之業務。被告均明知中央智庫投資 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屬證券交易法(下簡稱證交法)第6條 第1項規範之有價證券,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 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中央智庫財經 公司係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淮設立之證券承銷 商、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得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竟於民國103年4月2 日起至104年1月初,由被告陳煒璨、陳建方製作中央智庫投 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宣傳資料,交給被告甘嘉偉、高沛 雲、洪櫻靜、梁曜丞使用,其等再透過撥打電話、親自拜訪 、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民眾,向不特定之 民眾推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被告陳煒璨、陳建方並 多次至新北、臺中之投資說明會主持、講解,向不特定之民 眾宣稱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獲利、前景良好等語,業務人員 亦會將民眾帶往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中央智庫財經公司內, 由被告陳煒璨、陳建方對民眾推銷,而以前開之公開招募方 式,出售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原告葉秀靜、苑寶貞經 招攬後,各於附表編號1①至⑦、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1①至⑦、2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智庫投資公司 股票,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致使原告葉秀靜、苑寶 貞分別受有1664萬元、6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靜1664萬元、原告苑寶貞65萬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甘嘉偉、高沛雲:是有投資,只是分享給別人。  ㈡洪櫻靜:伊與苑寶貞不認識,當時是葉秀靜介紹的,而且有 拿佣金,不應該渠等投資都要伊等賠償。  ㈢梁曜丞:因為不懂證交法才犯下這個錯誤,但是原告葉秀靜 也介紹朋友,反而沒事,這樣不合理,且在另案,伊夫妻也 有賠償原告葉秀靜,原告葉秀靜也有分紅,為何賠償時就要 伊等賠償。  ㈣陳煒璨:公司都有舉辦試吃會等,都有做登記,且原告都有 參與。  ㈤陳建方:沒有騙原告,當初賺錢也有分過紅。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關於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洪櫻靜、梁曜 丞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判決認定其等均 係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證 交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與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 應論以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共同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陳煒璨、陳建方則 另經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共同犯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有該二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8、95-10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查明屬實 ,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 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 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交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參諸101年1月4日該條第3項規定修正理由明載「為 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不限於原第3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3項 ,並作文字修正。」等語,及該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足見證交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 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 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 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觀證券投顧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顧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 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是以, 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等規定 ,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如行為人違 反該等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 損害賠償甚明。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為公司內之負責人、重要成 員,且積極參與前述股票之募集、發行,並負責向受招募之 投資人收取投資股款,而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 壹個共同犯罪之整體,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且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業務,分 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證交法第 174條第1項第3款而經判處徒刑,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而該當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 所辯或指謫原告所為,均難脫免其等已為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葉秀靜1664萬元、苑寶貞 65萬元,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甘嘉偉、高沛 雲、洪櫻靜、梁曜丞(見附民卷第3頁)、112年12月14日合 法送達被告陳煒璨、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陳建方(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甘嘉偉、高沛雲 、洪櫻靜、梁曜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煒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建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葉秀靜1664萬元、原告苑寶貞65萬元,及被告甘嘉 偉、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自112年12月6日起、被告陳煒 璨自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建方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陳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因本院業已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如數給付,就此部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每股單價 股數 1 葉秀靜 ①103年4月2日 32萬元 甘嘉偉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元 總計26萬股 ②103年4月7日 48萬元 ③103年4月23日 60萬元 ④103年4月30日 52萬元 ⑤103年5月26日 448萬元 ⑥103年6月18日 640萬元 ⑦103年9月30日 384萬元 甘嘉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 計 1664萬元 2 苑寶貞 103年11月24日 65萬元 高沛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元 1萬股

2024-10-29

TCDV-113-金-18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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