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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鍾依陵 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 相 對 人 吳淑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669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 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10,79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790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3

TPDV-113-司聲-1333-2024120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5號 被 告 洪毓慧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金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113年度 重訴字第639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救 字第105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原告因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180,729元(參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172號卷第 8頁民事起訴狀),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281元,應 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2

TPDV-113-司他-405-20241202-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4號 原 告 劉原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獎金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1號請求返還獎 金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 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起訴之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9,4 35元,原告已繳納其中18,035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0 0元應由原告負擔(前經本院112年2月13日112年度勞補字第 19號核定,參112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一第43頁),應即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2

TPDV-113-司他-394-2024120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蘇文傑 關 係 人 陳珍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 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 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珍琪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24,8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陳 珍琪於107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0,670,000元,約定分 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陳珍琪 自113年7月24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另陳珍琪於109年1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催告存證信函(以 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 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 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2

TPDV-113-司拍-321-202412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相 對 人 黃子紜(即廖文良之繼承人) 廖薇瑄(即廖文良之繼承人) 廖昱丞(即廖文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文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保 險字第11號事件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 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廖文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 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 定。是以第一審本訴及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 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文 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第一 審被告及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反訴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4,266元(前於法院審理程序中核定,參 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三第20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卷 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14,266元應由相 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文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從而,相 對人黃子紜、廖薇瑄、廖昱丞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文良遺產範 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266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次以,相對人具狀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爭執。惟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 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 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 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 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 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相對人雖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 ,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 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2

TPDV-113-司聲-1166-20241202-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筱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說明:「債權 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 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 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 。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 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4581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本件相對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581號、112年度司全 聲字第10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0號卷宗 審核,查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050號),因相對人未遵期繳納全額裁判 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顯非以本 案判決否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按諸上開說明,即與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債務 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2

TPDV-113-司全聲-98-202412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3,4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2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846號卷宗,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2

TPDV-113-司聲-1365-20241202-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2號 原 告 陳一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下稱第 一審)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 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勞上字第4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下稱第三審)裁定 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起訴及 上訴之訴訟標的均為新臺幣(下同)11,305,13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528元、第二審裁判費167,292元及第三審 裁判費167,292元,前經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包括:⑴第 一審裁判費37,176元(業於法院審理中核定,參第一審卷第 735-736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⑵ 第二審裁判費55,764元(前經本院111年8月30日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41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39頁及第5頁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1紙)。⑶第三審裁判費55,764元(參第三審卷第 7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歷審裁 判費分別為第一審74,352元【計算式:111,528元-37,176元 =74,352元】、第二審111,528元【計算式:167,292元-55,7 64元=111,528元】、第三審111,528元,合計為297,408元【 計算式:74,352元+111,528元+111,528元=297,408元】,應 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2

TPDV-113-司他-382-202412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鄭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3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 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9,47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470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2

TPDV-113-司聲-1405-20241202-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黃惠雯即華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惠雯為華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華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華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3年9月6日 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 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 配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華蔚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黃惠雯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黃惠 雯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股東會決議、身分證等件 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1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2

TPDV-113-司司-62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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