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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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允昊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11 2年度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 字第2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17-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對被告 鍾允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事實、證 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802萬 元,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老窩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詎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僅履行1期,之後就開始拖欠, 顯見被告只是為求輕判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真心悔過,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詐欺、行使偽造文 書等行為,目無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 一切情狀,分別就5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每日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 情事。   ㈢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經當庭與被告、告訴人確認, 被告自第2期起迄今,均有依和解內容持續履行,僅係被告 改用其女兒之帳戶匯款,致告訴人誤被告未為履行,有審判 筆錄可證(簡上卷142-143、171頁),是檢察官稱被告未繼 續履行和解內容,即有誤會。另被告改用其他銀行帳戶履行 和解內容,未即時通知告訴人之舉固有微瑕,然尚不足動搖 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0

TYDM-113-簡上-249-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涂利容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2-原附民-6-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丙○○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商品檢驗員之工作經驗, 明知任何人都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有使用帳戶需求者,不需向 他人借用帳戶及委請他人提領款項,更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 者,會以其所不知的方法讓受詐者把錢交出去。丙○○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彥祥 」之人,以從事車行、土木工需借用帳戶匯款,要求丙○○提供帳 戶及提領帳戶款項並換購成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實係詐欺犯罪 者徵求「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收取隱匿贓款之藉口,丙○○ 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有金錢之利益,竟基於縱與「林彥祥」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先將丙○○申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帳號提供給「林彥祥」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戴淑珍佯稱有包裹需由 戴淑珍代付運費,致戴淑珍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時36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另案偵查中 )將含有上開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 、9時24分匯至中信帳戶,丙○○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 6月28日10時41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 購買比特幣存入「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戴淑珍受詐 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向甲○○佯稱有包裹需由甲○○ 代付運費云云,致甲○○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0時36分匯 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丙○○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7月 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中正路 藝文特區一帶之虛擬貨幣交換所,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存入「 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甲○○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 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與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戴淑珍及告訴人甲○○於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辯護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云云(原金訴 78卷98、107頁)。惟本院不會使用戴淑珍之警詢證述,不 贅述戴淑珍於警詢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另甲○○警詢證述部 分,因甲○○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原金訴卷78卷217頁), 無法再行傳喚到庭作證,本院觀諸甲○○警詢證述,可知,甲 ○○與被告素無相識,僅係陳述自己遭遇及將錢匯入何帳戶, 筆錄全程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後作答,且陳述時間距 離匯款時間甚近(偵10644卷45-47),甲○○並同時提出與其 所述匯款始末相符之對話紀錄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為佐(偵10 644卷61-63頁),故甲○○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對於本案認定詐欺、洗錢犯罪是否存在具必要性,則甲○○ 警詢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自具證據 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調查, 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林彥祥」,「林彥祥」跟我說他做車行、土木 工的生意,說有臺灣的客人要用臺灣的帳戶及有生意夥伴要 匯錢,跟我借用中信帳戶,我才幫他提領中信帳戶內的錢及 換成比特幣存入他指定的錢包,我跟他認識約4個月,我覺 得算男女朋友,我是被騙的等語(原金訴78卷30、62、260- 261頁)。  ㈠經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戴淑珍佯稱有包裹需 由戴淑珍代付運費,致戴淑珍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 時36分匯款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將含 有上開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9時 24分匯至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6月 28日10時41分許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購買比特幣 存入「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終使戴淑珍受詐款項全部 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 ,向甲○○佯稱有包裹需由甲○○代付運費云云,致甲○○陷入錯 誤,於111年7月12日10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 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 提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藝文特區中正路一帶之虛擬貨幣機 器,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存入「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 終使甲○○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等二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10644卷11-14、75-7 6頁、原金訴78卷62頁)、戴淑珍於審理中證述(原金訴78 卷99-104頁)、甲○○於警詢中證述(偵10644卷45-47頁)明 確,復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644卷36頁、偵49276卷85 頁)、戴淑珍存款收執聯、褚敬智存簿封面(偵49276卷69 頁)、戴淑珍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49267卷73頁)、甲○○ 存提款交易憑證、甲○○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10644卷61-63 頁)、被告存提款交易憑證(原金訴1卷43-45頁)可稽,此 二情自堪認屬實。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提領詐欺 贓款及將詐欺贓款換成比特幣後隱匿即事實欄、所載行為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林彥祥」為詐欺犯 罪者,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具縱與「林彥祥」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 存在?  ㈡次查:   被告為69年出生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 信帳戶是我111年12月1日的前2年申辦的,用途是存款使用 等語(偵10644卷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申辦一 個郵局帳戶等語(偵9483卷6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 111年7月之前是從事商品檢驗員的工作,我在本案被偵查之 前,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人把錢交出去,只是騙的手法不知 道等語(原金訴78卷30、263-264頁)。可知,被告至少有 自行申辦過兩個帳戶,知悉任何人都可以申辦銀行帳戶,不 需要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亦不需迂迴將錢匯入他人帳 戶再請他人提領轉交,且知一旦將錢從帳戶領出並轉交他人 ,就無法再找到那些錢。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自知正 當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不可能、不必要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 取營業所得。另被告既知有詐欺集團存在且會騙人把錢交出 去,自然也知道一定要有人去拿騙到的錢,參以銀行帳戶常 與詐欺犯罪相關,為我國政府、金融機關、新聞媒體宣導數 10年,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作「人頭帳戶」及存有提 領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推諉不知 。  ㈢又查:  ⒈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與「林彥祥」於111年6月28日、111 年7月12日此2日之對話紀錄,只有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 (偵32374卷67-76頁)及一段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觀 其內容提及端午節,應係111年6月3日端午節前之對話,偵3 2374卷77-78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於警詢供承:我 在交友軟體SAYHI上認識一名不詳男子,他的名字我忘了, 除了交友軟體聊天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面 等語(偵10644卷12頁),於審理中供承:我沒有見過「林 彥祥」本人,「林彥祥」說他在國外做車行、土木工的生意 ,只有給我看過照片等語(原金訴78卷62、262頁)。可知 ,被告與在國外之「林彥祥」,從來沒有見過面,也未能實 際確認是否真有「林彥祥」此人存在、「林彥祥」是否真有 做跨國生意,且被告甚至於111年12月間就已經忘記「林彥 祥」的姓名為何(卻於審理中聲稱認為已經交往),實難認 被告與「林彥祥」之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因為要做臺灣生意,沒有 臺灣帳戶,而臺灣的客戶要用臺灣帳戶,夥伴也要匯錢給他 ,才跟我借用帳戶,再叫我幫他提領及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 錢包,那個錢包不知道是什麼錢包等語(原金訴卷62、260- 262頁)。而一個聲稱有夥伴、業務項目含括車行、土木等 多角、生意範圍為跨國生意之人,卻沒有能力在臺灣辦一個 銀行帳戶?且合法正當生意取得之金錢,涉及營收利潤、匯 損、稅務費用之計算,辛苦賺取金錢之人自己收取金錢及掌 管金錢都來不及了,何必找一個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不 定期的為其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難道不怕辛苦做生意 的金錢遭被告捲走?故「林彥祥」之說詞,顯然重大違背商 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更可察覺「林彥祥」要匯入被告中 信帳戶內之金錢絕非合法的金錢,否則「林彥祥」為何不自 行收取,反要以被告名義收取,再迂迴請被告提領及換成比 特幣存入指定錢包。  ⒊是依被告與「林彥祥」不具信賴關係,「林彥祥」借用中信 帳戶及請被告提領款項並換取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理由, 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能察覺「林彥 祥」有隱藏自己名義收取金錢之意,參以被告有上開銀行帳 戶辦理容易,任何人都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及透過 他人領取帳戶內金錢之必要,金錢一旦從帳戶內領出轉交就 難以尋得,正當公司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 錢,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社會上存有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且「林彥祥」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  ㈣再查: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叫我做事實欄、的事情 ,沒有說要給我報酬等語(原金訴78卷264頁)。惟依被告 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供承:我在111年7月13日之前,幫「 林彥祥」提領中信帳戶的金錢,已經獲利15,000元至2萬元 等語(偵32374卷5頁),且被告與「林彥祥」111年5-6月間 對話紀錄(偵32374卷77-78頁),「林彥祥」確曾表示要留 5,000元給被告。可知,被告為事實欄、犯行,顯係為謀 求可能獲得愛情,順便還能賺錢之動機  ⒉而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得金錢之利 益,忽略國民可能會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林彥 祥」指示,任意提領金錢及將金錢轉換成比特幣轉出隱匿, 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林彥祥」做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並有前往提領款項轉換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車手 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 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彥祥 」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林彥祥」多有對被告表達示 愛之詞,故被告係受感情詐騙誤信網友等語(原金訴78卷15 0-151頁)。然「林彥祥」與被告111年7月13日之對話紀錄 (偵32374卷67-76頁),係於被告為事實欄、行為後之對 話,況「林彥祥」雖與被告在對話中互稱有多愛對方,但「 林彥祥」全部的對話重心都在要求被告檢查帳戶、告知被告 帳戶裡有錢、安撫被告要依指示去台中找人拿錢,被告更曾 數度質疑「林彥祥」的指示不單純,足見被告縱然有意發展 感情,但並非不能判斷反於經驗之指示,更徵本院上開認定 所有憑據,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辯護稱:戴淑珍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未見詐 欺者有指示戴淑珍於111年6月27日匯款,戴淑珍是否受詐欺 有所不明,且褚惠茹部分未有偵查結果,倘褚惠茹未獲罪, 亦不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另甲○○提出其與詐欺者 之對話並無對話時間,陳俊雄的部分僅有擷取畫面無對話紀 錄,無法證明甲○○確實受詐,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2號判決意旨不能僅憑甲○○警詢證述認定有受詐之犯罪事實 等語。惟查,證人之證述,係證人親身體驗後以言詞說出的 話語,故證人證述與書證、物證間之補強關係,並非要每一 個細節與環節都能相互對應始能採用。另共同正犯之間,不 必對彼此的每個計劃都有所知悉,只要對犯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應共負其責。  ⑴關於戴淑珍部分,戴淑珍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係因網友楊 魏要求代付包裹費用、違約金、稅費等名目,其才於110年1 1月起至111年11月間8次匯款,最有印象的最大筆的就是事 實欄所載的該筆237,684元等語(原金訴78卷99-104頁), 且戴淑珍已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戴淑珍確 因包裹被要求支付費用,且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及金額,與 戴淑珍數次匯款金額或時間有所對應,故戴淑珍於審理中之 證述業經補強,自可認定戴淑珍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存 在。另被告縱然不知「林彥祥」以何種方式讓褚惠茹願意協 助收取受詐款項及轉匯款項,亦不能解免被告共同正犯之責 ,且褚惠茹是否構成犯罪,需視褚惠茹主觀心態為何,而褚 惠茹主觀心態為何與被告的主觀心態為何應各自認定,故褚 惠茹是否構成犯罪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  ⑵關於甲○○部分,甲○○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其因網友陳俊雄要 求代付包裹費用,其方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出所載金額( 偵10644卷45-47頁),並提出與所證述匯款原因、匯款金額 相符之對話紀錄及陳俊雄LINE主頁,故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亦經補強,自可認定甲○○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存在。  ⑶故辯護人以上詞辯稱戴淑珍受詐之事實無從證明,甲○○受詐 之事實未有補強證據無從證明等語,均不可採。且受網路詐 欺之被害者,本來就不會知悉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到底是 誰、為何會做這些事情,被害者至多僅能證述自己被害的原 因及經過,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之背景案 件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強制性交殺人、殺人之共犯指證他 人為共犯,證人以親眼所見指證他人製造毒品之案件等情狀 即證人積極指他人犯罪之狀況全然不相同,故證詞補強之程 度亦應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都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因被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 林彥祥」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於事實欄、所為,係於有間隔之時空而為,自係基於個別 犯意,應分論併罰(2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 欺犯罪者共同犯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產損害將近39萬元,被告未和解 及賠償,被告於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困、婚 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故待被告其他案件判決後,再由檢察 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中酌定應 執行之刑。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已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YDM-112-原金訴-78-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吳坤錠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2-原附民-2-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盧彤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原附民-134-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李志陽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2-原附民-7-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李彩鳳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原附民-50-20241220-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胡志平 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原簡上字 第5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 40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 條 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可參,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 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胡志平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2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 度原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 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8月5日具狀聲明不 服,乃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YDM-112-原簡上-51-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8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家祥所涉槍砲案件,認因與他案即警 察與犯罪集團合謀栽槍案有關,而栽槍犯罪集團是否成立關 係本案是否成立,為免造成被告不利益,爰聲請停止審判等 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定有明 文,然其前提須有其他業經起訴之刑事案件攸關於本案犯罪 是否成立;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 訟法第295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 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而已(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復於113年6月12日辯 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18日宣判,於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85號繫屬中,有該 案判決書、審理筆錄及被告前案紀錄等在卷可憑,是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所為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被告 並無聲請權限。又被告係於113年9月13日本案審理終結後始 聲請停止審判,是本案既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本院自無從依 職權斟酌有無依法停止審判之事由。從而,被告執此為由聲 請停止審判,核屬無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聲-3192-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邦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 院核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護送劉邦達至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邦達因頭皮異物,經桃園醫院醫師診 療認有手術之必要,擬安排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戒護外醫 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手術,並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 規定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法院為准駁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 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至桃醫院所)、手術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 進行檢查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聲-363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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