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張進弟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黃文來
訴訟代理人 吳華金
被 告 鄭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9,261元,及其中新臺幣32
萬5,400元部分,黃文來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鄭福文自
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43萬3,861元部分,黃文
來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鄭福文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㈡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9,261元,其中32萬5,4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萬3,86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8頁、
第77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僅記載被告「黃文來之承
攬人」,嗣查明後更正為被告「鄭福文」,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上開擴張訴之聲明後,致本件訴訟不屬第42
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但被告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堪認視為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
四、被告黃文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二第85頁反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自110年4月起,鄰居即黃文來開始
委請鄭福文就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下
稱被告房屋)進行拆除重建工程,未遵守相關建築法令使鄰
地之建築物即原告房屋自110年8月起牆壁出現裂痕並漏水等
嚴重損害,違反民法第79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修理費用經
鑑定後需55萬1,792元、修復後市價減損20萬7,469元,合計
共75萬9,261元(計算式:55萬1,792元+20萬7,469元=75萬9
,2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法
第185條、第18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黃文來:原告房屋為海砂屋,那邊整排房子都是鋼筋裸露、
漏水,看就知道是海砂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卻一字未提,嚴重失其專業和公正;且鑑定技師為原告教
會多年好友,私下交情甚好,讓鑑定結果完全偏離事實;另
原告曾把原告房屋1樓承重牆體打掉,違法擴建加大使用面
積,破壞房屋的原始支撐,必然產生龜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福文:我不是承攬的,我是受僱於黃文來的領日薪工人,
我都是聽黃文來的,他說什麼我做什麼;原告房屋有違建,
本來就有加蓋,鑑定只有鑑定出損害,沒有鑑定出是否為被
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
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
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
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
。又土地所有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
,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因由他人承攬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
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
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之定作有過失,當指定作之事項
依通常社會觀念,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
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又指示之過失,則應指定作並
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是倘為定作
人之土地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委請承攬人施作土地或建築有
關之承攬事項時,已盡防免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之定
作指示注意義務,後承攬人果疏未能遵守適當之工法而為施
作,因而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者,自應由
土地所有人、承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受被告房屋進行拆除重建工程影響而受有
損害等語,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⒈被告房屋拆除工程打石振動已造成原告房
屋結構體及裝修面材龜裂受損:原告房屋房屋為70年建築完
成,屬連棟式2樓透天房屋構造,各戶門牌產權雖各自獨立
,但房屋整體結構相互連結僅存有共同壁相隔,被告房屋拆
除工程雖採用人工電動鎚拆除樓版,但因柱、梁、版結構相
互連結(如照片B2),最小距離僅間隔25cm(梁寬度)(如照片A
3),打鑿樓版過程之振動力量隨著相連結構體傳遞至原告房
屋範圍,造成房屋室內多處結構體及裝修面材龜裂受損(如
照片C1~C64)。該連棟透天房屋屋齡老舊(70年建築完成)
,經觀察同區附近房屋普遍存有梁、版混凝土剝落(如照片B
5~B6)及修繕情事,老舊房屋耐振動程度非比一般正常建物
,勘查原告房屋內部亦曾有過梁、版混凝土剝落修繕情事(
如照片B11~B12)(原告說明為105年間自行修繕),被告未妥
善評估拆除工程振動對老舊鄰屋之影響採取減振工法施工,
是造成本次原告房屋室內多處龜裂之主因。⒉被告將被告房
屋2樓及屋頂版全數拆除之方式已破壞整體結構,影響整體
結構安全:樓版為房屋主要結構之一,樓板之存在與否影響
結構物之受力時之力量傳遞,本件連棟房屋整體結構相互連
結(如照片B2),鑑定時發現被告房屋2樓版及屋頂版皆已拆
除(如照片B7~B10),且被告房屋自身2F結構梁已有兩處嚴重
開裂受損(如照片B8),屋頂結構梁亦有嚴重混凝土脫落斷面
縮減(如照片B9),已危害整體房屋結構安全、降低整體房屋
結構之耐震能力,建議盡快進行結構補強修復以維結構安全
。⒊被告房屋拆除2樓及屋頂層樓版範圍涉及過半以上之修理
,被告未依建築法提出修建執照申請:依建築法第8條樓地
版屬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被告將被告房屋2樓及屋頂層樓
版全數拆除(如照片B7),依建築法第9條樓地版有過半之修
理或變更者屬於修建行為,依建築法第28條應申請修建執照
,被告未依法令辦理修建執照,事前詳細評估選用減振拆除
工法及進行結構補強設計施工,亦未在拆除前實施開工前現
況鑑定,導致施工後產生紛爭爭議。⒋被告雖於訴訟調解後
曾有進行共同壁防水修繕工作(如照片A6),原告房屋遇天雨
後滲漏水情況雖有改善,但經鑑定放水測試結果,滲漏水情
形仍然存在(如照片B19)。⒌原告房屋受損之情形,其修復項
目、工法及費用詳參附表一,修復費用含稅合計55萬1,792
元(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190頁)。是堪認黃文來委由鄭福
文承攬被告房屋建築工程時,未妥善評估拆除工程振動對老
舊之原告房屋之影響採取減振工法施工,即未能遵守適當之
工法而為施作,而使原告房屋室內多處龜裂發生危險而受有
損害,黃文來有違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而鄭福文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再主張除上開修復費用55萬1,792元外,原告房屋尚有修
復後市價減損20萬7,469元等語,經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修復可
行性及修復完善度皆屬較高,加上修復完成後即無須揭露,
且與市場替代產品無異,融資貸款亦無困難,然而房屋受損
,雖受損瑕疵經修復,但市場上承買方因擔心後續再有復發
同樣瑕疵狀況,因此產生價格減損影響,此為汙名化簡損之
原因。故估價方法上,類似滲水、壁癌等現象,皆以日後在
房屋經濟耐用年限內,可能發生之維護費用,作為汙名化減
損之評估。其中「維護費用」即因瑕疵所產生之汙名化減損
(交易者擔心後續再復發同樣瑕疵狀況,產生之價格影響,
以維護成本平衡。本案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房
屋受損修復方式中編號1、2、3、5、6為壁磚、地磚的更換
及結構上的補強,依其修復方式,判斷無日後再維護問題。
但編號4、7、8為壁癌刮除、油漆修復及共同壁PU防水施作
,此部分復發滲水及壁癌現象則較有其可能性。因此維護成
本上僅就編號4、7、8為壁癌刮除、油漆修復及共同壁PU防
水施作,做維護成本評估。原告房屋建築完成日期70年6月2
9日,價格日期當時屋齡為40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依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公報加強磚造其
經濟耐用年數為35年,觀察其維修狀況及整建情形,推估其
經濟耐用年數為50年(加計15年)。則其經濟耐用年數於價
格日期當時尚有10年,以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之瑕疵狀況及修復方式,因PU防水施作一般保證不會超
過5年,而發生復發情形判斷可能期間為第5年至第10年間,
因此判斷經濟耐用年限10年內發生復發滲水及壁癌現象之可
能性僅為1次,而復發滲水現象發生率與施工品質及外力影
響等不確定因素有關,因其不確定性故以50%評估。依以上
推論,計算得出汙名化減損金額為19萬5,045元。另考慮通
貨膨脹率與折現率,發生復發情形判斷可能期間為第6年至
第10年間,故定為第7.5年,考慮營造指數調整及折現:⒈營
造指數110年7月為100%,113年3月為107.3%,(107.3%-100
%)/2.75=2.65%故營造通膨以每年2.65%折現,為負項影響
;⒉折現率考慮價格日期當時臺灣銀行平均1年期存款利率1.
035%,基本放款利率2.616%,以自有資金設50%,貸款資金5
0%計算折現率。(1.035%×2.616%×50%)=1.83%,故以1.83%
為折現率。為正向影響;⒊營造指數調整與折現計算195,045
/(1-2.65%+1.83%)⁷點⁵=20萬7,469元。是鑑定結論為原告
房屋,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瑕疵狀況及修復方
式評估汙名化減損金額為20萬7,469元(本院卷二第40頁至
第42頁),堪認原告房屋縱使於修繕後,仍因被告前揭行為
,受有20萬7,469元之市價減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有據。
㈣黃文來雖抗辯原告房屋為海砂屋;且鑑定技師為原告教會多
年好友,私下交情甚好,讓鑑定結果完全偏離事實;原告曾
把原告房屋1樓承重牆體打掉破壞原始支撐等語。惟查,就
原告房屋為海砂屋乙節,是否影響上開鑑定結論,本院再次
函詢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經補充說明:
如(假設語氣)原告房屋為海砂屋,並不會影響本案鑑定報
告之結論,理由如下:⒈經鑑定原告房屋出現漏水與龜裂係
與被告拆除打石作業有關。⒉被告房屋樓板修繕範圍超過一
半以上,被告未依建築法提出修建執照申請,且亦未辦理施
工前現況鑑定作業。⒊本案原告房屋南側鄰地(同巷30.32號
)亦有新建案施工,經鑑定時查對開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
該案施工對原告房屋影響微少。⒋另查閱「桃園市建築工程
施工損害鄰損鑑定手冊」並無針對鄰屋海砂屋現象給予施工
者減免責任之內容(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原告房屋縱為
海砂屋,亦不影響上開鑑定之結論;且被告僅空泛抗辯原告
與鑑定技師私下交情甚好,主觀臆測上開鑑定結論偏頗,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具體指摘上開鑑定結論有何違誤之處;又
上開鑑定結論認原告房屋損害係因被告將被告房屋2樓及屋
頂版全數拆除之方式已破壞整體結構,影響整體結構安全,
與原告是否有拆除原告房屋1樓承重牆體並無因果關係。從
而,黃文來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㈤鄭福文雖抗辯其不是承攬,是受僱於黃文來的日薪工人;且
原告房屋有違建,損害之發生沒有鑑定出和被告有關係等語
。惟查,原告提出鄭福文手持電鑽工具於被告房屋上敲打施
工照片(本院卷一第12頁),此亦為鄭福文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78頁),且鄭福文亦自承被告房屋拆除重建工程為其
所施作,只是日領水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足見其
為被告房屋拆除重建工程之承攬人無誤,鄭福文上開抗辯,
不足影響本院就其與黃文來之間法律關係之定性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認定;又上開鑑定結論已清楚指出原告房屋受損
,與被告施工具有因果關係,是鄭福文前揭抗辯,亦均不足
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其中32萬5,4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黃文來自111年8月18日起、鄭福文自
112年3月24日起(本院卷一第22-1頁、第64頁);其中其中
43萬3,86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黃文來
自113年6月26日起、鄭福文自113年7月23日起(本院卷二第
70頁、第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5萬9,261元暨上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一:房屋受損修復費用
編號 修復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修復方法 1 壁磚龜裂更換 m2 36.8 1,500元 5萬5,200元 壁磚更新 2 地磚龜裂更換 m2 10.6 1,370元 1萬4,522元 地磚更新 3 牆面龜裂silicon修復 m 7.5 130元 975元 裂縫Silicon灌注 4 牆面、平頂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m2 71.5 1,000元 7萬1,500元 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5 結構梁龜裂epoxy修復 m 11 1,360元 1萬4,960元 Epoxy灌注 6 結構梁龜裂鋼板補強修復 m2 3 9,800元 2萬9,400元 鋼板補強包覆 7 共同壁PU防水施作 m2 110 1,500元 16萬5,000元 共同壁PU防水 8 共同壁施工架搭架 m2 110 570元 6萬2,700元 施工搭架 9 木作、油漆修復 m2 6.6 1,570元 1萬362元 木作、油漆修復 以上工程費用合計 42萬4,619元 10 其他(9%) 式 1 3萬8,216元 11 廢料清理及運費(4%) 式 1 1萬6,985元 12 合計 47萬9,819元 13 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1 7萬1,973元 14 總計 55萬1,792元
附表二:汙名化減損金額表(修復後市價減損)
汙名化減損金額表 編號 修復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修復方式 1 牆體探測器檢測 式 1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牆面、坪頂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平方公尺 71.5 1,000元 7萬1,500元 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3 共同壁PU防水施作 平方公尺 110 1,500元 16萬5,000元 共同壁PU防水 4 共同壁施工搭架 平方公尺 110 570元 6萬2,700元 共同壁施工搭架 5 以上工程合計 31萬1,200元 6 其他(9%) 式 1 2萬8,008元 7 合計 33萬9,208元 8 稅捐及管理費(15%) 5萬881元 9 總計 39萬89元 10 可能性調整 50% 11 調整後汙名化減損金額 19萬5,04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TYEV-111-桃簡-2059-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