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仁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羅簡聲
羅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育助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相 對 人 林徵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萬4,833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羅簡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執本院88年度執 字第22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52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聲請人為時效抗辯,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503號事件,下稱系爭異 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嗣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均經本院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 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訛,故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有據。 四、次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基於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等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 ,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之損害 ,自應以系爭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所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9萬元,並參酌聲請人系爭異議之訴 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月(因系爭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 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3萬4,833元(計算式:190,000×5% ×(3+8/12)=34,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以3萬4,833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25

LTEV-113-羅簡聲-26-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債 務 人 劉人元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114年2月12日2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如 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 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應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供核。 二、應提出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 三、應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四、聲請人應提出其依法應扶養之父母或子女等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 件或單據。若有應與其一併分擔扶養之人,亦應一併陳報之 。若其等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 五、應提出本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 11月止)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如:薪資單、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如尚有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均應包括在內。請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並整理成冊供 核。 六、應提出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 陳報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 七、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八、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 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 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九、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 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本人最近二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 核。 十一、應陳明以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 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 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所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 得之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 利、股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 ,並應按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供核。 十三、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 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 明其說。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請提出清楚載明 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 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 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 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 十五、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六、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人 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 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 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 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又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如有,請一併說明每 月支出房屋租金數額為何。 十七、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 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十八、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並 應說明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 行使擔保權後不能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 十九、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二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4-12-24

ILDV-113-消債更-68-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債 務 人 吳思翰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114年2月12日2時45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如 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 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應提出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 二、聲請人有無其他依法應扶養之人(如:聲請人之配偶、未成 年子女或父母)。若有,應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 據。若有應與其一併分擔扶養之人,亦應一併陳報之。若其 等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供核。 三、應提出本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 11月止)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如:薪資單、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如尚有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均應包括在內。請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並整理成冊供 核。如為自營商業,應提出相關從事期間、原料進貨、產品 銷貨之相關憑證或收據、經營地點為自有或租賃及其佐證等 相關與自營商業有關之證明。 四、應提出配偶、子女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陳報其等身分證 統一編號。 五、應提出配偶、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六、應提出本人及配偶、子女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含薪資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 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 代。 七、聲請人及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 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 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八、本人最近二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 核。 九、應陳明以本人、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 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 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 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 成冊供核。 十、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所 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得之 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利、股 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並應按 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供核。 十一、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 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十二、除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已提出之資料外,請陳報自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有無其他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 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 金或其他「個人」所有收入款項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 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聲請人先前或目前是否有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 件?如有,請提出先前或目前繫屬何法院及其案號之證明 文件(例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 十五、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聲請人是否曾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銀行間成立協商?如有,請提供協商成立資料, 並包含以下事項:1.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 協議書內容、簽名、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 額明細表)。2.陳報依協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何時毀 諾?及當時毀諾原因為何?至停止還款前,有無依約繳納 ?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 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十六、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七、現住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 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 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 如有,請一併說明每月支出房屋租金數額為何。 十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財產 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 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前)。

2024-12-24

ILDV-113-消債清-13-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趙家慶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李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 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 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 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 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 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 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245萬605元 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就其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部分,自陳合計為55萬9,958元(見 本院卷第53頁),是以此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萬3,331 元(計算式:55958元/24月=23331元);就其每月支出部分 ,則自陳為每月6萬5,541元(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每月有嚴重入不敷出之情形,則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兩年究以何收入來支應其每月支出,實有未明。再 者,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訊問時則自承:「我去年3 月承接店面,4月22日開始營業,我是免用統一發票的店家 ,但前兩天前我已經把店面頂讓出去了,最近在找工作,預 計8月5日先去任職,底薪4萬元,其餘是業績獎金。9月2日 還有一份工作底薪是4至6萬元」等語,經本院同日命聲請人 陳報每月固定收入狀況,但聲請人迄今未有回覆,經本院再 另訂113年11月27日訊問期日,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亦未 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是本院以目前卷證資料仍無從計算其 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有未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債務清理 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 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 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 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 照)。經查,聲請人除了上述2年內財產收入狀況有疑義之 外,並未就其目前固定收入為何作任何說明與補正,亦未提 出其無法提出補正之正當事由,已影響本院判斷聲請人之收 入狀況。且聲請人現年37歲,正值有工作能力,是上述固定 收入說明之欠缺,使本院無從正確判斷或核實其清償債務能 力,顯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本院尚無從判斷其實際 清償債務能力,且亦未再補正說明或到院陳述,顯已違反其 應負之協力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 ,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24

ILDV-113-消債更-24-2024122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被 告 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使用面積82.06平方公尺、一層磚木造鐵皮頂)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萬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6萬5,8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 被告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便以系爭房屋對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本院另案即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之民事答辯狀與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房 屋現場照片4張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另案事件核閱 無誤;又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乙節,亦有本院另 案即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事件之承辦法官到庭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照片,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 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18 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 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 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 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度 渝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以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占用,侵害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18

ILDV-113-訴-537-202412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 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 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 ,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代位被代位人施秋娥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 示土地等遺產,然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中林錫雄、 林錫洋、林錫榮、魏林月英均已死亡,自應由渠等繼承人接 續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就附表所示土地等遺產為遺產分割, 揆諸前揭說明,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目前生存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命原告於二週內應 依上述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18

LTEV-113-羅簡-493-20241218-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 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 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 ,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代位被代位人施秋娥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 示土地等遺產,然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中林錫雄、 林錫洋、林錫榮、魏林月英均已死亡,自應由渠等繼承人接 續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就附表所示土地等遺產為遺產分割, 揆諸前揭說明,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目前生存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命原告於二週內應 依上述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18

LTEV-113-羅簡-493-2024121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0號 原 告 羅月欣 被 告 郭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1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0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受及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竟於 112年9月26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劉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港幣20萬元之報 酬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寄交「劉嘉玲」所介紹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毛耀宗」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2年9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蝦皮訂單遭凍結,無法在蝦 皮賣場向其購物,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日下午12時54分許,匯款1萬2,001元至被告上 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走,而且也未取得 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或提供系爭帳戶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援引刑事卷宗資料為證,經本院調取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 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 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 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 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衡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已年滿44歲,並具國中畢業、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復有從事水電、監視器裝設及旅館人員 等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訴字第13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35、8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智識顯有不 足之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可能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再佐以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有想說會不會是詐騙等語( 見訴字卷第83頁),足徵被告明知提供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 取財犯罪,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他人。又衡諸目 前每月基本工資不足3萬元之社會薪資情形,「劉嘉玲」所 允諾之港幣20萬元報酬顯然超出合理的報酬範圍,一般人皆 可瞭解其中必定暗藏不法。被告既然對於系爭帳戶被用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所預見,卻仍執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 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從而,被告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視為共同行為人,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被 詐取之財物,為有理由。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原告 權利,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獲有收益或取得原 告匯入之款項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萬2,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17

LTEV-113-羅小-340-2024121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沈明芬 被 告 高訓勇 高訓召 高愛玉 高名玎 曾法貴(即高愛雪之繼承人) 曾尹姿(即高愛雪之繼承人) 曾古勲(即高愛雪之繼承人) 曾緯汝(即高愛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高訓練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訓勇、高名玎、曾法貴及曾古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高訓練之債權人,對其有本院97 年度執字第361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高訓練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高萬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然高訓練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高訓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 割由高訓練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高訓召、高愛玉、曾尹姿及曾緯汝則以:我們不清楚此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訓勇、高名玎、曾法貴及曾古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10號債權 憑證影本、本院113年1月30日宜院深家字第1130000025號函 、高萬財之繼承系統表、高萬財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遺 產土地及建物電傳資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及建號全部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37、39、41至57、59至65、67 、91至103頁)。又高訓勇、高名玎、曾法貴及曾古勲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 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高訓練身為高萬財之繼 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此權利,原 告為保全對高訓練之債權,故代位高訓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於法並無不合。次查,高訓練及被告未就系爭遺產有何遺 產分割協議,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高萬財 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遺 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高訓練及 被告均屬公平,應屬妥適。是系爭遺產應按高訓練及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準用第824條規定,代位高訓練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本院雖准原告代位高訓練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高訓練請求分割,亦 同受其利,若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將顯失公平,爰 依上開規定,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內容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號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 1 高訓練(被代位人) 1/6 2 高訓召 1/6 3 高愛玉 1/6 4 高名玎 1/6 5 高訓勇 1/6 6 曾法貴 1/24 7 曾尹姿 1/24 8 曾古勲 1/24 9 曾緯汝 1/24

2024-12-17

LTEV-113-羅簡-443-20241217-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欣怡 相 對 人 林坤明 林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81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9月2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於該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坤明(下逕稱其名)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1日 、同年5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16萬元、182 萬元、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作為林坤明或訴外人天笠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天笠公司)向伊借款之擔保,並已登記完 竣。嗣因林坤明與天笠公司未依約按期繳款,經伊持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然相對人林子明(下逕 稱其名)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稱於102年間6月間購入系爭 房地後即居住使用迄今,僅係借用林坤明名義為登記。執行 法院遂以林子明於102年6月間開始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為由, 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底價為1140萬元,且拍賣條件為不點交, 以致無人應買,嗣改定第二次拍賣且底價為912萬元,故已 影響系爭房地價值及抵押債權之受償。經異議人向執行法院 聲請使用借貸關係除去後再拍賣,然原裁定以林子明係於10 2年6月間以借名登記關係為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早於系爭 房地設定上述抵押權之時點,而裁定駁回伊聲請乙節,於法 顯屬有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倘影響抵押權之受償,執行法院自得 除去該使用借貸權利後拍賣之。而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 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 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 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成立在後之地 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物權或使用借貸於抵押權有無影響,不 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 準,若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權設定後成立之上開 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致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 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權之情形,得除去地上權或 其他用益物權,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拍賣。 四、經查:  ㈠林子明雖謂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因向林坤明借用名義登記, 故登記為林坤明所有,而與林坤明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得 占有系爭房地云云。惟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既為林坤明( 見本院113司執字第5926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自不能認屬林子明所有。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 登記契約之內容並未另行創設借名人占有登記標的物之權利 ,林子明人顯無從以借名登記關係,資為占有系爭房地之權 源。  ㈡再者,林坤明於108年5月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異議人時 ,曾簽署切結書表明「立書人為擔保自己或第三人對貴行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將立書人所有不動產抵押予貴行」、 「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有切結書存系爭執行事件可憑(見 系爭執行卷卷三第24頁)足見林坤明於設定抵押權時,已切 結提供抵押之系爭房地確為林坤明所有,並無任何以使收益 為目的之債權存在。故林子明於系爭執行事件始稱系爭房地 為其所有,並自102年6月間起即開始占有使用等語,亦非無 疑。  ㈢其次,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0日持 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林坤明、天笠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林坤明)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全字第40號事件繫屬(異議人於112年6月1日亦持假扣 押裁定,對林坤明、天笠公司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事件繫屬,並併入前述事件), 嗣本院於112年6月8日至系爭房地現場查封時,經鄰人告知 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林坤明、天笠公司)自住,惟已1個 月未見出入等語(見司執全字第40號卷第90頁)。且系爭房 地經假扣押查封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房地之地址對林坤明、天笠公司送達假扣押裁定,於112年9 月23日經林子明以天笠公司受僱人身分簽收送達證書,此有 送達證書2紙可參(見司執全字第40號卷第126頁、第127頁) ,顯然當時林子明至多為受僱人身分,即依民法第942條規 定為占有輔助人而已,並非系爭房地占有人。且嗣後,系爭 執行事件自112年12月7日至113年4月3日間關於系爭房地之 查封通知、核發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命令、其他款項之 分配通知、系爭房地之測量通知,以系爭房地之地址對林坤 明為送達時,亦經林坤明親自簽收在卷(見系爭執行卷卷一 第64頁、第83頁、卷二第118頁),足見系爭房地至113年4 月應仍為林坤明占有中,並以為天笠公司之營業登記處所, 林子明至多僅係占有輔助人而已。故林子明所稱其為系爭房 地之借名人,且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已占有系爭房地等語,並 無可採。  ㈣惟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萬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預估市價為1121萬1,247元(見系爭執行卷卷二第183頁、第 184頁),其後執行法院以系爭房地有第三人於102年6月即 居住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於第一次拍賣以底價 1140萬元定期拍賣,無人應買,有法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拍 賣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卷卷二第260頁、卷三第1頁)。是 執行法院僅進行第一次拍賣,復以相當市價之價格為底價拍 賣,實務上,投標人往往希冀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在拍賣程序 中拍得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常採取觀望態度,是尚無從遽認 系爭房地已係無人應買之情;又系爭房地市價高達1121萬1, 247元,縱系爭房地第二次減價後拍賣,仍非不足清償異議 人之擔保債權之本息及違約金(上述抵押權合計擔保債權之 最高限額為798萬元)。執此,縱113年4月3日迄今系爭房地 為林子明占有使用中且與債務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尚難謂 於設定抵押權後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抵押權,是 依上說明,異議人聲請除去上述使用借貸關係,尚與法條規 定未合。 五、綜上,如前所述,林子明雖於抵押權設定後占有系爭房地, 但尚難謂已影響抵押權,故異議人請求執行法院除去使用借 貸關係後拍賣,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房地除去使用借貸關係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 致,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林子明係於 系爭房地查封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於 查封後供林子明占有,應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 就後續拍賣程序宜注意及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112年司執字023816號 財產所有人:林坤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蘇澳鎮 隘城 242-16 136.99 全部 備考 (112司執全40)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 商場、住宅、3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57.11 二層: 66.11 三層: 66.11 騎樓: 8.57 合計: 197.9 陽台16.21 平台8.59 全部 備考 (112司執全40) 2 暫編321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 3層 合計: 0.0 一層雨遮54.36 全部 備考 (112司執全40) 、本建物總面積共計54.36平方公尺,其中跨建鄰地263地號部分,面積為7.89平方公尺

2024-12-16

ILDV-113-執事聲-20-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