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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麒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麒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323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鄧運新所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 第7、85頁、偵緝字卷第13、25頁、桃簡字卷第11至13、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牛肉麵1份、府城擔仔麵1份、啤酒1罐(價值新臺 幣【下同】323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 畢,據為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堪認已無法原物沒收,惟被 告獲有相當於價值323元之利益,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 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63號   被   告 方麒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麒豪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鄧運新所經營、位在桃園 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 上價值共計新臺幣323元之牛肉麵1份、府城擔仔麵1份、啤 酒1罐,得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騎車離去。嗣經 鄧運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運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方麒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鄧運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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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振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振全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振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黎振全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附件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得 」),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4 月3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4月3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 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件編 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 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乙節 ,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附 此敘明。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 有期徒刑共計4月)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黎振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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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筱甯 蘇弘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筱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弘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筱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高速公路南向車道45.9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適有蘇弘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右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依前揭天候、照明、路況及視距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兩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由陳春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致陳春德車輛失控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外側護欄,陳春德因此受有左前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B車失控左偏撞擊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由林淑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孫筱甯及林淑雅亦受有傷勢(均無診斷證明書,未提告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孫筱甯、蘇弘格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春 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被告孫筱甯坦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蘇弘格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陳春德駕駛C車在前方無車或任何障礙 物卻緊急煞車(惡意減速煞車),導致孫筱甯之A車煞車不 及而變換車道至我所在車道,陳春德應負本案交通事故之主 要肇責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5、9至11頁)。經查:  ⒈被告孫筱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高速公路南向車道45.9公里處,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適有被告蘇弘格駕駛B車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而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兩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由告訴人陳春德駕駛之C車,致C車失控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外側護欄,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B車失控左偏撞擊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由林淑雅駕駛之D車等情,業據被告蘇弘格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筱甯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D車駕駛人林淑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案發時被告蘇弘格所駕駛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車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本院就被告蘇弘格提供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A、B、C、D車在勘驗筆錄中分別載為丁、甲、丙、乙車)於10:00:27時,被告蘇弘格駕駛B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畫面右方之中線車道,於10:00:29時,畫面右方可見行駛於證人陳春德駕駛C車後之被告孫筱甯駕駛A車,原兩車(A、C車)均直行於外側車道上,A車從B車前方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即B車所在之車道);於10:00:30時,A車之左側後車身與B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可聽見明顯煞車聲及碰撞聲),B車因碰撞向畫面左方即內側車道偏移,並撞上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證人林淑雅駕駛D車右側後車門處;於10:00:31時,A車於碰撞後向畫面右方即外側車道、輔助車道及路肩滑行,C車因前方之A車而煞車(煞車燈有亮起),由內側車道向畫面右方即輔助車道及路肩滑去, 於10:00:33時,C車左側車身、車頭與路肩護欄發生碰撞,直至10:00:36時兩車在輔助車道及路肩停下;同時間行駛於C車、A車後方之B車亦由中線車道向路肩方向偏移並停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壢交簡字卷第29至42頁),可見被告孫筱甯駕駛A車、被告蘇弘格駕駛B車行駛於國道1號時,B車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A車亦驟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兩車先後變換車道時間僅間隔2秒(10:00:27至10:00:29),幾乎可認為是同時間,而均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再分別與證人陳春德駕駛C車、林淑雅駕駛D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均智識正常,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字卷第49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知被告二人駕車分別行駛於內、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際,應可見其前方及周圍之車輛(含彼此之A、B車、證人陳春德之C車)行車情狀,再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二人分別駕駛A、B車行駛於國道1號,B車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A車亦驟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兩車幾乎於同時間變換車道,均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證人陳春德所駕駛之C車,造成證人陳春德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二人顯有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均有過失。復經本案交通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復議會覆議結果略以:⑴孫筱甯於夜間無照駕駛A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驟然左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主因。⑵蘇弘格於夜間駕駛B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次因。⑶林淑雅駕駛D車與陳春德駕駛C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364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1日桃交安字第1130063372號函附桃市覆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至73頁、調院偵字卷第45至52頁),依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相同,益徵被告二人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注意義務違反。從而,被告二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而證人陳春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陳春德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孫筱甯自白其過失造成證人陳春德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蘇弘格否認本案過失之犯行,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蘇弘格雖具狀辯稱證人陳春德因其先前超車而疑似不滿,嗣陳春德駕駛C車在前方無車或任何障礙物卻緊急煞車(惡意減速煞車)一事(見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證人陳春德所駕駛C車為黑色箱型車,該車整體呈黑色長方形狀,車身後方則呈正方形(見偵字卷第79頁),而證人林淑雅所駕駛D車為深色休旅車(見偵字卷第77頁),C車、D車於外觀上明顯不同,復參被告蘇弘格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⑴註明「09:58:05第一次遇到黑車 南下41.3」之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17頁)中其所超越之車輛顯為黑色箱型車,⑵註明「10:00:22黑車超過我」之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19頁)所指超越之車輛為休旅車,⑶註明「10:00:26前方無車、惡意踩煞車」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21頁)之車輛為休旅車,復參酌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蘇弘格於照片⑴所指超越之車輛為C車,於照片⑵所指黑車非C車或D車,於照片⑶所指惡意踩煞車之車輛實為D車,照片⑶右側車輛才為證人陳春德駕駛C車;再就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可知D車於行使過程中非持續性踩煞車,且同路段不同車道上行駛之車輛(為因應前方狀況)於同時間均有踩煞車之舉(見壢交簡字卷第29至42頁),是難憑被告被告蘇弘格主觀認定證人陳春德惡意踩煞C車(實為證人林淑雅之D車)之辯解,即率而認定證人陳春德、林淑雅有何過失駕駛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孫筱甯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筱甯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 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⒉被告孫筱甯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時,未考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53頁),是被告孫筱甯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春德受傷,自有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核被告孫筱甯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⒊刑之加減  ⑴被告孫筱甯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孫筱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被告蘇弘格部分    核被告蘇弘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 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均疏未注意 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而 肇致本案事故,考量其等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孫筱甯 為肇事主因、被告蘇弘格為肇事次因)之義務違反程度,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等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素行、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筱甯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同案被告蘇弘格對肇責比例有 所爭執而無法達成,嗣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轉介調解 ,被告孫筱甯未到庭、被告蘇弘格無調解意願,是被告二人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6號)、告訴人請求從 重量刑(見偵字卷第9、13、16、21頁、調院偵字卷第3、55 、57頁、壢交簡字卷第15、17至25、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233-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安希(原名白若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安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安希於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白安希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 編號3最後事實審欄應更正為「111/12/27」、編號4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105/2/4、105/2/10、106/2/9、106/1/1、106 /1/2」),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 年10月1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 件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8年10月1日之前,是 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 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惟迄今受刑人均未回覆,且受 刑人並未在監押等情,亦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各罪,均為詐欺 案件,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 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19月)內,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白安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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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 附民原告 呂啓霖 監護人 張素娟 附民被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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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朝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君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君於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朝君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4月18日,而 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 欄所載,係在113年4月18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 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 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乙 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 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 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拘役共計 105日)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陳朝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4

TYDM-113-聲-3780-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第6至7行「嗣經許慧苓發覺遺失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應予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 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許慧苓發現其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透明塑膠夾鏈袋遺落在7-11便利商 店觀芳門市後,旋即返回該門市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足見上開財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 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高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 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卷第7、17、29頁、 調院偵字卷第3頁、壢簡字卷第11、13至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2,500元(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 字卷第28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高金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泉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7-11統一觀芳門市內,見許慧苓在前開超商內操 作IBON繳費業務時,不慎遺落在地且裝有現金2,500元之透 明塑膠夾鍊袋,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放置上開款項之塑膠夾鍊袋取走後 侵占入己。嗣經許慧苓發覺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慧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許慧苓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數紙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款項,業已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40-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其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其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何其龍與孫菀懃(另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孫菀懃先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告知何其龍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由何其龍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0分前某時,於Facebook社團『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為購買【球鞋】』中,向張辰鎰佯稱:欲販賣球鞋等語,致張辰鎰陷於錯誤」,應更正為「何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向不知情友人孫菀懃(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借用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供收款使用,嗣何其龍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為購買【球鞋】』中,見團友張辰鎰發文徵求Nike Dunk熊貓23碼數之女性球鞋,即在該貼文下回應「有23」,並透過臉書私訊(即Messenger)向張辰鎰佯稱有其所徵求之球鞋可販賣云云,致張辰鎰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其龍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2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被告與孫菀懃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予更正刪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 詐欺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因在監執行另案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因素而尚未履行(見桃簡字卷第43至45、53、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張辰鎰所詐得4,2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其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上開不法 利得仍舊保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執行沒收或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維權 益;又被告就上述款項,若依成立調解內容如期清償完畢, 自可於本案確定後,在執行檢察官執行時,檢具相關資料向 執行檢察官陳報說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66號   被   告 何其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其龍與孫菀懃(另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孫菀懃先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 某時許,告知何其龍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由何其龍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0分前 某時,於Facebook社團「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為購買【球鞋 】」中,向張辰鎰佯稱:欲販賣球鞋等語,致張辰鎰陷於錯 誤,因而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200元至上開帳戶,孫菀懃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 桃園市蘆竹區南順八街住處前交付4,200元予何其龍,由何 其龍將上開詐欺贓款私自回收取用,嗣因張辰鎰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其龍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辰 鎰指述綦詳,且與同案被告孫菀懃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大致 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付 款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 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被告之Instagram 個人頁面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孫菀懃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孫菀懃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桃簡-182-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月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 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 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 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 (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秀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7月23日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7頁)。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3年7月24日)起算20日,至113年8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同年月20日將上訴狀方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訴字卷第139至150頁),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訴-17-20241114-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4號 附民原告 張秀珠 附民被告 羅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附民-128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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