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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0號 原 告 陳張素蓮 陳德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珮娟 被 告 高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 零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建號894號,門牌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還予原告陳素蓮。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德源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德源1萬5,0 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及系爭房屋之價額予以核定,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1,00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合計7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價值估為1,624萬7,000元(計算式:21萬1,000元×77平方公 尺),又參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屋齡約為49年、面積為54.28平方公尺、地上樓層 數為4層、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故系爭房屋之價值估 為55萬6,66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 稽,故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0萬3,669元;第二項 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萬5,000元,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1萬8,669元(計算式:1,680萬3 ,669元+1萬5,000元=1,681萬8,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萬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09

TPDV-113-補-2280-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楊達人 訴訟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立(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林蘭蕙(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林緯祥(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林緯綸(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簡崇志 張敏雄 李正富 李建興(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汪建華(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汪秀如(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陳彩鳳(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陳輝隆(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陳輝煌(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陳輝燦(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世義 代理人 8之2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 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上如附表所載抵押權登記內容之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 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 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5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8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被告廢止前所登記之全體股東為林寶 堂、簡崇志、張敏雄、李正富、李義雄、陳劉玲、利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迄亦未選任清算人等 節,有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廢止登記後,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本件 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㈡然因林寶堂、李義雄、陳劉玲分別於106年10月10日、105年8 月7日、94年9月5日死亡,林寶堂之繼承人為林育立、林蘭 蕙、林緯祥、林緯綸;李義雄之繼承人為李建興、汪建華、 汪秀如;陳劉玲之繼承人為陳彩鳳、陳輝隆、陳輝燦、陳輝 煌,均未拋棄繼承,有林寶堂、李義雄、陳劉玲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又林寶堂、李義雄、陳 劉玲之繼承人均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前揭規定,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從而,被告之全體清算人, 應計列林育立、林蘭蕙、林緯祥、林緯綸、簡崇志、張敏雄 、李正富、李建興、汪建華、汪秀如,陳彩鳳、陳輝隆、陳 輝燦、陳輝煌、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列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合力達工程公司(現已解散)之實質負 責人,於85年間,向被告承包「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 彭山段」之部分工程,並依據工程界之慣例,下游之小包商 如欲承包工程,需如開立本票、信用狀或設定抵押權等做為 施作順利及未來之損害賠償之擔保,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 額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所載,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日後工程施作順利。依抵押權 登記所示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未約定,故應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人即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而被告自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日即85年10月30日起迄今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詎系爭抵押權登記仍 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同意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原告可於承 攬契約完成時與被告協議塗銷系爭抵押權,起訴實無必要, 請求判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為被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 28條前段、第31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 於85年10月30日設定登記,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依上開民法 第315條規定,被告自85年10月30日起即得請求清償,被告 並未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或實行抵押權情形。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5年10月30日起算15年即至100年10月2 9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 斥期間經過,即於105年10月29日歸於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如上所認定, 然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 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 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逕行認諾,且同意原告之請求之事實,惟原告主張係因被 告原負責人林寶堂不知所蹤,故無法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故難認原告有無庸起訴之情形,被告前開主張委無足 採,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餘地。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8/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新登字第37324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2,600,000元 ㈧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㈨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㈩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達人、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5新資他字第013362號  設定義務人:楊達人 共同擔保地號:香坡段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香坡段00000-000

2024-10-04

TPDV-113-重訴-567-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得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又銓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專任委託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 居間仲介,銷售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6 樓暨其坐落基地與車位一個(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暨同段652地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專任委託銷售 期間為112年1月14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1,500萬元,底價為屋主實拿1,250萬元(含稅 及代書規費等)。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本 件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另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條 第3項第1款約定,若委託期間內,甲方(即被告)自行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視為乙方(即原告 )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 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原告。  ㈡原告受被告委託後盡力處理協調被告之前夫居住該處不願搬 離等事務,幸於112年2月22日覓得買方李先生願出價1,35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詎被告竟 為圖不付賣方仲介服務報酬及貪圖更高售價,佯稱業已不願 出售前開房屋地由法拍處理,致原告與被告於112年3月20日 另簽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詎被告 隨即於112年4月13日以1,4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 楊先生,被告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且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受詐欺撤銷終止系爭專任 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仍存在,被告於委 託期間,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令原告先前居間 仲介之買方李先生無法以1,350萬元購得,除導致原告蒙受 買方服務報酬1,350萬元之2%即27萬元之損失,亦視為原告 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350萬 元之4%即5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 6條第2項,及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報酬,合計81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夫於系爭專任委託契約銷售期間仍繼續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原約定底價為1,25 0萬元,後口頭更動為1,350萬元,原告居間仲介之李明祥先 生並未同意該售價,被告並未收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和斡旋 金。被告於系爭專任委託契約銷售期間並未為任何違約銷售 行為,因前夫不願配合房屋銷售帶看,多次協商無法取得共 識,故決定取消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於112年3月20日再簽定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 ㈡原告有進行帶看銷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事實。  ㈢系爭不動產業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訴外人楊先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已於112年3月20日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 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44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記載,可知兩造原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1 12年1月1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嗣兩造於112年3月20日 簽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合意變更委託期間為112年1月14 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有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兩造已合意提前於112年3月20 日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圖不付服務報酬,已私下找好買主,卻向 原告佯稱系爭不動產將由法拍處理,致其陷於錯誤及受被告 詐欺而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惟查,綜觀被告與 原告之仲介人員鍾易陞往來通訊紀錄、證人鍾易陞證述(見 本院卷第35至117頁、第206至212頁),僅足證明系爭不動 產因被告前夫居住於內,前夫不配合仲介帶看房又避不見面 ,對買賣價金分配亦有意見,被告與前夫一直無法達成協議 ,致系爭不動產難以出售,被告最後決定不賣房子,寧願被 法拍,詢問是否可提前終止契約等情,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 欺或刻意隱瞞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之事實,原告復未就被告 於兩造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前即已事先找好買主為規避給 付服務報酬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稱其受被告詐 欺而為提前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舉證責任即 有不足,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民法第92條之詐欺撤銷事由,顯屬無據。從而,系爭專任委 託契約已於112年3月20日經兩造合意合法終止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項,及系爭專任 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給付報酬,合計81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並非受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已於112年3月20日終止等情,已 為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委託期間應為112 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原告雖於上開委託期間內尋得 一有意願之買主李明祥,然被告抗辯並李明祥並未同意被告 之出價1,350萬元,其未收到李明祥出具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及斡旋金,證人鍾易陞證述則李明祥希望價金從1,300萬 開始談,伊跟被告也是從1,300萬元開始談,最後還沒談到1 ,350萬的時候,被告就說不賣了等語,原告亦自承李明祥表 示要被告必須能保證前夫同意搬遷並達成協議,其才同意仲 介向被告下斡旋表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0、211 、229頁),足徵原告並未於委託期間內替被告媒介成立買 賣契約,是被告於委託期間結束後之112年4月13日自行出賣 系爭不動產,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亦與系爭專任委託契 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委託期間內自行將不動產標的出 售第三人之情況有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 6條第2項,及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報酬,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項規定, 及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8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04

TPDV-113-訴-1674-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陳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定有明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在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 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法院及 尚由該法院審理為要件,亦即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故 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 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已不足影響 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查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系爭事件之民事裁定可稽 ,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所 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02

TPDV-113-聲-472-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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