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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何仁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德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54分許,陪同其配偶前往基 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因不滿醫護人 員之處理,在等候病床期間,先在基隆長庚急診室護理站, 大聲咆哮「讓病人等2個半小時太扯了!」、「沒有尊重病 人要不要讓病人休息!」、「我有付錢欸!」等言語;復於 將離開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公共場所向護理人員 吳○瑄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吳○瑄,足生損害於吳○瑄 之名譽。 二、案經吳○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吳○瑄之指訴。 全部事實經過。 ㈡ 被告何仁德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客觀之言行。 ㈢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全部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該急診室咆哮及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另涉 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惟查,被告在上 開急診室大聲咆哮及比中指侮辱告訴人時,係在等候病床期 間,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行 為。另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 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 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條第3項則規 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1 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 ,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 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 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 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 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 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 ,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 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 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 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 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 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 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 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 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 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 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 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 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 、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 構成要件範圍,故關於本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KLDM-113-易-719-2024120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第9至10行所載「及以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第13至15行所載「及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均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所載「113年4月24日前之 某日」更正為「113年4月12日13時38分許」。 (三)證據補充: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 -1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5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 案均無適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遠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 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 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固 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74頁),認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除本案遠東帳戶外,尚有提供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然本案之告訴人等均未有與MaiCoin帳 戶之交易紀錄,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MaiCoin帳戶係如 何遭本件正犯利用於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有提供助力,進而遽以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 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 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盧麗 朱、曾薏丞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 訴卷第73-74頁),另告訴人陳威權向本院表示不會到庭 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9頁) ,告訴人曾慧文、黃依潭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 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 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 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提供帳戶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 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年僅19歲、於審理時自述現 為大學二年級在學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月薪1萬3千 元(本院金訴卷第56-5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本素行良好,且 行為時僅19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 判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盧麗朱、曾薏丞調解 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 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報酬為3 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 第274頁、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盧麗朱、曾薏丞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告訴人盧麗朱、曾薏丞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 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盧麗朱、曾薏丞 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盧麗朱、曾 薏丞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 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 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遠東帳戶資料,因該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內容 1.鄭文豪願給付曾薏丞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曾薏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2.鄭文豪願給付盧麗朱35萬元,並於114年11月13日前,匯入盧麗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7號   被   告 鄭文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豪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之某日, 以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 MaiCoin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與某身分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鄭文豪所提供之帳號密 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天3,000元報酬,交付本案遠東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那時想貼補家用,對方說是合法管道云云。 2 ⑴告訴人盧麗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盧麗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麗朱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威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威權遭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曾薏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薏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薏丞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曾慧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慧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慧文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黃依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依潭提供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依潭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7 本案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遠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鄭文豪供承其為應徵 工作,遂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 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 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因上揭犯罪事 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盧麗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一起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9時37分許 69萬7,9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2 陳威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把錢匯款給對方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8時53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5月7日8時56分許 15萬元 113年5月7日9時12分許 20萬元 113年5月7日9時31分許 11萬5,000元 3 曾薏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APP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5時27分許 15萬元 4 曾慧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5 黃依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日24日12時8分許 100萬元

2024-12-02

KLDM-113-基金簡-177-20241202-1

聲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   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對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查,再審聲請 人上開所述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判決 :【粟振庭犯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偽造之「晉力豐有限公司」、「楊晉」、「旺坤園藝 有限公司」、「朱宥羚」、「捷璟工程有限公司」、「洪仲 姮」、「岳盛有限公司」、「王羽希」、「力儒工程行」、 「谷正義」、「建鋒土木包工業」印章各1枚、「林淑芳」 印章2枚、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粟振庭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附表二 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被告不服上開判決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既經上訴後在第三審確定,依前揭 說明,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因聲請程 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2024-12-02

KLDM-113-聲再-4-202412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現場查獲照片(毒偵962卷第39-43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經員警 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已有 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 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 告於警詢時自白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 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 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其所為僅屬 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均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業據其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警詢時供述在卷(毒 偵962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   被   告 陳正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 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30日14時4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前5日內之某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於113年4月30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同年5月15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9日17時18分許,因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2組,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 00U0153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KLDM-113-基簡-1253-20241202-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6公克)併同難以析 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4公克,驗餘淨重 0.126公克)屬違禁物,及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 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 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6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毒偵卷第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 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注 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毒偵卷第20、134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5-29頁)。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 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 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 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02

KLDM-113-單聲沒-65-202412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 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然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而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 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 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02

KLDM-113-聲-1095-20241202-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聖傑 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 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間某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 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基原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申言 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 ,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二)惟聲請人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 院審酌,僅提出後案判決書供本院查考,別無其他證據, 且審酌後案罪質與前案不同,行為態樣互異,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有別,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 非相同,難認與前案間具有再犯之關連性。參諸刑法第75 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 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02

KLDM-113-撤緩-88-2024120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 原 告 王亞恩 被 告 翁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02

KLDM-113-附民-502-2024120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量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許智凱犯頂替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 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 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 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 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 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 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 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 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 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 ,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 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 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文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另按犯人自行隱避 ,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 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文量縱有教唆被告許智凱為其頂替 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 (三)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許智凱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 被告許智凱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 定被告許智凱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將被告許智凱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智凱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李文量是我母親的堂弟,我要叫被告李文 量舅舅等語(偵卷第85頁)。然查,被告李文量之祖母賴 蔡對與被告許智凱之曾祖父蔡阿成為親兄妹,此有新北○○ ○○○○○○函暨所附被告李文量、許智凱及相關親屬戶籍資料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2頁),雖賴蔡對為他人收養, 惟賴蔡對與蔡阿成均為蔡文科、蔡吳銀所生,天然血親關 係仍屬存在,故被告許智凱與被告李文量間固具血親七親 等關係,然與刑法第167條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該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文量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 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顯非可取;被告許智凱意 圖隱避被告李文量,於警詢時謊稱為酒後駕車者,妨害國 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亦應予非難,且被告許智凱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被告許智凱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李文量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及被告李文量、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李文量於偵查中表示已 均與所撞車輛之被害人和解,被害人皆未提告等語(偵卷 第84頁);兼衡酌被告李文量、許智凱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李文量已肇生交通事故、駕駛之交通工具種 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甚高(高達每公升1.33毫克 ),且於事後教唆被告許智凱出面頂替,暨酌被告李文量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智凱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冷氣裝修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   被   告 李文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智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量與許智凱為遠親關係。李文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1 時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巧聖宮 」飲用啤酒10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附近停車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至田心路間,不慎擦撞停放路 邊之車輛後棄車離去。嗣李文量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謊稱駕駛人為許智凱,再通知許 智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 。而許智凱明知自己非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竟意圖隱避犯人 ,基於頂替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 所向員警表明為駕駛人等不實情節,而隱瞞李文量涉犯公共 危險罪嫌,然因警察覺有異,再調閱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場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並於113年6月9日15時56分,對李文量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量、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場及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 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 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文量縱有教唆被告許智凱 為其頂替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 先予敘明。核被告李文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 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 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 照。然查,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 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2人申報,即有登載義務, 依前開說明,是被告2人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 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

2024-12-02

KLDM-113-基交簡-309-202412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111年度毒偵字第159 4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   1.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 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 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 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民 國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 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 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 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 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 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   2.查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聲請書 所載採尿時間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 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 5年內,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 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而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被   告 郭守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守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8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5 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2次)、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3月30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1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核對身分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守逸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辯稱:忘記最後一次於何 時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8)、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守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即112年3月30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KLDM-113-基簡-123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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