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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4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寶定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廉軻景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年2月5 日農訴字第1120729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57分攜帶其所飼養黑色貴賓犬 母犬(呼名:麻吉;嗣植入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犬隻)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將系爭犬隻繫在其停 在該院急診室旁的自用機車(車號:000-0000)上後,即離去 該處。被告於接獲民眾陳情無人伴同系爭犬隻乙節後,即派 動保員到場稽查,發現飼主未辦理系爭犬隻寵物登記、絕育 、年度狂犬病疫苗注射等事項,嗣向監理機關查詢車主資料 後,得知飼主為原告。  ㈡被告下轄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於112年10月 16日以基市動防字第1120001995號函,通知原告涉嫌違反動 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應寵物登記)、第22條第3 項(應絕育)、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應注射狂犬 病疫苗)等規定,並要求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10時攜帶系爭 犬隻之寵物登記資料、絕育證明文件、年度狂犬病疫苗注射 證明文件,至該所陳述意見,並於前開到案期限前完成改善 。  ㈢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10時到動保所陳述意見時,除出具系爭 犬隻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文件外,並攜帶系爭犬 隻到場,且表示:系爭犬隻已遵期完成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 苗注射,至應絕育部分,會於同日至動物醫院處理免絕育申 請所需診斷證明書,並繳交免絕育申報書等語。  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向動保所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 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下稱申報免絕育),並檢附系爭 犬隻112年10月27日驗血報告書,主張系爭犬隻已不適合施 以絕育手術(下稱系爭申報案)。  ㈤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即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120370158號函 ,認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10時談話時已坦承尚未將系爭犬 隻絕育,亦未申報免絕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依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並限於112年12月4日前完成系爭犬隻絕育或免絕育申報 (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與原告。  ㈥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向動保所提出系爭犬隻112年11月17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因為年紀過大評估不適合氣 體麻醉進行絕育手術」),作為不適合施以絕育手術證明文 件。動保所於112年11月27日以基市動防字第1120002412號 函,表示原告系爭申報案符合規定,准予核定免絕育等語。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訴願,農業部於113年2月5日以農 訴字第112072923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2 月1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3月13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4年間自寵物店購入系爭犬隻,動保法未規範寵物應 絕育,系爭犬隻於104年已有10歲,動保法始增訂寵物應絕 育規定,系爭犬隻現已18歲,顯已喪失生育能力致無需進行 絕育手術,亦不適合進行絕育手術,況原告於112年11月17 日即向動保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於同月27日獲動保所准予核 定免絕育,被告未考量前情,亦未先行勸導,即於112年11 月3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已違反動物保護精神。  ㈡原告於112年間年紀已77歲,且因常年照顧年邁母親致居住在 偏遠地區,不清楚法規規定,更不知道被告曾於何時在何處 宣導寵物應絕育或申報免絕育等相關資訊;原告收受被告通 知到案函後,曾詢問被告承辦人如何處理等語,承辦人僅答 覆只要交出所需資料,不了解可上網查詢等語,惟原告年紀 已77歲,不會上網查詢,仍無法具體知悉前開資訊;原告於 112年10月26日到案說明後,被告竟隨即於112年11月3日以 原處分裁罰,亦屬違法。    ㈢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飼主應為寵物絕育,倘寵物有體 況不佳等原因致不適合施行絕育手術,應申報免絕育,並檢 具獸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到案說明時,既未將系爭犬隻絕育,且 於112年11月3日原處分作成時,尚未向動保所補具診斷證明 書,亦未經動保所准予核定系爭犬隻免絕育,原處分認其違 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 ,應屬合法。動保所雖於原處分作成後,認原告申請案符合 規定,准許系爭犬隻免絕育,惟僅屬原告已依原處分限期改 善,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  ㈢動保法於106年修法時,已刪除先經勸導始予處罰規定,採取 查獲即罰規定,且被告下轄動保所於112年10月16日即以函 請原告於同月23日到案時提供絕育證明文件,並於到案前完 成改善,顯已提供原告改善機會,惟原告於同月26日到案時 ,仍未完成絕育,被告始依前開規定裁處,倘原告有遵期完 成絕育,被告亦不會裁處。  ㈣被告下轄動保所自103年7月設立時起,即經常利用假日至各 地辦理戶外動物保護宣導活動,且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官 方網站公告,亦有寵物應絕育相關資訊,且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爭訟概要欄㈠㈡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97 至104頁)。  ㈡如爭訟概要欄㈢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1 至93頁)。  ㈢如爭訟概要欄㈣㈥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10、34至35、66至67、 80至85頁、本院卷第55至58、109至110頁)。  ㈣如爭訟概要欄㈤㈦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1至9、13至16、50至52 、76至79、142至148頁、本院卷第11、17至27、43至53、87 至9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致符合動保法第27 條第8款所定裁處要件?  ㈡原處分關於處罰鍰5萬元部分,是否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處罰?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限期命改善部分,是否合法?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動物保護法:  ⑴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⑵第3條第5款及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 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 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  ⑶第22條第3項:「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 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 理說明後得免絕育......。」  ⑷第27條第8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八、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 出繁殖管理說明......。」  ⒉主管機關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利特定寵物飼主及地方 主管機關辦理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後續執行事項 ,訂有「申報特定寵物免絕育及繁殖需求應注意事項」(下 稱申報注意事項):  ⑴第1點:「為落實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俾利特定寵物飼主申報免絕育及繁殖需求,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後續執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⑵第2點第1項:「飼主為其特定寵物免絕育,依本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下稱申報免絕育)者,應 填具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㈠寵物登記證明文件 。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已辦理寵物登記者, 免附。㈡因特定寵物不適於施以絕育手術者,應檢附經獸醫 師診斷不適於施以絕育手術之診斷證明文件。㈢其他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⑶第4點:「依前2點提出之申報,其檢附之文件或資料有缺漏 、不足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限期令飼主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全者,視為未 申報。」  ⑷第9點第1項:「違反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9款規定處理。」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訴願卷證資料 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將系爭犬隻絕育,且未完成申報免 絕育,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致符合動保法第27 條第8款所定之裁處要件: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作成原處分;原告迄今未將系爭犬隻絕 育,雖於112年10月30日向動保所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 書,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即申報免絕育),同時檢附 系爭犬隻112年10月27日驗血報告書,作為免絕育原因證明 文件,惟於112年11月17日始依申報注意事項第2點提出系爭 犬隻112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且動保所係於112年11月27 日始表示系爭申請案符合規定,准予核定就系爭犬隻免絕育 等語,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確未將系爭 犬隻絕育,且未完成申報免絕育,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致符合動保法第27條第8款所定裁處要件。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94年間購入系爭犬隻,動保法未規範寵物 應絕育,系爭犬隻於104年已有10歲,動保法始增訂寵物應 絕育規定,系爭犬隻現已18歲,顯已喪失生育能力致無需進 行絕育手術,亦不適合進行絕育手術,況原告於112年11月1 7日即向動保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於同月27日獲動保所准予 核定免絕育,被告未考量前情,亦未先行勸導,即於112年1 1月3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已違反動物保護精神等語。然而, ⑴依新興動物醫院於112年11月17日所開立動物診斷證明書, 固可證系爭犬隻於斯時已因年齡問題,致不適合施以氣體麻 醉進行絕育手術乙節(見訴願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1頁) ,惟不足徵系爭犬隻確係於94年間出生並經原告購入、於10 4年間已有10歲、於112年間已有18歲等節,復無相關證據, 可徵系爭犬隻真正確實年齡;⑵況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除要求飼主應為寵物絕育外,亦允許其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即申報免絕育)後免絕育,且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 定,亦規定飼主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者,始處罰鍰及限期命改善;⑶又依動保法第27條第8款 規定,倘有前開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情事,即得處 罰鍰及限期命改善,已未規定應先經勸導始得處罰;⑷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依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 等語,尚非可採。  ㈣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違誤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3項 中段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同時有免除處罰之 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可知,人民因不瞭解法規( 法規範義務)存在或適用,致其行為違反前開義務時,雖不 得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責任,惟在有具體特殊情況,致其無 法得知法規範存在,可非難程度較低時,仍得按其違規情節 輕重程度,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俾符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5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09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間年紀已77歲,且因常年照顧年 邁母親致居住在偏遠地區乙節,有原告戶籍謄本及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原告母親生前照片及死亡證明書(見訴願卷第40 頁、本院卷第29至31、101至103頁),則其主張其不清楚法 規規定,更不知道被告曾於何時在何處宣導寵物應絕育或得 申報免絕育等相關資訊等語,尚未悖於情理,恐非無稽。⑵ 再者,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通知到案函後,曾詢問被告承辦 人如何處理等語,承辦人僅答覆只要交出所需資料,不了解 可上網查詢等語乙節,業經其在112年10月26日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92頁),且稽動保所112年10月26日基市動物防 字第1120002210號函,顯示原告確曾於112年10月23及25日 共3次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詢問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05頁 ),則其主張其年紀已77歲,因不會上網查詢,仍無法具體 知悉前開資訊等語,同非無據。⑶況且,被告下轄動保所於1 12年10月16日以前開函文,通知原告涉嫌違反動保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時,僅引用該項本文「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 飼主應為寵物絕育,......」等語,及要求原告攜帶系爭犬 隻絕育證明文件,未引用該項但書「但飼主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 」等語,亦未表示原告得提出已申報或經准許免絕育相關證 明文件(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動保所112年10月16 日通知函,雖告知原告部分義務內容(應絕育),惟未告知 完整義務內容(申報免絕育);自原告甫遭原處分裁處,即 於112年11月17日檢具系爭犬隻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犬隻 因年紀過大,經評估不適合氣體麻醉進行絕育手術(見本院 卷第134頁),亦可徵動保所112年10月16日通知函,係告知 原告為保護系爭犬隻生命而難以履行之絕育義務部分,卻未 告知其仍得履行之申報免絕育義務部分,自難僅憑前開通知 函,認定原告於接受通知時,即已知悉明確完整的法規範義 務內容而能期待其履行該義務。⑷此外,原告於接獲動保所1 12年10月16日通知函後,隨即遵旨完成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 苗注射(見訴願卷第47頁、本院卷第93、161頁),且於112 年10月26日至動保所陳述意見,經該處提供申報注意事項所 附公版空白「特定寵物免絕育申請書」後,隨於同年10月30 日向動保所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填載免絕育原 因及飼養管理措施等繁殖管理說明,並檢附系爭犬隻112年1 0月27日驗血報告書,進行申報免絕育程序(見訴願卷第34 至35、82至83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復於系爭申報案 所載預定結案期限112年11月17日內再檢具系爭犬隻112年1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完成申報免絕育補正程序(見訴願卷第 10至12頁),繼於112年11月27日經動保所表示系爭申報案 符合規定並准予核定免絕育在案(見訴願卷第84至85、66至 67頁、本院卷第169頁),顯見原告於知悉法規範義務內容 後,即開始暨持續履行申報免絕育義務(申報、提出繁殖管 理說明、檢具驗血報告),並於系爭申報案所載補正期限內 ,補正申報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所定證明文件(檢具診斷證 明書),嗣於112年11月27日經動保所認定申報符合規定及 准許免絕育等語,而完成免絕育申報義務。⑸從而,原告主 張其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際,尚有不知悉法規(法規範義務 內容)之情形,應屬可採,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雖不得 因此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且於選擇減輕處罰時,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中段規 定,減輕其罰鍰額。惟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時,未考量前 開事項,致未適用前開規定,裁量是否減免或如何減輕罰鍰 等節,自有違誤,且有應裁量而未裁量之裁量怠惰。  ⒊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 量權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時,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 機關行使之。經查: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時,既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可知 ,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倘其請求在法律上無實益,已無值得保護利益,其訴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必要,倘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業經實現(執行)且無從回復原狀,再請求撤銷已無實 益,所提撤銷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之(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處分限期命改善內容,係令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前 完成系爭犬隻絕育或免絕育申報,且動保所於112年11月27 日業已函文表示:系爭申報案符合規定,准予核定系爭犬隻 免絕育等語;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原告 已依原處分完成改善,被告後續不會再連續裁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足認原處分關於限期命改善部分之規制內 容,業經實現(執行)且無從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撤銷已無實益,所提撤銷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1

TPTA-113-地訴-94-202412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4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COI 阮癸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1

TPTA-113-續收-8548-202412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TRAN VAN TRUONG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續收字第8527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 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TRAN VAN TRUONG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0

TPTA-113-續收-8527-2024121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ARAMREUNG SOMKEAD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續收字第8511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 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0

TPTA-113-續收-8511-2024121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DANG HUU HAI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續收字第8530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 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0

TPTA-113-續收-8530-2024121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MAITHONG WATINEE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續收字第8512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 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0

TPTA-113-續收-8512-20241210-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8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抗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5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並經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地聲 字第48號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名稱為「救濟狀」之 書狀,其性質應屬提出抗告,故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未據繳 納抗告費用,又書狀內亦未見其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致有程 式上之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1,000元,及另行提出已補正簽章之抗告狀,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另本件請針對駁回假處分聲 請之原裁定表明不服之理由,如欲請求強制執行,請另持抗 告人為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另行具狀聲請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0

TPTA-113-地聲-48-20241210-3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PHAN VAN HUY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續收字第8531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 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0

TPTA-113-續收-8531-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90號 原 告 邱譽嘉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093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09

TPTA-113-交-3390-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0號 原 告 古宗禾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112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8600號、被告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合稱被告、分 稱其機關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2款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23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 亥路5段與興隆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違反 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規左轉情形(此「違反禁止左轉標誌 左轉」違規事實即掌電字第A00M38599號舉發通知單,原告 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下,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車內散發酒氣,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渡測試檢定( 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渡為0.16mg/L,超過0 .15mg/L之法定限值,因認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mg/L-0.25mg/L〈未含〉)」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遂製發 掌電字第A00M38600、A00M38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均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2年11月3 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M386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按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 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另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2年11月21日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 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天色昏暗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進而違規左轉,原告不 爭執。然原告無蛇行、左右飄移、臉色泛紅等,且原告十分 配合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惟員警不可在攔停駕駛人時即要求 對酒精檢知器吐氣,必須發現駕駛人有行車不穩或搖下車窗 後有酒味等飲酒徵兆,始可要求對酒精檢知器吐氣。依員警 密錄器影像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已認原告違規左轉無生危害 之虞,故未闖紅燈上前,而於經過20秒後員警始驅車上前, 又員警係以賭博心態隨機攔停,顯見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應屬違法攔停。又員警並未明 確告知稽查事由,即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顯有不符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亦屬違法。再者,原告 因酒精檢知器呈現陽性反應,經員警要求進行酒測,然員警 未告知其可於漱口後始進行酒測,均與上開作業程序規定不 符。而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原告未肇事 ,亦無不安全駕駛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舉發機關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並人車放行。是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於法有違,洵可認定。系爭 原處分既為違法應撤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應返 還原告已繳納原處分一裁處之罰鍰3萬元及已繳送之原告駕 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則應返還原告因原 處分二裁處而已繳納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並聲明 :㈠系爭原處分撤銷。㈡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返還原 告3萬元及原告之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則應返還原告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 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親眼所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將其攔停稽查,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酒味,遂 詢問原告飲酒已逾15分鐘,確認無需提供水漱口,並已知悉 拒測之法律效果,由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才對原告使用呼氣 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經檢測酒測值為0.16mg/L,遂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予以舉發,尚無違誤。又舉發 員警判斷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難認屬情節輕微,不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又此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法院對此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本件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可知員警已判斷難認情 節輕微,無從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故 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行為,皆依法當場舉發 ,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不足採。  ㈢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⒈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 單、系爭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 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0344號函、蒐證光碟、職務報告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光碟譯文、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5、131 至144頁),洵堪認定為真。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 之蒐證光碟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87至299頁),且經兩造當庭確認在卷,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本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舉發機關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 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 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 旨)。  ②是依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知(見本院卷 第81、287至299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違規左轉情形,遂上前攔查,因察覺 系爭車輛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按即酒精檢測棒)測試 原告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服 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原告亦自承有飲用含酒之湯食 ,始請原告配合酒測。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係具有 正當理由,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且上開情 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 ,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 序並無不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以前揭辯稱,主 張原告違規之舉無生危害,員警以賭博心態隨機違法攔查云 云,與上述說明未合,乃屬一己之見,委無足採。  ⑵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又依上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確實有依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踐行詢問原 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舉發員警 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已超過15 分鐘,原告亦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即可進行檢測 ,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可漱口,有違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 ,並無理由,不足採認。又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駕駛人有 無飲酒徵兆,尚非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作業之一環。是本 件原告將員警以酒精檢知器輔助辨明原告飲酒徵兆,誤認為 係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主張員警未明確告知稽查事由,不 符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 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 ⒈原告雖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被告應以勸 導代替舉發等語。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 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 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 「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 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 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 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 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 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 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 施以勸導之規定。」及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 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 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 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 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 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 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 法審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書已載明:「…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但000-0000駕 駛人古宗禾明顯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駕駛行為,且 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該違規路口為易肇事路口,故古宗禾 之駕駛行為已危害交通安全,非得對其施以勸導…」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 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 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諸處罰條例第35 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 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原 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25mg/L〈未含〉) 」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 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 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 違法之處。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為晚間11時,斯時非車 流尖峰時段,並未生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情節十分輕 微,舉發機關有裁量瑕疵云云。惟徵諸臺北地區之都會生活 型態下,於深夜時分,一般道路均尚有人車通行,且因天色 昏暗、視線不清,反而更容易因輕疏懈怠,造成無謂交通事 故,是原告違規行為,自不能認其情節輕微,原告主張有裁 量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系爭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及 已繳送之駕駛執照、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09

TPTA-112-交-243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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