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8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抗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5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並經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地聲
字第48號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名稱為「救濟狀」之
書狀,其性質應屬提出抗告,故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未據繳
納抗告費用,又書狀內亦未見其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致有程
式上之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1,000元,及另行提出已補正簽章之抗告狀,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另本件請針對駁回假處分聲
請之原裁定表明不服之理由,如欲請求強制執行,請另持抗
告人為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另行具狀聲請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地聲-48-20241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