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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哲維即美愛商行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爰聲請 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615號)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卷第51至52頁 )。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21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114年 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卷第7頁)具狀聲請撤回其訴,乃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05

CPEV-114-竹北簡聲-4-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賴漢村 賴漢旺 賴漢尉 賴漢磔 賴百盛 賴百贊 被 告 賴韻戎 賴新怡 賴鈺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段 000巷00弄00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漢村、賴漢旺、賴漢尉、賴漢磔 、賴百盛、賴百贊各新臺幣(下同)9,180元、22,800元、22,80 0元、6,600元、6,780元、6,78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賴漢村、賴漢旺、賴漢 尉、賴漢磔、賴百盛、賴百贊各153元、380元、380元、110元、 113元、113元。依前述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即應以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萬9,4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 64萬9,000元(計算式:11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9400元/㎡×原告 初估占用面積85㎡=00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萬4,940元(計算式:9180元+2 2800元+22800元+6600元+6780元+6780元=74940元)部分,為起 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72萬3,940元【計算式:0000000元+74940元=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一併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ILDV-114-補-54-2025030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他字第 8796 號瀆職等案件,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1 號 聲 請 人 鍾尚緯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他字第 8796 號瀆 職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為受刑人,但訴訟權與工作權仍受 憲法保障,監獄管理人員卻利用職權壓榨聲請人,使勞作作 業數量超出範圍,如拒絕作業,則以違規論處,影響假釋權 益,聲請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從未傳喚聲請人,即就聲請人所提告之 113 年度他 字第 8796 號瀆職等案,以中檢介重 113 他 8796 字第 1139153162 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聲請人結案,牴 觸憲法,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核係就系爭書函有所不服,而向 憲法法庭聲請釋憲,惟系爭書函尚非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裁判,聲請人尚不得執以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 要件有所未合,且依聲請人之主張,亦與同法第 1 條所定 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其他案件類型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61-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5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9 號 聲 請 人 吳徐員妹 吳美華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5 號裁定,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5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僅係徒憑其個人見解而為聲請 ,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所稱就系爭裁定聲請再議,核屬對於憲 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 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9-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及 第 2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權力分立、 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 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4-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權力分立、明確 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 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 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 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四、 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 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5-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 號、第 243 號、第 445 號、 第 595 號及第 699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2 號 聲 請 人 饒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 號、第 243 號、第 445 號、第 595 號及第 699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饒秀英、饒庭虹、饒博文曾就所涉 司法爭訟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卻經憲法法庭 113 年 審裁字第 96 號、第 243 號、第 445 號、第 595 號及第 699 號裁定不受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其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 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 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62-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9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等規定、第 273 條 、第 277 條及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 原則、法律優位或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3-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2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憲 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二)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提審法不足以提供憲法第 8 條之保障,應予補充修正 ;(三)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10 號裁定(下稱系爭 憲法法庭裁定)之裁定理由均與憲法無涉,應予廢棄,爰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 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 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即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始提出法規範及 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至聲請人請求 廢棄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部分,核屬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 不服。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2-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8 號 聲 請 人 施老安(兼如附表所示張本武等24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年抗字第 4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109 年度年上字第 57 號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規定, 有違憲疑義;又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73 號、第 1943 號、113 年審裁字第 381 號、第 553 號、第 693 號 及 114 年審裁字第 53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指摘 聲請人逾越法定期限始提出聲請等,係規避審查、阻卻人民 行使聲請憲法審查之基本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 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 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係分別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 日及 111 年 3 月 9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 於 114 年 1 月 2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 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 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8-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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