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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之規定徵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14

TNDV-114-家補-65-20250214-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14

HLDV-114-司家補-6-20250214-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14

HLDV-114-司家補-4-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退還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玟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被告○○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 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 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判決,請求退還原告起訴時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7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7日宣判,有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係因 法院判決而終結,非經原告撤回或兩造成立和解,與前開法 條所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情形有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繳裁判費」,或 由被告自動清償,或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受償,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3

ILDV-114-聲-5-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世界大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 上列原告世界大山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942萬6,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1,4 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3

ILDV-114-補-21-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鍾正銘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鍾聰明 鍾聰賜 鍾文成 鍾文隆 鍾文德 鍾文昌 鍾文宏 鍾宜珮 鍾育倫 鍾鴻儒 鍾鴻隆 鍾瑞珍 鍾旭然 鍾尚宜 鍾尚豪 鍾文通 鍾瑞祈 鐘沅翰 王阿月 鍾明峻 鍾淑娟 鍾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0,701元(計算 式: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5,900元/㎡×土地面積2,248.17㎡×原告應有部分1/6=2,210,701 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扣除前已繳 納2,000元,尚應補繳20,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3

ILDV-114-補-43-20250213-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葉崑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13

TNDV-114-家補-64-20250213-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8號 原 告 賴依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星光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3

KLDV-114-家補-28-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麒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70,808元(計算式:8 ,816,203元+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 1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68計算之利息51,266.34元+自1 13年10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2468計算之違約金3,338.27元=8,870,808元,元以 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912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8,4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3

ILDV-114-補-39-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游東憲 游鎮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原告游東憲、游鎮羽與被告旺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旺 仁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原告游東憲、游鎮羽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156元 (計算式:1,494,045元+56,111元=1,550,15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3

ILDV-114-補-4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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