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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26號 原 告 龍正義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5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48-AA0000000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12

TPTA-114-交-626-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7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仲慶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王仲慶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72-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6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詩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詩婷已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 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6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沈舒喻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7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57,441元,及其中453,336元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其中370,492元自1,120,613元起、其中233,6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6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201,3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1,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理由:原告起訴狀僅稱請求權基礎為該狀原證1之保險契約,未明確表明係分別依該契約之何等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該狀第2至4頁所列各項保險金,應予補正。  3 提出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  4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2025-03-11

KSDV-114-補-215-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陳若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紹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民事法律規定)及其原因事實(即被告對原告於何地所為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1

KSDV-114-補-388-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林書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高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7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345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97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2份(俾供分別按被告住、居2址送達)。

2025-03-11

KSDV-114-補-211-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93號 債 權 人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易志成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心棣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心棣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 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1

TCDV-114-司促-6493-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羅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璿不動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請確認本件被告及其完整名稱,並以訴狀表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載被告為「凱璿不動產」,並未列明被告完整名稱,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係以停車位問題,對於不動產賣方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給付1,000,000元及其利息,惟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觀之,賣方似為「大正冷凍空調有限公司」,非原告所列之「凱璿不動產」,故有確認本件被告及列明完整名稱之必要。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1

KSDV-114-補-151-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陸美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11條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參 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 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 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 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 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 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 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如該裁定附 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雖於114 年1月20日具狀陳報其未領取任何補助和退休金,並表示上 開裁定附件所示其餘事項會再補正云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 民事補正狀、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 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清算 要件,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0

TNDV-113-消債清-165-2025031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3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淑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淑貞已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 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3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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