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瑜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關於「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之記載後面
,應補充記載「(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戊○○雖已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惟因遭圈存,致乙○○未能領
得款項,未發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84、8
8、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3部分為洗錢未遂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併遞減其刑後
,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2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或6年10月,
均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顯然新法
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而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
分所為係涉犯洗錢既遂罪嫌,固有未洽,然因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被告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之行
為,係其洗錢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洗錢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併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名,應屬贅引法條,併此指
明。
㈢又被告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土地公」、「遇水則發」、「
許佩如」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或洗錢未遂等罪
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犯,本得依上關於未遂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兼提領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
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
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未能到
庭而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明細(見
本院卷第66、79頁)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洗錢行為之既、未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
侵害情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自由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資為懲儆。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
白不諱(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66、84、88、89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
之情形,故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㈧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被告供承:其係以提領金額之1.5%為報酬,並自行
從提領得手之款項中抽取(見偵卷第14頁)等情,則其所提
領之5萬85元(含被告所抽取之報酬751元〈計算式:(100元
+4萬9,985元)×1.5%≒751元〉),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
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751元,其餘未
扣案之4萬9,334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見偵卷第1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4萬9,334元後,就所餘751元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丁○○部分犯行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戊○○部分犯行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乙○○ 女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領金額
之百分之1.5為報酬,擔任取簿手兼車手,乙○○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48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天富門市,收取陳秋穎寄交內有其
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所涉詐欺陳秋穎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由乙○○提領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
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人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本案帳戶申登人陳秋穎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秋穎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
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圖、叫車
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
一覽表、手機翻翻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涉收集帳戶罪為洗錢罪之前階段行為,為洗錢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
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佯稱:賣電腦云云 112年10月16日19時50分許 100元 2 丙○○ (提告) 佯稱:未簽署協議云云 同日1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3 戊○○ (提告) 佯稱:簽署認證云云 同日20時32分許 9,179元
SLDM-113-審訴-1027-20241017-1